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7號
- 原告
- 陳 禮
- 被告
- 林和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妨害名譽案件,附帶民事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447號)本庭審理,經本庭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標題以三十六號字體,其餘內容以二十號字體繕寫,A4紙張製作,共四百六十四份交由原告發給公教社區(新北市○○區○○街一一六到一六六號、一二一巷一至二十號、一二三巷一至二十五號、一二五巷一至二十四號、一二七巷一至二十四號)全體四百六十四位住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而其時點則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如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原係宣告被告有罪,該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法係以原第一審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審理範圍,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且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即由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而獨立審判,不受後續刑事判決上訴審認定所拘束。是被告雖另向本院請求,就目前刑事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二審,被告聲請法官迴避,而且抗告成功,高院現在合議庭尚在準備程序。為求正確真相計,請求本件刑事在前,民事殿後,應更來得周延正確云云。參諸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之範圍既以移送時刑事判決有罪部分為其範圍,則其訴之提起既已合法,本院自得依法審判,被告請求本件民事審理殿後而待刑事判決認定,尚難採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後,經移送本庭由本庭前經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及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確認原告完整具體之聲明(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160頁),經核並未變更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即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二)被告因妨害原告名譽案件,業經原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審理一年半許,以98年度易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誹謗罪在案,該判決書第五頁詳載被告利用公教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機會,假藉公益堂皇之名,實責行惡意、攻訐之實,任意詆毀原告,對原告之名譽造成相當損害,且犯罪後未絲毫悔等等。而按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核心「亞東醫院甲種驗傷證明書」之真偽,經本院檢察官偵察後,及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證明確實為真,本案刑事誹謗罪,被告犯罪事實明確。被告明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真,其為求脫罪卸責本案誹謗罪責,又再度憑空杜撰,而誣指原告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826號提起公訴,更足證被告上開誹謗罪甚明。
(三)而就本件「亞東醫院甲種驗傷證明書」之真偽,可參照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3048號妨害名譽案、100年度1月11日審判筆錄,承審法官已當庭將上開亞東醫院99年1月18日亞院字第0996410035號函提示予被告,故被告當可知本件診斷證明書並非偽造之事實。再查被告所指稱之「造假」、「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為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高等法院刑事庭96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判決,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事實,而被告於96年度板院、高院作證之證詞,亦為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事實(參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判決書)。被告為求卸責脫罪,信口雌黃,謊話連篇,且犯罪後態度絲毫無悔改,實不足取。
(三)被告昭然明確品德極盡惡劣,更確實糟蹋抹黑污衊原告的名譽,實不能原諒,故為正本清源,懲治被告誹謗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恢復原告名譽。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A3紙張的格式,以36級的字體,共464份交由原告發給公教社區(新北市樹林區○○街116到166號、121巷1至20號、123巷1至25號、125巷1至24號、127巷1至24號)全體464位住戶。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原告為「公教社區」自認、也常嘴邊自吹自許之「地下主任委員」自居,他性喜謊言誆人、愛好權勢、喜走旁門左道、暗巷小徑、行徑偏鋒好勝,永遠他是第一、操弄社區、獨霸社區有限人事、財政資源,包山包海,自己認為社區全是他的,作威作福,全社區無人不知無人不曉。原告藉勢藉端、爭功諉過、誆嚇社區無知善良住民,暴力打殺、威嚇相向、他好似有申請專利在「玩弄司法」、變造、偽造、複製光碟、錄音消磁、勾串偽文或其他不法卑劣手段,連我們想不出來的事他都可以做得出來,行為之詭異,每天就偏愛說謊自吹自擂,慣以司法誆嚇他人,排除異己,不時大吹大擂洋洋得意說天下事沒有他辦不到的,勾串買通醫師出具共同偽造診斷證明提告他人,謹是小CASE,在我社區裡淫威毆人、無中生有、惡意中傷誹謗抹黑他人行徑,法律對他拿之「不訴實例」太多太多。
(二)本件刑事部分前在本院原審「何」法座手上1、2年來調查、審理、出庭無數次,含勘驗光碟等重要細節關鍵原審均不叫被告與原告當庭碰頭,更無庸說對話、對質,雙方擬所要聲請傳喚證人之交叉詰問、向法官檢舉告發等程序,司法準備、調查、審理、言辯到判決均不見原審作為,如何發現真實?僅去一函亞東醫院查問該附卷診斷證明為真否?亞東醫院醫師可會自打嘴巴?當然是院方他們開具的,只不過是其登載於診斷證明書內中傷勢、病情、內容不實、攏是假的,陳禮是與醫院醫師間透過其義消身分之長官買通勾串偽造出具的,原告事後大肆在我社區鄰里間大言不慚向我們吹噓說,社會上很多事「可以做、不可以說」到處炫燿其如何能耐、如何辦法,在我社區裡是公開的祕密。因此在我們社區,我們大家都叫他『畜牲』(台語音)意指『四腳落地』非人也。
(三)就原告所述,亞東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是亞東醫院開的沒有錯,但是所登載的病情及傷勢是假的,內容是原告去花錢買通的,被告有告發原告這部分偽造文書。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係位於新北市○○區○○街116 至166號、121巷1至20號、123巷1至25號、125巷1至24號、127巷1至24號「公教社區」之住戶,於98年5月24日上午,該社區住戶在新北市○○區○○街52號三多國小舉行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於該次會議之臨時動議議程中,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公然在出席會議之252名住戶前,指摘原告持不實偽造之診斷證明對徐智熙、林江西提起傷害告訴,以致徐智熙、林江西遭判決有罪,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570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亦因犯毀謗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48號被告妨害名譽罪刑事卷宗全卷為證。
