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列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貳所列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空地,以上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拆卸乙○○所有之車號AI─0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上車牌之方式,竊取上開車牌二面得手後,在臺北縣鶯歌鎮○○○街十三之十二號住處,將該車牌二面懸掛於呂學彰所竊得車號二九二二-DK自用小客車上,而交付呂學彰收受使用(呂學彰所涉竊盜及收受贓物罪部分,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中)。
二、甲○○(所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部分,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上訴中)、丁○○二人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詎甲○○為了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以供防身之用,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意,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不知名之網咖,上網同時訂購可供製造槍枝使用之已拆解的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包含玩具金屬滑套《含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槍機、撞針》、玩具金屬槍身《含扳機》、玩具金屬彈匣)、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十枝、撞針、彈簧,及可供製造子彈使用之不詳數量的彈頭、彈殼、紙製子彈底火、塑膠子彈底火、火藥等物後,甲○○於同月十五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與鶯歌鎮交界處取貨,而以新臺幣四、五萬元之價錢,向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一次購得上開製造槍枝、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已組裝完成而具殺傷力之改造(土造)子彈共五顆,復於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某處,向另外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可供製造子彈使用之不詳數量的火藥。嗣甲○○得知友人丁○○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街十三之十二號住處有場地及製造槍枝之工具砂輪機可供使用,乃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攜帶上開所購得可供製造槍枝、子彈使用之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比例尺、研磨機(起訴書誤載電鑽)、銼刀、固定鉗、老虎鉗、尖嘴鉗、切管器(詳附表參)等改造工具及已組裝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土造)子彈五顆,前往上開丁○○之住處,向丁○○借用上開住處客廳進行槍枝拆解、組裝及製造組裝成改造子彈後,即持上開內含具阻鐵之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裝上前述購入時已組裝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在丁○○住處附近進行試射,造成該改造手槍內之內具阻鐵之槍管產生裂痕,詎甲○○為將該改造手槍換裝其他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竟未經許可,自行在上址客廳,以現場之砂輪機、其攜帶之改造工具,將購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進行磨邊,以縮小槍管口徑,將該貫通之金屬槍管換裝於該改造手槍內;其間,因甲○○對於操作砂輪機並不熟練,丁○○乃基於幫助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除提供上開場所(含屋內工具如附表貳所示工具)供甲○○製造改造槍枝,並為其示範如何以砂輪機就槍管進行磨邊,迄同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止,甲○○已著手製造上開改造手槍,惟因尚未將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縮小口徑並換裝於該改造手槍,而未及改造完成,致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又甲○○於上開同一時間,在上址客廳,復以前開購得之底火、火藥,裝入上述金屬彈頭、金屬彈殼內之方式,製造組裝成改造子彈,而丁○○基於幫助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同時提供上開場所供甲○○製造子彈時使用,至同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止,甲○○已著手製造改造子彈(成品)共十顆,惟因未及改造完成,致該改造子彈發射動能不足或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經警在臺北縣鶯歌鎮○○○街十三之十一號查獲呂學彰,並扣得車號二九二二─DK自用小客車一輛及所懸掛之車號AI─0一五八號車牌二面(分據丙○○、乙○○於警局領回)。