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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陳柏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第31條第1 項有關正犯及共犯之身分或特殊關係、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條有關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50,000 元提高為600,000 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被告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 項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亦配合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且不具特定關係而以共犯論之共同正犯,修正後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且不具特定關係而論以共同正犯者,得減輕其刑,均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係與吳姓成年女子共同實施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罪行為,且被告係具有該特定身分之共同正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且皆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皆得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二罪,其行為、時間、地點,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首就共同正犯之修正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次就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且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則應分論數罪,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均顯然不利於被告,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冠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參,被告當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誤。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所稱之某甲)雖非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是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推由該成年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均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法,而達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是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明知冠輪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同意擔任冠輪公司之負責人,任由該成年人填製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被告自身所獲取之利益雖然不高,但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卻屬龐大,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非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㈥又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此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而按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斟酌被告上開犯行,諭知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再被告經本院以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宣告應提供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本院認依被告所犯之情節亦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實質上於緩刑期間確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依裁判時裁判時之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