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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2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海祥汪怡君朱敏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464 號、94年度偵字第1918號、94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2 月27日以87年度易字第9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5 月18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872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20日以87年度易字第47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12月20日確定,2 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88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期滿,復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8 日以89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處無罪,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3 月27日以90年上訴字第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7 月12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6 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9 月19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2 案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駁回上訴,繼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2 月5 日確定,後2 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於94年4 月14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 月27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918 號駁回上訴,於94年7 月27日確定,後3 案接續執行,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癸○○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又前於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8年9 月26日以78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78年11月13日確定,於82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3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期滿,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0月20日以83年度易字第59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4年2 月15日確定,另於83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2月9 日以83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3 月15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駁回上訴確定,後2 案更定應執行刑為4 年2 月,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2 案接續執行,於86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嗣因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後之假釋復經撤銷執行殘刑,於90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聯絡,由綽號「小胖」男子騎乘車牌號碼AVE-657 號機車(該機車為林伯壽所有,由林雅玲持有使用,於93年10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街58巷6 號前遭竊)搭載乙○○,於同日晚間7 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86巷7 號前,趁路人辛○○不及抗拒之際,由乙○○出手搶得辛○○所有手提包乙只(內有現金新台幣1,400 元、行動電話1 支、電子辭典台1 台、電話卡暨捷運悠遊卡各1 張、鑰匙1 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1 張,信用卡部分起訴書誤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乙○○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持搶得之辛○○信用卡,於同日晚間7 時32分12秒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84之1 號力天科技通訊有限公司之「聯強通訊永和店」刷卡消費5,000 元(信用卡消費帳單無署押)購買行動電話,該店店員洪仲毅(起訴書誤載為甲○○)誤認乙○○係該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1 支。

三、乙○○與前述綽號「小胖」男子承前揭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月26日下午2 時50分許,由「小胖」騎乘車牌號碼YHD-076 號機車(該機車係巫志祥所有,由壬○○持有使用,於同日被竊)搭載乙○○,行經臺北市○○○路○ 段283 巷28號前,趁路人丑○○不及抗拒之際,由乙○○出手搶奪丑○○所有手提包乙只(內有現金1,000 元、行動電話1 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張),得手後,乙○○、癸○○共同基於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乙○○係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41秒許,持乙○○與綽號「小胖」男子搶得之丑○○信用卡,至前開通訊行刷卡消費5,000 元(信用卡消費帳單亦無署押)購買行動電話,該店店員甲○○亦誤認乙○○係該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1 支。又乙○○復與綽號「小胖」男子承上述搶奪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由綽號「小胖」男子以該機車搭載乙○○,行經臺北市○○區○○路5 段150 巷40 0弄時,趁路人丁○○不及抗拒之際,由乙○○出手搶奪丁○○所有腳踏車置物籃內皮包乙只(內有現金400 元、SEWO N廠SG2000型行動電話1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張),得手後,乙○○再與癸○○基於上述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持乙○○與綽號「小胖」男子搶得之丁○○信用卡,復基於上揭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至前開通訊行,又欲以佯為信用卡真正持有人刷卡消費之方式,再向該通訊行詐取行動電話,惟為該店店員甲○○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致未能得逞。

四、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 月16日下午1 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鉗1 支,侵入臺北縣永和市○○路306 巷33號「紐約工地」工務所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該電纜鉗剪斷該工務所內之電腦液晶螢幕線路,竊得液晶螢幕,並挾藏於外套內,於離去之際,適為進入該工務所之工地主任丙○○發覺,並予以逮捕,癸○○竟為脫免逮捕,當場拾取地面磚塊砸向丙○○頭部,施加強暴,幸丙○○頭戴安全帽,始免於受傷,癸○○旋遭隨後趕至現場之該工地另一工地主任己○○及其他工地員工合力逮捕,並交由員警處理。

五、癸○○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成年男子所所交付之車牌號碼GCG-256 號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戊○○所有,於94年1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95巷口所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正路口,予以收受;另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該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87號前,以鑰匙1 支插入子○○所有車牌號碼GGV-385 號機車電門,發動後離開,旋為子○○發覺,予以攔下,並報警處理。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事實不諱,至被告癸○○則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渠於93年10月26日於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被告乙○○要渠以機車搭載其至前開通訊行幫忙購買行動電話,被告乙○○即至附近之提款機提款,因通訊行店員告知刷卡機故障,渠乃離開通訊行,於覓得被告乙○○後,復將其載回通訊行,渠立於門外,全然不知被告乙○○持用之信用卡為搶奪所得;又94年1 月16日係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或阿吉、小吉、小節)」友人要渠陪同至「紐約工地」向伊朋友催討款項,渠進入工務所後,發覺該處之電腦液晶螢幕未與電腦鍵盤連結,一時好奇,取之觀看,竟被嗣後進入工務所之丙○○誤認為偷竊,渠欲將電腦交還丙○○,但遭伊壓倒在地,並被隨後而至之3 、4 人毆打,渠並未以磚頭毆打丙○○,伊係遭門檻絆倒而受傷,扣案之電纜鉗非渠所有,渠亦未以之剪斷該液晶螢幕之連接線;另渠於94年1 月23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CG-256 號機車,係向綽號「阿信」友人借用,扣案之機車鑰匙亦係綽號「阿信」男子所有,渠因該日服用安眠藥,感覺頭昏,乃停車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中正路口附近休息,於醒來時趴在車牌號碼GGV-385 號機車上,即被車主誤認係要行竊等語。

