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24號
- 原告
- 黃翊琇
- 被告
- 范秦州
- 兼訴訟代理人
- 范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當時任職於金融業,銀行有提供行員存款年利率高達13%及另外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的兩個帳戶,故原本原告的母親將其退休金暫放於原告所有之行員帳戶內。查原告與被告范慈容昔日為同窗好友且比鄰而居,原告本與其哥哥即被告范秦州不熟識,當時是透過范慈容得知范秦州本身為證券研究員,對證券股市投資事務頗為熟稔,操盤獲利驚人,如果親友有多餘資金可以交由其投資。而且被告范慈容還要原告不用擔心,此投資一事非僅存於原告與被告范秦州之間,有他知道此事,倘欲取回投資款,只要隨時告知就可以隨時取回。原告基於與被告范慈容之交情,經其遊說後,產生參與投資的動機,便同意依被告指示,於89年4月11日將原告母親的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匯至被告范秦州所指定之帳戶即訴外人楊曉青所有之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被告代為投資、購買股票。而被告范秦州既然擁有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於收受投資款後,本應向原告詳細說明有關投資標的、憑證、股單及投資明細等必要資訊,發生投資失利或獲利不如預期時,更應設立停損點或出脫持股避免損失繼續擴大,惟其始終都未設立停損,更未善盡說明及報告義務;另原告也曾向被告范慈容要求知悉被告范秦州投資的內容及資金流向,惟其語多推辭、再三搪塞,都未向原告提出說明。之後被告范慈容出國留學,原告無從得知投資詳目,嗣後原告從被告母親處得知被告范秦州投資失利,在外欠下大筆債務,當時因惻隱之心,想說等范慈容從國外求學返國後再循適當時機解決此事。日後待范慈容返國後,原告打電話向范慈容催討投資款,范慈容才說有關投資都是由范秦州操作,他並不知情,無法說明其投資標的及資金流向,范慈容僅一再向原告表示,該筆投資款一定不會憑空消失,會給一個滿意的答覆等語。直到101年5月間,原告向范慈容表示因為事隔多年,希望事情能有一個解決方案時,被告二人表示系爭投資款早就已經血本無歸,范秦州也無力償還,范慈容甚至說要的話只剩下5萬元,就看要不要等語。本件原告與被告范秦州、范慈容之間存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0、541、542、544條等有關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交付利息及損害賠償之義務等規定,被告即負有上開義務,惟被告二人從未向原告報告將系爭投資款用於未上市股票或已上市股票融資買賣等投資進度之始末,亦未將投資憑證、明細等交付予原告,未就投資相關內容詳實說明;此外,原告當初匯款,被告曾表示要去買股票,原告以為被告會將該筆資金用於投資實體股票,惟查被告卻是用於融資投資,此舉顯已違背原告指示系爭投資款項用於證券投資之委任本旨。
(二)依鈞院依職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系爭帳戶於89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之交易明細,依該公司103年5月2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帳戶自89年4月11日後,主要股票買賣交易的是東元、特力與誠洲三檔個股,均與被告答辯狀所述之操作買賣個股均不同,顯見被告刻意迴避其投資獲利或投資仍有殘值之事實,至今仍未說明清楚投資相關細節。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述,資金係投入融資操作,亦不全然血本無歸,股票融資實務上有所謂融資維持率,即使股票慘遭斷頭強制出脫,也應還有三分之一殘值存在,故系爭投資款最後應該也還會有殘值存在,絕非如被告所述投資績效已虧損為負數。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可知實務上審酌停損點之約定,一般多設定在7%至15%之間,惟被告卻擅自挪用資金私用,遇虧損時未設停損或通知、建議原告出脫,亦未將投資事務之始末報告原告而任由股票下跌,慘賠後未曾返還剩餘資金。綜上,范秦州處理受任事務有悖於一般委託投資常規,具有重大過失,其違反民法上開委任之規定,應返還投資款,並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同時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兩造間本來有委任關係,但是范秦州擅自挪用原告之投資款私用,致原告受有投資款100萬元之損害,而范慈容自始居中牽線遊說才促成投資,就損害之發生亦難辭其咎,具有共同關聯性,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就系爭投資款資金的去向一無交代,今系爭投資款早已於出脫持股時,兩造間委任關係即終止,被告應就所餘款項或加計獲利返還原告,故依民法第179條,被告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三)本件依據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185條、第179條後段、第181條等規定為請求,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范秦州則以:
(一)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投資款100萬元,受其委任進行證券投資一事不否認,惟對於其主張被告違反民法委任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成立侵權行為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均否認之。本件原告所主張民法第535條雖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然原告多年來從未對委任事務有任何明確指示,既未約定投資標的,亦未有報酬之約定,僅表示被告處理自己投資的股票時,一併代原告為相同投資股票,希望能與被告有相同之投資報酬,故被告僅需負擔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被告於收受系爭投資款後,即盡心盡力地代其投資,與處理自己投資事務相同,購買相同的股票,並未違反投資交易常態或低於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義務。查被告於西元2000年當時的投資組合主要是投資台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2張,投資金額約1182萬元,下稱台華股)、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張,投資金額約1158萬元,下稱碩良股)以及上市股的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400張,融資60%,自備40%,投資金額約800萬元,下稱光罩股),被告的投資總額至少約3000萬,其中包括系爭投資款在內。然而自西元2000年後,因全球股市的網路、科技股泡沫化及美國九一一事件,導致全球股災,股市狂跌,臺灣股市亦從破萬點狂跌至三千多點,被告因股災也無法倖免,慘賠出場,上開台華股成為水餃股,無法賣出,至今被告仍持有全部股份;碩良股最後下跌至十多元時慘賠賣出;光罩股大跌後慘賠,最後融資斷頭。