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義務辯護人 張馻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2 月7日確定,並於91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緣乙○○與丁○○、甲○○夫婦同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4巷口處之市場擺設攤位,95年5 月18日上午7 時許,乙○○在上址聽聞丁○○之母丙○○與他人閒聊之內容,心有不滿而出言辱罵丙○○,甲○○見狀上前指責乙○○,乙○○不甘受責,遂在甲○○面前將手中裝有飲料之塑膠杯丟擲在地,丁○○見乙○○此舉,亦上前指責乙○○,乙○○當時可預見甲○○站立在旁,大幅肢體舉動將傷及甲○○,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避免之情事,竟仍向丁○○揮拳挑釁,因此不慎毆及甲○○之右上臂,致甲○○受有右前臂挫傷併左背痛之傷害。丁○○見乙○○傷及甲○○,遂與乙○○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丁○○恫稱:「好膽不要走、等一下給你死」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後,旋即離去。約10分鐘後,乙○○復駕駛某自用小貨車返回上址,竟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持自該車內所取出之鐵棍1 支,衝上前去毆擊丁○○之左臉部,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顴骨及左眼眶外側、左上骨粉碎性骨折、左視神經外傷性損傷及右額、左眼眶撕裂傷等傷害,經住院及門診治療追蹤,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發現丁○○之左眼無訊號,經矯正後左眼為10公分處可見手動,左眼視能無法矯治而毀敗,受有重傷害。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過失傷害告訴人甲○○致生前述傷害乙節,業已坦承不諱,此外,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5 月31日審理筆錄第10至11頁、第14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6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至有關恐嚇告訴人丁○○、與丁○○所受重傷害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手持鐵棍毆及丁○○之頭部,然辯稱:並無使丁○○重傷害之犯意,係因丁○○持遮陽傘棍欲毆打伊,伊始持鐵棍反擊,且並未稱:「等一下要給你死」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5 月18日上午7時許,我們在市場做生意,被告對我母親口出惡言,我太太制止他,要他不要這樣,被告打到我太太,我把他推開,並和被告發生口角,剛開始我只是要去制止被告,被告口氣很不好,說要我試試看等語,接著就離開,後來被告又開車回來,手上拿了鐵棒和筍刀要攻擊我,我拿雨傘棍敲掉被告手上的筍刀,被告就拿鐵棒往我的頭部敲,還說要給我死,我被鐵棍打到,之後就昏倒了,醒來時已經在亞東醫院,當時左臉都腫起來,左眼視力受損,我是頭部受到重擊,被告打我至少有2 、3 下,那時被告已經抓狂,所以下手很重」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31日審理筆錄)。而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顴骨及左眼眶外側、左上骨粉碎性骨折、左視神經外傷性損傷及右額、左眼眶撕裂傷等傷害,並經住院及門診治療追蹤,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發現丁○○之左眼無訊號,經矯正後左眼為10公分處可見手動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 頁) 。由告訴人丁○○所受傷勢狀況以觀,顯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而屬重傷害甚明。
㈡次查,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先生(即丁○○)誤會被告要打我,所以就拿雨傘支架往被告的手臂打,…之後被告與我先生就發生口角,被告對我先生說『你等一下、好膽不要走、等一下要給你死』等語,邊走邊講,接著就去開車,約10分鐘後開車衝進市場,停在我婆婆(即丙○○)的攤位前,…被告停車,並從車裡拿出工具,我看到有兩支工具,其中一支是黑黑的鐵棍,…後來被告手持棍子打我先生,我轉身看到時,我先生左額頭流血」等語(見上開審理筆錄第11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罵我,說我好像瘋狗(台語),我媳婦(即甲○○)看不下去就去指責他,被告揚言說要回去拿傢伙。我看到被告與我媳婦互相拉扯,手揮來揮去,不知道他真的會去拿傢伙攻擊我兒子(即丁○○),並以台語對我兒子說:『你爸要給你死』…我有看到被告拿棍子打我兒子,…我兒子那時正在攤位忙,沒有預期到被告會拿工具攻擊他」等語(見上開審理筆錄第17至18頁)。
㈢由上開證人所述,已可見被告與甲○○、丁○○發生口角後,因對其二人心有不滿,遂自其貨車內取出鐵棍毆擊丁○○之左臉部。而頭臉部乃人體最為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尤其眼球更為脆弱,受外力撞擊極易失明,且以鈍器攻擊頭臉部,更將造成器官機能難以回復之重傷害,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持鐵製棍棒猛力毆擊告訴人丁○○之左臉部,而非選擇毆擊告訴人丁○○之軀幹或四肢,顯見被告乃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毆擊告訴人丁○○甚明。再者,由上開證人於隔離訊問中所述,均提及被告揚言「要給你死」等語,參諸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丁○○夫婦發生爭執,情緒高亢,亟欲報復,更可見被告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恫嚇告訴人丁○○無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合先敘明。
㈡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
①被告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無論依新、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然就5 年內再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新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構成累犯,較適用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結果,自屬有利,是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②另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刑法則就但書關於合併刑期上限之規定,自20年提高為30年,而修正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就本件被告犯行,本院所宣告各刑合併之刑期,並無逾20年者,適用新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結果並無不同。
③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④揆諸前開說明,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新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乙○○所為,就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就恐嚇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就告訴人丁○○所受重傷害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告訴人丁○○受重傷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云云,然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見解所示,「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查被告可預見以鈍器毆擊他人之頭臉部將肇致重傷害,猶持鈍器施加攻擊,依前開判決見解所示,顯係出於重傷之犯意而毆擊告訴人丁○○,而非基於普通傷害之加重結果犯意甚明。是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然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見解所認,「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客觀上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逕予諭知無罪」。本件有關告訴人甲○○受被告徒手毆及致傷之基本社會事實乃屬同一,僅被告主觀是否具備傷害之犯意抑或僅屬過失,依前開見解所示,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述過失傷害罪、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及重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於91年2 月7 日確定,並於91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重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致死等前科,甫於95年2 月間犯傷害致死案件,竟旋於同年7 月間再犯本案,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低落,動輒以暴力解決紛爭,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甲○○、丁○○乃多年同在市場設攤之朋友,竟因口角細故,不僅不慎傷及甲○○,更揚言恫嚇丁○○,甚而持鐵棍毆擊丁○○,致丁○○左眼喪失視能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甲○○受傷較輕,丁○○除因受被告言詞恐嚇,生活安全感飽受威脅,更因左眼視能喪失而致生活起居多所不便,身心遭受嚴重創傷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斟酌被告案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且否認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過失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與依該條例第3 條第15款規定不應減刑之重傷害罪部分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78 條第1 項、第305 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