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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恐嚇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恐嚇)及三月(妨害自由),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二案併執行之,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脫離本人丁○○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該國民身分證係失主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失竊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國民身分證侵吞入己,進而與友人庚○○(已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同赴己○○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四三號之「轉動通訊行」,由乙○○佯以丁○○名義,向己○○申請租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三組(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提出上開丁○○國民身分證供己○○查核,同時於每組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每份為一式四聯〈複寫格式〉─白色聯為公司使用聯、紅色聯為客戶留存聯、黃色聯為代理商使用聯、藍色聯為經銷商使用聯)及「同意書」(內容為同意所謂「東訊五月專案」之優惠申租條件)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簽「丁○○」之署名,而偽造該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開三組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各組之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均有「丁○○」署押各一枚;又該三組行動電話門號之同意書各為一份,各組之同意書均有「丁○○」署押各一枚),進而將上開三組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一併出示交予己○○(惟其中紅色聯由乙○○留存,屬乙○○所有之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己○○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同時藉此使己○○誤信其為丁○○本人,而交付上開三組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晶片卡(即SIM卡)計三枚予乙○○;乙○○與庚○○二人取得該等通話晶片卡後,乙○○即意圖詐取免費使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通訊系統通訊聯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晶片卡插入自身之行動電話內,自斯時起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多次以該等門號對外通訊聯絡,致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通訊電腦網路交換控制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門號之使用者有給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之真意,而提供接收及撥通之通訊服務,乙○○乃藉以在此期間內取得免費使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通訊系統通訊聯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其電信費用(含月租費及通話費)金額達一千二百五十九元(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為六百六十元,0000000000號門號為五百九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六百八十四元),另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晶片卡則由庚○○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卅分許,乙○○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OO號前遇警盤查之際,經警發現其持有上開丁○○之國民身分證及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紅色聯)、通話晶片卡一枚後,始查悉上情。

二、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之「中和保齡球館」前,見友人丙○○所有之QOF─四五三號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丙○○國民身分證一枚,得手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某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將其自身相片加覆於該國民身分證正本相片欄上再予影印,並將其中出生年月日欄內之出生年次更改為六十七年之方式,變造該枚國民身分證,進而承先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持該枚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赴辛○○所任職位於同縣永和市○○路○段三九號之「今日電話器材行」內,佯以丙○○名義,向辛○○申請租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一組(0000000000號),並提出上開丙○○國民身分證供辛○○查核,同時於該組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每份為一式四聯〈複寫格式〉─白色聯為遠傳公司作業聯、藍色聯為客戶留存備查聯、黃色聯為專櫃留存備查聯、紅色聯為代理商留存備查聯)及「預購證明單」(一式三聯,三聯均為「今日電話器材行」作業聯,內容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表明其申請相關資料無訛)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簽「丙○○」之署名,而偽造該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預購證明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係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其白色聯、藍色聯、黃色聯、紅色聯均有「丙○○」署押各一枚,又「預購證明單」係一式三聯,以複寫製作,各聯均有「丙○○」署押各一枚),進而將上開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預購證明單」一併出示交予辛○○(惟其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藍色聯由乙○○留存,屬乙○○所有之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今日電話器材行」負責人及遠傳公司,同時藉此使辛○○誤信其為丙○○本人,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晶片卡(即SIM卡)予乙○○,乙○○取得該枚通話晶片卡後,旋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同縣中和市○○路四四六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正、反面)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藍色聯一紙、通話晶片卡一枚。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0號),合為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與同案被告庚○○及另名友人甲○○赴上開「轉動通訊行」,同時由甲○○填寫申請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俟申領得三組門號之通話晶片後,僅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晶片卡使用,並不知悉丁○○國民身分證如何而來,另友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因先前二人同時租借漫畫書,於還書之際,漫畫書店人員誤將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返還予伊,嗣即將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友人戊○○,並未持以申辦何等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庚○○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核與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初訊時供稱其當時係與被告庚○○共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分別使用該等門號之通話晶片等語相符,復與證人丁○○及己○○二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暨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三份、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帳單暨收據三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紅色聯)及通話晶片卡一枚可資佐證,被告乙○○雖為前開辯解,並舉證人甲○○為證,然經本院當庭訊問證人甲○○查證結果,其證稱:「(你是否有和乙○○、庚○○去轉動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我不認識庚○○,當時是庚○○來找乙○○,我和呂在一起,龔說他那裡有證件要幫人家辦門號,問我是否有較熟的通訊行,我和呂就帶龔去我之前買過手機的轉動通訊行,到了之後,我們三人都有進去,當時是龔填寫資料辦門號,我和呂只有在旁邊看,並沒有介入,我和呂也都沒有幫龔寫資料,我不清楚龔申請幾個門號,申請到的門號都是龔拿走了。」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三頁),竟顯與被告乙○○供稱:「身分證不是我撿到的,江議銘可以證明,我下次可以陳報他的地址,後來我和江議銘和庚○○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龔在門口等,申請書是江議銘寫的,申請到門號後,三個門號都交給庚○○,然後龔再拿0000000000這個門號給我用‧‧‧」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不符,足見被告乙○○就此部分所辯,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次查:右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及上開「今日電話器材行」人員辛○○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二紙、「預購證明單」一紙、變造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空白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一式四聯)、空白「預購證明單」一份(一式三聯)附卷可稽,且「今日電話器材行」受理上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時,申辦人所持有丙○○國民身分證影本相片欄內所示者即被告乙○○本人,有證人即「今日電話器材行」人員辛○○所提供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乙○○嗣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相片欄內所示者亦係其本人之相片,有警方當時自其身上查扣之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乙○○確有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持以申辦上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其前開就此部分所為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證人即被告乙○○友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曾受被告乙○○請託轉交丙○○國民身分證予丙○○,嗣因有一綽號「阿國