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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釱任劉安榕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三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特約商店之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參枚、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特約商店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沒收之。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特約商店之刷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九號地下室內,利用與甲○○共同飲酒之便,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於皮夾內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慶豐銀行萬事達信用卡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復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佯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交付上揭信用卡供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經店員分別交付一聯式或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乙○○即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如為二聯式(第一聯為商店存根、第二聯為持卡人收執聯),因該簽帳單第二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複寫「甲○○」之署押(共偽造署押七枚),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分別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收執,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持卡人收執聯再由上開商店店員交予乙○○收執。致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允予簽帳消費,使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及慶豐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甲○○」簽帳消費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乙○○並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特約商店確認信用卡持有人之身分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慶豐銀行通知甲○○經質問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之警詢筆錄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乃該管司法警察公務員於其偵查犯罪職務權限所為調查中而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被告不在場,尚無來自被告之人情壓力等干擾因素,且其等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其等並無非任意性之抗辯,無何足致影響其自由意願而違背意思陳述之情事(詳參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足見其當時陳述應未受到外力不當影響甚明,證人既未違悖通常情事均指訴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犯行一事,顯非該管司法警察不法取供所得者,因具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就被告之上開犯行證述歷歷在卷,因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甲○○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附表所示之簽單上簽甲○○之名字,惟對上揭事實矢口否認,先辯稱:我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應係四日之誤)與甲○○前往三重市○○路○段十九號地下室一家卡拉OK茶藝館飲酒,是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前往該店,我個人約於十二時許便離開該店,慶豐銀行萬事達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是甲○○本人交給我的,因我有事需先離開,害怕等一下現金不夠用,所以才向甲○○本人借信用卡,是在洗手間那邊跟他借的,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刷卡消費我所為沒錯,上面之簽帳單甲○○亦為我簽的沒錯,但附表編號五中國石油板橋民族站刷卡九十元是甲○○跟我騎甲○○之機車一起去刷的,那時信用卡公司剛好打電話給他,他接電話,所以簽單由我幫他代簽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現場一起喝酒的人小乖還有他女朋友都看到他借我信用卡,我是在喝酒的地方拿到卡的云云,又稱:甲○○與我喝酒之前有先去三重預借現金,當時預借現金信用卡就已經拿給我了,後來卡就一直在我身上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被告乙○○在三重市○○路○段十九號地下室一家卡拉OK茶藝館趁我酒醉不注意,然後竊取我慶豐銀行信用卡,再偽簽我名字盜刷我信用卡,我是銀行隔天(六月五日)打電話通知才知道,我想皮夾還在其他卡也還在,以為是一起喝酒的人跟我開玩笑,所以我打電話問當天跟我喝酒的人小乖、泉哥、順哥、被告均有問,後來問到被告,被告說卡片在他身上,才知道被告竊走我的信用卡,當天銀行便替我辦理停卡,警詢筆錄記載一直到一星期後(六月十二日)才還我應該是誤載,我應該是說被告同意一星期跟我處理債務,簽帳單上簽名非我本人之簽名字跡,一共被盜刷五筆,我自己加油都用現金沒有刷卡過,我並沒有借信用卡給被告,以前也沒有借信用卡給別人過,原本被告稱要和我解決,但都未出面,所以才延遲提出告訴,被告之前(指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尚有欠我現金未還,開卡當天被告是有帶我去三重預借現金等語歷歷在卷。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與被告、甲○○一起吃飯喝酒地點是力行路一個叫法拉利的茶藝館KTV,那天我不知道誰邀的,我跟被告、甲○○一起去,有五、六個人在場,當天有叫女侍陪,我沒有喝酒,別人我不知道,只記得要走的時候甲○○喝很多,我跟乙○○先走,之前未曾見過被告使用過信用卡付帳,我綽號阿乖,或是有人叫我小乖,在法拉利並沒有印象有被告跟甲○○借信用卡的事,之前也沒有聽過被告與甲○○借過卡片之事,在車上也沒聽被告有講跟甲○○借卡的事情,甲○○隔天(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看到他的卡片,隔幾天他有說,他卡片是被被告拿走的等語綦詳(詳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七頁)。證人丙○○所證與證人甲○○證述情節核符一致,參諸被告先辯稱在酒店借信用卡云云,復又改稱:卡一直在他身上云云,辯解前後不一,益徵其所辯證人甲○○借其信用卡,當時在場之人小乖均有看到云云,不足採信。

(二)雖證人甲○○之前曾借過現金給被告,亦曾於信用卡核卡後與被告一起去三重預借現金,惟信用卡消費店家會核對簽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一致,若非本人消費極可能因簽名不一致不被允許交易,且信用卡於額度內可任意簽帳消費,依常情鮮有人會借信用卡予他人使用,況預借現金時,要本人身分證才可以刷,所以請證人甲○○親自簽名之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參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證人甲○○及被告顯應知悉信用卡消費須本人簽名之情,應無疑義,再依證人甲○○所證被告尚有欠其現金未還,及被告自承於喝酒前有向甲○○之哥哥借現金,復按證人丙○○所證稱:以前沒有看過被告使用信用卡付帳等語如上,顯見證人甲○○之前雖與被告有過金錢糾紛,均屬現金借貸,並無借用信用卡之情形,亦無疑義,是證人甲○○所證未曾將信用卡借給他人之習慣等情,復堪信實;另參諸被告所自承:要一起喝酒前與甲○○一起持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更顯見證人甲○○自己有需要使用上開信用卡,又焉有借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證人甲○○於銀行查問是否消費時,有打電話給在場之人包括小乖(即證人丙○○)、被告等人查證卡片去處,並先辦理停卡之情,已據其證述如上,被告對此亦無異議,益證證人甲○○所證上情屬實,而若甲○○確有借卡片給被告,焉可能不知自己卡片之去處,且依常情借卡與他人使用,除明知借用人有何違約使用之情,否則當無任意停卡之理,綜上各情以觀,益見證人甲○○所證未借信用卡給被告之情足採。

