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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65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樊季康徐子涵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6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壬○○

      戊○○

      甲○○

      丑○○

      杜玉川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41號、第11354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甲○○、丑○○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杜玉川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壬○○、戊○○、甲○○、丑○○、杜玉川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子○○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五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丑○○則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子○○猶不知悔改,與壬○○、戊○○、甲○○、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反覆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止,由子○○、「阿傑」或壬○○負責出資放貸,壬○○、戊○○、甲○○、丑○○則負責出面收取各期利息,在附表一編號四、五、六及八至十四所示時間、地點,共同乘丁○○等人急迫之情狀,放貸如各編號所載之款項予丁○○等人,收取月息九分至二十分不等之顯不相當重利。子○○、壬○○、戊○○、甲○○、丑○○、「小傑」基於同前單一犯意,另與杜玉川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透過杜玉川之介紹,在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所示時間,均在杜玉川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十三之一號「和平汽車商行」內,利用己○○、庚○○、王沛潔(原名乙○○)及未○○皆急需款項之急迫情狀,共同貸款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所示之金額予己○○等人,而亦取得如各編號所示、均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次貸款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貸款金額、計息方式及繳息情狀,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嗣因丁○○遭壬○○等人多次催討債務,認壬○○涉嫌恐嚇(詳見無罪部分),故報警處理,並相約壬○○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北門國小側門商討債務,始為警當場查獲前往該處之壬○○、戊○○與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均屬壬○○所有,供其與子○○等人放貸以牟取重利所用之各項物品。再經警通知子○○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接受詢問,經子○○自行提出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三所示之物供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及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子○○、壬○○、戊○○、甲○○、丑○○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分別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可指。又被告杜玉川雖認證人未○○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未○○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實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成立所必要,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杜玉川雖另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壬○○、丑○○及子○○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警詢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杜玉川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子○○、壬○○、戊○○、甲○○及丑○○均自白重利犯行不諱。被告杜玉川坦承: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所示之借款人己○○、庚○○、王沛潔及未○○,均係在伊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十三之一號「和平汽車商行」內,以月息九分之計息方式,借得如各編號所載之款項等情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己○○等人向子○○借錢並代收利息而已,與子○○之重利行為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壬○○、戊○○、甲○○及丑○○基於反覆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止,由子○○、壬○○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負責出資,壬○○、戊○○、甲○○、丑○○則負責出面收取各期利息,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共同乘己○○等人急需款項之急迫情狀,放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款項予己○○等人,因此收取月息九分至二十分不等之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告子○○、壬○○、戊○○、甲○○及丑○○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己○○、庚○○、王沛潔、丁○○、午○○、寅○○、丙○○、辛○○、癸○○、李國龍、辰○○、巳○○及卯○○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人分別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三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四頁、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一五頁、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七頁、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九頁、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九頁、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六頁、第二七八頁、第二七九頁、第二九九頁至第三百頁、第三0六頁至第三一二頁、第三二0頁至第三二二頁、第三三三頁、第三三四頁、第三三六頁至第三三八頁、第三五二頁至第三五五頁、第三七八頁至第三八0頁,本院卷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項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子○○、壬○○、戊○○、甲○○及丑○○確有共同重利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所示之借款人己○○、庚○○、王沛潔及未○○,均係前往被告杜玉川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十三之一號「和平汽車商行」內,由被告杜玉川交付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所示款項,利息亦曾交付被告杜玉川收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己○○、庚○○、王沛潔、未○○分別於警詢及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亦具結證稱:「(為何利息是拿給杜玉川而不是拿給你?)