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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8號

確認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28號

原告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原告
徐美榮
原告
徐美麗
原告
詹文雄
原告
詹文正
原告
詹文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代理人
楊媛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被告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馬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⑴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合計持有股份140,942股,占被告公司總發行股數14.1%。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前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屆滿,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6月8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命被告公司於同年8月18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之職務即當然解任。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徐正青自知無法迴避,方通知股東定於101年7月13日上午11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監,然因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已經原告依法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即關於101年7月13日所召售會議改選之董事、監察人之資格應溯及自101年7月13日起失效。

⑵原告竟又於103年8月25日接獲已喪失董監資格之「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徐盟修」(下稱徐筱嵐等4人)等以少數股東身分於103年9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知,並由徐筱嵐擔任會議主席,且擬於會中改選全體董監及修訂公司章程。原告知悉徐筱嵐等4人對於前次股東會決議遭法院判決撤銷一事懷恨在心,恐渠等挾怨報復,不當阻止原告參與系爭股東會,故於103年8月28日交付原告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親自出席通知書、原告徐美榮、徐美麗、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下稱原告徐美榮等5人)出席委託書至被告公司所在地,由該公司人員呂蘭香簽收。詎召集權人竟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通知原告交付末日應103年8月27日,進而於103年9月2日拒絕原告徐美榮等5人所委託之人入場出席系爭股東會。

⑶被告公司股東訴外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玻公司)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8.9%,惟厚玻公司全體董監於103年7月28日遭法院以103年度全字第221號裁定禁止行使董監職權,並已於次日為強制執行,故厚玻公司已無董事會得執行公司業務,自無可能有任何人得指派卓志忠代表厚玻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然本件依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出席股份總數為53.7%,其中厚玻公司部分(18.9%)承前述,既因其全體董監遭假處分之結果,致公司無法指派代表出席,卓志忠並無權代理厚玻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則系爭股東會出席數扣除厚玻公司持股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已未逾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50%,根本不得進行選舉案。爰提起先位之訴,以系爭股東會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為由,確認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均不成立。

⑷併為聲明: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均不成立。

㈡備位部分:

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之規定法律既無明文應如何計,自應以有利於股東方式解釋。參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以公司法第172條為強制規定,係應以通知當日起算至開會前1日,倘期間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無逾期可言。則本件原告徐美榮等5人於103年8月28日上午送達委託書,算至開會前1日(103年9月1日),期間共有5日,自生通知效力,故系爭股東會主席拒絕原告徐美榮等5人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實屬無據。

⑵況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送達期間僅為訓示規定,且被告公司股東結構單純,根本無被告所稱股務繁雜之情。反之倘認系爭股東會主席徐筱嵐得任意執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訓示規定拒絕原告之代理人報到,則該條將與強行規定無異,而與實務上一慣之見解抵觸。況原告於103年8月28日交付委託書時,召集人之一徐正青亦在現場,被告公司呂蘭香收受原告所交付委託書時,徐正青亦未表異議,應認已生合法送達效果。即若允召集人一方面收受股東委託書,一方面又於開會當日禁止代理人辦報到及出席股東會,應有違誠信。況本件縱依被告計法,亦僅遲誤1日,並無致系爭股東會股務作業繁雜之情事,反觀徐筱嵐等人尚得於開會前夕寄送緊急通知予原告,益徵會議主席排除原告代理人之報到損害原告股東權至巨,此等行徑已該當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故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情。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以系爭股東會召集人不當拒絕股東報到、出席會議為由,召集程序重大違法,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

⑷併為聲明: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先位部分:厚玻公司為被告公司法人股東,持有股數占被告公司總發行股數18.9%。厚玻公司早於97年10月27日即向被告公司提出指派書,指派陳賀陽、卓志忠擔任厚玻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並已登記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併卓志忠長期代表厚玻公司行股東權,均未經原告否認。厚玻公司截至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過戶期間為止,均未向被告公司撤回原指派之意思,或改派其他代表人選,卓志忠自有權代表厚玻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此部分實與厚玻公司之董、監事於103年7月29日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董、監職權無涉。即系爭股東會並無出席比例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情,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部分:

⑴原告徐美榮等5人明知其委託律師送交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之時間已逾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股東會開會5日前」期限(即應於103年8月27日24時前送達,其等遲至103年8月28日始為送達),經被告公司為通知後,其等於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竟又拋棄股東本人親自出席股東會之資格及權益,則其等事後反覆,指摘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委無足採。