二、被告乙○○自白搶奪及詐欺等事實,核與被害人林雅玲、丑○○、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害人即證人辛○○、壬○○、證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均相符合,是其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

三、被告癸○○有罪部分,經查:

㈠被訴詐欺部分:渠與被告乙○○於93年10月26日下午3 時15分41秒許及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同至前揭通訊行刷卡購買行動電話之事實,被告乙○○於偵查時供證明確在卷;又被告乙○○曾向被告癸○○表示,若刷卡購得行動電話,並得順利出售,將分予部分款項乙情,復經被告乙○○於偵查時供證無誤(參見93年度偵字第17464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基此,被告癸○○為被告乙○○至該通訊行刷卡消費之行為,顯有與被告乙○○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此外,被告癸○○亦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癸○○飾詞否認,應為卸責,當不足取。

㈡被訴準強盜部分:

1.被告癸○○雖曾多次辯稱,係綽號阿傑(或阿吉、小吉、小節)友人要渠同至上揭工地向人催討債務云云,惟渠自始至終均未能明確指出前開友人,究為何人,本院自無從查明以為渠有利之認定。然查被告癸○○於94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綽號「阿吉」之渠友人想行竊,又不敢進入該處,故由「阿吉」先行入內,將線路剪斷後,再命渠進入,即要渠行竊之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資此,雖不足認定尚有被告癸○○以外之共同正犯,然已可徵被告非無犯罪之意圖。

2.扣案之電纜鉗其主要材質係鐵製,依其質地之硬度、體積、重量,客觀上均足以作為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足資兇器使用,堪為認定。

3.關於被告癸○○所實施之方法,渠或否認持用扣案之電纜鉗剪斷該液晶螢幕之線路,或辯稱該線路係於與工地人員拉扯時拉斷(參見94年度偵字第1918號偵查卷偵查卷第7頁),或陳稱渠發覺該液晶螢幕時,該螢幕即無線路與電腦連結(參見本院卷第38頁)云云,前後齟齬。而扣案之電纜鉗並非上開工地所有,亦非該工地使用之器具,已據證人丙○○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證人己○○之警詢筆錄雖記載該電纜鉗為該工地所有(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然伊業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該扣案電纜鉗非伊工地所有或所用,另伊亦詢問承包水電之工頭、師傅等,經告知確非渠等所有,又因警詢時間甚長,伊未看清警詢筆錄即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衡情,倘該電纜鉗若為該工地所有,上揭證人以此為證,即可依法取回,對該工地並無不利之處,故證人等實無故意反於事實,而刻意諉稱非屬該地所有或所用,承此,可徵證人丙○○、己○○就此部分顯無扭曲事實之必要,準上,堪見該電纜鉗應係被告癸○○攜帶至該工地。再者,前述被竊之液晶螢幕線路,經比對後,顯係遭剪斷乙節,除據證人丙○○堅指不移外(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復有在卷之照片可考(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從而,上述液晶螢幕線路可認係被告癸○○行竊時,以電纜鉗予以截斷。

4.被告癸○○於警詢中即已坦承,渠與丙○○發生拉扯及互毆,並以磚塊自衛,擊向丙○○頭部,因丙○○頭戴安全帽,故未受傷等情(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復於偵查中供認與丙○○發生扭打乙事(同上偵查卷第39頁)。職是,證人丙○○於94年8 月19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竊嫌侵入工務所內行竊,將竊得之液晶螢幕挾藏於衣服內,但部分外露,適為伊發覺,並予以逮捕,竊嫌即持地上之磚塊擊伊頭部1 下,幸伊頭戴安全帽,伊呼叫抓賊後,工地其他人員即趕至現場,並合力逮捕竊嫌等事實,並非無據,且有散落在場之磚頭碎片照片存卷可佐;復參諸證人己○○於同年9 月28日在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工務所外發覺丙○○與被告癸○○在工務所陽台上拉扯,乃與其他同仁趕往將2 人拉開,丙○○當場即陳述遭被告癸○○以磚頭砸向頭部,幸丙○○頭戴安全帽等情翔實,與證人丙○○之證言,互核相符,是足證證人丙○○之指證非虛。職此,進而可推知被告癸○○事後於本院辯稱,丙○○係遭門檻絆倒而受傷云云,乃卸責之詞。被告癸○○為脫免逮捕而對丙○○施以強暴行為,至為灼然。

