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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梁世樺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芳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余誠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92、20175、26131、37345、3795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9107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芳銘犯如附件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余誠碩犯如附件四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件四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暨附表(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各載「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均應更正、補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張芳銘、余誠碩2人,再轉交上手」,應補充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張芳銘、余誠碩2人,張芳銘、余誠碩則分別向如附件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交付如附件三編號1至5所示收據,用以表示如附件三編號1至5所示公司收受款項之意及取信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開公司,並將所收款項再轉交上手」。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欄所載「112年12月27日」、「面交時間」欄所載「113年1月25日16時6分許」,各應更正為「112年11月中旬某日」、「113年1月25日15時6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時間」欄所載「113年1月4日」,應更正為「113年1月4日前之某日」。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欄之編號5、6中間空格漏載編號部分,應予補充「5-1」。

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於113年1月18日」,應更正為「於112年12月初之某日」。

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交付新臺幣2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張芳銘,再由其轉交上手」,應補充為「交付新臺幣2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張芳銘,張芳銘則向如附件三編號6所示閔義傑交付如附件三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用以表示如附件三編號6所示公司收受款項之意及取信閔義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並將所收款項轉交上手」。

㈧、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證據清單(三)所載「對話紀錄、面交現場照片各1份」,應更正為「面交現場照片及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共1份」。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芳銘、余誠碩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芳銘、余誠碩行為後:

