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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許菁樺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浩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262、45440、45742號、111年度偵字第1447、90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巫浩銓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行「新北市○區○○路00○0號泰山高中門口」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泰山高中門口」,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巫浩銓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⑵經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被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然縱予以減刑,被告亦得依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詳下述),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故被告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加重、減刑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8頁),自無繳回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被告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院經綜合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有上開之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坦認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於審理中,故本件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該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考量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經被告取得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巫浩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巫浩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巫浩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巫浩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巫浩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262號
                  110年度偵字第45440號
                  110年度偵字第45742號
                  111年度偵字第1447號
                  111年度偵字第9075號
  被   告 巫浩銓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A棟6樓
             之1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浩銓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8月
    30日起,加入暱稱「小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7
    65號、110年度偵字36769號提起公訴),並擔任上開詐欺集
    團之車手角色,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
    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由詐騙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0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
    撥打電話至邱真珠家中之市內電話,先由其中一名成員假冒
    邱真珠之子,佯稱自已因購買毒品糾紛,遭販賣毒品之人綁
    架,再由另一名成員在電話中要求邱真珠支付10萬元,致邱
    真珠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子身陷險境,於110年9月7下午1時
    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並將10萬元放置在該
    處階梯,旋即為巫浩銓趁機取走,然該詐騙集團成員仍貪心
    不足,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致電邱真珠,佯稱需支付30
    萬元始會釋放邱真珍之子,致邱真珠又陷於錯誤,再於同日
    下午3時分許,將20萬元放置在上開地點,又為巫浩浩銓取
    走,並於得手後將該上述款項30萬元交付予前揭詐騙集團之
    上游成員。
 ㈡上述詐騙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又於110年9月8日中午12時
    許,撥打電話至林陳秋嬌家中之市內電話,先由其中一名成
    員假冒林陳秋嬌之子林祺發,佯稱自已因購買毒品糾紛,遭
    販賣毒品之人扣留,隨後再由另一名成員在電話中託詞詢問
    而得知林陳秋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2997XXX0號(完整
    行動門號詳卷)後,旋即撥打林陳秋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佯稱林陳秋嬌之子林祺發積欠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購買
    毒品之貨款,致林陳秋嬌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子林祺發身陷
    不測,在電話中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討價還價後,同意由林陳
    秋嬌先付14萬9000元,林陳秋嬌遂於110年9月8日下午1時57
    分許,趕赴新北市○區○○路00○0號泰山高中門口,將14萬900
    0元之現金藏放在該處之花圃,旋即為巫浩銓趁機取走,並
    於得手後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前揭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
 ㈢上開詐騙集團中之成員再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
    撥打電話至林素珠家中之市內電話,先由其中一名成員假冒
    林素珠之女,佯稱自已因購買毒品糾紛,遭販賣毒品之人扣
    留、凌虐毆打,並在電話中託詞詢問而得知林素珠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為096354XXX2號(完整行動門號詳卷)後,旋即
    撥打林素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林素珠之女購買毒品之貨款,林素珠需支付一筆款項贖身,
    致林素珠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女兒身處險境陷,在電話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討價還價後,約定由林素珠支付60萬元,林素
    珠遂於110年9月11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成州國小前,將60萬元之現金藏放在成州國小旁之花圃內
    ,旋即為在該處等候之巫浩銓趁機取走,並於得手後將該筆
    款項交付予前揭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
 ㈣上開詐騙集團中之成員復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
    致電陳峻茂,佯稱陳峻茂之子因購買毒品糾紛,遭販賣毒品
    之人扣留,並求陳峻茂支付10萬元以換取其兒子平安,致陳
    峻茂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秀朗國小,將上揭款項放置在秀朗國小大
    門旁之電箱下,旋即為在該處等候之巫浩銓趁機取走,並於
    得手後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前揭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
 ㈤上開詐騙集團中之成員又於110年9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致
    電柯林月雲,佯稱柯林月雲之子因購買毒品糾紛,遭販賣毒
    品之人扣留,並求柯林月雲支付15萬元以換取其兒子平安,
    致柯林月雲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47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15萬元放置在該址旁之花盆內
    ,旋即為在該處等候之巫浩銓趁機取走,並於得手後將該筆
    款項交付予前揭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
二、案經邱真珠、林陳秋嬌、林素珠、陳峻茂與柯林月雲,分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口分局、蘆洲分局、永
    和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浩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邱真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邱真珍因受詐騙而於110年9月7日下午1時許、3時許,交付金錢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3張。 被告於110年9月7日下午1時許、3時許,板橋區金門街151巷1號取走告訴人邱真珠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即證人林陳秋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林秋嬌因受詐騙而於110年9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交付金錢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0張。 被告於110年9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花圃前取走告訴人林陳秋嬌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素珠因受詐騙而於110年9月11日下午2時許,交付金錢之事實。 7 告訴人林素珠在中華郵政所申設之帳戶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林素珠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1日前往五股中興路郵局領取70萬元備用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被告於110年9月11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成州國小旁之花圃,取走告訴人林素珠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峻茂在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峻茂因受詐騙而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37分 許,交付金錢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 被告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秀朗國小旁之電箱下方,取走告訴人陳峻茂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柯林月雲在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柯林月雲因受詐騙而於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47分 許,交付金錢之事實。 12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5張。 被告於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取走告訴人柯林月雲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起訴事實一
    、㈠㈡㈢㈣㈤中,多次取走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犯意各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
    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巫浩銓與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在本案共詐得129萬9000元,業據告訴人即證
    人邱真珠、林陳秋嬌、林素珠、陳峻茂與柯林月雲證述甚詳
    ,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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