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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李世貴張正亞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曾俊凱

再審相對人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洪若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本院102年度勞小上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500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102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2年7月15日確定(因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故於宣示時確定),故其於同年8月15日聲請再審,應認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現行法雖賦予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律審之功能,然既未準用法律審不得調查事實之規定,依反面解釋,應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仍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即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僅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第三審程序中亦僅規定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對於不得調查事實及限制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之第476條即未規定準用,足見現行法雖賦予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律審之功能,然既未準用法律審不得調查事實之規定,依此反面解釋,應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仍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本件原第一審法院係依據再審相對人之工作規則第44至47條、第50條規定,認定再審聲請人之年終獎金乃是再審相對人依據年度績效、營運狀況及員工績效考核後予以核定發給,為一種恩惠性給與,並非經常性給與。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中未舉證說明何以將再審聲請人之考績資優等列為丙等之實質理由,原審恐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違誤。原第二審法院未依上開法文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

⑴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3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勞上字第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年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意旨等,原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並未探詢上述發放標準亦未探究年終獎金之本質,更未查明再審相對人發放年終獎金予所有員工之之判準是否正確一致,恐有疑慮,該部分之認定顯然影響原審裁判之結果,有發回重行審理之必要。

⑵另原第一審判決以再審聲請人於102年3月18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擴張為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萬4,800元,而再審相對人於同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再審聲請人之追加,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5規定,本件應改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而原確定裁定駁回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第436條之32及第436條之28等條文,皆屬小額訴訟所適用,然本件標的已不適用小額訴訟,且再審聲請人亦未同意適用小額程序,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於此,逕依小額訴訟程序予以駁回,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本件再審聲請人於上訴二審時,曾提出再審相對人所發放年終獎金依據之「年度績效、營運狀況及員工績效考核」標準及其他再審相對人員工均獲有「年終獎金」之相關資料,系爭資料足以佐證年終獎金之發放屬本件當事人間既有之約定,屬常年經常性給付,是以,再審聲請人確實符合領取年終獎金之資格,原第二審法院將系爭資料以「新攻防方法」為據予以駁回,顯屬原確定裁定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上易字第132號判決,本件既有特別約定,應非屬恩惠性給付性質,應屬經常性給予性質。且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勞簡上字第42號判決,縱認年終獎金性質屬「恩惠性給予」,惟再審相對人既以「特別公式」計算發給所有再審相對人之員工年終獎金,成為僱傭契約約定僱主對勞工之特別給付義務,則本件再審聲請人依約即得請求再審相對人按該公式給付年終獎金。

㈣併為聲明:⑴本院102年度板勞小字第19號確定判決及102年度勞小上第7號確定裁定均廢棄。⑵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16萬4,800元,及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再審聲請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更字第1號判決意旨,主張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仍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原第二審法院遽以再審相對人陳述即加以認定並判決,即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一節。查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更字第1號判決」既非判例,原確定裁定縱有違背,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前開判決認定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仍得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前提,係以「再審聲請人業已提起合法上訴」為限,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始得進行實質審理。原確定裁定既以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自與前開判決之情形有間,先此敘明。

⑵即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應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板勞小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判決就年終獎金性質之認定有誤等語,已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卷宗查明無訛。原確定裁定乃以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核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範疇,其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認定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自難謂無據。基此,原確定裁定本毋須進行實質審理並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自難以未踐行調查程序而認已有符合違背法令之情。

㈡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認定本件年終獎金性質認定事實錯誤部分(再審聲請人所援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勞上字第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年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均非屬判例解釋,附此敘明。),即令屬實,按諸前開判例意旨,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具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㈢至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而原確定裁定誤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及第436條之28等條文予以駁回,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一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所定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而在50萬元以下者,若當事人間並無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合意,法院原不得對之行小額訴訟程序。設法院未經當事人合意,對之誤行小額程序,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即已喪失,不得更指第一審程序有何瑕疵,幾與當事人默示合意適用額訴訟程序無異,此觀同法第436之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原第一審法院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之追加請求金額變更為「16萬4,800元」(訴訟標金額未逾50萬元);再審相對人則當庭同意其之追加,並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再審聲請人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辯論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核對屬實,並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為憑,而可認為真正。按諸前開法律規定,縱認再審聲請人並無明示同意適用小額程序,亦已因未異議逕為辯論而喪失責問權,不得更指原審訴訟程序有何瑕疵。是原確定裁定適用小額訴訟相關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此部分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四、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查,

㈠承前所述,原確定裁定乃因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自無進行實質審理並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必要,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法,即無可採。

㈡況查,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其於上訴第二審時,曾提出再審相對人發放年終獎金依據之「年度績效、營運狀況及員工績效考核」標準及其他再審相對人員工均獲有「年終獎金」之相關資料(下稱系爭書證)等語。惟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結果,再審聲請人於102年6月13日補提上訴理由狀中,提出證物如下:「勞委會勞動條件處科長刊載於臺灣勞工雜誌之文章」、「再審聲請人於102年6月13日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其說明報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並未有如再審聲請人所述系爭書證在內。則再審聲請人主張其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書證,原法院漏未審酌云云,亦有可議。

㈢至若再審聲請人主張之系爭書證倘係其於原第一審程序中曾提出,亦據原第一審判決亦已於理由中說明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揆諸上揭法文,此部分仍無再審聲請人所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再審事由,故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與法律所定再審事由要件相悖,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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