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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彭全曄劉思吟吳昱農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才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才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署押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才眞於民國112年9月25日7時6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拾獲陳奕璋所有、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下稱本案中信金融卡】、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下稱本案元大信用卡】,下合稱本案皮夾及內含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及內含物侵占入己。徐才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地點,向該處之服務人員出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融卡或信用卡,而欲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商品、編號4所示服務之費用,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使用本案元大信用卡時,於信用卡刷卡簽單上,偽造陳奕璋之姓名,以此虛偽表示其為本案元大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並持之以行使,致生危害於陳奕璋、元大商業銀行及臺灣鐵路局。徐才真以上開方式,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處所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持卡至讀卡機器感應刷取,並產生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刷卡成功或失敗紀錄,而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商品或服務之既、未遂情形。嗣陳奕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等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才真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35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璋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學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並有本案中信金融卡盜刷交易明細、本案元大信用卡盜刷交易明細、臺鐵購票交易明細查詢清單、本案元大信用卡刷卡簽單、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9、51至55、57、67、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諸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為,均係欲詐取客觀上具體存在、且本身具有經濟價值之有體物,就上開犯行,應各自論以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固無疑義;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其於偵查中供稱其取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火車票後,編號3所示之火車票均刷退,編號2所示之火車票亦未使用,而係另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購票去臺中等語(見偵卷第137頁),復查卷內亦無足夠證據顯示被告後續確實有使用編號2所示之火車票,是被告既未實際使用上開火車票搭乘臺鐵,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詐得之利益應為編號2、3所示之火車票本身,屬客觀上具體存在、具經濟價值之有體物,而非後續搭乘臺鐵之載客服務,是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犯行,亦應各自論以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為,實際上係欲詐取計程車司機所提供之載客服務,而該服務雖具財產價值,然顯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依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犯行自應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係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法律評價不同,而就本案犯罪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均已實質調查,兼以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是本院縱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侵占告訴人之本案皮夾及內容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被告偽造告訴人陳奕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就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其所為侵占遺失物、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項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或未論累犯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既未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復未主張被告有累犯之事由,是本院自毋庸就累犯加重與否審酌。故本院僅將被告之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犯行,均因刷卡失敗而僅止於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拾得他人遺落之皮夾後,卻不物歸原主,反而侵占入己,後更為圖私利而持皮夾內之本案中信金融卡、元大信用卡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41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所獲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案件待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且經本院審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其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另案審理中,將來可能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告訴人陳奕璋簽名署押1枚之簽單1張,因已持交附表一編號3所示機構之服務人員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陳奕璋」簽名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皮夾1個,以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告所詐得之火車票共4張等物,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中信金融卡、元大信用卡,雖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或發回告訴人,惟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其本身價值低微,且經所有人申請註銷並換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卡片種類 金額(新臺幣) 商品或服務 刷卡結果 既遂/未遂 1 112年9月25日7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文心店 本案中信金融卡 190元 商品 失敗 未遂 2 112年9月25日7時3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臺灣鐵路局板橋車站 本案元大信用卡 358元 火車票(1張) 成功 既遂 3 112年9月25日7時31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臺灣鐵路局板橋車站 本案元大信用卡 2397元 火車票(1張799元,共3張) 成功 既遂 4 112年9月27日4時57分至59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一帶 本案中信金融卡 295元 計程車車資 失敗 未遂 5 112年9月27日16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新生皮件行 本案中信金融卡 1190元 皮件飾品 失敗 未遂 6 112年9月29日9時4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杏一醫療用品臺中仁愛店 本案中信金融卡 139元 醫療用品 失敗 未遂 7 112年10月1日14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豪聲3C-龍昌門市 本案中信金融卡 5萬5545元 3C產品 失敗 未遂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 徐才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徐才眞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徐才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徐才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 徐才眞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徐才眞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徐才眞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徐才眞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簽單上偽造之「陳奕璋」簽名署押1枚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 未扣案之本案皮夾1個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未扣案之火車票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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