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6號
- 原告
- 羅友聖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霖律師
- 被告
- 楊隆義
- 訴訟代理人
- 許華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昇澧(已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死亡)為原告之前配偶,原告為與楊昇澧離婚,前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並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楊凱宇及楊喬安之扶養費,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楊昇澧每月各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原告,至未成年子女楊凱宇及楊喬安二人成年止,然而,楊昇澧並未依判決履行,依判決主文所示,其每月各應給付之8,000元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楊昇澧之財產後,經被告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二(二)約定被告自97年3月23日起,楊昇澧每月應給付楊凱宇及楊喬安各8,000元之扶養費,如有未按月給付之情形,由被告按月補足差額。
㈡惟楊昇澧自97年3月23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本件起訴前,共計4 年又1個月,就楊凱宇部分僅給付47,000元,楊喬安部分給付90,000元,故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5,000元(楊凱宇部分:49個月×8,000元-47,000元=345 ,000元)及302,000元(楊喬安部分:49個月×8,000元-90, 000元=302,000元),總計647,000元,㈢由於楊昇澧已死亡,且被告迄今亦未依約履行,是以,本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6,000元予原告,分別至109年8月23日(楊凱宇成年日)及112年8月3日(楊喬安成年日)止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1年4月23日至109年8月2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⒊被告應自101年4月23日至112年8月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經查系爭協議書就其簽訂時之情境、協議書內容及文字等通盤聯貫以觀,該協議書被告顯係以代理楊昇澧之意思簽署,嗣後楊昇澧獲知被告代其簽署該系爭協議書後,楊昇澧即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40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稱:「經查本人楊昇澧從未委任或授權吾父親楊隆義簽立該協議書,本人當拒絕承認該協議書之一切協議.......」等語,並副知被告。易言之,楊昇澧拒絕追認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㈡而被告獲悉楊昇澧上開台北古亭郵局第1403號存證信函後,旋即委請許華雄律師代發台北青田郵局第01390號存證信函略稱:「茲因於98年7月10日接獲楊昇澧台北古亭郵局第1403號存證信函,楊昇澧已然拒絕追認該協議書之協議事項。從而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純屬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故自函到之日起本人楊隆義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嗣後本人不負該協議書之一切給付行為,並請台端於函到之日五十日內返還因該協議事項而收受本人楊隆義之所有金錢給付。」等語。易言之,被告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既係被告無權代理而簽署,且業經楊昇澧之拒絕追認,復經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己然不生效力,詎知,原告仍執經撤銷意思表示之協議書履行契約,其請求顯然依法無據。
㈢本件受扶養人楊凱宇、楊喬安之父親(即扶養人楊昇澧)業於100年3月25日死亡。另受扶養人楊凱宇、楊喬安分別於100 年3月25日繼承其父親楊昇澧座落新北市○○區○○街172 巷7號2樓之房地,從而,自楊昇澧於100年3月25日死亡之日即衍生楊凱宇、楊喬安債權與其債務混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扶養人楊昇澧及受扶養人楊凱宇、楊喬安其債權與債務業己同歸一人。其扶養費之債之關係業己消滅,何來扶養費請求之有?足見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之子楊昇澧原係夫妻,前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486號判決離婚,並命楊昇澧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楊凱宇、楊喬安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對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楊凱宇、楊喬安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23日95年度家上字第31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6年6月23日確定,有本院95年度婚字第486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31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
㈡原告與楊昇澧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楊凱宇(89年8月24日生)、楊喬安(92年8月4日生);另楊昇澧已於100年3月25日死亡。
㈢因被告之子楊昇澧未依本院95年度婚字第48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313號判決支付扶養費,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楊昇澧財產後,兩造書立協議書,內容如下:「立書人:羅友聖(以下簡稱:甲方)楊隆義(以下簡稱:乙方)茲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86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313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119號案件,雙方達成協議,條件如下:二、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一)乙方之子楊昇澧原應依前開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即96年6月23日起),按月給付子女楊凱宇、楊喬安每人各8000元,截至97年2月23日止,楊昇澧僅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共5萬8199元,尚有8萬5801元未付清,乙方同意由伊代楊昇澧給付,並於97年3月30日前付清。(二)自97年3月23日起,楊昇澧應按月給付子女楊凱宇、楊喬安每人各8000元之扶養費用,楊昇澧如有未按月給付之情形,乙方同意按月補足差額部分。三、甲方同意於雙方及連帶保證人簽立本協議書後,立即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撤回97年度執字第7119號強制執行事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表示願就楊昇澧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楊凱宇、楊喬安之扶養費部分,按月補足,嗣楊昇澧就楊凱宇部分僅給付47,000元、楊喬安部分僅給付90,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47,000元,及自101年4月23日,至109年8月2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 0元;另自101年4月23日,至112年8月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查系爭協議書首揭「立書人:羅友聖(以下簡稱:甲方)楊隆義(以下簡稱:乙方)」,且原告羅友聖及被告楊隆義均於系爭協議書之末簽名、蓋章及按捺指印,堪認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協議書,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原告負責,兩造當事人即應受系爭協議文字之拘束。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並非無據。
