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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27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潘翠雪王士珮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2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暫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
被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乙○○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六號、第一四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貳年。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當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扣案之當票壹紙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貳年陸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當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之當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竊盜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因撤回上訴確定。丁○○曾有傷害前科,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丁○○部分均不構成累犯)。詎二人均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㈠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之犯意聯絡,搶奪陳思璇所有之皮包一只(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㈡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之犯意聯絡,竊取王連豐所有之電鑽一支、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一九二九-DL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各一張(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㈢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同居友人楊麗香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強盜戊○○所有之鑽石戒指一只(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㈣丙○○承前揭㈠搶奪之概括犯意,與楊德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⒈搶奪蔡翊宸所有之LV手提包一只(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⒉搶奪甲○○所有之LV手提包一只(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㈤丁○○承前揭㈠搶奪之概括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1.搶奪黃曼玲所有之皮包一只(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⒉搶奪常宸瑄所有之皮包一只(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⒊搶奪高曉慧所有之皮包一只(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

㈥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二八巷十三弄二號二樓二○六室租屋處內,當場扣得甲○○所有之LV手提包一只、MASON 手機一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金石堂書店信用卡各一張;蔡翊宸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楊麗香所有經丙○○持以供綑綁戊○○所用之膠帶二捆、典當鑽戒丙○○分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聯華當鋪開立予丁○○之當票一紙。再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十七時許至丁○○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三一巷四號二樓之住處內,扣得陳思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常宸瑄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信用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禮客時尚會員卡各一張;高曉慧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黃曼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王連豐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蔡翊宸、常宸瑄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對於前揭搶奪、竊盜、持水果刀威嚇戊○○,將戊○○以膠帶綑綁後強取鑽戒一只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等辯稱丁○○只有持水果刀,並沒有抵住戊○○之脖子,不知道如此行為構成強盜犯行云云,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二人之行為尚未達到使戊○○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不構成強盜云云。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有被害人陳思璇於警詢中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證:⑵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有被害人王連豐於警詢中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證;⑶附表二之犯行,有被害人甲○○之女常慧芳於警詢中證詞、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蔡翊宸於警詢、偵查中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話明細表一份可佐;⑷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有被害人黃曼玲、常宸瑄、高曉慧於警詢中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可憑;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⑸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行為強盜戊○○財物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被告丁○○與丙○○事先謀議,由丙○○提供安全帽、口罩、膠帶、水果刀等工具,由丁○○頭戴安全帽、口罩,手持水果刀,以膠帶先將丙○○雙手綑綁,用刀抵住丙○○脖子,再將戊○○雙手綑綁,而強取戊○○手上鑽戒,依客觀情形,戊○○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當屬強盜行為無誤,而被告二人對於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有強盜罪之故意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不知該等行為構成強盜云云,然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不影響渠等罪責。