因為我與杜玉川認識且是朋友,他在賣車、我在當鋪兼差做業務員,之前我有給他名片互相認識,我跟他講如果有客戶需要借款,再麻煩他介紹客戶給我。」、「(若放款出去收不回來如何處理?)這就是後來為何有壬○○他們出現的原因。這些借款人錢借一借都不還我,我也欠當鋪很多錢,一身債務,我被逼只好委託壬○○幫我要一點錢回來。」等語綦詳,被告杜玉川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己○○、庚○○、乙○○、未○○都曾經到我的商行來洗車,我知道他們借錢的事,…己○○說他欠錢,問我知不知道有誰可以借錢,我就說我幫他問問看,然後我就打電話給子○○,子○○就問我是否熟識己○○,我說是向我買過中古車的朋友,我說我有熟,後來就由我出面向子○○拿錢,借給己○○他們。己○○、庚○○、乙○○他們是一家人。未○○部分也差不多,他常常去己○○那裡,他那時沒有工作也想要借錢…,,我印象中他說想借幾萬元,我就直接打電話給子○○,子○○說可以,只要我有熟識這個人就可以。…後來這幾個人利息繳不出來,我有打電話及單獨一人去己○○、庚○○、乙○○住處,請他們還錢或繳利息,我也有約未○○到我汽車商行談還錢的事。…。」、「一開始是己○○他們來找我…,是我介紹子○○給他們(指己○○等人),我只是代收他們繳付的利息,…。」等情在卷,堪認被告杜玉川就被告子○○等人共同放貸予己○○、庚○○、王沛潔及未○○之重利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其空言否認犯罪,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杜玉川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放貸取息之重利罪部分構成要件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子○○、壬○○、戊○○、甲○○、丑○○及杜玉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子○○、壬○○、戊○○、甲○○及丑○○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杜玉川則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所示犯行,與被告子○○、壬○○、戊○○、甲○○、丑○○及「小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子○○、壬○○、戊○○、甲○○、丑○○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止共同放貸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人以收取重利之犯行,以及被告杜玉川所實施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所示犯行,均係乘己○○等人需款孔急之急迫情狀,反覆且密集對多數被害人貸與款項,並持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被告子○○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五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子○○、壬○○、戊○○、甲○○、丑○○及杜玉川均正值中壯,身強體健,不思尋求正道賺取錢財,利用己○○等借款人需款孔急之機會,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於金融秩序及借款人正常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惟其等亦皆承擔款項無法受償之風險,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以及被告子○○、壬○○、戊○○、甲○○、丑○○均已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甲○○、丑○○及杜玉川所受之宣告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杜玉川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杜玉川。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杜玉川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戊○○、甲○○、丑○○之單一重利犯行終了時點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子○○、壬○○、戊○○、甲○○、丑○○及杜玉川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且被告杜玉川雖因本案,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發布通緝,同年月九日緝獲歸案,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發布通緝,同年月十五日為警逮捕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惟被告杜玉川既非在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遭發布通緝,即與該條例第五條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同,仍得予減刑,爰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就被告子○○、壬○○、戊○○、甲○○、丑○○及杜玉川所受之宣告刑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復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子○○、壬○○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亦為刑法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故亦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分屬被告子○○、壬○○所有,供其等放貸予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以收取重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子○○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接受詢問時,同時提出供警扣案之陳珮怡、莊博強身分證影本各一紙、潘奕瑄簽立之本票一張及其身分證影本一張、潘國旭簽立之本票十張及其身分證影本一張等物,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杜玉川與子○○、壬○○、戊○○、甲○○及丑○○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另參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對丁○○放貸而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行,因認被告杜玉川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㈡然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均僅證稱:伊是向綽號「小傑」之不詳人士借款十萬元,後來被告子○○、壬○○、戊○○及甲○○出面向伊催討債務等語,從未提及係向被告杜玉川借款、透過被告杜玉川向「小傑」借款或被告杜玉川出面收取利息等類此情節。又證人丁○○之借貸經過,與證人己○○、庚○○、王沛潔及未○○證稱:其等因為需款孔急,遂前往被告杜玉川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十三之一號「和平汽車商行」洽談借款事宜,利息亦均送至上址由被告杜玉川收受之情節,迥然不同,足認被告杜玉川辯稱:伊不認識丁○○,此件重利犯行與伊無關等情,尚非子虛。

