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 被告
-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 被告
- 上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 戴銀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所犯如附表一所列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與不應減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所犯如附表二所列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減刑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與不應減刑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九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縮短刑期期滿,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自行為下列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之後之二、三月間某日,己○○、丙○○二人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十號之松青超市中和店,由己○○負責把風,丙○○負責下手行竊,竊取店內由店長戊○○保管、持有之臺灣威士忌四瓶、臺灣白蘭地三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己○○自行在上開松青超市中和店竊取店內酒類約翰走路綠牌禮盒四盒、皇家禮炮禮盒四盒、龍舌蘭三瓶(價值一萬六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己○○自行在上開松青超市中和店竊取店內酒類約翰走路黑牌禮盒四盒、馬爹利XO禮盒一盒、臺灣白蘭地四瓶(價值約七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為下列㈡至㈦所示之犯行:
㈠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之後之二、三月間某日,丙○○、己○○二人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十號之松青超市中和店,由己○○負責把風,丙○○負責下手行竊,竊取店內由店長戊○○保管、持有之臺灣威士忌四瓶、臺灣白蘭地三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丙○○自行前往上開松青超市中和店,竊取店內之大閘蟹六隻(價值約一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丙○○自行前往上開松青超市中和店,著手行竊店內之水果、洗髮精、威士忌等物,惟遭人發現,丙○○隨即將行竊物品丟棄於地上,逕自逃逸而未能得手。
㈣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丙○○前往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七0一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竊取店內由丁○○保管持有之酒類約翰走路綠牌二瓶、軒尼詩VSOP二瓶、威雀威士忌一瓶,軒尼斯VSOP禮盒二盒(共價值九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㈤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丙○○復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竊取店內之高梁酒一瓶(價值九十元),得手旋即逃逸。
㈥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十二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該店店員乙○○恐嚇稱「我身上有東西,不要輕舉妄動」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不敢抗拒,任由丙○○自行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八千五百元及店內之燕窩禮盒二盒、軒尼詩VSOP禮盒一盒,得手後旋即快步離開,乙○○不甘損失,追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十巷口,趁丙○○發動機車之際,自丙○○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拿回上開燕窩禮盒其中一盒,丙○○乃騎上機車揚長而去。嗣經警於上開由乙○○拿回之燕窩禮盒及前開收銀機上採得指紋,經鑑定為丙○○之指紋後,始知上情。
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五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十七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該店店長甲○○表示要購買洋酒禮盒,甲○○取出店內軒尼詩VSOP禮盒一盒,並向丙○○告稱價錢為三千二百元,丙○○即將該洋酒禮盒放入自備之購物袋中,並要求甲○○拿一些錢出來,甲○○不予理會,告以應係丙○○付錢,丙○○繼而向甲○○告稱欲出去拿錢,隨即快步離開該便利商店,乘甲○○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店內軒尼詩VSOP洋酒禮盒一盒,經甲○○追出,見丙○○騎上車號AYO-0六六號機車離去,甲○○記下車牌後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於同日十時許,在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七號二樓之住處,起出軒尼詩VSOP洋酒禮盒一盒、酒類八十六瓶等物。
二、案經戊○○、丁○○、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查,證人即被害人戊○○、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場具結後之偵訊筆錄,有證人結文附卷,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在警詢中遭到恐嚇,且多次錄音中斷,其警詢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丙○○之警詢錄音帶,並未發現有錄音中斷之情形,且警員詢問態度良好,被告丙○○之姊亦陪同在旁,警員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丙○○警詢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竊盜案件並非伊所為云云,經查,被告己○○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戊○○提出之失竊物一覽表一件(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己○○空言否認犯行,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丙○○部分
(一)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至上開店家竊取財物云云,經查,被告丙○○於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等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證人戊○○提出之失竊物一覽表一件(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在卷可稽,被告丙○○空言否認竊盜犯行,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㈥所示恐嚇取財罪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間前往乙○○任職之便利商店,伊係在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往該便利商店,本來想偷東西,有用手摸收銀機,但看到店員過來伊就走掉,所以收銀機上可能有伊的指紋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三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且經警在該便利商店收銀機以及證人乙○○自歹徒機車腳踏墊上拿回之燕窩禮盒上採集指紋之鑑定結果,確與被告丙○○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960105005號函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分別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六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更可見證人乙○○之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丙○○上開辯詞應為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事實欄二㈦所示搶奪罪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向證人甲○○購買軒尼詩VSOP禮盒一盒,並未經付款即取走該禮盒離開等事實,惟辯稱:伊當時跟甲○○說要去摩托車上拿錢,結果甲○○從後面衝過來,伊會害怕,就騎機車走掉,伊並不是要去行搶甲○○店內財物云云。經查,被告丙○○所為上開搶奪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且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丙○○確係身上現金不夠,欲前往摩托車上拿錢,理應先回車上拿錢後,再返回店內購買商品,豈有未經付款即自行將店內商品取走之理?是被告丙○○上開辯詞亦為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搶奪犯行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竊盜、恐嚇取財、搶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己○○部分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己○○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非但使各該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失,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己○○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按被告己○○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證人戊○○未能具體指明係何日遭竊,並無證據證明該案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為,應採有利被告己○○之認定,認合於減刑條件),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十一條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丙○○部分
