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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紫能張谷輔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訴人
李綉貞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曉丰律師
被上訴人
鄭進來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建物前半段(面積零點一平方公尺)、同段第九十四之三十八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鐵皮建物前半段(面積九點七平方公尺)、C部分冷氣機(面積零點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普通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第94之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建物前半段(面積為0.1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建物前半段(面積為9.7平方公尺)、編號C冷氣機(面積為0.6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劉秀真、陳俊鴻、高素琴、李綉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3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1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3,279元(見原審卷第63頁)。嗣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劉秀真、陳俊鴻、高素琴53,37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1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劉秀真、陳俊鴻、高素琴3,279元。上開款項由上訴人代領(見本院卷第104頁)。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部分與原訴之聲明第二項均係基於同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無權使用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第94之38地號土地而獲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前訴之資料於後訴亦得加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4、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建物及冷氣機占有系爭91地號、系爭94之38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及範圍如附圖所示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建物前半段占用系爭91地號土地,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鐵皮建物前半段占用系爭94-38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B所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冷氣機占用系爭94-38地號土地,面積0.6平方公尺。經查,兩造間並無任何得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故被上訴人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上訴人曾屢次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上開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冷氣機拆除並返還與共有人全體,以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均未獲被上訴人置理。次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10.4平方公尺,而衡酌系爭土地周邊環境交通及教育機能等一切情況,爰請求依系爭91、94-38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從而請求自99年7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7日之不當得利為53,370元,暨100年11月7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279元之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94之38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然系爭94-38地號土地非為62年板使字第69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經查,訴外人謝莊富等人於61年興建集合式住宅前,已取得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及94-33地號土地面積464.77平方公尺,共計467.27平方公尺作為建築基地,與上開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之基地面積相符,故而舊94-33地號土地並非全部均為該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之基地範圍。又原審法院曾函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系爭91、94-38地號土地分割等相關問題,經函覆: 「江子翠段○○○小段00地號係於登記日期62年11月17日分割出91-10 至91-19 地號土地,迄今未有分割合併,另江子翠段○○○小段00-00 地號,係於收件日期62年2 月8 日由同段94-33 地號分割,迄今亦未有分割合併。」,亦即系爭94-38地號土地於62年2月8日自94- 3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復觀系爭94-38地號土地於62年2月9日完成分割轉載登記於所有權部,此日期早於台北縣建設局62年板使字第69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發照日期62年5月26日,足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6月2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所稱系爭94-33地號土地係屬上開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乃指分割後之新94-33地號土地,故61年板建字第2081號建造執照及62年板使字第69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之基地範圍,自始即不包含系爭94-38地號土地。抑且,上訴人亦曾委任律師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關系爭94-38地號土地是否屬62年板使字第69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經102年3月1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以:「查案經本局於101年6月21日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其說明段內容為:「......94-33 地號土地係屬62板使字第697號使用執照(61板建字第2081號建造執照)申請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94-38地號土地係屬65板使字第034使用執照(62板建字第1315號建造執照)申請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併予敘明。」。又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4月12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板橋區江子翠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5板使字第034號使用執照(62板建字第1315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以上均足徵系爭94-38地號土地非為62年板使字第69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三)末查,本件被上訴人於附圖編號占用系爭91地號土地面積0.1平方公尺部分,為其加蓋之違建鐵皮建物之一角,並非合法建物,縱使拆除,亦為被上訴人於違規搭建時所已得預期之當然結果,將之拆除並不影響該鐵皮建物或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建築結構,且拆除該0.1平方公尺部分對被上訴人損害甚小,卻能回復土地共有人之法律上權益,就國家社會整體利益觀察,上訴人之請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實無權利濫用之情。雖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經由上訴人的前前手屋主同意使用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本不受其拘束等語,本件爰依據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查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該房屋所屬集合式住宅係訴外人謝莊富等人就其共有之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87-15地號土地於61年間合建,並申請61 年板建字第2081號建造執照,該工程於62年5月20日竣工,並於62年5月26日取得台北縣建設局62年板使字第69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則上開二筆土地均係房屋之建築用地,在土地上沒有蓋建築物之部分即為法定空地;又既係合建,依照約定,建築基地自應按照各房屋面積之比例移轉全部持分至當時各房屋所有權人名下。惟謝莊富等人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利用當時制度之缺失,將舊94-33地號土地分割為94-33(下稱新94-33地號土地)、94-38地號土地,然實則均為舊94-33地號土地之一部,為上開建築物使用執照中所載房屋之法定空地,不得再作為其他房屋之法定空地。再者,上開建築物使用執照中各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得依約定請求將新94-33地號土地、94-38地號土地按房屋面積比例將持分移轉給各房屋所有權人,如今雖因時隔30餘年而請求權罹於時效,然仍非為無權占有。次查訴外人謝英火等人於65年1月7日前於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91-3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並於該次建築案中,不法將新94-38地號土地重複於新建案中作為建築基地之一部而請領62年板建字第1315號建造執照,謝英火等人以此等不法方式完成建築並於65年1月7日取得台北縣建設局65年板使字第34號建築物使用執照。謝英火等人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再次以相同手法將舊9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91(下稱新91地號土地)、91-10至91-19地號土地。綜上,本件系爭91地號土地實為台北縣建設局65年板使字第34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房屋之法定空地,而系爭94- 38地號土地係先為台北縣建設局62年板使字第69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房屋之法定空地,後又遭人以不法手段而同時成為台北縣建設局65年板使字第34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房屋之法定空地。