㈢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杜玉川有何參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放貸予丁○○之重利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杜玉川有追加起訴書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杜玉川重利犯行間,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杜玉川與子○○、壬○○、戊○○、甲○○及丑○○復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另參與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放貸予午○○及寅○○以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犯行,因認被告杜玉川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然查:證人午○○於偵查中僅證稱:伊是向被告壬○○借款,繳納本息時曾見過被告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證人寅○○於警詢中亦僅證述:伊是經由丁○○介紹向被告壬○○借款,繳納利息時曾見過被告甲○○及戊○○等情而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三一四頁至第三一八頁),均未指證被告杜玉川曾參與放貸或收取利息之過程,此亦與證人己○○、庚○○、王沛潔及未○○證稱之前揭借貸過程不同,足認被告杜玉川辯稱:伊不認識午○○、寅○○,此二件重利案與伊無關等情,堪予採信。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杜玉川有何共同對午○○、寅○○重利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杜玉川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自應諭知被告杜玉川此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

二、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壬○○、戊○○、甲○○、丑○○及杜玉川復基於恐嚇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推由壬○○、戊○○、甲○○或丑○○等人親自前往各編號所載地點,或以撥打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己○○、庚○○、王沛潔、丁○○、未○○或己○○之妻王蕙蘭等人,分別恫稱如各編號所示之言語,致己○○等人心生畏懼;又於附表三編號六所示時間,推由杜玉川、戊○○及甲○○前往未○○之住處,脅迫未○○簽署買賣合約書並交付車輛鑰匙後,駛走未○○所有之DB-2811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子○○、壬○○、戊○○、甲○○、丑○○及杜玉川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五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就附表三編號六部分,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查: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度臺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子○○、壬○○、戊○○、甲○○、丑○○及杜玉川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己○○、申○○、庚○○、丁○○、未○○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述之依據。然己○○、庚○○、王沛潔及未○○向被告子○○等人借款後,僅繳納部分利息,本金均未清償,丁○○就本息是否償還一事,亦與被告子○○等人有所爭執乙節,業據證人己○○、庚○○、王沛潔、申○○、未○○及丁○○分別於警詢及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己○○、庚○○、王沛潔、未○○、丁○○確均與被告子○○等人處於利害衝突之絕對相反立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其等證詞,作為認定被告子○○等人犯恐嚇罪之唯一證據。是以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妳在警詢時說從九十五年九月初到九十五年十月,壬○○每天都打幾通電話給妳,罵妳髒話並說要到上班地點讓妳好看,不然就把妳家弄得很漂亮,讓妳住不下去,是有講這樣的話嗎?)對。」、「(妳在警詢筆錄上說,綽號『康康』的男子也曾在門口大聲喧嘩並表示若不還錢要找妳老公算帳,有無此事?)有。」等語,惟觀諸全卷,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丁○○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自難以遽信為真。

㈢證人申○○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雖另具結證稱:「(妳在警察局講過壬○○曾恐嚇妳,若再不繳要叫別人來處理妳,是否有此事?)對。」、「(妳說在九十五年十月六日甲○○曾恐嚇妳,給妳兒子(指庚○○)一個禮拜的時間,若他下禮拜還沒回來,叫他就不用回來,是否有此事?)對,有這句話。」等情,然上開內容僅有證人申○○一人聽聞,此觀諸證人己○○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壬○○討債時曾說『如果再不繳錢,就會叫別人來將你們處理』,講這句話的時候,是對你講還是對你太太講?)他對我太太(即申○○)講的,我太太事後告訴我。」等語,證人王沛潔證述:「(被告等人討債時除了罵髒話以外,有無說其他具體恐嚇的話?)好像有跟婆婆講說不還錢不知道會怎樣,…。」、「(妳有親耳聽到嗎?)我沒有親耳聽到。」,以及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我都不在家,他們都是恐嚇我媽媽(指申○○),跟我媽媽說我再不出來,就不用出來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二一0頁),即甚明瞭。又證人己○○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一之款項實際上是申○○借的,利息都是申○○負責繳交等語綦詳,核與證人申○○自承:是因為家裡開銷週轉不來,才會借貸該筆六萬元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申○○亦與被告子○○等人處於利害衝突之相反立場,如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供參核映證其證詞之真實性,本即難據以採信。況己○○、庚○○、王沛潔分別為申○○之配偶及子、媳,乃血緣至親,關係密切,庚○○、王沛潔復均向被告子○○等人借款,證人申○○自不無誇張陳述以迴護己○○、庚○○、王沛潔之可能。是以證人申○○前揭證詞,實有瑕疵可指,又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並非認定被告子○○等人犯恐嚇罪之適合證據。

㈣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如行為人以粗鄙言語辱罵、貶抑對方,惟該等話語既非惡害通知,則縱使受話者因此感覺不舒服或不愉快,亦不能逕以恐嚇罪相繩。檢察官依據證人王沛潔於偵查中有關:九十五年中旬某不詳時日,被告壬○○、甲○○曾分別對伊辱罵「幹你娘」、「他媽的」、「雞巴」等言語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子○○等人有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恐嚇王沛潔犯行,尚嫌速斷。

㈤證人未○○未於偵查中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亦均未到庭,其立場復與被告子○○等人完全相反,是以證人未○○於警詢中指述:壬○○等人曾向伊恫稱「幹你娘雞巴,隨便你去那邊借,交不出來就試試看,以後別想在鶯歌生活。」一事之可信度甚低,其又未親眼見聞被告壬○○等人是否及如何向其母親討債之經過,自不能以證人未○○之警詢指述,即逕認被告子○○等人有何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共同恐嚇犯行。

