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士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07、52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廖士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0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廖士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8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保鑽門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金鑽門市,應予更正),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帆風順」指定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一帆風順」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一帆風順」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士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80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見偵52362卷第61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幫助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3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金訴卷第8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多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4、6、9、10所示告訴人匯款之行為,係本於一個詐欺行為之單一決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輕易預見輕率地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陌生人,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竟仍恣意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見金訴卷第67、80頁),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巖、陳佳霈(原名:陳麗寬)、楊經緯達成調解,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且已依約給付告訴人陳巖、楊經緯第一期款項,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91至9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靠失業補助維持生活、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與本案告訴人調解,而如附表二編號4至13所示告訴人部分雖因其等始終未到庭致無從商談和解,然業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巖、陳佳霈、楊經緯達成調解,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陳巖、楊經緯第一期款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陳巖、陳佳霈、楊經緯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
⒉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巖、陳佳霈、楊經緯間之調解條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陳巖、陳佳霈、楊經緯所受損害,兼顧告訴人陳巖、陳佳霈、楊經緯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陳巖、陳佳霈、楊經緯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轉帳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3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是沒收本案3帳戶及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7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00號調解筆錄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之帳號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即本案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巖 113年1月7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4307卷一第21至22頁) ⑵告訴人陳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307卷一第23至35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4307卷一第13至16頁) 2 陳佳霈(原名:陳麗寬)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4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4307卷一第36至38頁反面) ⑵告訴人陳佳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307卷一第39至63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4307卷一第13至16頁) 113年1月14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楊經緯 113年1月2日21時30分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9時14分許 7萬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經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4307卷一第64至67頁) ⑵告訴人楊經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網路平台截圖(見偵24307卷一第68至99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4307卷一第13至16頁) 4 陳郁庭 112年12月12日9時33分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9時29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4307卷一第100至101頁) ⑵告訴人陳郁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4307卷一第102至128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4307卷一第13至16頁) 113年1月16日9時30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5 陳祐才 112年12月底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39分許 1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祐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4307卷一第129至131頁) ⑵告訴人陳祐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307卷一第132至179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4307卷一第13至16頁) 6 吳昱萱 112年12月8日 假網拍平台 113年1月17日9時15分許 1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昱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4307卷一第180至183頁) ⑵告訴人吳昱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見偵24307卷一第184至193頁、偵24307卷二第2至63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4307卷一第13至16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4307卷一第19至20頁) 113年1月17日9時20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7 李家棟 113年1月8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19時15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4307卷二第64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李家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307卷二第65至81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4307卷一第13至16頁) 8 曾志強 112年12月19日19時6分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20時26分許 8萬4,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志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4307卷二第82至87頁) ⑵告訴人曾志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307卷二第88至103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4307卷一第13至16頁) 9 賴宣妤(起訴書誤載為賴萱妤,應予更正) 112年12月4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宣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4307卷二第104至105頁) ⑵告訴人賴宣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307卷二第106至122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4307卷一第17至18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4307卷一第19至20頁) 113年1月14日11時39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 蔡念如 112年12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9時1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念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4307卷二第123至124頁反面) ⑵告訴人蔡念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無摺存款收執聯翻拍照片、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307卷二第125至13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4307卷一第19至20頁) 113年1月16日9時21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 丁凡琇(起訴書誤載為丁凡銹,應予更正) 113年1月間 假購物平台 113年1月13日12時51分許 2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凡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4307卷二第136至138頁) ⑵告訴人丁凡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影本、轉帳紀錄、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307卷二第139至15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4307卷一第19至20頁) 12 林育如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1時42分許 3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4307卷二第160至162頁) ⑵告訴人林育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見偵24307卷二第163至166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4307卷一第19至20頁) 13 許秀莉 112年11月某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0時51分許 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秀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362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許秀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2362卷第18至47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4307卷一第13至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