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63號
- 原告
- 郭淑女
- 原告
- 盧怡伶
- 原告
- 盧巧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仕傑律師
- 被告
- 盧建安
- 訴訟代理人
-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淑女、盧怡伶、盧巧馨各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遷空如附圖所示319E部分(即D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淑女、盧怡伶、盧巧馨各新臺幣捌仟零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淑女、盧怡伶、盧巧馨各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郭淑女、盧怡伶、盧巧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淑女、盧怡伶、盧巧馨就已到期部分按月各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已到期部分如按月各以新臺幣捌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郭淑女、盧怡伶、盧巧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淑女、盧怡伶、盧巧馨各新台幣(下同)1,67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3年6月1日起至將占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層房屋、其旁兩門鐵皮屋、貨櫃鐵皮屋遷空之日止,按月給付郭淑女、盧怡怜、盧巧馨各30,036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且撤回部分請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淑女、盧怡伶、盧巧馨各1,225,11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3年6月1日起104年5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淑女、盧怡怜、盧巧馨各103年6月1日起至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層房屋旁貨櫃鐵皮屋(即D建物)遷空之日止,按月給付郭淑女、盧怡怜、盧巧馨各8,150元。」(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109頁,上述金額是依原告撤回部分請求後計算所得)。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均係本於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3 層房屋(新北市○○區○○段00000 ○號,詳見原證一現場照片A部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新北市○○區○○段00000○號,詳見原證一現場照片B部)以及其旁兩門鐵皮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詳見原證一現場照片C部分)、貨櫃鐵皮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詳見原證一現場照片D部分)原為訴外人盧金發之財產,原告郭淑女、盧怡伶、盧巧馨分別為盧金發之妻、長女、次女,被告為盧金發之長男,盧金發於95年8月23日過世,由兩造繼承各取得上述不動產四分之一權利。
㈡然查前述不動產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1至2樓部分(下稱A建物)以及貨櫃鐵皮屋部分(下稱D建物),遭被告自盧金發過世後占用迄今,其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1至2樓部分,被告係用以做為被告所經營之承威開發有限公司營業使用,被告並更換門鎖、加裝監視器與保全系統,讓原告無法進入使用,此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而貨櫃鐵皮屋部分,本為藍色鐵欄杆圍牆,被告亦擅自變更貨櫃屋,並占用至今。
㈢另有關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旁邊兩門鐵皮屋部分(下稱C建物),原係出租與第三人宋徹順,並由原告與被告平分租金收入,但於101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後,即由被告占用至今,用以停放貨車並架設不鏽鋼閣樓使用。原告並曾於96年6月20日、96年6月20日、101年5月19日、102年5月13日102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多次要求被告遷離上述不動產,停止無權占用之行為,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雖對被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之理由為原告提出告訴已超過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足證被告確實有無權占用之事實。
㈣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臺上第1695號裁判要旨,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用前述A、C、D建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應將所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茲就各部分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1.A建物:查兩造共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係出租與第三人杜宏楷,每月租金為36,000元,該10號房屋面積為237.39平方公尺,以此換算該地房屋租賃行情,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約為152元,A建物面積共為215.72平方公尺,加計旁廚房及前方水泥地面積64.29(37.89+26.4=64.29),合計占用280.01平方公尺,則每月租金為42,562元,則自98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止五年之期間,其租金收益為2,553,720元(42,562*12*5=2,553,720),每一原告所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38,430元(2,553,720/4=638,430)。
2.C建物:占用面積約為102.81平方公尺,則每月租金應為15,627元,則自101年5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止二年又一個月之期間,其租金收益為390,675元(15,627*25=390,675),每一原告所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97,669元(390,675/4=97,669)。