㈥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苟被告係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其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復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可考。證人未○○確向被告子○○借貸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款項,且本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被告丑○○駛走DB-2811號自用小客車之緣由,亦記載「因未○○無力償還利息」等情綦詳,則姑不論被告丑○○等人以何等方式取走上開車輛,惟其等既意在抵債,主觀上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從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再者,就交付DB-2811號自用小客車之經過,證人未○○於警詢中僅供述:「…然後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該車行『阿川』(指被告杜玉川)與另二名男子再來我租屋處催討利息,我因仍無力繳納,『阿川』要我將該部車輛交出作為抵押,並簽了一張買賣合約書,假如我一個月之內不繳清利息,他們便有權利將我車輛變賣,接著叫我將鑰匙交給與他同行之男子,同行二名男子便將我所有之車輛開走至今未還,之後仍多次來我租屋處向我催討。」、「(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前去將你車輛拖走未歸的人有何人?)經我指認,當時是杜玉川、戊○○及丑○○三人,當時是杜玉川要我交出鑰匙,然後杜玉川將鑰匙交給她們二人其中一人,接著就將我的車輛開走未還…。」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二二六頁、第二二七頁),並未提及被告杜玉川等人當場有何以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亦未供述曾遭被告杜玉川等人施以何種不法腕力,則檢察官認被告子○○等人共同前往未○○上址住處,「恐嚇」未○○交出其所有之DB-2811號自用小客車,並「脅迫」未○○簽署買賣合約書及交付車輛鑰匙後駛走車輛云云,尚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子○○、壬○○、戊○○、甲○○、丑○○或杜玉川有何附表三各編號所指之犯罪事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等人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子○○、壬○○、戊○○、甲○○、丑○○、杜玉川有此部分犯行,依法即應諭知其六人就此被訴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現行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地點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及繳息狀況│
├──┼────┼───────────┼──────────┼─────────┤
│一  │己○○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六萬元(預扣首期利息│月息九分          │
│    │        ├───────────┤五千四百元,實拿五萬│繳息至九十五年八月│
│    │        │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十│四千六百元)        │份                │
│    │        │三之一號「和平汽車商行│                    │                  │
│    │        │」                    │                    │                  │
├──┼────┼───────────┼──────────┼─────────┤
│二  │庚○○  │九十四年九、十月份間某│八萬元(預扣首期利息│月息九分          │
│    │        │日                    │七千二百元,實拿七萬│繳息至九十五年八月│
│    │        ├───────────┤二千八百元)        │份                │
│    │        │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十│                    │                  │
│    │        │三之一號「和平汽車商行│                    │                  │
│    │        │」                    │                    │                  │
├──┼────┼───────────┼──────────┼─────────┤
│三  │王沛潔(│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六萬元(預扣首期利息│月息九分          │
│    │原名王靖├───────────┤五千四百元,實拿五萬│繳息至九十五年八月│
│    │淯)    │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十│四千六百元)        │份                │
│    │        │三之一號「和平汽車商行│                    │                  │
│    │        │」                    │                    │                  │
├──┼────┼───────────┼──────────┼─────────┤
│四  │丁○○  │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十萬元(預扣首期利息│月息十五分        │
│    │        ├───────────┤一萬五千元,實拿八萬│繳息二、三次後還清│
│    │        │桃園縣桃園市○○路路旁│五千元)            │本金              │
│    │        │某處                  │                    │                  │
├──┼────┼───────────┼──────────┼─────────┤
│五  │午○○  │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五萬元(預扣首期利息│月息十五分        │
│    │        ├───────────┤七千五百元,實拿四萬│繳息一次六千元,本│
│    │        │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五│二千五百元)        │金業已清償        │
│    │        │四巷一號七樓          │                    │                  │
├──┼────┼───────────┼──────────┼─────────┤
│六  │寅○○  │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五萬元(預扣首期利息│月息二十分        │
│    │        ├───────────┤一萬元,實拿四萬元)│繳息二次共二萬元  │
│    │        │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                    │                  │
│    │        │山路口附近            │                    │                  │
├──┼────┼───────────┼──────────┼─────────┤
│七  │未○○  │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五萬元(預扣首期利息│月息九分          │
│    │        ├───────────┤四千五百元,實拿四萬│繳息至九十五年六月│
│    │        │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十│五千五百元)        │份                │