㈢被訴收受贓物部分: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始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查車牌號碼GCG-256 號機車,係戊○○所有,早於94年1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95巷口失竊之事實,被害人戊○○於警詢中陳述綦詳,是被告癸○○自綽號「阿信」男子收受該機車時,該機車確為贓物無訛。茲被告癸○○不知綽號「阿信」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依渠年齡、智識、社會經驗應足知自此類之人收受物品,須益加戒慎。惟被告癸○○收受該機車時,綽號「阿信」男子未併交付機車行車執照,可認渠主觀上顯有預見該機車係贓物,且客觀上亦無足使被告癸○○確信該機車非屬贓物之情狀,是被告癸○○自有贓物之認識,渠遽而收受,應有犯罪之故意。

㈣被訴竊盜部分:查被告癸○○於警詢中自承:渠已發動車牌號碼GGV-385 號機車,騎乘該機車離開,旋為車主攔下乙情(參見94年度偵字第2443號偵查卷第4 頁),核與被害人子○○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癸○○雖矢口否認竊盜故意,並辯稱係因服用安眠藥,而誤認渠所啟動之機車係原騎乘之車牌號碼GCG-256 號機車云云,然渠服用安眠藥乙事,被告癸○○並無提出相當之事證供本院查考,自難認渠空言所辯為真。參以,被告癸○○果確因服用安眠藥而停車趴下休息,則渠理應係伏於原騎乘之車牌號碼GCG-256 號機車上,然渠竟無端開啟另部機車電門,騎乘而去,顯與常情不合,故其行竊車牌號碼GGV-385 號機車之犯意,亦彰彰明甚。

四、本件尚有汽車失竊案件現場勘查採證及週邊查訪表、車輛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信用卡帳單、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查獲照片、機車照片、扣案鑰匙照片、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29 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論,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同院42年台上字第523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核被告乙○○與綽號「小胖」男子搶奪他人財物犯行,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其1 人於93年10月23日晚間7 時32分12秒許,暨與被告癸○○於同月26日下午3 時15分41秒許,詐騙通訊行行動電話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癸○○於同月26日晚間8 時40分許,詐騙通訊行行動電話,未能得逞,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亦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法不合,然此2 罪間,僅係行為階段之別,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乙○○與綽號「小胖」共同行搶,又其與被告癸○○共同詐欺取財,分別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是均屬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後搶奪、詐欺取財各3 次,又被告癸○○詐欺取財2 次,分別時間緊接,所犯各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皆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同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1 罪,其等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則應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癸○○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鉗行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丙○○施以強暴行為,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準強盜罪;起訴書認被告癸○○併係出於防護贓物,於法尚有不合,惟此與被告癸○○應論之準強盜罪,祗係犯罪目的之別,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收受贓車,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渠竊取他人機車,係犯同法32 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乙○○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2月27日以87年度易字第94 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5 月18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87 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20日以87年度易字第47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12月20日確定,2 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88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期滿,復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8 日以89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處無罪,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3 月27日以90年上訴字第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7 月12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6 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9 月19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2 案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被告癸○○於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8年9 月26日以78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78年11月13日確定,於82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3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期滿,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0月20日以83年度易字第59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4年2 月15日確定,另於83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2月9 日以83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3 月15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駁回上訴確定,後2 案更定應執行刑為4 年2 月,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2 案接續執行,於86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嗣因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後之假釋復經撤銷執行殘刑,於90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各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均為累犯,被告乙○○所犯之罪,被告癸○○所犯詐欺取財罪均應遞加重其刑,另被告癸○○所犯其餘各罪,則應加重其刑。復查,被告乙○○所犯前揭2 罪,係以搶奪所得信用卡作為其詐欺取財之方法,是彼此間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癸○○所犯前述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應分論併罰。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癸○○涉犯準強盜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本院審酌被告等尚有上述其他犯罪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是素行均欠佳,又其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惡行非輕,另盱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癸○○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纜鉗及鑰匙,被告癸○○均否認為渠所有,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確屬渠所有,是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六、起訴書另認被告癸○○於93年10月23日晚間7 時32分12秒許,亦與被告乙○○持被告乙○○、綽號「小胖」男子搶得之辛○○所有信用卡刷卡消費,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然:

㈠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應予指明。

㈡就此部分,被告癸○○堅詞否認渠曾於該日與被告乙○○同至該通訊行刷卡消費等語。茲查,關於該次刷卡消費情形,被告乙○○於警詢中即供稱:僅其1 人前往刷卡消費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17464 號偵查卷第12頁),而於偵查中亦明白供述:係94年10月26日始將信用卡交予被告癸○○同去刷卡等情(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且均核與其於本院中所陳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是可徵被告乙○○所述,可謂前後一致,並與被告癸○○之歷次辯詞契合無誤。次查,被告乙○○對於被告癸○○其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無掩飾,準此,堪見被告乙○○尚無刻意匿飾被告癸○○此部分犯行之必要。

㈢本院於調查證據後,查無被告癸○○於93年10月23日晚間7時32分12秒許,確有與被告乙○○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稽證,故不能遽為被告癸○○不利之認定,而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但起訴書既認此節與被告癸○○前述應論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29 條、第330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2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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