⑵系爭股東會係由少數股東徐筱嵐等4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開,召集人因恐系爭股東會日後遭被告公司任一股東出面否認決議效力,為充分避免將來可能發生任何股東會訴訟上紛爭;且系爭東會係由少數股東人召集,被告公司並無專責股務單位,且召集人亦未針對系爭股東會而專門委請外部之專業股務機構代為辦理股務作業,而被告公司股東人數多達數10人,股務作業繁複;加以主管機關一併許可徐筱嵐等4人召集厚玻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徐筱嵐等4人恐擔心日後股務作業不及,特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第4點載明「如欲委託他人出席,煩請出具委託書正本,並均請於開會日5日前寄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徐筱嵐小姐收,始生效力。」此一召集程序之通知,既符合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且全體股東一體適用,非針對原告而為,自無何權利濫用或意圖損害原告股東權可言。

⑶再者,召集人徐筱嵐等4人係情商被告公司員工葉淑惠協助於系爭股東會開會5日前(即自103年8月22日(發通知日)起至同年月27日24時止)於被告公司代為受領各股東交付之委託書,被告公司其餘員工並不知悉,亦未被授權代收委託書。本件原告徐美榮等5人委託之律師乃突於103年8月28日至被告公司辦公場所,要求現場員工呂蘭香收下委託書,經呂蘭香表明無權代收且不知悉委託書後,原告委託律師不願離去,呂蘭香不得已始誤蓋用厚玻公司收文章,應認系爭委託書不僅遲誤收受期間,亦未合法送達於召集權人。併徐筱嵐等4人於103年8月29日知悉原告徐美榮等5人逾期提出委託書後,隨即時發出緊急通知給原告本人除重申其等提出委託書不生委託效力外,並善意提醒其等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親自出席,原告徐美榮等5人竟未親自出席自願拋棄股東權,其等再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據。

⑷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合計持有股份140,942股,占被告公司總發行股數14.1%。厚玻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188,500股,占被告公司總發行股數18.9%。依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厚玻公司之代表人為陳賀陽及卓志忠等情,並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100年9月30日股東名簿(詳原證2)、被告提出被告公司97年10月31日股東名簿(詳被證8)附卷可佐。

㈡系爭股東會之係由被告公司少數股東(即徐筱嵐等4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合法召集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函(詳被證2)在卷可佐。

㈢原告於103年8月25日接獲召集人徐筱嵐等4人寄送系爭股東會通知,通知內表明:

⑴定於103年9月2日下午2時整……召開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

⑵召集依據:依據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徐筱嵐等4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召集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並推由徐筱嵐擔任本次股東臨時會主席。

⑶召集事由:擬討論改選全體董監及修訂公司章程。

⑷檢附委託書如附件,股東如欲親自出席,請填具親自出席通知書正本,如欲委託他人出席,請填具委託書正本,並均請於開會日5日前寄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徐筱嵐小姐收,始生效力。……等情。隨開會通知所檢附委託書中亦再加註「貴股東如委託代理人出席,須填具隨通知書所附委託書正本寄回(其他格式不受理),並請於開會5日前寄達徐筱嵐小姐,始生效力。」。原告徐美榮等5人填妥前開委託書後,乃於103年8月28日將委託書送達指定處所並由訴外人呂蘭香代收等情,並有開會通知書(詳原證9)、委託書(詳原證10)附卷可查。

㈣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29日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以原告徐美榮等5人未於期限內(即103年8月28日午前零時)提出委託書,委託不合法為由,通知原告徐美榮等5人,為保障其等股東權,請其等踴躍出席股東會,俾便行使權利。原告徐美榮等5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由原告徐美麗之受託人陳慶鴻發函通知被告,表明其等於103年8月28日所交付委託書,既合法送達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收受,應已合法送達,被告所指未遵期送達云云,令人深感不明,受託人於當日必定準時出席系爭股東會等情,並有緊急通知函(詳原證11)、陳慶鴻函(詳原證13)附卷可查。

㈤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為53.7%,其中厚玻公司部分占18.9%(厚玻公司部分係由卓志忠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於103年9月2日以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原告徐美榮等5人之委託書逾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送達期間為由,拒絕原告徐美榮等5人之受託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等情,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詳被證3)、公證書(詳被證4)在卷可佐。

㈥厚玻公司之董監(即徐筱嵐等4人)於103年7月29日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董監職權等情,並有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221號裁定(詳原證13)在卷可憑。

四、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而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與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在訴訟上並非相同,其事由亦有所不同。再查本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業經本院103年7月22日10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不再援用。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原告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數額不足」為由,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不成立」;再以「系爭股東會召集人不當拒絕股東報到、出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為由,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即103年9月26日)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形式上即無不合,先此敘明。

