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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白凌瑀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星怡
輔佐人
潘豐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2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事實

一、潘星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將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漏載,予以補充),於民國114年9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猛老公0000000000」、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雅」、「開通專員-陳雅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款之車手。潘星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114年9月10日起,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王猛老公0000000000」之人,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款項收款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潘星怡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於114年9月14日起,以TELEGRAM暱稱「小雅」、「開通專員-陳雅雯」向曾顯文施用詐術佯稱:打榜可獲取紅利云云,致曾顯文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5日下午10時18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復於同日下午11時8分許,自其前開帳戶匯款6萬5,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致生損害於曾顯文;嗣潘星怡依LINE暱稱「王猛老公0000000000」指示,於114年9月16日下午1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欲自其一銀帳戶提領上開曾顯文匯入之6萬5,000元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時,因警方接獲行員通報,到場攔阻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潘星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害人曾顯文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適用有下列簡式審判程序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之適用。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被害人曾顯文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49918卷第201至203頁,本院金訴卷第63至69、73至8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49918卷第25至26頁),並有曾顯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手機截圖照片(偵49918卷第44至46頁)、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偵49918卷第223至224頁)、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9918卷第225至226頁)、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偵49918卷第227頁)、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9918卷第229至231頁)、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偵49918卷第233至234頁)、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偵49918卷第235至234頁)、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偵49918卷第237至238頁)、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偵49918卷第239至240頁)、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偵49918卷第241至242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49918卷第47至58、93至198頁)、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9918卷第29至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經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六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審酌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適用。

㈡所犯法條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於114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諭知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使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得表示意見,且本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65、74頁),自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且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⑶經查,被告於114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等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獲利,且告知需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金訴卷第87頁)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特定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曾顯文遭詐騙而匯款至一銀帳戶,該詐欺款項已在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嗣被告依指示前往第一銀行埔墘分行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依前開判決意旨,成立洗錢未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278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涉犯附表編號7、8之部分,與本案起訴範圍完全相同,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按: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移列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係提供上開3個以上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其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構成詐欺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與說明,即無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必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王猛老公0000000000」、「小雅」、「開通專員-陳雅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審均坦認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自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可供繳回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有上開條例之減刑規範適用,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其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有前揭規範之偵審自白減刑規範之適用,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社會經驗,明知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代為取款,竟仍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無犯罪所得,且有與被害人曾顯文調解之意願,惟因本案一銀帳戶於被害人曾顯文匯款後該帳戶即遭警示,嗣後款項已退還與被害人曾顯文,被害人曾顯文之損害業經填補,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4年10月22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41077079號函(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本院115年6月5日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訴卷第83頁)在卷可佐,故被害人曾顯文向本院表示無庸安排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金訴卷第87頁)、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從事行政文書、經濟勉持(本院金訴卷第81頁)、患有身心疾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前遭詐騙而財務困窘,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469號、第29539號、114年度偵字第2035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偵49918卷第89至92頁),輔佐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本院金訴卷第81、8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衡被告前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本案因款項業經退回與被害人曾顯文,足認本案犯行對社會之危害尚足以彌補,且觀諸被告本身有正當職業,應能持續於社會中貢獻己力。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犯本案不僅無約定報酬,更無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復考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受身心疾病所苦,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Galaxy A26)、一銀帳戶存摺1本、凱基帳戶存摺1本為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供取款、領取款項之犯罪工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報酬,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⒉至被告洗錢犯行既屬未遂,並無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

㈠併辦意旨(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278號)略以:被告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10日起,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帳戶、永豐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陳孟凙、王添裕、曾顯文,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永豐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至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所涉罪嫌就附表編號7、8所為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同,就附表編號1至6、7所為,係同時交付數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㈡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是上開併辦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被告之主觀犯意、被害人數、次數均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附表編號7、8之部分與本案事實完全相同,業經說明、論斷如前,此部分無庸退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潘星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Galaxy A26)、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均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被告申設之帳戶 匯款憑證 1 告訴人陳孟凙 114年9月15日11時26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約炮交友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9月15日11時26分 100,000 華南銀行帳戶 即時轉帳畫面截圖(警卷第71頁) 2    114年9月15日11時30分 52,140 永豐銀行帳戶 即時轉帳畫面截圖(警卷第71頁) 3 告訴人王添裕 114年9月15日12時11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先付款儲值始能安排女生登記見面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9月15日12時11分 50,000 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103頁) 4    114年9月15日12時12分 50,000 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102頁) 5    114年9月15日12時37分 20,000 第一銀行帳戶  6 被害人曾顯文 114年9月15日12時59分前某時 以TELEGRAM暱稱「小雅」、「開通專員-陳雅雯」邀被害人曾顯文加入「愛妹花園」約會平台,並佯稱:打榜可獲取紅利,要求匯款 114年9月15日12時59分許 5,000 永豐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129頁) 7    114年9月15日22時18分 15,000 合庫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129頁) 8    114年9月15日23時8分 65,000 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12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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