(二)而查被告雖到庭爭執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抗辯系爭亞東醫院的診斷證明書雖為亞東醫院所開,但所登載的病情及傷勢為假,內容為原告花錢買通,被告有告發原告這部分偽造文書。另就目前被告上開刑事部分,被告有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並有聲請法官迴避,經抗告成功,高院現在合議庭尚在準備程序,為求正確真相計,請求本件刑事在前,民事殿後,應更來得周延正確等情,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庭傳票73 0號函、98年度易字第3048號刑事上訴狀、98年度易字第3048號刑事偽造文書檢舉狀、100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偽造文書檢舉狀等為憑,然查:兩造於98年5月24日上午,在兩造新北市公教社區住戶,於新北市○○區○○街52號三多國小舉行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有於該次會議之臨時動議議程中,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公然在出席會議之252名住戶前,指摘原告持不實偽造之診斷證明對徐智熙、林江西提起傷害告訴,以致徐智熙、林江西遭判決有罪之情,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觸犯刑事誹謗罪,而其認定事實之證據並經勘驗該次會議臨時動議內容,及製有勘驗筆錄可查,此有本院998年度易字第3048號刑事卷宗10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足憑,而被告雖抗辯診斷證明書所登載的病情及傷勢是假的,內容是原告去花錢買通的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伊不清楚驗傷單之真假,亦不知是否為偽造等語(,此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972號第24頁被告所陳;....我沒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說陳禮的驗傷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因為我不知道陳禮的診斷證明書是否偽造的」為認(參閱該卷宗第24頁第11至13行),而本院復參以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經告發人即本件被告林和雄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偽造文書案件,然此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在案,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829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從而,本件依兩造所述前後相參,被告均無從證明其所抗辯該診斷證明書登載的病情及傷勢為假,內容為原告花錢買通之事實。是認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具體事證,卻於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臨時動議中指摘原告所持診斷證明虛偽不實,被告上開時地未經確實查證,即於公眾場合之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指摘原告所持診斷證明虛偽不實之情,已足損害於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侵害原告之名譽無疑,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與原告名譽之受損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亦包括消極不表意之自由,而個人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或有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凡此攸關人民內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解釋意旨參照),是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倘認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本件如前所認,被告前開時地未經確實查證,即於公眾場合之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指摘原告所持診斷證明虛偽不實之情,侵害貶抑原告之人格,損害原告名譽,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雖屬有據。惟查:(1)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學歷為台北市協和工商美工科日間部畢業,並自陳曾為室內設計師、木工師傅、義勇消防隊,兼開計程車(薪資不固定),曾擔任公教社區七年第一副主任委員、四年常務董事,現任管委會執行總幹事,有原告所提畢業證書及公教社區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119頁至第122頁),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雖原告其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8829元,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之情;然被告其98年度並無所得,財產有1994年份出廠汽車乙輛等情,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及原告所受名譽傷害於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及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8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萬元為適當,為此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該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2)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名譽處分部分:查原告雖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A3紙張的格式,以36級的字體,共464份由原告發給公教社區全體464位住戶。然本院衡酌本件侵權行為情事,認上開原告請求之道歉啟事(即附件一)其內容用語過於空泛而無所限制,復未彰顯不實毀謗之事,因認以該附件二之道歉啟事為具體明確(即本院准許道歉啟事之內容),並以標題以36號字體,其餘內容以20號字體繕寫,且以A4紙張製作,並衡以該被告侵害地點之公教社區計有四百六十四住戶,此有該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內住戶規約第一條所記載為憑,原告請求由被告依該戶數,將上開道歉啟事交由原告發給公教社區(新北市○○區○○街一一六到一六六號、一二一巷一至二十號、一二三巷一至二十五號、一二五巷一至二十四號、一二七巷一至二十四號)全體四百六十四位住戶,並再認該道歉啟事既由被告交由原告發給,其上並已有道歉人之名字,足以彰顯道歉之人,自無庸再加簽名於道歉啟事,已屬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及適當方法,依法乃為准許以上開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法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兩造就該財產權之給付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