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謝國楨」及「曾光星」印章、「謝國楨」之駕駛執照沒收之。附表所示之刷卡簽帳單第二聯上偽造之「謝國楨」及「曾光星」署押捌枚、第三聯上偽造「謝國楨」之署押壹枚、台北縣新店郵局第四支局郵件招領證上偽造「謝國楨」之印文、台北縣新店郵局十六支局招領投遞簽收清單上偽造「曾星光」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附表所示之刷卡簽帳單第一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特種文書及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明知謝國楨所有郵件招領通知單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由綽號「阿文」之人,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住處,自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之,並由己○○於同日,在台北縣新店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偽刻「謝國楨」之印章,而由「阿文」偽造「謝國楨」之駕駛執照一張,並黏貼己○○之照片於其上,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將偽造之「謝國楨」之駕駛執照及來路不明之郵件招領通知單交給己○○後,再由己○○持向台北縣新店郵局第四支局,詐領大眾商業銀行寄發予謝國楨之信用卡郵件,而行使之,同時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於郵件招領證上,而偽造謝國楨之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持交郵局人員以之領取郵件而行使之,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謝國楨本人領取郵件,乃將該內含空白信用卡之郵件交付予己○○,足以生損害於謝國楨及郵政機關送達郵件之正確性;復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亦明知曾光星所有郵件招領通知單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又由綽號「阿文」之人於住處,自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之,再以前述相同之手法,由己○○於同年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新店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偽刻「曾光星」之印章,並由「阿文」黏貼其己○○之照片於偽造之「曾光星」駕駛執照(公訴人誤載為身分證)上,持以向台北縣新店郵局十六支局詐領萬泰商業銀行寄發予曾光星之信用卡郵件,同時以前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郵件招領投遞簽收單上而偽造曾星光之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持交郵局人員領取郵件而行使之,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曾光星本人親自領取,乃將該內含空白信用卡之郵件交付予己○○,亦足以生損害於曾光星及郵政機關送達郵件之正確性。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己○○復承前犯意,明知甲○○之身分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十五巷三弄二十六號四樓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人處收受之。己○○及綽號「阿文」之人於詐得前開「謝國楨」及「曾光星」所有之信用卡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隨即由己○○在該二張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簽名,分別偽造「謝國楨」及「曾光星」之屬押於其上,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再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佯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上揭信用卡供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經店員分別交付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之簽帳單,己○○即在第一聯之客戶存查聯上偽造「謝國楨」及「曾光星」署押一枚,因該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均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上複寫之「謝國楨」及「曾光星」署押,第三聯上複寫之「謝國楨」署押,先後共計偽造「謝國楨」屬押九枚及「曾光星」署押八枚,以表示「謝國楨」及「曾光星」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分別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收執,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客戶存查聯再由上開商店店員交予己○○收執。致上開特約商店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允予簽帳消費,致使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及大眾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謝國楨」及「曾光星」簽帳消費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己○○並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不法利益。之後並由己○○將所詐得之物品變賣後與綽號「阿文」之人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謝國楨、曾光星、特約商店確認信用卡持有人之身分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己○○與綽號「阿文」之人承續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由己○○出面持前開謝國楨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至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四五號二樓「漫畫王小說店」內,偽造「謝國楨」之署押於簽帳單上,憑以刷卡抵付消費款新台幣五百元之時,店員乙○○接獲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後,查覺己○○所使用者係他人遭盜領之信用卡,立即報警處理,而詐欺得利未遂,並在己○○身上扣得前開謝國楨所有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偽造之「謝國楨」駕駛執照一張、明昇理髮店所開立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二張、漫畫王小說店所開立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一張及甲○○身分證一張,另在該處同時查獲「阿文」所持有之戊○○及丁○○二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信用卡號資料名冊一本、客戶成交明細表一張及芝麻街公司購買合約書十份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己○○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曾光星、謝國楨於警訊指述郵件招領通知單失竊之情節綦詳,證人乙○○、丙○○並就被告刷上揭信用卡購物等情歷歷,此外,復有扣案之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共三張、變造之謝國楨駕駛執照一張、新店郵局第四支局郵件領證影本一張、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消卡字第0七三號函附冒刷明細表一張、簽帳單影本四張、新店郵局十六支局招領投遞簽收清單影本一張,及大眾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卡發字第五四八號函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份及簽帳單二張等附卷可資佐證,且經勘驗比對前開信用卡簽帳單正本或影本,及謝國楨所有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之「謝國楨」及「曾光星」署押數枚之結果,其字跡亦復完全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自堪認定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次按信用卡持卡人至特約商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