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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6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胡堅勤李君豪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69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八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非法吸用及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一月,丙○○就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迭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七號、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三罪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乃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外,其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一月三日,並接續執行上揭刑罰,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因甲○○、乙○○前往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八十巷三號二樓住處,與丙○○女友袁芷芳洽談有關網路線上遊戲虛擬道具買賣所生債務事宜時,丙○○與甲○○、乙○○發生口角,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與「小方」分別持不詳人士所有之西瓜刀及菜刀各一把自屋內衝出,乙○○、甲○○二人見狀轉身逃跑,丙○○及「小方」追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八十八巷口,丙○○持西瓜刀砍傷甲○○,「小方」則持菜刀砍傷乙○○,致甲○○受有右膝深度撕裂傷併髖骨開放性骨折及左中指撕裂傷(約二公分)等傷害,因而造成渠右大腿之肌肉萎縮;乙○○則受有下巴撕裂傷四公分、左手掌撕裂傷四公分及左手拇指撕裂傷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乙○○、袁芷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所為之指訴以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分別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前開證據並告以要旨後,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告訴人甲○○、乙○○、袁芷芳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分別經檢察官及法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是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前述時間及地點因故與告訴人甲○○、乙○○二人發生口角,並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到伊住處門口大喊大叫,伊不可能在家裡坐以待斃,西瓜刀係渠等帶來的,但伊不知道菜刀怎麼來的;伊只是追上去理論而已,告訴人卻拿東西打伊,伊抵擋時不小心揮到告訴人甲○○,若伊真欲傷害告訴人,不會只有割一刀;伊只有跟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伊不知道告訴人乙○○之傷勢係如何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八十巷三號二樓住處,與告訴人甲○○、乙○○二人發生口角後,竟手持西瓜刀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八十八巷口砍傷告訴人甲○○等事實,業據其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及第四六頁、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及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原審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至被告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方」之成年男性友人則於同一時間及地點,持菜刀砍傷告訴人乙○○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及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原審卷第六三頁、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互核渠二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上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及第二十頁及本院卷宗),是告訴人甲○○、乙○○之指訴,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乙○○因何受傷云云。然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推著鐵門不讓他們出來,這時我哥哥(即告訴人乙○○)站在我旁邊,我就跟他說對方有拿傢伙,趕快跑,我們二人就衝到機車那就快被追到,這時候我看見丙○○拿著一把西瓜刀,他的朋友拿著一把菜刀衝過來,‧‧丙○○就拿西瓜刀砍下來,這時我哥哥與丙○○的朋友二人就在搶那支菜刀」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證人乙○○亦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我弟弟說有事情好好說,丙○○就說沒有什麼好說,就轉身去拿小武士刀,他的朋友就拿了一把菜刀出來,我就與我弟弟趕快跑,後來就被追到了,丙○○就對我弟弟,他的朋友就拿菜刀對我,他拿菜刀在我面前揮來揮去,有揮到我的臉部及手部,最後他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而告訴人乙○○係受有下巴撕裂傷四公分、左手掌撕裂傷四公分及左手拇指撕裂傷三公分等傷害,觀諸前開傷勢,顯係遭利刃所致之傷害;是證人甲○○、乙○○上揭證述,應非虛妄。又證人袁芷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當日尚有丙○○之友人「小方」在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五頁),從而,被告之友人「小方」持菜刀砍傷告訴人乙○○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友人「小方」分持西瓜刀、菜刀追逐告訴人甲○○、乙○○,並分別砍傷告訴人二人,被告與「小方」顯有傷害告訴人二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辯稱:不知乙○○為何受傷及乙○○受傷與伊無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普通傷害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惟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乙○○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皆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再者,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構成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㈣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倩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但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則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從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易科罰金之規定,亦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非法吸用及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一月,被告就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迭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七號、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三罪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乃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外,其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一月三日,並接續執行上揭刑罰,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甲○○、乙○○本無恩怨嫌隙,僅因告訴人二人至其住處找其女友袁芷芳洽談債務,竟心生不滿而持刀追出並砍傷告訴人甲○○,其中砍傷告訴人甲○○右膝部分,除造成渠受有深度撕裂傷併髖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外,更因而致使渠患有右大腿之肌肉萎縮,不宜劇烈活動或搬動重物等後遺症,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所受傷勢非輕,反觀被告於犯罪後,雖坦言持刀砍傷告訴人甲○○一節屬實,惟仍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對方跑到伊家門口大喊大叫,伊不可能坐以待斃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對於所採取以暴制暴之手段完全未認有何不當之處,顯然毫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甚劣;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甲○○傷後復原狀況以及前述被告對於渠暴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情節,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稍嫌過輕,是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前述諸情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分持以砍傷告訴人甲○○、乙○○之西瓜刀、菜刀各一把,則為被告否認屬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刀械確係被告或「小方」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香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6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