│    │        │三之一號「和平汽車商行│                    │                  │
│    │        │」                    │                    │                  │
├──┼────┼───────────┼──────────┼─────────┤
│八  │丙○○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十五萬元(預扣首期利│月息九分          │
│    │        ├───────────┤息一萬三千五百元,實│繳息十二次共十六萬│
│    │        │桃園縣八德市○○路五一│拿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二千元            │
│    │        │七號                  │                    │                  │
├──┼────┼───────────┼──────────┼─────────┤
│九  │辛○○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三萬元(預扣首期利息│月息九分          │
│    │        ├───────────┤二千七百元,實拿二萬│繳息二次共五千四百│
│    │        │桃園縣八德市○○路「正│七千三百元)        │元,本金業已清償  │
│    │        │大保齡球館」          │                    │                  │
├──┼────┼───────────┼──────────┼─────────┤
│十  │癸○○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十四萬元(預扣首期利│月息六分          │
│    │        ├───────────┤息八千四百元,實拿十│陸續攤還本息,本金│
│    │        │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成│三萬一千六百元)    │尚未清償完畢,實際│
│    │        │功路口                │                    │繳納之利息總額不詳│
├──┼────┼───────────┼──────────┼─────────┤
│十一│李國龍  │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三萬元(預扣首期利息│月息十五分        │
│    │        ├───────────┤四千五百元,實拿二萬│繳息一次四千五百元│
│    │        │臺北縣鶯歌鎮○○○路某│五千五百元)        │,本金業已清償    │
│    │        │廟旁                  │                    │                  │
├──┼────┼───────────┼──────────┼─────────┤
│十二│辰○○  │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二萬元(預扣首期利息│月息九分          │
│    │        ├───────────┤一千八百元,實拿一萬│繳息二期共三千六百│
│    │        │桃園縣八德市○○路「正│八千二百元)        │元                │
│    │        │大保齡球館」          │                    │                  │
├──┼────┼───────────┼──────────┼─────────┤
│十三│巳○○  │九十五年十月四日      │十萬元(預扣首期利息│月息九分          │
│    │        ├───────────┤九千元,實拿九萬一千│繳息四期共三萬六千│
│    │        │臺北縣鶯歌鎮○○路三五│元)                │元                │
│    │        │0號                  │                    │                  │
├──┼────┼───────────┼──────────┼─────────┤
│十四│卯○○  │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十萬元(預扣首期利息│月息九分          │
│    │        ├───────────┤九千元,實拿九萬一千│繳息五期共四萬五千│
│    │        │臺北縣三峽鎮○○路四十│元)                │元                │
│    │        │八巷八號三樓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綠色封面筆記本                                  │一本                    │
├──┼────────────────────────┼────────────┤
│二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具                    │
├──┼────────────────────────┼────────────┤
│三  │空白商業本票                                    │二十二張                │
├──┼────────────────────────┼────────────┤
│四  │空白本票                                        │二張                    │
├──┼────────────────────────┼────────────┤
│五  │黃色封面筆記本                                  │一本                    │
├──┼────────────────────────┼────────────┤
│六  │空白自願書及切結書                              │一本                    │
├──┼────────────────────────┼────────────┤
│七  │客戶資料表                                      │四張                    │
├──┼────────────────────────┼────────────┤
│八  │借款人名單                                      │一紙                    │
├──┼────────────────────────┼────────────┤
│九  │辛○○之借款資料(含自願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一份                    │
│    │汽車使用權利協議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領款收據│                        │
│    │、車輛暫時借出檢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身分證│                        │
│    │影本及本票各一件)                              │                        │
├──┼────────────────────────┼────────────┤
│十  │癸○○之借款資料(含自願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一份                    │
│    │汽車使用權利協議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暫時│                        │
│    │借出檢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據、本票及身分│                        │
│    │證影本各一件)                                  │                        │
├──┼────────────────────────┼────────────┤
│十一│辰○○之借款資料(含自願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一份                    │