⒈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而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然被告張芳銘、余誠碩於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⑵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且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經查,被告張芳銘、余誠碩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皆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其等就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洗錢犯行,各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175號卷第26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954號卷第18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131號卷第32頁反面;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30卷〉第70至71、74、77、147、150頁),而被告張芳銘就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洗錢犯行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張芳銘就該洗錢犯行自白之機會,惟被告張芳銘對此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仍可寬認被告張芳銘就追加起訴之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則依其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張芳銘、余誠碩分別僅就告訴人黃沛漩、李婉香遭詐騙部分各獲有3,000元、1萬元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且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此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至於被告張芳銘所涉其餘被害人林沂靜、告訴人李婉香、林蓮金(以上屬起訴範圍)、閔義傑(屬追加起訴範圍)遭詐騙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芳銘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仍可適用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則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芳銘、余誠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其等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130卷第71、74、146至147頁),而被告2人亦已為答辯並全部坦承,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2人與暱稱「李蜀芳」、「孫慶龍」、「路緣」、「于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下概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件三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據、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業據證人即如附件三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2號卷第10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175號卷第7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131號卷第7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954號卷第6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107號卷第5頁反面),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芳銘、余誠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芳銘、余誠碩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芳銘就如附件三編號1至2、4至6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張芳銘、余誠碩分別就告訴人黃沛漩、李婉香遭詐騙部分各獲有3,000元、1萬元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前開告訴人黃沛漩、李婉香部分之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回其等前開犯罪所得,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又被告張芳銘就被害人林沂靜、告訴人李婉香、林蓮金、閔義傑遭詐騙部分,其供稱並無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30卷第149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芳銘就此等部分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則可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張芳銘就前開被害人林沂靜、告訴人李婉香、林蓮金、閔義傑部分之洗錢犯行亦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張芳銘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意旨雖均敘及被告張芳銘、余誠碩尚基於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等語。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2人於本案僅分別負責「面交車手」之工作,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如附件三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已明顯知悉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其等主觀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一節並無預見,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罪名。何況被告張芳銘、余誠碩於本案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亦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以上仍併附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芳銘、余誠碩曾有詐欺、洗錢之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卻未惕勵自新,且均值青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參與前開犯行之分工,致如附件三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等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均有不該,復未與其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被告張芳銘就被害人林沂靜、告訴人李婉香、林蓮金、閔義傑部分,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參以被告余誠碩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擔任加油站員工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須分擔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被告張芳銘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從事醫院清潔員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須提供家人生活所需費用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130卷第77、150頁),及被告張芳銘自述身心健康情形,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資料1份(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卷第2328號卷第97至104頁)附卷為憑;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地位及分工等犯罪情節、收取詐欺款項數額、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失多寡、被告2人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四「主文」欄編號1至5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張芳銘本案所犯各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張芳銘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爰就被告張芳銘部分量處如其主文項下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張芳銘、余誠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4型號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余誠碩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余誠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30卷第7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如附件三編號1至6所示收據、存款憑證等物,均係偽造之物,且供被告張芳銘、余誠碩所為前開各該犯行所用,該等物品復無證據可認已然滅失,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示如附件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據、存款憑證所蓋用如附件三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部分,因該等收據、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此外,觀諸如附件三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型態,顯為電腦製圖列印所得,亦未扣得與偽造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難以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認有該等偽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芳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沛漩遭詐騙部分,有獲得3,000元之車資;被告余誠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婉香遭詐騙26萬1,000元部分,有獲得1萬元報酬等節,各據被告余誠碩、張芳銘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30卷第76、149頁),雖均未據扣案,然既各屬被告張芳銘、余誠碩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附件四編號1、3所示被告張芳銘、余誠碩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張芳銘就被害人林沂靜、告訴人李婉香、林蓮金、閔義傑遭詐騙部分,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芳銘、余誠碩各自向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旋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等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前開洗錢財物經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後,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就前開洗錢財物分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書伃、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54號
  被   告 張芳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誠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銘、余誠碩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及同年月25日前
    之某日,加入暱稱「李蜀芳」、「孫慶龍」、「路緣」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渠等
    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
    體LINE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張芳銘、余誠碩2人,再轉
    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林口、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2 被告余誠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婉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婉香遭假投資詐騙而與被告張芳銘、余誠碩相約面交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沂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沂靜遭假投資詐騙而與被告張芳銘相約面交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沛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沛漩遭假投資詐騙而與被告張芳銘相約面交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蓮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蓮金遭假投資詐騙而與被告張芳銘相約面交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婉香、黃沛漩、林蓮金及被害人林沂靜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金存款收據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並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等收取現金款項並簽發收據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2人與暱稱「路緣」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芳銘收
    取附表所列不同被害人交付之詐騙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所取得之報酬部分,屬渠等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新臺幣) 報酬 備註 1 黃沛漩  112年11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蜀芳」向黃沛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沛漩陷於錯誤。 張芳銘 113年1月16日10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0萬元 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292號           2 被害人 林沂靜 112年12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不詳)向林沂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沂靜陷於錯誤。 張芳銘 113年1月間 新北市○○區○○路00號  39萬1,500元 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20175號           3 李婉香 112年12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孫慶 龍」向李婉香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婉香陷於 錯誤。 余誠碩 113年1月25日16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26萬1,000元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6131、37345號     張芳銘 113年1月22日11時48分許  140萬元 不詳  4 林蓮金 113年1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林淑 雲」向林蓮金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蓮金陷於 錯誤。 張芳銘 113年1月19日11時30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116巷口 70萬元 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37954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07號
  被   告 張芳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6292號、第20175號、第26131號、第37345號、第3795
4號案件提起公訴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案號:尚未分
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銘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某日,加入暱稱「于娟」、「
    路緣」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款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而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13年1月18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閔義傑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8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交付新臺幣20萬元予依指示前
    來取款之張芳銘,再由其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嗣經閔義傑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閔義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芳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閔義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閔義傑提供之對話紀錄、面交現場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暱稱「路緣」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取得之報酬部分
    ,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13年度偵字第16292號、第20175號、
    第26131號、第37345號、第379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件三
編號 未扣案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被告張芳銘所持用、交付予告訴人黃沛漩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 應沒收 左列收據蓋用而偽造「裕杰投資」印文1枚(見偵16292卷第17頁上方擷圖) 2 被告張芳銘所持用、交付予被害人林沂靜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份 應沒收 左列收據蓋用而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20175卷第11頁) 3 被告余誠碩所持用、交付予告訴人李婉香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份 應沒收 左列收據蓋用而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26131卷第16頁) 4 被告張芳銘所持用、交付予告訴人李婉香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份 應沒收 左列收據蓋用而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26131卷第16頁反面) 5 被告張芳銘所持用、交付予告訴人林蓮金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份 應沒收 左列收據蓋用而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見偵37954卷第14頁上方擷圖) 6 被告張芳銘所持用、交付予告訴人閔義傑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 應沒收 左列憑證蓋用而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39107卷第7頁編號2之照片) 
附件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張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件三編號1所示收據壹份、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張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件三編號2所示收據壹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 ⑴余誠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4型號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如附件三編號3所示收據壹份、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張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件三編號4所示收據壹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 張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如附件三編號5所示收據壹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張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件三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壹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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