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維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帳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胡維哲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ID「lp68540」、暱稱「傳說對決帳號買賣.代儲.代抽.代打」張貼收購線上遊戲「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不實資訊,致林軒誌閱覽該訊息後,於112年9月6日20時17分許透過IG傳送私人訊息與胡維哲聯繫,胡維哲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買林軒誌所販售之傳說對決帳號「tk00000000」,致林軒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0時36分許傳送前開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予胡維哲收受,胡維哲因而詐得價值5,000元遊戲帳號之不法利益。嗣因林軒誌遲未取得前開款項,亦無法聯繫胡維哲,始悉受騙。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維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軒誌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IG ID「lp68540」之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另訂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倘於歷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者,必減其刑,對被告顯然有利,爰逕行適用新法。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遊戲幣及裝備,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但可供玩家自行把玩,亦具交換價值,若施以詐術手段而取得,應認係犯詐欺得利罪。本案被告係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將其傳說對決之遊戲帳號、密碼交付,而詐得前開遊戲帳號,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可供人憑以參與線上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其IG帳號公開張貼不實之收購遊戲帳號訊息,嗣告訴人瀏覽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再續向其佯稱願以5,000元價格收購告訴人之遊戲帳號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顯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亦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復由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本院卷第33、4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詐欺案件,先後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③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10年聲字第2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入監執行,於11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自白犯行,然未曾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術為犯罪手段,向不特定之人進行騙財,價值觀念明顯偏差,且損害網路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價值5,000元之遊戲帳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