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鶯歌鎮○○○街十三之十二號內查獲甲○○、丁○○,並經其二人同意搜索,在場扣得上開甲○○所購入之不具殺傷力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滑套(含內具阻鐵之金屬鐵管、槍機、撞針)及玩具金屬槍身、玩具金屬彈匣等零件所組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十枝、購入時即已組裝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成品四顆、其未及改造完成之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成品)十顆、原購入之改造子彈(半成品)三十一顆、改造金屬彈殼四十六顆、改造彈頭二十六顆、紙製子彈底火九十四個、塑膠製子彈底火十二個、工業用火藥七十個、彈簧二個、撞針一支、改造工具砂輪機一台、螺絲起子一支、六角扳手七支、磨石十三個、比例尺一個、小螺絲五個、鑽頭二十二個、研磨機(起訴書及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電鑽)一個、銼刀九支、固定鉗一支、老虎鉗三支、尖嘴鉗二支、切管器二個(以上詳附表壹、貳、參所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員施龍彰、羅天使、同分局小隊長吳永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中證人施龍彰、羅天使、吳永成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就其等所經歷之事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經具結,復無顯不可信情況,自得為證據;又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公訴檢察官所提上開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採為證據)」等語,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作成情況,均無不當情形,亦得為證據。是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上開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施龍彰、羅天使、吳永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以螺絲起子竊取乙○○所有之車號AI─0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乙○○之行車執照影本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丁○○對於前揭時、地提供場地、工具並為共同被告甲○○示範如何以砂輪機就槍管進行磨邊,以幫助共同被告甲○○製造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共四幀、經共同被告甲○○辨識簽名捺印指認其與被告丁○○所磨過之槍管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十枝、改造子彈(成品)十四顆、改造子彈(半成品)三十一顆、改造金屬彈殼四十六顆、改造彈頭二十六顆、紙製子彈底火九十四個、塑膠製子彈底火十二個、工業用火藥七十個、彈簧二個、撞針一支、改造工具砂輪機一台、螺絲起子一支、六角扳手七支、磨石十三個、比例尺一個、小螺絲五個、鑽頭二十二個、研磨機(起訴書及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電鑽)一個、銼刀九支、固定鉗一支、老虎鉗三支、尖嘴鉗二支、切管器二個扣案可資佐證。
㈡又上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成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為:⒈送鑑改造手槍係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滑套(含內具阻鐵之金屬鐵管、槍機、撞針)、玩具金屬槍身(含板機)、玩具金屬彈匣等零件所組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供相互組裝使用;⒉送鑑改造子彈(成品)十四顆,認其中九顆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八MM(採樣一顆測量)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三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餘未試射之子彈六顆,再經實際試射,其中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三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又其中三顆,認均係具直徑約九點0MM(採樣一顆測量)金屬彈頭之玩具子彈,經實際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另其中二顆,認均係具直徑約九點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再就未試射子彈一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分別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六三一八四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七七一七二號函及所附照各一份在卷可稽。再本件扣案改造槍枝之玩具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本可供相互組裝使用,已如前述;又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扣案十枝槍管都是貫通的,只是無法換裝到扣案的玩具槍上,所以才要磨槍管;伊當時上網訂購一枝槍、十枝槍管,因買回來時有試射該支槍,造成該槍內原來有阻鐵的槍管裂開,所以要換裝其他槍管,因另外十枝槍管無法組裝,所以才要磨槍管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0二號卷附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且上開扣案槍管十一枝,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定人員將扣案槍管逐一與上開扣案改造手槍組合後,僅其中一枝玩具金屬槍管可供組裝,並經檢視該槍管內具阻鐵,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等情(見前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七七一七二號函及所附照片),亦與共同被告甲○○前開供述情節相符,復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明確供承:伊有看過甲○○用砂輪機在磨槍管等語,此外,並有屬於槍枝零件之扣案改造槍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改造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則共同被告甲○○持有上開物件,顯係用供製造或預備製造該扣案槍枝之用。