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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暐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張暐溙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暐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各欄及附表一所載「蔡宗宇」,均更正為「蔡忠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附表二」,均補充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附表二(編號3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附件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刪除之(此部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查,被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詐欺等案件繫屬在先(該案於113年1月19日繫屬,本案則於同年5月20日繫屬),應以該案件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故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無名之輩4.0」、「巴博斯」「高品揚」、「古天樂」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提領及轉交之金額為30萬元(詳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名之輩4.0」、「巴博斯」「高品揚」、「古天樂」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前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張暐溙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五常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就該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下稱「本案」)。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見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09、6938、8005號提起公訴,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判決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3年8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經核本案附件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告訴人蔡忠宇部分之行為階段相同,參與之詐騙集團同一,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象皆為同一告訴人蔡忠宇,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亦屬相同,僅係被告提領帳戶、金額、時間、地點不同,仍足認為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應與前案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為屬相同犯罪事實同一案件之疊加。從而,被告被訴附件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8號
  被   告 張暐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溙明知「無名之輩4.0」、「巴博斯」「高品揚」、「
    古天樂」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前開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解除分期
    付款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後,再由張暐溙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五常郵局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霞、蔡宗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暐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淑霞、蔡宗宇於警詢之證述,其等所提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依指示操作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提款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無
    名之輩4.0」、「巴博斯」「高品揚」、「古天樂」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詐騙編號一編號1、2被害人之犯
    意個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自承其已取得為提領
    款項之3%獲利,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淑霞 112年11月25日23時23分 112年11月25日23時42分 9萬9987元 4萬9987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5日23時24分 112年11月25日23時40分 8萬0101元 6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蔡宗宇 112年11月26日0時4分 112年11月26日0時16分 112年11月26日0時19分 112年11月26日0時20分 4萬9987元2萬9989元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2萬0018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11月26日0時1分 112年11月26日0時1分 112年11月26日0時1分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2 112年11月26日0時5分 112年11月26日0時5分 112年11月26日0時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3 112年11月26日0時10分 112年11月26日0時18分 112年11月26日0時20分 112年11月26日0時22分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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