(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要旨,本件系爭91、94-38地號土地均為法定空地,在起造人出售房屋時即應按比例出售予該建築執照所載房屋之各購買人,而現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即為台北縣建設局62年板使字第69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集合住宅中房屋之一,系爭94-38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當初以土地作為法定空地,其目的隱含使集合住宅房屋之分別所有人繼續占有該土地之意,此等事實在使用執照等文件均可知悉;即便原起造人事後用前開不法手段分割出新的地號而成為系爭土地,均不影響此等土地係出售時買賣標的之一部之事實。兩造雖均輾轉從起造人處購得房屋而成為房屋及土地之共有人,然此等法定空地如何使用確有約定,故而兩造均係承繼他人之權利,均受以往前手約定之拘束。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要旨,本件系爭土地雖仍登記為上訴人所共有,然此係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且為建築所必須留設,其使用權屬全體購屋之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現登記之所有人對之已喪失使用權利,換言之,上訴人行使無使用權內涵之所有權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於其個人毫無利益可言,故而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末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經過上訴人的前前手屋主同意使用,系爭9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法定空地之一部;又本件系爭91、94-38地號二筆土地在兩造所有房屋之中間,形成一長方形空地,而上訴人的前前手屋主即訴外人葉瓊香主動找被上訴人一同出資合蓋建物並共同使用,亦即利用兩造原已有之牆壁搭蓋一長方形屋頂,並在中間搭蓋一牆壁區分,前段歸被上訴人使用,後段歸葉瓊香使用,惟被上訴人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以上訴人所稱之增建部分實係被上訴人與葉瓊香共同出資搭建之屋頂與間隔牆壁,上訴人在購屋時已知悉此情,自應承受被上訴人前與葉瓊香約定之拘束,故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若謂上訴人不受拘束而得在不付分毫情形下即請求將其前前手屋主葉瓊香與被上訴人合蓋並協議分別使用前後段房屋之被上訴人使用部分加以拆除,並將該法定空地交予上訴人使用,此屬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建物前半段(面積為0.1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建物前半段(面積為9.7平方公尺)、編號C冷氣機(面積為0.6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劉秀真、陳俊鴻、高素琴、李綉貞。(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3,3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1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3,279元。嗣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建物前半段(面積為0.1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建物前半段(面積為9.7平方公尺)、編號C冷氣機(面積為0.6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劉秀真、陳俊鴻、高素琴、李綉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劉秀真、陳俊鴻、高素琴53,37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1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劉秀真、陳俊鴻、高素琴3,279元。上開款項由上訴人代領。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91地號、系爭94之38地號之共有人,又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0.1平方公尺、占有系爭94之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9.7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所有冷氣機占有系爭94之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0.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91地號、系爭94之3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復經原審於101年2月10日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9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94之38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冷氣機無權占有系爭94之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被上訴人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系爭鐵皮建物及冷氣,有無理由?(二)上訴人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系爭鐵皮建物及冷氣,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91地號土地、系爭94之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而系爭鐵皮屋及冷氣機,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被上訴人雖抗辯其非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故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未否認系爭鐵皮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又系爭鐵皮建物為被上訴人使用,及被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建物確實出資興建乙節,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當有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之權限。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瓊香所合建,非其單獨所有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迄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綜前,被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拆除之權限,堪以認定。