(二)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 年度台上字第167 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子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6條、1114條第1項第1款、1116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二、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二)約定「自97年3月23日起,楊昇澧應按月給付子女楊凱宇、楊喬安每人各8000元之扶養費用,楊昇澧如有未按月給付之情形,乙方(即被告)同意按月補足差額部分。」,依據上述約定內容所示,兩造係約定倘楊昇澧未給付楊凱宇、楊喬安扶養費時,被告願補足差額,顯見兩造之真意非在於由被告承擔楊昇澧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而係以楊昇澧負扶養費給付義務為前提,於楊昇澧未按月給付時,始由被告補足差額,倘楊昇澧毋須給付扶養費,被告自毋須給付差額,始為符合約定本旨之解釋。而楊昇澧已於100年3月25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依前開說明,未成年子女楊凱宇、楊喬安自楊昇澧100年3月25日死亡之日起,即喪失請求楊昇澧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被告自毋須給付差額,至楊昇澧100年3月25日死亡前既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則97 年3月23日起,至楊昇澧死亡前,楊昇澧如有未按月給付之情形,依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二(二)之約定,應由被告補足差額。
(三)再者,原告主張楊昇澧自97年3月23日起至起訴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楊凱宇扶養費47,000元、給付未成年子女楊喬安扶養費90,000元,業經原告提出楊凱宇、楊喬安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分為憑,而被告對於前揭歷史交易清單之真正並未加以爭執,且就其中97年3月23日起至起訴前,歷史交易清單摘要顯示「楊昇澧」之匯款據以加總之結果,與原告主張楊昇澧已給付扶養費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主張楊昇澧自97年3月23日起至起訴前,已給付未成年子女楊凱宇扶養費47,000元、給付未成年子女楊喬安扶養費90,000元,堪以採信。從而,楊昇澧自97年3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5日死亡前止,共計36個月,楊昇澧本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楊凱宇、楊喬安各28萬8000元(8000元×36月),扣除前揭已給付部分,未成年子女楊凱宇部分尚有24萬1000元(28萬8000元-4萬70 00元),楊喬安部分尚有19萬8000元(28萬8000元-9萬元),應由被告付給付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4月楊昇澧死亡後,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部分,參諸前開說明,於楊昇澧死亡後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已無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則被告已無庸依系爭協議書負擔給付差額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0年4月楊昇澧死亡後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即無依據。
(四)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係其代理楊昇澧之意思而簽暑,嗣經楊昇澧台北古亭郵局第140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拒絕追認,且其以台北青田郵局第01390號存證信函表示係無權代理而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第1064號、最高法院91年246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立書人記載羅友聖(即原告),及楊隆義(即被告),且經兩造簽名及按捺指印、蓋章,顯然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為意思表示,而非以其所抗辯之「本人」楊昇澧名義為之,與民法第103條之規定未符;又綜觀系爭協議書「乙方(即被告)同意代楊昇澧給付40萬元予甲方」、「乙方(即被告)同意由伊代楊昇澧給付」、「楊昇澧如有未按月給付之情形,乙方(即被告)同意按月補足差額部分」之文字內容,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而為系爭協議書,並無代理本人之意思,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非可取。
(五)被告另抗辯訴外人楊凱宇、楊喬安因繼承而取得楊昇澧之財產,與楊凱宇、楊喬安及楊昇澧間扶養費之債之關係,業因債權及債務同歸一人而消滅云云。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亦即,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債務,倘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時,該債之關係即行消滅。本件訴外人楊凱宇、楊喬安為楊昇澧之子女,於楊昇澧死亡後,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生繼受取得其財產之結果,然訴外人楊凱宇、楊喬安繼承訴外人楊昇澧遺產,係因楊昇澧死亡而生之法律關係,與訴外人楊昇澧生前對於楊凱宇、楊喬安之扶養費給付義務,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並無所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債務,該債權與債務同歸於一人之情事,且訴外人楊凱宇、楊喬安亦不因繼承訴外人楊昇澧而負有債務,自無上揭民法第344條本文混同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楊昇澧未按月給付之扶養費,於楊昇澧100年3月25日死亡前未給付之扶養費43萬9000元(24萬1000元+19萬800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難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須補足差額,而乏依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被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