此外,復有聯華當舖之職員熊鴻徵之證詞、扣案之當票一張、現金三萬八千元、聯華當舖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二張可證,且被告丁○○之左拇指指紋經鑑定後發現與當票上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五○○八七四○二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罰金刑: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為五百元以下罰金,本條雖未經修正,然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竊盜罪所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共犯:被告丙○○與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與楊德安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連續犯: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之三次搶奪犯行、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所示之四次搶奪犯行,均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㈣累犯:被告丙○○曾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定執行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已有修正,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㈥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修正除文字調整外,僅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為裁量沒收之範圍,上開修正對於被告二人應刑罰之內容亦無具體影響。

㈦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考,水果刀刀鋒銳利,如持之對人攻擊,自對生命、身體、安全有相當之危害,當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丙○○、丁○○二人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搶奪、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及楊德安,就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三所示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為之三次搶奪犯行,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所為之四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丁○○所犯上開連續搶奪罪、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丙○○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搶奪罪、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竊盜罪、強盜罪均加重其刑,連續搶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時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賺取生活報酬,竟以飛車搶奪路人財物、竊盜、甚而攜帶足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兇器強盜他人財物,渠等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社會大眾生活恐慌,所生危害甚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聯華當鋪當票一紙為被告丁○○、丙○○所有,係因被告二人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膠帶一捆,及未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係供被告二人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丙○○友人楊麗香所有,而非被告二人所有,依法無庸一併宣告沒收。至於供攜帶兇器強盜所用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雖係被告丙○○所有,然未扣案,並已滅失,此據被告丁○○於警詢、丙○○於審判中供認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三萬八千元,為被告二人強盜被害人戊○○之鑽戒後典當所得之贓款,應發還被害人,此非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六號),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認此部份與本件附表一編號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業如前述,而修正前連續犯之成立,其要件有三:㈠基於概括之犯意。㈡連續數行為。㈢犯同一之罪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五二號參照)。而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九十五年五月本件強盜的動機為何?)要繳汽車貸款繳不出來。」、「(問:九十四年十一月強盜時,你的動機要買車子,那時你就預見到你以後會繳不出來汽車貸款?)沒有預見,有時候跟家裡爸爸要,有時候跟哥哥要。」、「(問:你買車時沒有錢去強盜,有無想到買車以後車貸繳不出來怎麼辦?)當時買車很高興,沒有想那麼多,以後沒錢的話再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顯見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為前揭另案強盜犯行時,並未預定為本件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易言之,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被告為前揭另案強盜犯行後,另行起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被告符合「概括犯意」之要件,而認其上開二次強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地│ 犯罪手法、所得財物 │├──┼───┼─────┼───────────────────────┤│ 一 │丙○○│九十五年四│由丁○○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丙○○,趁陳││ │丁○○│月三十日凌│思璇疏於防備之際,自後方駛近,由丙○○猝然使用││ │ │晨三時許於│不法腕力,使陳思璇不及抗拒,而強行奪取其所持之││ │ │臺北縣三重│皮包一只(有手機三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 │ │市○○路二│駕照、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企銀信用卡各││ │ │段一七八巷│一張),得手後旋即由丁○○騎乘上開搭載丙○○逃││ │ │口 │逸。 │├──┼───┼─────┼───────────────────────┤│ 二 │ 同上 │九十五年四│二人利用王連豐在車牌號碼一九二九-DL號自用小││ │ │月三十日七│貨車車內休息因而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共同竊取王連││ │ │時許於臺北│豐所有置於車內之電鑽一支、汽車駕駛照、行車執照││ │ │縣板橋市環│各一張,得手後逃逸。 ││ │ │河路之溪崑│ ││ │ │國中旁 │ │├──┼───┼─────┼───────────────────────┤│ 三 │ 同上 │九十五年五│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由丙○○提││ │ │月十二日十│供其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只及楊麗香所有之膠││ │ │八時四十分│帶一捆予丁○○,再由丙○○邀約戊○○於同日十八││ │ │許於臺北縣│時四十分許,至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二││ │ │土城市學成│八巷十三弄二號二樓六室之租屋處聊天。戊○○不疑││ │ │路一二八巷│有他而依約前往,嗣丙○○即利用戊○○進入廁所之││ │ │十三弄二號│機會,開門讓丁○○進入屋內,丁○○則戴上口罩、││ │ │二樓 │安全帽,將丙○○之雙手以膠帶綑綁於身後,並持何││ │ │ │正義預先放置於房內入門處書櫃上之楊麗香所有客觀││ │ │ │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水││ │ │ │果刀一把,佯裝抵住丙○○脖子,戊○○見狀因而心││ │ │ │生畏懼,丁○○即乘此機會,以上開膠帶將戊○○之││ │ │ │雙手綑綁於身前,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戊○○不能││ │ │ │抗拒,再由丁○○取下戊○○右手中指上之鑽石戒指││ │ │ │一只,得手後逃逸,並將水果刀、安全帽及口罩棄置││ │ │ │於丁○○住家附近圳溝。丁○○旋於同日二十二時許││ │ │ │,將上開戒指以五萬元之代價典當予聯華當鋪,由何││ │ │ │正義分得三萬八千元,丁○○分得一萬二千元。 ││ │ │ │ │└──┴───┴─────┴───────────────────────┘┌────────────────────────────────────┐│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地│ 犯罪手法、所得財物 │├──┼───┼─────┼───────────────────────┤│ 一 │丙○○│九十五年五│由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楊德安,見蔡││ │楊德安│月八日二十│翊宸所有之LV手提包一只置放於身前大腿上,楊德安││ │ │三時四十分│即乘蔡翊宸不備之際,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蔡翊宸││ │ │許於桃園市│不及抗拒,而強行奪取其所持之上開手提包一只(內││ │ │春日路與鎮│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SONYERICSSON││ │ │三街口之海│ 牌W900I型、SHARP 牌GX-21 型、PHS-J100型手機共││ │ │產店 │三支),得手後旋即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楊德││ │ │ │安逃逸。 ││ │ │ │ │├──┼───┼─────┼───────────────────────┤│ 二 │ 同上 │九十五年五│由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楊德安,見王││ │ │月十一日二│鶴燕手持LV手提包一只獨自行走於路旁,即乘甲○○││ │ │十二時四十│不備之際,自後方接近,由楊德安猝然使用不法腕力││ │ │分許於臺北│,使甲○○不及抗拒,而強行奪取其所持之上開手提││ │ │縣永和市民│包一只(內有MASON手機一支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 │ │族街六七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金石堂書店VISA卡各一││ │ │六號前 │張),得手後旋即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楊德安││ │ │ │逃逸。 │└──┴───┴─────┴───────────────────────┘┌────────────────────────────────────┐│附表三: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地│ 犯罪手法、所得財物 │├──┼───┼─────┼───────────────────────┤│ 一 │丁○○│九十四年十│由丁○○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阿斌 │二月三十日│不詳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趁黃曼玲疏於防備之││ │ │十四時四十│際,自後方駛近,由「阿斌」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 │ │分許於臺北│黃曼玲不及抗拒,而強行奪取其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 │ │縣新莊市民│上之皮包一只(內有NOKIA 牌3001型手機一支、國民││ │ │安西路一七│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誠泰商業││ │ │九號前 │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渣打商業銀││ │ │ │行信用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商業銀行││ │ │ │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金││ │ │ │融卡各一張、現金二千元),得手後旋即由丁○○騎││ │ │ │乘上開機車搭載「阿斌」逃逸。 │├──┼───┼─────┼───────────────────────┤│ 二 │ 同上 │九十五年五│由丁○○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上述綽號「阿││ │ │月十六日零│斌」之成年男子,趁常宸瑄疏於防備之際,自後方駛││ │ │時四十五分│近,由「阿斌」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常宸瑄不及抗││ │ │許於臺北縣│拒,徒手強行奪取常宸瑄所持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 │ │新莊市幸福│二萬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 │ │路七五三巷│、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 │口 │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禮││ │ │ │客時尚館會員卡各一張),得手後旋即由丁○○騎乘││ │ │ │上開機車搭載「阿斌」逃逸。 │├──┼───┼─────┼───────────────────────┤│ 三 │ 同上 │九十五年五│由丁○○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上述綽號「阿││ │ │月二十一日│斌」之成年男子,趁高曉慧疏於防備之際,自後方駛││ │ │二時四十分│近,由「阿斌」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高曉慧不及抗││ │ │許於臺北縣│拒,而強行奪取其所持之皮包一只(內有NOKIA 牌 ││ │ │新莊市力行│6030 型 手機一支、調音器一個、國民身分證、汽車││ │ │巷口 │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 │ │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現金二百元),││ │ │ │得手後旋即由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阿斌」逃逸││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2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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