│    │車輛暫時借出檢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及身│                        │
│    │分證影本各一件)                                │                        │
├──┼────────────────────────┼────────────┤
│十二│巳○○之借款資料(含自願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一份                    │
│    │汽車使用權利協議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領款收據│                        │
│    │、車輛暫時借出檢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身分證│                        │
│    │及行照影本各一件)                              │                        │
├──┼────────────────────────┼────────────┤
│十三│卯○○之借款資料(含自願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一份                    │
│    │汽車使用權利協議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領款收據│                        │
│    │、車輛暫時借出檢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及│                        │
│    │身分證影本各一件)                              │                        │
└──┴────────────────────────┴────────────┘
附表三(無罪部分)
┌──┬─────────────────────┬───────┬───────┐
│編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訴法條      │附註          │
├──┼─────────────────────┼───────┼───────┤
│一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壬○○、戊○○、王世│刑法第三百零五│起訴書及追加起│
│    │和及丑○○前往己○○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條之恐嚇罪    │訴書附表編號㈠│
│    │五十四號之住處催討債務,由壬○○、甲○○對│              │部分          │
│    │己○○辱罵「幹你娘」等語,並由壬○○對林世│              │              │
│    │豐恫稱:「再不繳,就叫別人來將你處理」等語│              │              │
│    │。九十五年七月底某日,壬○○、戊○○、王世│              │              │
│    │和再次前往上址,推由甲○○對己○○之妻蘇惠│              │              │
│    │蘭辱罵髒話及恐嚇要己○○等人還錢,致己○○│              │              │
│    │及申○○心生畏懼。                        │              │              │
├──┼─────────────────────┼───────┼───────┤
│二  │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壬○○、戊○○、甲○○一│刑法第三百零五│起訴書及追加起│
│    │同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五十四號找庚○○討│條之恐嚇罪    │訴書附表編號㈡│
│    │債,由甲○○向申○○恫稱:「給你兒子一個禮│              │部分          │
│    │拜時間,下禮拜還沒回來,叫他不用回來了」等│              │              │
│    │語,致庚○○及申○○心生畏懼。            │              │              │
├──┼─────────────────────┼───────┼───────┤
│三  │九十五年中旬某不詳時日,壬○○打電話向王沛│刑法第三百零五│起訴書及追加起│
│    │潔恫稱:「要加收利息一萬九千八百元」,並辱│條之恐嚇罪    │訴書附表編號㈢│
│    │罵「幹你娘」等語;翌日壬○○、戊○○、王世│              │部分          │
│    │和又至臺北縣鶯歌鎮○○路五十四號討債,大罵│              │              │
│    │「他媽的」、「幹你娘」、「雞巴」等語,致使│              │              │
│    │王沛潔心生畏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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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壬○○恐嚇丁○○:「如│刑法第三百零五│起訴書及追加起│
│    │果不還錢,就到上班地點讓妳難看,不然就找妳│條之恐嚇罪    │訴書附表編號㈣│
│    │老公要錢」等語;又於九十五年九月出,每天撥│              │部分          │
│    │打十幾通電話對丁○○恫稱:「幹你娘雞巴,要│              │              │
│    │到上班地點要妳好看,要把妳家弄得很漂亮,讓│              │              │
│    │妳住不下去。」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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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自九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壬○○│刑法第三百零五│起訴書及追加起│
│    │、戊○○、丑○○前後約五次前往臺北縣鶯歌鎮│條之恐嚇罪    │訴書附表編號㈦│
│    │中山路三二九巷二十四弄一號之未○○住處,向│              │前段          │
│    │未○○恫稱:「幹你娘雞巴,隨便你去那邊借,│              │              │
│    │交不出來就試試看,以後別想在鶯歌生活。」等│              │              │
│    │語,如未○○不在住處,便向未○○母親恫稱:│              │              │
│    │「幹你娘,假如你兒子還不出來,就拿妳老本出│              │              │
│    │來幫妳兒子還,假如不還,看妳這個兒子還要不│              │              │
│    │要。」等語,致使未○○心生畏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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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因未○○無力償還利息,│刑法第三百四十│起訴書及追加起│
│    │子○○、壬○○遂指示杜玉川、戊○○及甲○○│六條第一項之恐│訴書附表編號㈦│
│    │前往未○○上址住處,恐嚇未○○交出其所有之│嚇取財罪      │後段          │
│    │DB-2811號自用小客車,並脅迫未○○簽│              │              │
│    │署買賣合約書及交付車輛鑰匙後,由丑○○駛走│              │              │
│    │上開車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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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6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