3、被上訴人復否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抗辯基於與訴外人葉瓊香之約定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縱其確曾與訴外人葉瓊香之約定占有系爭土地,基於債之相對性,該約定之效力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瓊香之間,無從拘束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第三人,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有權占有,顯非有據。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91地號及系爭94之38地號土地均為法定空地,本即應依房屋面積比例移轉登記給該建築執照所載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售土地之買賣契約效力及於此一部分,未就法定空地持分移轉所有權之情形下,因法定空地如何使用確有約定,兩造均受前手約定之拘束,故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為台北縣建設局62年使字第69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集合住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且有台北縣建設局62年使字第69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65頁),而經原審就「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一崁小段91、94- 33、94-38地號等3筆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乙節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據覆以:板橋區江子翠段○○○小段00地號等1筆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5板使字第034號使用執照(62板建字第1315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係屬該執照申請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另查謄本登載面積為64平方公尺。板橋區江子翠段○○○小段94-33 、94-38 地號等2 筆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5板使字第034號使用執照(62板建字第1315號建造執照)及62板使字第697 號使用執照(61板建字第2081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94-33 地號土地係屬62板使字第697號使用執照(61板建字第2081號建造執照)申請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94-3 8地號土地係屬65板使字第034 號使用執照(62板建字第1315號建造執照)申請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另查謄本登載94 -38地號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等語,此有該局101 年6 月2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8頁) ,足見板橋區江子翠段○○○小段94-33 地號土地係屬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所屬集合住宅62板使字第697 號使用執照(61板建字第2081號建造執照)申請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1地號、系爭94之38地號土地,則非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所屬集合住宅申請使用執照時申請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房屋所屬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本應依房屋面積比例移轉登記給各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云云,顯無足採。又無論台北縣建設局62年使字第697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之94之33地號土地係62年2 月9 日該土地分割前之「舊」94之33地號土地,抑或94之38地號土地分割出後之94之3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抗辯占有系爭土地所依據之約定既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仍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94之38地號及系爭91地號土地至少可確定為係台北縣建設局65年使字第034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未蓋房屋部分為法定空地云云,惟建築物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物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變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等公共利益,是法定空地之留設之目的乃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公共利益上之考量,並非占有他人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系爭91地號及系爭94之38地號未建造房屋部分縱使為法定空地,被上訴人仍不得於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逕占有法定空地任意使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未再就其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有權占有系爭91地號、系爭94之38地號土地,洵非有據。

4、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判斷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必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乃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及冷氣機為無權占用,前已詳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及冷氣機,並將其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而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位於兩造居住房屋之後方,可為防火通道之用,亦有利於房屋之通風及採光,竟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建物,長年將系爭土地占為己用,以致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並損及防火逃生空間及房屋之通風及採光,實無保護之必要,是以,其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殊無可採。

5、從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91地號、94之38地號之合法權源,其抗辯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理由,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7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6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日100年11月7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系爭鐵皮建物位於兩棟建築中間之空地,利用兩側建築物之牆壁搭設屋頂使用,附近均為鐵皮搭蓋之工廠,鄰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附近有新北市立圖書館,並有飲食店、雜貨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等,有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79巷地圖影本、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7頁),核其周邊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商業繁榮程度等一切情況,認應以系爭土地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允適。

3、查系爭91地號土地、94之38地號土地99年1月份公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680元,有該地段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49頁),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10.4平方公尺,亦經測量無誤。故被告自99年7 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357元【計算式:自99年7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6日止,共1年又114日,為3,357元;〔10.4平方公尺×19,680元×5%×(1+114/ 365)年×1/4(應有部分)﹞=3,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請求之日回溯即99年7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357元;自100年11月7日起,被告應按月各給付原告之金額則為213元【計算式:(19,680元×10.4平方公尺×5%÷12月×1/4(應有部分))=21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57元、及自100年11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213元,自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需按每月5日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據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需按每月5日前給付之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併予駁回。

4、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再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系爭91地號、系爭94之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4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則其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於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一數額範圍者,則為無理由。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他全體共有人劉秀真、陳俊鴻及高素琴因占有系爭土地而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建物前半段(面積0.1平方公尺)、同段第94之38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鐵皮建物前半段(面積9.7平方公尺)、C部分冷氣機(面積0.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7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於本院追加訴請被上訴人另應給付其他全體共有人劉秀真、陳俊鴻、高素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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