依鈞院依職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訴外人楊曉青於89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之交易明細,依該公司103年5月2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所示,2000年至2003年12月16日,除買賣虧損外,加計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手續費等,實際虧損額已超過千萬元,被告幾乎虧光絕大部分之投資金額,而原告在此之前,從未向被告指示撤回投資。之後被告為求挽回虧損,先後陸續借貸資金再投入帳戶,但這十多年來又歷經多次重大股市重挫,使得被告多年來的投資金額均全數虧損,整體投資績效成為負數並無餘額。依常理,買賣股票本有投機成分及風險存在,不論何人皆無法保證獲利,應自負盈虧,且原告任職於金融業,其係基於投機心理想要獲利,應該明瞭投資股市有賺有賠的道理,豈能不承擔風險?再者,被告未與原告約定報酬,被告亦未受有利益,僅係單純服務性質的以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義務無償代為投資,故不能以最後虧損的結果即主張被告具有過失;加以被告有無盡報告義務都與遭遇全球股災而投資虧損之間,二者並無因果關係,縱然報告亦無法改變虧損的結果。倘原告有意停損,本可隨時主動指示被告賣出股票,然原告多年來均未為任何聯繫,顯見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代為投資,從而被告自無需償還原告投資款。
(二)原告主張以為被告會將該筆資金用於投資實體股票,但被告以融資投資,此舉顯已違背原告指示用於證券投資之指示云云。惟查原告當初並未為任何明確的投資指示,而且所謂買股票或是證券投資,以融資方式投資亦屬常態、普遍,被告所為投資大多數係投資未上市股票,屬投資實體股票,僅少部分被告係以融資方式為投資,原告既未為任何明確指示或告知,僅係心中想法,被告本身的投資均與系爭投資款的投資相同,自無違反原告之指示。退萬步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云云,原告應舉證證明何種權利受侵害,倘鈞院認定被告須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明知股市經歷多次重大股災,苟能盡其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但原告十多年來對其投資均不聞不問,亦未指示停止投資,致風險及損害持續擴大,依民法第217條,原告亦與有過失。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更是無稽,被告於2003年底整體投資已成為負數,虧損達千萬以上,何來獲利之有?綜上,原告所為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范慈容則以:伊否認受原告委任進行證券投資,所有委任及投資相關事宜皆僅存於原告與被告范秦州之間,被告完全不知悉,也未曾參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投資款,並一再主張其因與被告間之交情及信任關係才委託范秦州代為投資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告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緣原告與被告范慈容昔日為同窗好友且比鄰而居,平日互動頗多,原告是在言談間知悉被告范慈容哥哥即范秦州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甚豐一事。嗣後因原告主動詢問是否可能委由范秦州代為投資股票,故被告同意詢問被告范秦州是否願意代原告投資,經其同意後,被告便向原告表示請他直接與被告范秦州聯繫相關投資事宜,被告本身僅知悉原告有無償委託被告范秦州代為投資之意思,至於相關投資細節均不清楚,且被告於2000年5、6月至2002年8月期間均在國外求學,故對本案相關具體投資金額、匯款及後續發展等細節均不知悉。被告從未主動積極遊說原告參與證券投資,只是提供聯絡電話給原告而已,對於原告是否決定由被告范秦州代為投資一事都是由其自行決定,被告范慈容並未涉入或參與任何投資相關事宜,亦未因此等投資而獲取任何一分一毫之利益,且投資本來就具有相當風險,大家都知道後來的股市大跌和科技股泡沫化都是不可預期的,難道後來因為全球股災的因素導致賠了錢,就要被告連帶負責?此實無道理,而且投資事宜本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范秦州之間,與被告范慈容全然無關;此外,原告在2012年之前一直與被告范慈容有保持聯絡,之前原告從未向被告范慈容要求知悉投資內容及資金流向,期間甚至連詢問被告范秦州的電話或請求轉告要撤回投資的意思都沒有。事實上,原告是於2012年後才開始向被告明確表示請轉告被告范慈容其有意取回系爭投資款等語,經被告轉告後已提供被告范慈容的聯絡電話供原告聯絡。退萬步言,縱認有委任關係存在,因被告係無償轉告范秦州有關投資之事宜,被告亦僅需負擔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另原告主張被告係民法第185條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更是完全無據,原告未舉證有何權利受侵害,范秦州亦未侵害其權利,未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或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完全無侵權行為成立之可能性。且范秦州本身投資已全數虧損,未受有任何利益,更無不當得利之獲取。縱認有侵權行為,以最後一筆交易時點為2003年12月16日觀之,依民法第197條,早已罹於時效,故本件原告所為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89年4月11日將100萬元匯至被告范秦州所指定之上海銀行儲蓄部,戶名為楊曉青,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原告委任被告范秦州以該100萬元投資操作股票之事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委任契約,被告因違反受任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任意使用原告資金及怠於報告委任始末,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投資款之損害,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本件已罹侵權行為時效,被告等就100萬元之投資款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1條、第542條受任義務,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00萬元,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1條、第542條受任義務,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原告主張於89年4月11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范秦州指定之帳戶,委任被告范秦州將該100萬元用以操作股票乙節,為被告范秦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頁),堪認原告與被告范秦州間確存有委任關係。至原告主張與被告范慈容間存有投資操作股票之委任關係一節,則為被告范慈容所否認,而依原告所主張被告范慈容參與之經過,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范慈容昔日為同窗好友,因透過范慈容得知范秦州本身為證券研究員,對證券股市投資事務頗為熟稔,操盤獲利驚人,原告基於與范慈容之交情,產生參與投資的動機,便於89年4月11日將100萬元匯至被告范秦州所指定之帳戶,足認原告雖係經由被告范慈容始知悉被告范秦州有投資操作股票,然原告並未委託被告范慈容處理股票投資事務,被告范慈容亦未允為處理操作股票事宜,且雙方對於被告范慈容於原告交付被告范秦州前開款項後數月即前往美國留學均未爭執,堪信被告范慈容確實未代原告操作股票,此外,原告未再就原告與被告范慈容間委任關係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與被告范慈容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自非可取。