」之友人逕將該國民身分證取走,其後「阿國」又不知去向,乃未轉交該國民身分證予丙○○云云,惟其此部分證述內容與被告乙○○是否有變造丙○○國民身分影本並持以申辦上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尚屬無涉,且質諸證人丙○○亦堅陳其與戊○○、「阿國」等人並不相識等語,是證人戊○○上開證詞,自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與同案被告庚○○二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於申辦上開三組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際,分別於每組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客戶簽章欄位內,先後二次偽簽「丁○○」署名(每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其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均有偽造之「丁○○」署押各一枚,加計每份「同意書」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每申辦一組門號合計偽造「丁○○」署押五枚,其申辦三組門號,總計偽造「丁○○」署押十五枚),皆係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又其偽造該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三份(每份有四聯)及「同意書」三份後,以一行為一併提出交付予上開通訊行負責人而行使之,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其偽造「丁○○」署押所為,係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申辦上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之際,於該組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購證明單」客戶簽章欄位內,先後二次偽簽「丁○○」署名(每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其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均有偽造之「丙○○」署押各一枚,每份「預購證明單」為一式三聯,以複寫製作,三聯均有偽造之之「丙○○」署押各一枚,合計有偽造之「丙○○」署押七枚),皆係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又其偽造該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每份有四聯)及「預購證明單」(每份有三聯)後,以一行為一併提出交付予上開通訊行人員而行使之,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其偽造「丙○○」署押所為,係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五罪間,具有目的(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與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乙○○行使偽造「同意書」之部分,亦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同意書」以外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牽連犯及想像上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均得併予審判;又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使不知情之己○○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晶片卡售予彼等使用,應認公訴人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僅係漏引論罪法條,本院亦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究。末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恐嚇)及三月(妨害自由),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二案併執行之,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貪圖私利,竟以多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變造種文書、詐欺之手段,謀取免費通訊聯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非但使被害人無端受損,亦危害社會治安及電信市場交易秩序,並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矯辯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及「同意書」之客戶簽章欄位之「丁○○」署名,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遠傳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聯、黃色聯、紅色聯及「預購證明單」(三聯)之客戶簽章欄位之「丙○○」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已如上述,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署押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一紙(含客戶簽章欄位內之偽造「丁○○」署押),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二紙(含客戶簽章欄位內之偽造「丁○○」署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由警方查扣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藍色聯一紙,均係客戶留存聯,該等文件當時既已交由被告及同案被告乙○○留存,其文件本身又屬價值極為微薄之物,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對之當無保留所有權之意,堪認該等文件自已因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庚○○之收受留存而屬彼等所有之物,且該等文件係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庚○○二人實施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及所用之物,復已如上述,目前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二紙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三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藍色聯之客戶簽章欄位內,雖有偽造之「丁○○」、「丙○○」署押,惟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沒收範圍當已包括內含之偽造「丁○○」、「丙○○」署押,該等偽造之署押,乃無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扣案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晶片卡一枚,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晶片卡二枚,以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由警方查扣之遠傳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晶片一枚,當時係由上開通訊行負責人交予被告乙○○收受使用者,已如上述,該等通話晶片本身既屬價值極為微薄之物,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對之當無保留所有權之意(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僅須由其系統中移除該等通話晶片所含之內碼資料,即可使該等通話晶片無法使用),是該等通話晶片自已因被告乙○○之收受使用而屬其所有之物,且該等通話晶片均係被告乙○○實施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所得及所用之物,復已如上述,目前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未扣案之通話晶片二枚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由警方查扣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係被告乙○○所有供其實施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王 屏 夏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沒     收    明    細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及「同意書」之客戶│
│    │簽章欄位內,偽造之「丁○○」署押共四枚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及「同意書」之客戶│
│    │簽章欄位內,偽造之「丁○○」署押共四枚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及「同意書」之客戶│
│    │簽章欄位內,偽造之「丁○○」署押共四枚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含客戶簽章欄位內之偽造「丁○○」│
│    │署押一枚)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含客戶簽章欄位內之偽造「丁○○」│
│    │署押一枚)                                                      │
├──┼────────────────────────────────┤
│ 6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
│    │0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含客戶簽章欄位內之偽造「陳│
│    │志明」署押一枚)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    │之通話晶片一枚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    │之通話晶片一枚                                                  │
├──┼────────────────────────────────┤
│ 9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
│    │0門號之通話晶片一枚                                            │
├──┼────────────────────────────────┤
│ 0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遠傳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行│
│ 1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聯、黃色聯、紅色聯及「預購證明單」(三聯)│
│    │之客戶簽章欄位之偽造「丙○○」署押共六枚。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由警方查扣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
│ 1 │三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藍色聯(含客戶簽章欄位內之偽造「郭邵│
│    │彬」署押一枚)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由警方查扣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
│ 1 │三門號之通話晶片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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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由警方查扣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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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