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89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楊惠平(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欲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非法打工,其並無與楊惠平結婚之真意,竟與林道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21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9 號審理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林道旺、楊惠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1年8 月16日,由林道旺陪同入境大陸地區後,於91年9月3 日偕同楊惠平前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之結婚手續,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於同年月4 日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7517號)。其後,甲○○、林道旺旋即返臺,將上述結婚證明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經海基會核對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後,取得海基會於91年9 月24日所核發之驗證證明書。
㈡、再於91年9 月25日,由甲○○持上開結婚證明書、驗證證明書向前往臺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楊惠平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檔案、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甲○○配偶為楊惠平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2年7 月2 日,甲○○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下稱頂埔派出所),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上,填載其與被保人楊惠平為夫妻,願負擔楊惠平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等情,經承辦警員林錦郎為實質審查後,完成對保手續。復於92年7 月3日,由甲○○、林道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結婚證明書、驗證證明、保證書、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持以行使,經境管局之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據以核發楊惠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楊惠平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8 月8 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楊惠平及林道旺於警詢時之證詞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22025 號偵查卷㈠第47頁至第56頁、同上偵查卷㈢第202頁),復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保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及楊惠平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㈡第120 頁至第127 頁、同上偵查卷㈢第331頁至第33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將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形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單純文字之修正。本件被告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第55條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亦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利用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即已觸犯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楊惠平並無結婚真意,徒具外觀合法之形式婚姻,無非為使楊惠平得以申請入臺,以規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其所為自已構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屬刑法上所稱公務員,惟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僅係核對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並未審查前揭結婚證明書是否真實(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有前揭海基會驗證證明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尚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次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於查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證明文件後,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被告使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載其與楊惠平為配偶及結婚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當。
㈣、有關被告於92年7 月間至頂埔派出所辦理保證書部分,依當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 配偶或直系血親。二 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 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 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經核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係因轄區派出所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諸被告填具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承辦警員對保之內容為「
一、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楊惠平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三、該員現在三峽建築工地上班。」有前述保證書在卷可考。準此,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是否在三峽建築工地上班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亦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
㈤、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0條之1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均有嚴格之規範,主管機關依該辦法規定,亦得不予許可入臺,故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有實質審查權,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以不實事由,向境管局申請楊惠平入境臺灣地區,並使境管局據以核發楊惠平之旅行證,仍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有間。
㈥、承前,本件被告明知其與楊惠平並無結婚之真意,卻向戶政機關申報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與楊惠平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檔案(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嗣並持該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提出申請楊惠平之旅行證而行使之,進而使楊惠平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含上開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道旺就上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林道旺與楊惠平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影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且對於社會治安、就業市場均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末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被告係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並經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不受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