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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莊婷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思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思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OPPO手機(紫色)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思漢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叔」、「小琪」、「陳睿穎」、「潤成營業員」、「周佳敏」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某時,向蕭定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蕭定詠遂於同年10月14日匯款至該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嗣蕭定詠經警方通知該帳戶為警示帳戶因而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配合員警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方式,由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11月5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92巷之江子翠抽水站旁綠地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由吳思漢依「大叔」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到場之員警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表示其為該公司員工並向到場之員警收取上開款項。嗣到場之員警交付40萬元與吳思漢後,再由吳思漢向到場之員警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達夢」印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1紙與到場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定詠及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嗣吳思漢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其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吳思漢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定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頁面擷圖。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㈥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到場之員警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字卷第26、94、10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09頁、金訴字卷第27、95、104、106頁),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來不及交款給上游就被查獲,故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5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09頁),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07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前述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達夢」印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OPPO手機(紫色)1支,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0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來不及交款給上游就被查獲,故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⒉另扣案之40萬元業經員警取回,有領回財物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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