㈠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部分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被告己○○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已著手於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惟因遭人發覺而將行竊物品丟下逃逸,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如事實欄二㈥所示之部分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復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參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二二號、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而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參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被告丙○○)就把手放在後面,說他有帶東西,叫我不要輕舉妄動,他叫我開收銀機,我說沒有錢」、「(問:怕什麼?)怕他搶我東西也怕他打我,因為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動作」、「(問:當時你有看到他帶武器?)我只有看到他有動作,但是沒有看到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是證人乙○○並未看到被告丙○○確實帶有何種兇器或工具,被告丙○○言語上係喝令其不要輕舉妄動,被告丙○○所使用之言語、文字或動作,均難認客觀上已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如事實欄二㈦所示之部分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㈣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取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為事實欄二㈠、㈡、㈣、㈤所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事實欄二㈠、㈡、㈣、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4、5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按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證人丁○○未能具體指明係何日遭竊,並無證據證明該案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為,應採有利被告丙○○之認定,認合於減刑條件),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十一條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間,由己○○把風,丙○○進入位於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十號之松青超市中和店,竊取店內之大閘蟹六隻(被告丙○○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論罪科刑如前所述);另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十五時四十八分許,再由己○○把風、丙○○以行竊之犯意,於上址著手竊取物品之際,經發現而未遂。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己○○、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訊之被告己○○、丙○○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在九十六年二月間才假釋出監,不可能在九十六年一月間犯案,且伊並未於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在上開松青超市中和店行竊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並未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在上開松青超市中和店行竊等語。
三、經查,被告己○○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入監,直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是被告己○○於檢察官指述之竊盜時間(九十六年一月間)尚在監執行,自不可能與被告丙○○共犯上開竊盜案。況且,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九十六年一月在店內丟掉六隻大閘蟹,何人所為?)是一個胖胖的人,我是從監視畫面看到他有拿」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其於警詢時亦證稱:「第一次於九十六年一月份時,由編號一號之嫌犯(即被告丙○○)自己一個進入店內偷六隻大閘蟹」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是證人戊○○始終均指稱該次竊盜案件係被告丙○○一人所為,是檢察官認被告己○○有為此次竊盜犯行,尚屬無據。次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有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犯嫌一行竊,犯嫌二把風,被收銀員發現就離開,是從監視器裡面發現?)這次我在現場有看到他們二個人,一個在裡面,一個在外面,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偷東西的動作」、「(問:你在偵查中說最後一次被你發現他們沒有下手就走掉,胖胖的人沒有在店裡就被警察抓?)當天我是看到瘦的一直站在店門口跑掉了,後來警方通知我去做筆錄的時候,我才知道前一、二天胖胖的那個人被警察抓了,我的意思不是說我發現的那天胖胖的人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依據證人戊○○上開證言,其雖有於上開時間分別看到被告丙○○、己○○在松青超市中和店之店內、店外出現,惟其並未看到伊等二人有何下手行竊或搜尋財物之動作,自難認被告丙○○、己○○二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竊盜罪亦無預備犯之處罰規定,尚難認被告丙○○、己○○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或同法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己○○、丙○○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1│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 │ │參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 │2│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 │3│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欄一㈢│ │ │部分)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 附表二: ┌─┬─────────────────────────┐ │1│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 │拾伍日。(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 ├─┼─────────────────────────┤ │2│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日。(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 ├─┼─────────────────────────┤ │3│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欄二㈢部│ │ │分) │ ├─┼─────────────────────────┤ │4│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犯│ │ │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 ├─┼─────────────────────────┤ │5│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日。(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 ├─┼─────────────────────────┤ │6│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 │ ├─┼─────────────────────────┤ │7│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財物,處有期徒│ │ │刑捌月。(犯罪事實欄二㈦部分)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