3.D建物:占用面積約為214.48平方公尺,以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152元計算,則每月租金應為32,601元,則自98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止五年之期間,其租金收益為1,956,060元(32,601*12*5=1,956,060),每一原告所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89,015元(1,956,060/4=489,015)。
4.故每一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25,114元(638,430+97,669+489,015)。另外,被告雖就A、C建物占用至104年5月12日止,惟就D建物仍持續占用中,故被告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人A、C建物部分各14,547元((42,562+15,627)÷4=14,547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將D建物遷空之日前,按月給付原告三人各8,150元(32,601÷4=8,150元)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淑女、盧怡伶、盧巧馨各1,225,11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3年6月1日起104年5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淑女、盧怡怜、盧巧馨各14,547元;3.被告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將系爭D建物建物遷空之日止,按月給付郭淑女、盧怡怜、盧巧馨各8,150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就本件A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B建物(即同巷10號房屋)、C建物(即B建物旁之兩門鐵皮屋)、D建物(即C建物旁之貨櫃鐵皮屋),簡要說明如下:
1.系爭A建物1樓、2樓作為被告辦公室之用(被繼承人盧金發生前借予被告無償使用),3樓設置祭祀祖先供桌,頂樓則出租予電信公司作為基地台使用,收取之租金由兩造各分得四分之一。兩造均得自由進出系爭A建物,被告未曾排除或侵奪原告對於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
2.系爭B建物現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杜宏楷,收取之租金由兩造各分得四分之一。
3.系爭C建物現由被告堆放些許雜物,原告可自由進出並使用收益該建物,被告未曾排除或侵奪原告對於系爭C建物之所有權。
4.系爭D建物於數年前即設置貨櫃屋,現由被告停放車輛,原告先前對於如此使用方式未有異議。系爭D建物有左右兩側門,一側連接C建物,一側連接隔壁之同段312地號土地,兩造均得由穿越C建物牆壁所設之鐵門,即可到達D建物,兩造均有該鐵門之鑰匙。系爭D建物另一側門設有鐵捲門,兩造均有該鐵捲門之遙控器,啟用遙控器後即可打開鐵捲門,進出D建物。故被告並未排除或侵奪原告對於系爭D建物之所有權。
㈡被告並非無權占用:被繼承人盧金發生前同意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交付被告無償使用,被告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非屬無權占用該土地建物,自未有原告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盧金發生前曾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經營長利公司汽車修理廠(下稱長利公司),被告退伍後即接手管理該汽車修理廠,並於90年間設立承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承威公司)。被告因經營前述事業之故,向盧金發借用A建物1、2樓作為辦公室使用,並借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此有被繼承人盧金發分別於92年、94年出具之停車場借用使用同意書可稽,並交由被告作為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憑證,被告亦持之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被告經營之承威公司為執行業務,需有一定停車空間停放大貨車,經盧金發同意,由長利公司、承威公司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與盧金發為父子關係,父親出借土地予子女經營事業實符合常情。再者,系爭土地面積共有880平方公尺,供兩間公司共同使用亦不成問題。前開停車場借用使用同意書,非僅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申請文件,否則被告購置之大貨車即無處可停放。再觀被告於92年、94年間為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提出之書類文件及停車場照片,即可知被告確已取得盧金發同意,借用系爭土地建物為承威公司經營用。是以,盧金發生前同意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交付被告無償使用,被告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至於原告雖以盧金發不會電腦打字為由,質疑前開停車場借用使用同意書之真偽,即使盧金發不會電腦打字,但其既識字且為長利公司負責人,必知曉該同意書之意涵,其於查閱該同意書內容後蓋印私章,即已生效。且除該同意書以外,尚提出身份證影本及土地權狀影本予被告,復足見其確為同意將系爭土地建物無償借用予被告。
㈢被告經營之承威公司自92年間至今使用系爭土地、建物過程如下:
1.被告原先使用A建物二樓作為承威公司辦公處所,並與盧金發經營之長利公司共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後於97年1月間,被告經營之承威公司遷移至A建物一樓,此後被告即未再使用系爭A建物二樓,自當時至今,二樓均用以擺放盧金發遺物或原告郭淑女搬家所留下之物品,被告並無占用之事實。A建物三樓係設置祖先牌位及神明廳,頂樓則出租予電信公司作為基地台使用,均非被告占用。
2.盧金發於95年2月間因健康狀況不佳,結束經營長利公司,被告經盧金發同意,親自整理粉刷B建物,收拾長利公司工具及設備並搬遷放置於C、D建物,又施作B建物鐵皮隔間,設置廁所及C建物之保養溝。C、D建物之鐵皮屋亦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呂學儒共同搭建完成。系爭B建物整理完畢後,於95年5月間出租予杜堅楷,C建物於同年6月出租予宋徹順,D建物由被告繼續使用。至於原告稱盧金發於95年5、6月間將系爭B、C建物出租予杜堅楷、宋徹順,而否認盧金發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事實上並不影響被告無償借用A、D建物及其他未經出租之土地。盧金發過世後,被告仍繼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期間原告三人分別於99年、100年間將系爭B建物、C建物出租他人,可見即使系爭土地、建物出租他人,仍不影響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㈣被繼承人盧金發生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付被告無償使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乃被繼承人盧金發之同意,即被告係本於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無權占用。尚且,被繼承人盧金發生前未終止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嗣被繼承人盧金發過世後,原告等亦從未向被告主張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是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仍有效存在,被告本於該使用借貸契約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實屬合法。依實務見解,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自未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因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洵非有據。至於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無終止系爭土地建物使用借貸之意,而係分別主張遺產未分配妥善、兩造就遺產分割達成和解、原告將B建物出租租給他人、計畫出租C建物等情。
