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曉瑋
- 被告
- 李卉如
- 被告
- 鍾啓達
- 選任辯護人
-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劉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鍾啓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間在抖音APP上佯裝為網紅「賓賓哥」(本名:江建樺),向不特定人發布愛心募款之訊息,使有意捐款之粉絲陷於錯誤,而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USIC」、「❤(符號)」或「❤��(符號)」之人加為好友,並約定捐款金額及時地。嗣暱稱「HELEN」之粉絲(真實姓名詳卷)驚覺上情為詐騙後,旋告知江建樺,由江建樺之員工A03報警處理,「HELEN」、A03復與警方配合查緝,始查悉下情:
㈠劉曉瑋(通訊軟體LINE暱稱「鴿大佛」)於113年12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瑋廷」、通訊軟體LINE暱稱「Commander Henry(下簡稱將軍)」、「MUSIC」等人(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劉曉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現今金融交易便利,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並無支付報酬委由第三人代為收受現金款項後再轉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其依指示收受之現金款項,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仍允諾而為之。嗣劉曉瑋即與「陳瑋廷」、「將軍」、「MUSIC」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應予補充更正)、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MUSIC」與「HELEN」確認捐款意願及金額,再由劉曉瑋依「將軍」之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HELEN」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時地,收取捐款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待劉曉瑋於前揭時、地到場,向假扮「HELEN」之A03收取現金之際,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現金40萬元業已發還A03),劉曉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㈡李卉如於113年12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均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維克多」、「威廉斯先生」、「❤」、「MTD」等人(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卉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現今金融交易便利,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並無支付報酬委由第三人代為收受現金款項後再轉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其依指示收受之現金款項,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仍允諾而為之。嗣李卉如即與「馮維克多」、「威廉斯先生」、「❤」、「MTD」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應予補充更正)、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MTD」與「HELEN」確認捐款意願及金額,再由李卉如依「❤」之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HELEN」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交時地,收取捐款現金50萬元。待李卉如於前揭時、地到場,向假扮「HELEN」之A03收取現金之際,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現金50萬元業已發還A03),李卉如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㈢鍾啓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浪遊~」)於113年12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均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vid Lewis(林偉杰)」、Whats app暱稱「+000000000000」、LINE暱稱「❤💕」等人(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鍾啓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現今金融交易便利,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並無支付報酬委由第三人代為收受現金款項後再轉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其依指示收受之現金款項,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仍允諾而為之。嗣鍾啓達即與「David Lewis(林偉杰)」、「+000000000000」、「❤💕」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應予補充更正)、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與「HELEN」確認捐款意願及金額,再由鍾啓達依「+000000000000」之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HELEN」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交時地,收取捐款現金40萬元。待鍾啓達於前揭時、地到場,向假扮「HELEN」之A03收取現金之際,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物(現金40萬元業已發還A03),鍾啓達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曉瑋、李卉如、鍾啓達(下合稱被告3人,分以姓名稱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鍾啓達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05、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建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3、45至49、239至240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
⒈劉曉瑋與「陳瑋廷」、「將軍」、「MUSIC」等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李卉如與「馮維克多」、「威廉斯先生」、「❤」、「MTD」等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鍾啓達與「David Lewis(林偉杰)」、「+000000000000」、「❤💕」等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均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乃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與其等面交款項,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均為警當場查獲,而未生詐得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3人所為自均屬未遂犯,衡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全部犯行(見偵卷第16、26、34、193、197至199、203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是均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至鍾啓達之辯護人雖為鍾啓達辯護稱:鍾啓達犯後態度良好,尚有面對己非之心,且其主觀上並非直接故意,實屬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刑,參與犯罪程度亦有限,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金訴卷第10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3人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行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風氣及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3人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加入詐欺集團,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犯行之相關事證,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鍾啓達之辯護人之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為具備一定智識,而非毫無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劉曉瑋、李卉如先前更已分別歷經類似情節案件之偵審程序,竟仍均未能戒慎行事,猶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均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為告訴人配合警方執行查緝,被告3人均為警當場查獲,並均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其等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亦均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3人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終均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43、49頁),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等各自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3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6頁),及劉曉瑋、李卉如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鍾啓達提出之其親屬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見審金訴卷第83至85頁、金訴卷第111至12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鍾啓達部分:
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鍾啓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鍾啓達素行良好,犯後又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⑵惟為督促鍾啓達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⒉劉曉瑋、李卉如部分: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因而前案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其犯罪時間在後,且經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劉曉瑋前因詐欺等案件,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劉曉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於114年9月17日判決確定;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4月22日判決確定,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劉曉瑋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就劉曉瑋所宣告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
⑵李卉如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4年2月3日判決確定,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李卉如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緩刑尚未期滿,其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就李卉如所宣告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3人分別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HELEN」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01至102頁),並有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HELEN」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在卷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3人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鍾啓達供陳在案(見金訴卷第102頁),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鍾啓達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3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等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105頁),且本案未取得贓款即為警當場逮捕,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各自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方式 面交 時間 面交 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 車手 卷證出處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名網路名人「賓賓哥」(本名江建樺)向不特定人發布愛心募款之訊息。暱稱「HELEN」之粉絲驚覺遭騙而告知江建樺後,由江建樺之員工即告訴人A03報警處理,並由「HELEN」虛與「Music」約定捐款金額,復與劉曉瑋約定於右列時、地,面交捐款現金40萬元。嗣劉曉瑋即依「將軍」之指示,於右列時、地到場收取現金,當場為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 113年12月4日1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金福門市 40萬元 劉曉瑋 ①被害人「HELEN」與詐欺集團成員「Music」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5至148頁) ②劉曉瑋(暱稱「鴿大佛」)與「HELEN」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其與「陳瑋廷」、「Commander Henry」聯絡資訊(偵卷第109至111頁、第149至15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3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7頁) ⑤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61頁) 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名網路名人「賓賓哥」(本名江建樺)向不特定人發布愛心募款之訊息。暱稱「HELEN」之粉絲驚覺遭騙而告知江建樺後,由江建樺之員工即告訴人A03報警處理,並由「HELEN」虛與「MTD」約定捐款金額,復與李卉如約定於右列時、地,面交捐款現金50萬元。嗣李卉如即依「❤」之指示,於右列時、地到場收取現金,當場為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 113年12月4日13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50萬元 李卉如 ①被害人「HELEN」與詐欺集團成員「MTD」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3至154頁) ②李卉如與暱稱「❤」、「HELEN」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3至11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至83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9頁) ⑤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62頁) 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名網路名人「賓賓哥」(本名江建樺)向不特定人發布愛心募款之訊息。暱稱「HELEN」之粉絲驚覺遭騙而告知江建樺後,由江建樺之員工即告訴人A03報警處理,並由「HELEN」虛與「❤💕」約定捐款金額,復與約定於鍾啓達右列時、地,面交捐款現金40萬元。嗣鍾啓達即依「+000000000000」之指示,於右列時、地到場收取現金,當場為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 113年12月4日15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白金店) 40萬元 鍾啓達 ①被害人「HELEN」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4至158頁) ②鍾啓達與暱稱「+0000-0000-0000」、「David Lewis」、「林伟杰」、「HELEN」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7至144、159至16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9至93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01頁) ⑤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62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 劉曉瑋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贓款4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7頁) 3 Vivo V30手機1支 李卉如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贓款5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9頁) 5 iPhone 13手機1支 鍾啓達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贓款4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