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森坤
- 選任辯護人
- 林裕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判決如下:
主文
游森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鉗總成及ABS感應器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森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剪刀1把,業據扣案,有扣案物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該剪刀為金屬材質,其既能用以剪斷機車之管線,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有送精神鑑定之必要,經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清楚、具體陳述及應答,就本案犯行之緣起、經過等自白犯行,亦無與現實脫節之描述,足見被告之生活應對及事理辨識能力均無太大障礙,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是依卷內證據觀之,本件尚無必要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亦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至被告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見偵字卷第16頁),本院業將此納入被告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狀,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責非輕,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於本案所竊取者為機車之卡鉗總成及ABS感應器各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6,000元一節,業據告訴人陳彥甫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其下手行竊之犯罪工具「剪刀」,客觀上雖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酌以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機車之卡鉗總成及ABS感應器各1組,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8號
被 告 游森坤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森坤於民國113年2月19日8時37分許,見陳彥甫所管理支
配、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破壞機車之管線後
,竊取機車上之卡鉗總成1組及ABS感應器1組(價值共約新臺
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
陳彥甫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森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1、上開犯罪事實。 2、被告行竊時有持剪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於本案竊盜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