五、先位部分:

㈠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81條:「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1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前項之代表人有2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之規定,旨在簡化政府或法人為股東且其代表人有2人以上時之表決權行使方式及其計算,即各代表人就所代表政府或法人之表決權,不得割裂行使,且須綜合計算股份,非在限制多數代表人必須全部出席。故政府或法人股東之多數代表人中,有1位或部分代表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即無決議方法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為53.7%,乃包含厚玻公司部分(18.9%),然厚玻公司既因其全體董監遭假處分之結果,致公司無法指派代表出席,卓志忠自無權代理厚玻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即扣除厚玻公司持股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並未逾50%,根本不得進行選舉案,該次股東會決議均屬不成立等語。被告則以:卓志忠早於97年10月27日即經為被告公司股東厚玻公司指派為其法人代表,迄未變更,自有權代表厚玻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等語為辯。

㈢承前述,依被告公司97年10月31日及100年9月30日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厚玻公司之代表人均登記為陳賀陽及卓志忠,迄無變更記載;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221號假處分裁定復僅裁定禁止徐筱嵐等4人行使厚玻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並未禁止厚玻公司行使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亦未禁止卓志忠行使前述早經厚玻公司合法指派之法人代表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卓志忠本無庸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再受指派,形式上即當然有權1人代表厚玻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本件卓志忠無權代表厚玻公司行使股東權,以供本院審酌。基此,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以厚玻公司之出席不合法,系爭股東會決議出席股東比例低於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為由,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備位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所定委任書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其立法目的為便利公司之作業,是以,股東於開會日報到時始提出委託書於公司,公司如拒絕受理,於法尚非無據(82年6月22日經濟部商字第第214389號函釋意旨參照)。併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關於前開「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之記載,早自55年7月19日公司法修正增列後,其文字即未有變更等情,有公司法第177條歷史法條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是原告援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及103年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主張「…參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已將舊有之『非於股東會開會前5日送交公司不得出席』之規定刪除之情形以觀…」一節,應有誤解(即該條項從未有「非於股東會開會前5日送交公司不得出席」之規定),自無得參酌將前開文字刪除之結果,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為適用之解釋,併此敘明。申言之,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5日」之規定,固僅屬訓示規定(參80年12月24日經台商㈤字第23366號函釋意旨),惟其之立法意旨既為公司作業之便利性,則公司基於該法律許可之便利性規定對股東所為有效委託出席之規範,於未侵害股東權利之前提,基於公司自治原則,自無不許之理,難謂對全體股東不生拘束力。參以,本件系爭股東會召集人於開會通知及空白委託書中所載「應於開會日5日前寄達徐筱嵐,始生效力。」等語,乃僅就委託出席為未低於法定限制所為效力規範,並未限制股東本人仍得親自出席行使股東權,則系爭委託書繳交期間限制規範,按諸前開說明,應對全體股東均具拘束力。併其等既係本於法令規定而為委託書提交限制規範,自與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違背無涉,併此敘明。

㈡又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查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所定「5日內」期間,自應適用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即本件以系爭股東會係於103年9月2日召開,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逆算,開會日為始日,不算入,以其前1日(103年9月1日)為起算日,逆算至5日期間末日(103年8月28日)午前零時為期間之終止,則系爭委託書至遲應於103年8月27日24時送達被告公司,始符應於「5日前」通知之意旨。基此,被告抗辯:原告徐美榮等5人於103年8月28日上午始為委託書送達,已逾開會日5日前之規定,不生效力,召集權人得拒絕受理等語,應屬有據。

㈢參酌原告徐美榮等5人於103年8月28日遞交之委託書,雖已由訴外人呂蘭春代收。惟召集權人既隨於103年8月29日(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數日)即通知原告徐美榮等5人,表明其等未於期限內(即103年8月28日午前零時)提出委託書,委託不合法為由,通知原告徐美榮等5人,為保障其等股東權,請其等踴躍出席股東會,俾便行使權利等情。足認召集權人並無使原告徐美榮5人誤信召集權人已同意受理其等委託書,竟嗣遲於開會當日禁止代理人辦報到及出席股東會之原告指摘召集權人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情事。併原告徐美榮等5人既已於相當期日前即知悉召集權人拒絕受理委託書,本得親自出席以為股東權之行使,竟捨此未為,單執其等僅遲誤1日,並不致使系爭股東會股務作業繁雜為由,遽謂會議主席排除原告代理人之報到損害原告股東權至巨,此等行徑已該當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㈣基上,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無原告主張召集權人不當拒絕股東委託之代理人報到、出席會議之違背法令。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股東會各項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決議不成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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