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啟嵩
- 選任辯護人
- 楊佳純律師(法扶律師)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啟嵩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啟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又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第10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2年12月25日合金板橋字第1120004470號函檢附之臨櫃提領單據及監視器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6月3日合金板橋字第1130001845號函檢附之臨櫃提領款項之取款目的關懷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113原金訴字第6號準備程序筆錄1份、審判程序筆錄4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上開修正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僅係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舊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於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觀諸上開條文修法前後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要件以行為時法最為寬鬆,故應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社會大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且就其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況被告本案犯行,業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不可採。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本案帳戶內之贓款,所為係協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81號收據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欽楊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如前述,惟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所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予上游指示之人,而未經查獲,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81號
被 告 林啟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嵩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
、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使用
其所開立之帳戶代為收款,並由其代為提領款項之方式,可
能系遭利用作為人頭金融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
款,再協助將贓款轉移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啟嵩於民國112年3月
10日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上述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2年1月中旬,以「假投資」之詐騙方
式詐騙黃欽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3日13時2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再由林
啟嵩先依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
,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
行臨櫃提領100萬元現金,並轉匯至其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復依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翌日(14日)11時5分
許,分別至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板橋分行提領93萬元
、7萬元現金,再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悅榕」汽車
旅館將上開現金交付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致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因黃欽楊發覺受騙,遂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欽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啟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遭王仕旻毆打才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云云。 2 告訴人黃欽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90萬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等 4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2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匯出100萬元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隨即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臨櫃自上開中信帳戶匯出100萬元至被告名下合庫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將名下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臨櫃轉匯100萬元至被告名下合庫帳戶,業經花蓮地方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各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