㈤被告從未排除或侵奪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1.99年5月間,竊賊破壞系爭A建物1樓接近廚房之後門(原為木造門)並闖入竊盜,造成被告財物損失。被告為安全起見,在原後門之位置設置一鐵門,並於系爭A建物加裝保全系統,以達防盜之目的。然被告未更換系爭A建物入口處之鐵門及門鎖,故被告加裝保全系統以來,白天時間,原告持原本之鑰匙可自由進出系爭建物;夜晚時間,原告若需進入系爭建物,均會隨時與被告聯絡進出系爭建物事宜,被告即解除保全系統,原告得進出系爭A建物。故原告指稱被告更換系爭A建物之門鎖,致渠等無法進入使用云云,並非事實。
2.被告本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C建物,已如前述。又原告曾對於被告提出竊佔告訴,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於該竊佔案件之偵查中,曾當庭表明渠等可自由進出系爭C建物,由此可證,被告確實僅於系爭C建物放置雜物,而未排除或侵奪原告對於系爭C建物之所有權。
3.D建物有左右兩側門,其中一側門連接系爭C建物,另一側門連接隔壁之同段312地號土地,而兩造均有左右兩側門之鑰匙及遙控器,得自由進出系爭D建物,已如前述。
㈥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涉有無權占有之情(按此僅為假設),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原告主張以每月3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至於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92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見解,該案係坐落於商業區之建物,且其承租人為極具經濟優勢之連鎖企業,與本件系爭A建物為農舍、C、D建物為鐵皮屋之情形不符,自無從比附援引。另參酌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712號裁判要旨、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985號裁判見解即使系爭建物係供營業使用,並非當然不受土地法第97條限制。又依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單純將房屋店面出租於他人營商,與市場經營者將市場攤位租予承租人之情形不同,不應排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適用。況且,系爭A建物一樓供作辦公室使用,二樓無人使用僅擺放物品,C、D建物僅用於堆置雜物或停車之用,亦根本未作營業用,自仍應受土地法第97條限制,且C、D建物面積計約30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C建物93.75平方公尺、D建物441.44平方公尺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亦不符實情。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占用A建物面積達215.72平方公尺,係計入陽台20.3及平台10.34平方公尺,惟被告實際僅占用該建物一樓且未占用陽台及平台,原告算入該部分面積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屬有據,至多僅能就A建物一樓部分以每月每平方公尺160元金額計算不當得利。再依原告提出之使用同意書可知,原告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101年8月1日以前,則被告於101年8月1日以前,亦係經原告同意之占用系爭建物,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自98年6月1日起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A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B建物(即同巷10號房屋)、C建物(即B建物旁之兩門鐵皮屋)、D建物(即C建物旁之貨櫃鐵皮屋)暨坐落之土地,原係訴外人盧金發之財產。
㈡盧金發於95年8月23日過世,原告郭淑女為盧金發之配偶、盧怡伶為盧金發之長女,盧巧馨為盧金發之次女、盧建安為盧金發之長子,均為盧金發之繼承人。兩造就前述盧金發之遺產即A、B、C、D建物計所坐落之土地,於98年10月28日於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由兩造四人各取得四分之一。
㈢前述B建物(即同巷10號房屋)係出租與第三人杜宏楷,每月租金為36,000元,租金由兩造依所有權比例分配。
㈣前述C建物,原係出租與第三人宋徹順,並由原告與被告依比例分配租金,該租約於101年4月30日提前終止。
四、本件爭執點:本件原告三人主張系爭A、C、D建物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全部,逾越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辯稱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用系爭建物,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應為: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否係無權占有?兩造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倘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無權占有之時間為何?㈡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五、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否構成無權占有等情而言: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復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暨坐落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自95年8月23日被繼承人盧金發死亡時起即占用A建物1、2樓為營業使用,且更換A建物門鎖及加裝保全系統,並占用D建物供停車使用,而C建物於承租人宋徹順101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後亦由被告占用至今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占用A、C、D建物係基於被繼承人盧金發生前同意交付無償使用,其於97年1月間將其所經營之承威公司遷移至A建物一樓以後即未再使用系爭A建物二樓,而被告在99年5月於A建物加裝保全系統係為防盜目的,原告於夜晚若需進入系爭建物,與被告聯絡進出系爭A建物事宜,被告即會解除保全系統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A、C、D建物暨所坐落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以及系爭A建物1樓、D建物由被告自95年以前占用,C建物於101年4月30日後亦由被告占用至今之不利己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㈢被告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係基於其與被繼承人盧金發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業據提出二紙停車場借用使用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4頁、第157頁、第170頁)。