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劉國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008 號、第2101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所示支票貳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所示支票貳紙均沒收。
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撤銷前揭緩刑宣告,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致使本件事實(一)部分構成累犯);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事實(二)、(三)部分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上午,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五八號六樓丙○○住處,持上開工具剪斷該處氣窗欄杆後,翻越該氣窗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郵局提款卡一張及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菸蒂送驗,發現上開菸蒂之DNA ─STR 型別與乙○○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五六巷九號甲○○所經營之菁英補習班,以上開螺絲起子撬毀該處木門後,入內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信用卡七張、存摺七本、印章八顆、空白支票一本、鑰匙二十支、行照三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一張、現金一萬零五百元,價值共約一萬二千五百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螺絲起子隨手丟棄。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一六巷二三號四樓,經乙○○同意執行搜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尚犯有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三)另因積欠何榮倉、廖風獅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一六巷二三號四樓租屋處,以前揭所竊得甲○○之印章蓋用在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處,並偽填發票日、金額,據以偽造支票二紙,進而分別於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廖風獅、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在上開租屋處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何榮倉,以供清償對廖風獅、何榮倉之債務而行使。嗣廖風獅、何榮倉委託友人李淑惠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時,因上開支票已遭甲○○掛失止付而退票,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甲○○於警、偵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何榮倉於警、偵訊中、證人宋慈敏、李淑惠、廖風獅、金淑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支票原本、影本各一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贓物代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此外,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一)所載經警採集現場菸蒂送驗結果,認與被告之DNA ─STR 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醫字第○九七○○六一二六二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一)所載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至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但因本案依上開綜合比較而應適用行為時法,故此部分亦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被告自承持以分別剪斷氣窗欄杆、撬毀木門,足認上開工具與螺絲起子均屬質地堅硬,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無疑,合先敘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上開二次犯行之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各因已溶合於上開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毀損罪名,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毀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均有未恰,應予補充);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支票之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一(三)中有關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並據以行使之犯行部分,然經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六號),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三)所示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犯行)具有單純一罪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分別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所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丁○○供稱尚犯有其他竊案,並帶同警方至該等行竊地點勘查,進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並有被告書寫之自白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該次竊盜犯行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另擅以他人空白支票,加以偽造後予以行使,所為顯已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其他不得減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末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二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被告行竊時攜帶在身之不明工具及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已隨手丟棄等語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積欠何榮倉、廖風獅債務,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一六巷二三號四樓租屋處,以前揭所竊得甲○○之印章蓋用在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處,並偽填發票日、金額,據以偽造該支票,進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在上開租屋處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何榮倉,以清償對何榮倉之債務而行使,致何榮倉陷於錯誤而加以收受,嗣何榮倉委託友人李淑惠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時,因上開支票已遭甲○○掛失止付而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屬行使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使用詐術使何榮倉信其為上開支票之真正權利人而同意被告以上開支票清償債務。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予何榮倉以清償債務之事實,固認定如上,惟其係交付該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並非用以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且何榮倉所持有之上開偽造支票亦因被害人甲○○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而未兌現,被告就此部分仍按原債務負給付義務,其債務不因交付支票作為清償方法而消滅,被告之債務依然存在,自不得認被告係以無法兌現之支票,詐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
四、綜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持以交付何榮倉,既未因此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二百零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 發票人甲○○,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付款人合作金 庫銀行迴龍分行,帳號○○二四七七號,票號UM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七十萬元。 編號二: 發票人甲○○,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付款人合作 金庫銀行迴龍分行,帳號○○二四七七號,票號UM000000 0號,面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