(三)再依被告所自承:中國石油板橋民族站刷卡九十元是甲○○跟我騎甲○○之機車一起去刷的,那時信用卡公司剛好打電話給他,他接電話,所以簽單由我幫他代簽云云,此顯與信用卡交易須由持卡人簽名,店家會核對是否本人刷卡之常情不符,且被告先稱與證人甲○○一起騎甲○○之機車加油,經公訴人當庭詢問甲○○之機車號碼,並核對簽單上所載加油之機車號碼時,被告復又改稱:我騎我父親之機車去加油,車號九二六號,前面英文字不記得,是甲○○就跟我一起去我家,之後我們一起騎乘我的90CC的機車一起去加油,甲○○說他的是50CC騎不快云云,然其所辯上情已據甲○○否認在卷亦如上述,況甲○○之信用卡於銀行打電話查證後因非本人消費已為銀行停卡,以據其證述如上,則被告自不可能因甲○○查問得知卡片在其手上後,因其同意返還卡片,而約與甲○○見面,其後再一起去加油而使用上開信用卡之理,更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信。

(四)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與被告、甲○○一起吃飯喝酒,要走的時候甲○○喝很多等語明確,證人甲○○亦就其喝很多,喝醉了等情自承在卷,況證人甲○○等人本即是去酒店喝酒,喝醉了是很正常的事,其所證上情自堪採信,且被告竊取信用卡之後,其開始以證人甲○○之信用卡消費時間均是凌晨以後,是斯時銀行傳遞簡訊告知證人甲○○查證消費情形,告訴人無法收訊查證,亦與常情無違。至告訴人甲○○就本案於案發後雖逾二月始提起本案之告訴,惟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本有情誼,被告於案發後已表示一周內解決上開債務,告訴人念在彼此情誼寬容處之,未及時提起告訴乃事所恆有,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簽帳單影本存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再按新型者係信用卡磁條於電子授權刷卡機(終端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立即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即一般所稱「電子授權」,均為一般週知之事實;而行為人不法利用他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行為人須提示信用卡,並須在簽帳單上冒用原持卡人名義簽名認證,此為信用卡制度中極為重要之一道手續,顯示簽帳單為一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證明,冒用他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即足以表示原持卡人有依簽帳單所載內容消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與在事先印妥內容之收據或定型化契約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相同,且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單純偽造署押之情形迥然不同,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竊取信用卡後,以該信用卡去餐廳消費、看電影、購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爰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容有誤會,此已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在卷)、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部分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四、五之部分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漏未爰引)。被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利用信用卡犯罪,刷卡消費之金額,利用信用卡交易之便捷性,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業經被告提出交與上開特約商店,雖未滅失,但已非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甲○○」署押,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上開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其上之署押,因簽帳單宣告沒收,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人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八五巷口對面,竊取丁○○所有之車號2E-4042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同日十五時許撥打電話向丁○○恫稱:「汽車在我手上,要匯款一萬五千元才願意還車」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而依乙○○之指示,匯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至乙○○設於花蓮中小企業銀行重慶分行活期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而認與本件經起訴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而移送本院前來。惟查本件起訴是被告竊取信用卡盜刷,涉犯除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外,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與上開移送意旨所載竊車而請求匯款,竊盜後恐嚇取財,其所涉犯之法條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涉犯法條顯然不同,況查二者行為手段亦不一,罪名也不同,顯無從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公訴檢察官亦請求就併案辦理部分退回等語在卷,是此部分爰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劉 安 榕

法 官 徐 子 涵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台幣)│簽單形式│
├──┼───────┼─────────┼─────────┼────┤
│ 一 │九十三年六月五│臺北市○○區○○街│四千八百六十元    │單聯式  │
│    │日零時四十五分│三十二巷二之三號一│                  │署押一枚│
│    │十秒          │樓「邁阿蜜酒坊」  │                  │        │
├──┼───────┼─────────┼─────────┼────┤
│ 二 │九十三年六月五│臺北市○○區○○街│一千三百三十七元  │單聯式  │
│    │日一時十八分三│三十四一號「欣葉餐│                  │署押一枚│
│    │十秒          │廳」              │                  │        │
├──┼───────┼─────────┼─────────┼────┤
│ 三 │九十三年六月五│臺北市○○路十八號│一千三百十八元    │單聯式  │
│    │日三時六分二十│「台北信義華納威秀│                  │署押一枚│
│    │五秒          │影城」            │                  │        │
├──┼───────┼─────────┼─────────┼────┤
│ 四 │九十三年六月五│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千九百二十元    │二聯式  │
│    │日十四時四十九│二段三十一號地下一│                  │署押二枚│
│    │分四十八秒    │樓「家樂福板橋店」│                  │        │
├──┼───────┼─────────┼─────────┼────┤
│ 五 │九十三年六月五│臺北縣板橋市○○路│九十元            │二聯式  │
│    │日十五時一分三│九十號「中國石油板│                  │署押二枚│
│    │十六秒        │橋民族路站」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58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