2、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交易資料,推認東元、特力與誠洲三檔個股為投資之標的,被告范秦州應依法返還投資款,竟私用原告金錢,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范秦州所否認,查原告於將1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證券帳戶時,任職於銀行,且已大學畢業,對於該100萬元將與被告范秦州所使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一併用以操作股票,非無知悉可能,且衡情投資人提供資金委由他人操作股票,係看重於操作者對於股市之熟悉,欲藉此有所獲利,至買賣各檔股票之細節並未探究,復參酌原告交付被告范秦州100萬元後,並未要求被告范秦州按時報告各檔股票買賣之資訊,均足徵該100萬元投資股票之獲利與否,應以操作人整體資金操作結果為斷,原告擷取證券交易帳戶中特定3檔股票,並據以計算獲利情形及推認被告范秦州私用原告金錢,並非可採。再者,原告未就被告范秦州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范秦州違反民法第541條、第542條之規定,洵無理由。復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范秦州已將系爭投資最終結果為虧損乙情告知原告,且原告自陳其委任被告范秦州投資時,並未約定被告要在何時或按時報告投資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依原告所主張之投資過程,原告迄至102年3月間向被告范秦州提起詐欺告訴前,並未曾要求被告范秦州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交付被告范秦州100萬元而委任被告范秦州用以操作股票,雙方並未約定報酬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范秦州處理前揭委任事務自應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且原告將100萬元匯入被告范秦州指定之系爭帳戶與被告范秦州自身所有資金共同操作股票後,最終並無獲利,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帳戶交易紀錄為據,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第149頁至212頁),足認被告范秦州並未違背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投資100萬元委任被告范秦州操作股票,雙方既未約定該資金用以投資特定股票之具體內容,原告亦未舉證與被告范秦州就該筆100萬元用以投資實體股票或融資,難認被告范秦州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況股票投資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價格漲跌瞬息萬變,無人能擔保絕對獲利,原告以該筆100萬元投資最終結果為虧損,而主張被告范秦州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取。
3、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范慈容存有委任關係;另被告范秦州既未違反委任義務,就委任事務之處理上亦無任何過失,復未有逾越委任之範疇,故原告請求被告范秦州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報告委任始末,任意使用原告資金,已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投資款10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於委任被告范秦州投資時,雙方並未約定被告要按時報告投資狀況,亦未約定被告報告投資狀況之時點,業經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7頁),則被告范秦州縱未對原告報告委任始末,亦難認有何不法行為可言。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任意使用原告資金云云,始終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89年4月11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范秦州指定之上海銀行儲蓄簿,戶名為楊曉青,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帳戶確實於89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供股票買賣交易等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49頁至212頁),是依前揭資料足認被告范秦州確將原告交付之100萬元用以股票之買賣,且利用該帳戶所操作股票確有虧損,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應交付與原告之資金一節為可採。此外,原告未再就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2、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00萬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100萬元交付被告范秦州投資股票,係基於原告與被告范秦州間之委任關係,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原告稱系爭100萬元投資款早已於出脫持股時,雙方委任關係終止,應就所餘款項或加計獲利返還原告,然被告范秦州將其投資款挪為私用,被告范秦州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惟原告與被告范秦州並未約定委任之期間,亦未約定系爭100萬元投資款於出脫持股時,雙方委任關係終止,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范秦州將投資款挪為私用,難認被告范秦州受有利益,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0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