該同意書內容為盧金發同意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無條件供承威公司作為停車場之用。而該319地號上係存有合法建物A建物、B建物,以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C建物、D建物(均為鐵皮廠房),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以觀,A建物當初即為一鋼筋混凝土造之三層樓建築物,C建物原始構造為一空曠無隔間之廠房,而由被告於103 年利用一部分空間擅自搭蓋閣樓用以堆置雜物(本院補字卷第27頁)。D建物原始則為無門鐵皮屋,外觀為藍色鐵欄杆,內部則為一空曠無隔間之空地,之後由被告將鐵欄杆拆除改設置貨櫃當作圍牆(本院補字卷第21頁),顯見上開同意書內容應認定是盧金發同意將上述C、D建物供被告所設立之承威公司作停車場使用。故被告主張其於92年10月1日起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C、D建物等節,可信為真實。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停車場借用使用同意書上印鑑章為被繼承人盧金發之印文並不爭執,自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盧金發之印章係遭被告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盜蓋之情,僅以被繼承人盧金發之印章係放置於被告易於取得之處、以及系爭停車場借用使用同意書文件係形式上辦理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需文件為理由,否認被繼承人盧金發與被告間未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主張系爭停車場借用使用同意書上之印文係遭被告盜蓋云云,尚難認為可採。縱使系爭停車場借用使用同意書確係辦理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需文件,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同意書依其內容並無使用借貸之真意,亦未符合民法第86條、第87條關於虛偽意思表示之相關規定,仍難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不發生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效力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上開土地92年至95年間,係由被繼承人盧金發經營長利公司使用,並另提出長利公司經營情形及車輛照片為據,縱認屬實,核亦均屬於被繼承人盧金發就系爭土地事實上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無履行可能之問題,應認與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係屬二事,故亦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㈣再觀原告三人於被繼承人盧金發在95年8月死亡以後,曾經各自分別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再另書立99 年8月1日至101年8月1日二年期間(嗣變更延長至101年8月15日,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第116頁、第117頁)之自用大客貨車停車場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經營之承威公司,此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基於親情勉予同意,而且僅是為被告辦理請領大貨車牌照之形式上文件,然而原告就被繼承人盧金發及其自己開立之停車場地使用同意書雖一再主張都是辦理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購買大貨車輛所須具備之形式上文件,卻未能就系爭同意書所為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具有虛偽表示之情形為舉證之證明,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其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占用系爭C、D建物,其主張於101 年8月15日以前具有合法占用權源部分,係屬有據。
㈤至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01年8月15日期限屆滿以後,已經原告另提出停車場使用期限申請更正函(本院卷一第116、117頁),即就其書立之前開同意書曾遭篡改延長使用期限自101年8月16日至104年8月1日,而此非經原告同意而經過更正部分,足堪認定原告不同意被告於101 年8月16日以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復未就101年8月16日以後兩造就系爭土地繼續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為舉證,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㈥被告另抗辯其僅使用A建物1樓作為辦公室用,且係被繼承人盧金發生前借予被告無償使用,C建物是由被告堆放些許雜物,D建物於數年前即設置貨櫃屋,現由被告停放車輛,原告均未曾異議,且A、C、D建物均為兩造得自由進出,被告亦未排除原告之使用云云。然查:
⑴被告雖抗辯其係基於與被繼承人盧金發間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92年起即合法使用A建物,惟僅據其提出前開停車場借用使用同意書,而依其內容係就系爭319地號土地為提供作為停車場用途,解釋上是同意C、D建物供承威公司使用,並未包含以系爭A建物為範圍之使用借貸約定,除此以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明可供憑信其就系爭A建物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其抗辯自難認為可採。此外,被告也不爭執於99年5月在A建物加裝保全系統,僅辯稱原告夜晚得隨時聯絡被告解除保全系統以後進出云云,依被告所述A建物於晚間確須由被告解除保全系統,原告始能進入一節,益見原告主張被告自繼承開始時即占用系爭A建物一節為真實。