綜上,足徵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當時上網訂購一枝槍、十枝槍管,因買回來時有試射該支槍,造成該槍內原來有阻鐵的槍管裂開,所以要換裝其他已貫通的槍管,又因另外十枝槍管無法組裝,所以才要磨槍管等情,堪信屬實。茲共同被告甲○○因將內具阻鐵金屬槍管之上開改造槍枝進行試射,造成該改造槍枝出現裂痕,其為了將該改造槍枝換裝成不具阻鐵之金屬槍管,而對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進行磨邊,以縮小槍管口徑,欲將該貫通之槍管換裝於該改造手槍內,足徵共同被告甲○○確已有著手於製造槍枝之行為,而將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加以磨邊,以縮小槍管口徑,欲將該貫通之槍管換裝於該改造手槍內,僅因尚未完成而不具殺傷力。又參酌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改造槍枝是要看能否使用,要將改造槍枝用來防身之用等語,並衡諸經驗法則,且就被告上開改造槍枝進行換裝已貫通金屬槍管之製造手法及程度觀之,足認共同被告甲○○顯非單純僅因純粹好玩而為改造槍枝之行為,其有將上開槍枝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抽象危險,亦即共同被告甲○○主觀上有製造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經許可而製造槍枝,足堪認定。
㈢另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子彈成品中有四顆是伊購買時已裝填有彈藥,其他子彈則是伊自己裝填上火藥等語,其於偵查中又供稱:伊只改(造)八、九顆子彈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訂購的彈頭、彈殼裡,有五顆是已經組裝好的,伊拿一顆去試射,其餘十顆子彈是伊自己放火藥進去的,扣案之子彈半成品三十一顆,伊都還未加工過等語。又觀之上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鑑定函文所示,該扣案子彈成品十四顆中經實際試射結果,僅四顆改造子彈成品具殺傷力,其餘十顆改造子彈成品或因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而認均不具殺傷力。茲因共同被告甲○○僅供承其製造之子彈成品約為十顆,而本件扣案之子彈成品十四顆經刑事警察局二次鑑定試射後,衡情已無從再提示予共同被告甲○○辨認何者係其所改造之子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共同被告甲○○確有就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成品四顆部分進行組裝改造之情,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應認共同被告甲○○所改造之子彈部分,係屬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成品十顆。再參酌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訂購的彈頭、彈殼裡,有五顆是已經組裝好的,伊拿一顆去試射,造成槍管有點裂等語,堪認共同被告甲○○原本購得已組裝完成之改造(土造)子彈應為五顆,而共同被告甲○○持以試射之一顆改造子彈既與其他已組裝完成而具殺傷力之四顆子彈,均係購自同一出賣人且子彈組裝情形亦屬相同,復可供試射擊發使用,足認共同被告甲○○持以試射之該顆改造子彈亦屬具有殺傷力,是其就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部分,核屬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有部分扣案子彈成品是警察在共同被告呂學彰所駕駛車號二九二二─DK贓車內起獲云云,惟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小隊長吳永成於偵查中證述:我們當時並沒有在上開車子上搜到任何東西,子彈、槍枝應該是在住家(指丁○○之住處)搜到的等語,核與偵查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該表上子彈十四顆部分所有人欄有共同被告甲○○之簽名、捺印)、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是共同被告甲○○上開辯解,洵非有據。
㈣又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成品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子彈之成分,鑑定結果認其中二顆經檢視內含微量之黑色片狀顆粒,從中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均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其中五顆檢視內含微量之黃色片狀顆粒,從中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均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其中一顆檢視內含微量之粉紅色粉末,從中檢出碳粉、磷粉、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壹日刑鑑字第0九五000九九五八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復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所示,顯見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內均具有屬於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無訛;再觀之上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所附照片所示,上述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成品十顆,均係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組裝而成,且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其有將上開子彈部分之彈殼、彈頭組裝後並加入火藥等語,而本件扣案之工業火藥、彈殼、彈頭、撞針、底火等物,均屬可供作為改造子彈所用之物,共同被告甲○○持有上開物件,顯係用供製造或預備製造子彈之用。綜上,俱徵共同被告甲○○確有著手於製造子彈之行為,而將金屬彈殼、金屬彈頭組裝並加入火藥之情,僅因尚未完成而不具殺傷力。另參酌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改造槍枝是要看能否使用,要將改造槍枝用來防身之用等語,並衡諸經驗法則,且就其上開子彈製造手法及程度觀之,足認共同被告甲○○顯非單純僅因純粹好玩而為改造子彈之行為,其有將上開子彈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抽象危險,亦即共同被告甲○○主觀上有製造子彈之犯意,客觀上又未經許可而製造子彈,亦堪認定。
