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20、21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3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沒收銷燬之(淨重零點陸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沒收銷燬之(淨重零點陸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贓物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民國89年1 月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 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9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觀察勒戒,再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0 、401 、4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90年3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 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19日入所執行,嗣因戒治期間成效良好,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212 號判決後,上訴由同院合議庭以9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監,刑案部分則由該院以92年度花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出監後,又三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暨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11日凌晨2 時45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2 月10日下午某時,在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61號13樓之「環球皇家旅社」607 室內,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於同年3 月9 日某時,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3 號2 樓住處,同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分別於96年2 月10日20時30分許、96年3 月10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月10日20時30分」,應予更正),在上述「環球皇家旅社」607 室及臺北縣板橋市○○街3 號2 樓處查獲,並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6 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吸食球」)1 個;嗣又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吸食器玻璃球」)1 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分別於96年2 月11日凌晨2 時45分許、96年3月11日凌晨3 時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17207號、A603015 號),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件在卷可查(見96年毒偵字第1520號卷第36、63頁、96年毒偵字第2159號卷第35、68頁)。而被告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6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有扣案物品照片、毒品鑑驗照片在卷可佐(見96年毒偵字第1520號卷第32至33頁),暨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按(見96年毒偵字第2159號卷第30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於90 年3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 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19日入所執行,嗣因戒治期間成效良好,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等判決見解所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五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五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從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同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6 公克),要屬毒品,已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共計2 組,均屬被告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屬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