刷卡機型式分為兩種,舊式刷卡機係將信用卡連同空白簽單一式三份壓印,並打電話取得授權消費,或將信用卡磁條刷過,授權機自動撥號至銀行授權中心,經核對資料無訛,取得授權碼,商店憑授權碼與刷卡人交易,以上即一般所稱「人工授權」,新型者係信用卡磁條於電子授權刷卡機(終端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立即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即一般所稱「電子授權」,均為一般週知之事實;而行為人不法利用他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行為人須提示信用卡,並須在簽帳單上冒用原持卡人名義簽名認證,此為信用卡制度中極為重要之一道手續,顯示簽帳單為一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證明,冒用他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即足以表示原持卡人有依簽帳單所載內容消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與在事先印妥內容之收據或定型化契約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相同,且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單純偽造署押之情形迥然不同,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其中第二、三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被告與綽號「阿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再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屬私文書之一種,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公訴人起訴事實僅述及在信用卡背面署名,惟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就此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次扣案之謝國楨駕駛執照其上之出生年月日與謝國楨之真正出生年月日並不相同,顯為偽造,另曾光星之駕駛執照亦為被告與阿文所偽造,亦為被告自承無訛在卷,公訴人起訴事實記載變造駕駛執照、身分證云云,顯有誤認。又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謝國楨」及「曾光星」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與分別所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收受贓物、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屢次利用信用卡犯罪,刷卡消費之金額,利用信用卡交易之便捷性,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雖於八十八年間、八十九年二月間有偽造特種文書,並申請偽卡詐購機車等犯行,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惟與本案時間相距一年八月之久,行為手段亦不相同,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本案自無從與之成立連續犯,附此敘明。
三、偽造「謝國楨」及「曾光星」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再特約商店之簽帳單第二、三聯,業經被告提出交與上開特約商店,雖未滅失,但已非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謝國楨」屬押五枚及「曾光星」署押四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另信用卡背面之「謝國楨」、「曾光星」之屬押各一枚,台北縣新店郵局第四支局郵件招領證上偽造謝國楨之印文、台北縣新店郵局十六支局招領投遞簽收清單上偽造曾星光之印文各一枚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上開特約商店簽帳單第一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之謝國楨駕駛執照,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簽帳單第一聯其上之屬押,因簽帳單宣告沒收,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偽造之曾光星駕駛執照已丟棄,亦據被告供承歷歷在卷,另扣案信用卡卡號資料名冊一本,與本案無關,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中旬,明知甲○○之身分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十五巷三弄二十六號四樓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人處收受之,所涉收受贓物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本件起訴有罪之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稱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至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明知戊○○、丁○○之身分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十五巷三弄二十六號四樓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人處收受之,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移送意旨認定上開部分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僅以查獲被告時在該處同時查獲戊○○及丁○○二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及被害人之指述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收受上開贓物犯嫌,辯稱:戊○○、丁○○之身分證是阿文拿來的,究竟阿文哪裡拿來的伊並不知道等語。經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黃俊穎、林進興證稱:有二張身分證(指戊○○、丁○○)、筆記本是在後來才拿到警局等語明確(詳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二號卷第一二七頁反面)。再證人乙○○亦證稱:記得被告是有帶了一個朋友來渠店消費,他的朋友受傷跛腳,他們兩人都在包廂裡打電腦,但因為時間久了不知道兩人用一間,還是一人用一間,只知道他們是兩人一起來的,警察抓走被告之後,渠店員整理後發現一個袋子裡面有很多身分證件、信用卡等,才拿給警察,警察進來只有抓走被告,因為信用卡中心發現持卡人在國外,通知警察,然後警察到渠店內問哪個人,渠等指被告後,警察就把持卡消費的被告帶走,並沒有搜索包廂。所以我們事後整理才發現那些東西,後來被告被帶走之後,跟被告一起來的人也自己走了等語明確(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戊○○、丁○○之身分證確非於被告身上查獲,被告固自承去消費時知悉阿文持有戊○○、丁○○之身分證,惟無從以單純之知悉,推認被告亦收受贓物,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無從與起訴有罪之贓物罪部分成立連續犯,爰就上開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被害人 │ │ (年月日) (新台幣元) │ ├───────────────────────────────┤ │ │ │ 90.10.15 亞太量販店 7539 曾光星 │ │(公訴人誤載為 土城分店 │ │ 90.01.15) (署押二枚)│ ├───────────────────────────────┤ │ │ │ 90.10.17 林居男飾店 5950 曾光星 │ │ (同上) │ ├───────────────────────────────┤ │ │ │ 90.10.17 亞太量販店 16019 謝國楨 │ │ 土城分店 (同上) │ ├───────────────────────────────┤ │ │ │ │ │ 90.10.17 家福股份 13410 謝國楨 │ │ 有限公司 (同上) │ │ │ ├───────────────────────────────┤ │ │ │ 90.10.17 銘偉機車行 10000 謝國楨 │ │ (署押三枚)│ ├───────────────────────────────┤ │ │ │ │ │ 90.10.18 明昇理髮店 8343 曾光 │ │ (署押二枚)│ ├───────────────────────────────┤ │ │ │ │ │ 90.10.18 明昇理髮店 11330 曾光星 │ │ (署押二枚)│ ├───────────────────────────────┤ │ │ │ │ │ 90.10.18 漫畫王小說店 550 謝國楨 │ │ (該次簽完二聯式簽帳單,偽造署押二枚後,隨即為警查獲, │ │ 而詐欺得利未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