㈤末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丁○○有幫伊磨一枝槍管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是因有些工具像是砂輪機丁○○家裡有,所以伊才會去丁○○家;丁○○沒有與伊一起從事改造(槍彈),丁○○是借地方給伊使用,伊在丁○○住處改造子彈,有跟丁○○說,丁○○也同意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伊在磨槍管時,不會使用砂輪機,所以丁○○磨槍管給伊看,子彈裝填火藥是伊自己裝的,丁○○沒有參與裝填子彈火藥部分等語;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指提供場地及示範如何以砂輪機就槍管進行磨邊),顯見共同被告甲○○於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期間,因其對於操作砂輪機並不熟練,被告丁○○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正犯即共同被告甲○○提供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場地,並為其示範如何以砂輪機就槍管進行磨邊,而對於共同被告甲○○資以助力,應成立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幫助犯。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竊盜及幫助製造槍、彈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本條之修正係為確立實務及學界通說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屬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參照本條之修正理由),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有關幫助犯法定刑之減輕亦未變更,並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尚非屬法律變更。
2、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亦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此修正係科刑範圍及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然本條之修正係將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為新法第二十五條二項後段,以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參照本條之修正理由),並將不能未遂犯改為不罰,本件被告之行為既非不能未遂,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亦無何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3、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後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5、另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共同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因尚未改造完成而不具殺傷力,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又其未經許可,製造改造子彈,因尚未改造完成而不具殺傷力,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被告丁○○為共同被告甲○○提供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場地及附表貳之工具,並為其示範如何以砂輪機就槍管進行磨邊,而對於共同被告甲○○資以助力,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幫助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被告丁○○以螺絲起子之兇器,竊取車號AI─0一五八號車牌部分,核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幫助製造槍枝前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幫助共同被告甲○○同時製造改造槍枝、改造子彈,為一個幫助製造行為而犯二種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製造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斷。被告丁○○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就被告丁○○所犯幫助製造改造手槍未遂罪部分,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正犯即共同被告甲○○已著手於製造槍枝而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及改造完成,為未遂犯,亦就被告丁○○所犯幫助製造改造手槍未遂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丁○○竊取他人車牌,並幫助共同被告甲○○製造槍枝、子彈,對於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及其幫助共同被告甲○○改造槍、彈之程度,正犯未及改造槍、彈完成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貳所示改造工具螺絲起子、砂輪機、扳手、磨石、小螺絲、鑽頭等物,係被告丁○○所有供共同被告甲○○製造改造槍枝時