⑵被告就系爭C、D建物係由其堆放雜物及停放車輛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頁),惟辯稱其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建物,且原告未曾異議而兩造均得自由進出等情。惟被告於系爭319地號土地上座落的C、D建物內停放車輛及堆放物品,已構成占用事實,而被告主張其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所據提出之土地使用借用同意書使用期限為101年8月15日,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其於101年8月15日以前,先後分別基於其與被繼承人盧金發及原告三人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於C、D建物內停放車輛,未構成無權占用,為有理由。原告雖分別提出96年6月28日、同年月20日、101年5月13日、102年7月15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惟其內容係分別對於系爭A、B建物(含系爭土地)請求搬離、對於B建物(含系爭土地)出租及租金收益分配之通知,是對於系爭A、B建物(連同系爭土地)之權利主張,並非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C、D建物之占用事實主張排除或對於其使用借貸關係主張終止之證明,故難認為原告就系爭C、D建物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5日以前是無權占用為有理由。至於101年8月16日以後,被告繼續於C、D建物內停放車輛及堆放物品排除原告使用之行為,既未經被告舉證其占用事實基於何種法律上原因並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自仍應構成無權占有,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六、就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而言: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及土地稅法第八條之規定益為灼然。」、「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係指城市地方一般房屋之租金而言。本件上訴人所承租者為工業區內之廠房,除得使用系爭廠房外,並得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其應付之租金,包括享受上開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普通之房屋承租可比,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房租最高限額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
㈢經本院履勘現場,A建物即系爭11號1樓建物除供被告營業場所外,另外在左側有一個房間堆放監視錄影設備的主機、沙發、電視及雜物。還有一個房間供堆放物品之用,其中一台娃娃車為被告所用。11號2樓客廳是堆放被告由被告舊家搬來的物品,左側二個房間一間堆放被告物品並擺設一張床墊,另一間也都是堆放被告所有的舊物品,右側後方房間則堆放被告及父親所設立的長利公司物品,有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二第3至5頁),顯見A建物1、2樓均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無從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A建物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為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其等應有部分,請求返還遭被告自98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止五年之期間占用系爭A建物1、2樓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證人王家專到庭證述:「我是永豐地產仲介公司的店長,我從事仲介業7年,我們專作工商廠辦及土地的仲介。類似系爭房地的案件,1年約會收到6件上下。」、「系爭11號房屋出租行情,一般出租要看使用目的,因為屋頂有基地台,所以11號房屋比較適合當倉庫,1、2樓加起來租金約2萬多元,在2萬5千元以內。」、「斜坡空地計算在租金內,因為一般透天的房屋前面都會預留一小塊空地讓屋主使用,停車也不用停在馬路上。」等情(本院卷二第107-109頁),故認被告自98年6月1日至104年5月12日期間(被告自陳在該日將其所有物品清空,且經原告確認,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第109頁),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785,000元(計算式:25,000元/月×(71+12/30)個月=1,785000元),每一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46,250元(計算式:1,785,000÷4=446,250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關於被告占用C建物102.81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前述證人王家專證稱:「租金行情一般會分新舊,復興路附近每坪約5、6百元,新的約6百元出頭,舊的約5百元,是指空的鐵皮屋廠房。」、「系爭房地鐵皮屋較舊,所以整修費用費用應該是由出租方,一般承租方要完整的鐵皮屋」等情,故認被告自101年8月16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停車使用同意期間屆滿之隔日)至104年5月12日期間(此末日經原告所確認,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老舊鐵皮屋之出租行情每坪500元即每平方公尺151元計算,每一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27,687元(151元/平方公尺×102.81平方公尺×(32+27/30)÷4=127,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關於被告占用D建物214.48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認定被告自101年8月16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停車使用同意期間屆滿之隔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老舊鐵皮屋之出租行情每坪500元即每平方公尺151元計算,每一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57,884元(151元/平方公尺×214.48平方公尺×19.5個月÷4=157,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3年6月1日起,被告仍繼續為無權占用,而應就103年6月1日起至遷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97元(計算式:151元/平方公尺×214.48平方公尺÷4=8,09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淑女、盧怡伶、盧巧馨各731,821元(計算式:446, 250元+127,687元+157,884元=731,821元)及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如附圖所示319E部分(即D建物)遷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8,09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