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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樊季康詹蕙嘉白凌瑀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偉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19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082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偉聖係全智聖有限公司(下稱全智聖公司)負責人,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所申辦註冊之通訊軟體帳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李偉聖知悉或預見實際參與人數),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於同年11月3日以全智聖公司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帳號(下合稱本案LINE帳號),再以新臺幣(下同)800至1,000元不等之對價,將本案LINE帳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購買本案LINE帳號者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LINE帳號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LINE帳號向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數量轉至對方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沈萬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偉聖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852卷第84至85、29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2119卷第4至6、41至42頁,偵60820卷第9至14、175至177頁,本院審金訴5360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金訴454卷第31至33頁,本院金訴852卷第79至87、291至30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沈萬能、林宏穎於警詢時均指述明確(偵52119卷第23至24頁,偵60820卷第15至21頁),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2119卷第25頁)、全智聖公司資料(偵52119卷第26頁)、沈萬能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52119卷第27至28頁)、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使用者資料(偵60820卷第23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偵60820卷第25頁)、林宏穎提供之與LINE暱稱「劉雯(Jessie)」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60820卷第37至119頁)等件在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流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正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有提供LINE帳號的行銷服務,跟我聯繫購買LINE帳號的人很多,其中也有暱稱「流月」之人,「流月」跟我同業也是提供LINE帳號服務,至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LINE帳號是賣給誰我需要看資料確認,因為跟我買的人來自四面八方;我於販賣帳號時我會詢問買方的用途、身分,但我沒有辦法驗證,我也沒有做好把關;但我沒有配合詐欺集團大量提供LINE帳號,臺中另案判決是因我另外的代購服務所生,我不清楚另案代購的人跟本案向我購買LINE帳號的人有無重疊,向我購買LINE帳號的買家大多自稱是資產管理公司、業務公司、放款公司、私人店鋪、小店等語(本院金訴852卷第297至298頁),是以,雖被告前於偵查中自陳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LINE帳號是販售給「流月」,惟據被告嗣後於審理中之陳述,其於113年至114年間均從事販賣LINE帳號,買方身分不明,故依被告供述,僅得推知曾向被告購買LINE帳號者包含「流月」,但無從確認本案LINE帳號之販售對象。

⒉觀諸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於114年1月14日起迄同年5月21日止,均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因另案羈押中,核與附表所示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而轉匯虛擬貨幣之期間自114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19日間重疊,顯見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被告所為。

⒊公訴意旨(115年度蒞字第22773號)固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所依據之證據,有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金訴852卷第133至165、167至197、199至206、207至212、213至216、217至220、221至229頁)、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份(本院金訴852卷第231至251頁)及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070號起訴書(本院金訴852卷第253至256頁),據以指摘被告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惟觀諸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僅足以知悉被告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容易掉號(小楊)Yang楊詠誠」、「流月備用號」討論販賣LINE帳號事宜,然均僅為被告與身分不詳「容易掉號(小楊)Yang 楊詠誠」、「流月備用號」之人各別且單獨聯繫販售LINE帳號之對話,並無群組對話,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販賣LINE帳號之對象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被告固於另案供述「流月」為其該案之共犯,然觀諸另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流月」為詐欺集團之一員;本案與另案之事證並不完全相符,亦無從比附援引,更無以上開對話期間係橫跨113年9月至114年2月,即率認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同年11月3日提供本案LINE帳號之對象便是「流月」。遍觀全卷,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係詐欺集團之一員,且被告主觀上亦不認為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客觀上被告並非實際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亦未參與提領款項或其他遮斷金流行為,復無其他與本案詐欺集團就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情況,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就本案犯罪行為有何實施或分工之情事,亦屬明確。

⒋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與「流月」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未見有行為分擔,而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犯罪之實施具有支配地位,自無從對被告以正犯論擬,則起訴意旨主張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被告提供本案LINE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雖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構成要件行為,然對於詐欺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衡諸首揭說明,被告本案提供本案LINE帳號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接續犯被告申辦、註冊、提供本案LINE帳號之時間密切,就其所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為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LINE帳號,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示之告訴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60820號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宏穎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關於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㈤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販售本案LINE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該等帳號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等人,非但助長社會詐騙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本院金訴853卷第101至102頁,本院金訴852卷第319至321頁)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擔任之角色、報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金訴852卷第311至316頁),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852卷第300頁)及告訴人、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售本案LINE帳號,提供1帳號獲取800元之價金,而本案提供2帳號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共計1,600元(計算式:800元*2=1,600元),然被告前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雖未履行完畢,但已實際賠償逾1,6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LINE帳號之行為應同時構成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手機門號所註冊之本案LINE帳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固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本案LINE帳號之行為,自不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亦對詐欺集團洗錢之行為並無助益,亦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經查,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有隱匿犯罪所得或製造金融斷點之行為,被告提供本案LINE帳號之行為亦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洗錢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流月」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先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再以300至500元不等之對價,將上開LINE帳號交付予「流月」使用。而「流月」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LINE帳號後,於113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起,先以本案LINE帳號(暱稱「秦峰」)向林宏穎介紹LINE暱稱「劉雯(Jessie)」之人,「劉雯(Jessie)」再向林宏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林宏穎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錢包,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泰達幣數量轉至對方指定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錢包。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係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查被告於113年9月、11月申辦並將本案LINE帳號販售予不詳之人,而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820號追加起訴之告訴人林宏穎部分,雖與上開先繫屬本院之案件之告訴人沈萬能並不相同,然就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均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論定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本院上開就被告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之認定,被告同一幫助行為,致使多位告訴人遭加重詐欺取財,性質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追加起訴部分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上開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另行追加起訴,並於115年1月28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上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林虹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林虹伶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轉出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 轉入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錢包 泰達幣數量 備註 1  沈萬能 114年4月18日18時22分許 TAik8AvyM7UfeuJDJxMxswPtVaV2GzKGjx TVmmnxeJkLQJj3uso7gR88NQLK4p8GYnvy 8,978.5顆 左列泰達幣數量係扣除手續費1.5顆泰達幣。   114年4月21日14時31分許  TJwocHBK49jSPmegdaj5m1ZLQBiYV85rgF 8,142.459顆    114年4月23日21時24分許  TEtPYWpbv4DpCQQekSTir6ZTovj4fKJNbk 7,884.483顆    114年5月1日9時49分許  TThjD1JpyAPAmmzrrYgjQgfTWfFhTgy8Ew 1,501.118顆    114年5月8日18時44分許  TZEpkHdrkPWGhkfpnfCcHUCgp1quGsHV6K 954.171顆    114年5月19日11時30分許  THgQYPsH5ERNnHdqJMwp7F6jT2eGpQoN5d 8,937.9顆  2 林宏穎 114年3月10日9時51分許 TW9TwGS2qT1sejuwVU2QzpmW9LqLqBtkKC TUEF5Ug6Yt2KyhKSFvztuhb5NofWFvVyxA 2,998.5顆 左列泰達幣數量係扣除手續費1.5顆泰達幣。   114年3月11日11時34分許   3,019.09321顆    114年3月16日9時16分許   1,503.555965顆    114年3月17日9時20分許   902.856214顆    114年4月9日12時25分許   3,004.104169顆    114年4月10日19時2分許   1811.933482顆    114年4月17日11時53分許   3665.207971顆    114年4月21日17時49分許   1,825.751942顆    114年4月22日17時22分許   915.5顆    114年4月25日8時58分許   916.5顆    114年4月30日7時27分許   933.5顆    114年5月2日20時56分許   3,194.5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5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