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分據被告丁○○、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係正犯吳○弘所有,為吳○弘製造之安非他命違禁物,或供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上訴人僅係教導吳○弘製造安非他命之技術,為事前幫助,既非與之共同謀議實施犯罪,即無各負全部責任可言,原判決諭知沒收,尤非適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三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五之彈匣、槍身、滑套、撞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編號十四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成品十顆中有五顆內經檢出有雙基發射火藥之成分(其重量詳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該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成品十顆中有三顆內亦檢出有雙基發射火藥、煙火類火藥之成分,惟上開火藥經檢驗時用罄,併予敘明),依前開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上開物件應分屬槍枝、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固均為違禁物,但上開扣案物係正犯即共同被告甲○○所有,為其製造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違禁物,且係其製造槍、彈時所用之物,因被告丁○○僅係幫助犯,既非與共同被告甲○○共同謀議實施犯罪,即無各負全部責任可言,就被告丁○○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之改造子彈成品中有四顆具有殺傷力,惟鑑驗時均已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非違禁物,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本件扣案物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十四之工業用火藥、彈簧、子彈半成品、彈殼、彈頭、紙製底火、塑膠製底火、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子彈成品(不含火藥)等物,與如附表參所示之改造工具,均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均核係預備或已供共同被告甲○○犯本件製造槍枝、子彈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丁○○僅係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上述附表壹編號六至十四及附表參所示之物,均不於論處被告丁○○之罪刑時諭知宣告沒收。至被告丁○○竊取車號AI─0一五八號車牌時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名 稱 │ 數 量 │ ├──┼─────┼────┤ │一 │玩具金屬彈│ 1個 │ │ │匣 │ │ ├──┼─────┼────┤ │二 │玩具金屬槍│ 1個 │ │ │身(含扳機│ │ │ │) │ │ ├──┼─────┼────┤ │三 │玩具金屬滑│ 1個 │ │ │套(含撞針│ │ │ │各1個) │ │ ├──┼─────┼────┤ │四 │撞針 │ 1支 │ ├──┼─────┼────┤ │五 │已貫通之金│ 10枝 │ │ │屬槍管 │ │ ├──┼─────┼────┤ │六 │工業用火葯│ 70個 │ │ │ │ │ ├──┼─────┼────┤ │七 │彈簧 │ 2個 │ ├──┼─────┼────┤ │八 │改造子彈半│ 31顆 │ │ │成品 │ │ │ │ │ │ ├──┼─────┼────┤ │九 │金屬彈殼 │ 46個 │ │ │ │ │ ├──┼─────┼────┤ │十 │金屬彈頭 │ 26個 │ ├──┼─────┼────┤ │十一│紙製子彈底│ 94個 │ │ │火 │ │ ├──┼─────┼────┤ │十二│塑膠子彈底│ 12個 │ │ │火 │ │ ├──┼─────┼────┤ │十三│內具阻鐵之│ 1枝 │ │ │之金屬槍管│ │ ├──┼─────┼────┤ │十四│不具殺傷力│ 10顆( │ │ │之子彈成品│其中編號│ │ │ │c 部分含│ │ │ │雙基發射│ │ │ │火藥,驗│ │ │ │餘淨重0.│ │ │ │02公克;│ │ │ │編號D 部│ │ │ │分含雙基│ │ │ │發射火藥│ │ │ │,驗餘淨│ │ │ │重0.02 │ │ │ │公克;編│ │ │ │號F 部分│ │ │ │含雙基發│ │ │ │射火藥,│ │ │ │驗餘淨重│ │ │ │0.04公克│ │ │ │;編號G │ │ │ │部分含雙│ │ │ │基發射火│ │ │ │藥,驗餘│ │ │ │淨重0.11│ │ │ │公克;編│ │ │ │號H 部分│ │ │ │含雙基發│ │ │ │射火藥,│ │ │ │驗餘淨重│ │ │ │0.20公克│ │ │ │)。上開│ │ │ │編號,詳│ │ │ │參刑事警│ │ │ │察局九十│ │ │ │三月壹日│ │ │ │刑鑑字第│ │ │ │0九五0│ │ │ │00九九│ │ │ │五八號鑑│ │ │ │定書。 │ │ │ │ │ └──┴─────┴────┘ 附表貳: ┌──┬─────┬────┐ │編號│名稱 │ 數量 │ ├──┼─────┼────┤ │一 │砂輪機 │ 1台 │ ├──┼─────┼────┤ │二 │螺絲起子 │ 1支 │ ├──┼─────┼────┤ │三 │六角扳手 │ 7支 │ ├──┼─────┼────┤ │四 │磨石 │13個 │ ├──┼─────┼────┤ │五 │小螺絲 │ 5個 │ ├──┼─────┼────┤ │六 │鑽頭 │22個 │ └──┴─────┴────┘ 附表參: ┌──┬─────┬────┐ │編號│名稱 │ 數量 │ ├──┼─────┼────┤ │一 │比例尺 │ 1個 │ ├──┼─────┼────┤ │二 │研磨機(起│ 1個 │ │ │訴書誤載為│ │ │ │電鑽) │ │ │ │ │ │ ├──┼─────┼────┤ │三 │銼刀 │ 9支 │ ├──┼─────┼────┤ │四 │固定鉗 │ 1個 │ ├──┼─────┼────┤ │五 │老虎鉗 │ 3把 │ ├──┼─────┼────┤ │六 │尖嘴鉗 │ 2個 │ ├──┼─────┼────┤ │七 │切管器 │ 2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