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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張紫能楊千儀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請人
郭名洲
代理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856號),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司法事務官如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自得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迴避者,應以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為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之聲請,致他造不利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前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朱曉群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所為之裁定違反民法第73條規定,蓋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書記官分掌記錄、文書,而該裁定並無書記官記錄、署名,僅司法事務官黑箱作業,故該裁定違背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73條規定,無效。㈡縱使有效,朱曉群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3年1月14日執行命令、103年2月5日收取命令均違背程序正義,即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蓋相對人於102年10月15日係以法定代理人高朝陽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與主管機關經濟部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負責人陳紹興不符,故聲請狀之代理權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但朱曉群司法事務官卻准許相對人收取,故司法不公,違背程序正義。㈢依強制執行法第37條、第39條、第41條第1項規定,司法事務官有義務依法命書記官做成分配筆錄(分配表),再命書記官將分配表之計算方式及分配表寄予聲請人,令聲請人表示意見,但朱曉群司法事務官卻不依上開規定將分配表(含分配計算式)寄予聲請人,剝奪聲請人對分配表提異議之訴的權利。蓋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聲請人依法付5年利息即可,故朱曉群司法事務官損害聲請人之利息,圖利相對人達新臺幣(下同)7萬3,637元【計算式:117,888×3.5%×5=4,126(利息),117,888(本金)+4,126(利息)=122,014,195,651-122,014=73,637】。㈣聲請人於103年1月1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應迅速依法裁定,而朱曉群

濟之機會。為此,就貪污、收受好處或圖利相對人之司法事務官朱曉群於103年2月19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10856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暨再度聲請朱曉群司法事務官迴避。並請求裁定:㈠朱曉群司法事務官迴避和本件有關之法律行為(含裁定)。㈡宣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856號裁定無效或准予撤銷。㈢命令相對人將已收取之款項19萬5,651元返還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命令相對人補正強制執行聲請狀;並命令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製作分配表,俟聲請人對分配表提異議之訴,鈞院裁定確定債權金額後,再通知相對人收取。

三、本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856號強制執行卷宗。經查:

㈠按地方法院設書記官,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固為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230條所明定。惟按第230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40條之2第1、2項所明定。是司法事務官製作之裁定,並無須書記官簽名,僅需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即可,故聲請人主張朱曉群司法事務官103年2月19日裁定無書記官簽名,違反民法第73條無效等語,容有誤會。

㈡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惟查,相對人102年10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法定代理人確為高朝陽,有他院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27頁),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紹興,相對人卻以高朝陽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代理權有欠缺,應予駁回,而朱曉群事務官卻准許相對人收取債權,顯違程序正義等語,殊無可採。

㈢復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實行分配時,應由書記官作成分配筆錄;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7條、第39條第1項所明文。即必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始應作成分配表,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以便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故於執行債權人僅有1人之情形,法院不須作成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分配表,亦無許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必要,若債務人對執行處做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中債權人陳報之利息計算方式有爭執而聲明異議,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定對分配表異議,而應視為強制執行法第12題所定之異議。故聲請人主張朱曉群司法事務官不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將分配表(含分配計算方式)寄予聲請人,剝奪聲請人對分配表提異議之訴之權利,朱曉群司法事務官損害聲請人利息,圖利相對人達7萬3,637元等語,顯無理由。

㈣再按就強制執行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迅速裁定,執行法院並不因之而停止;此項裁定,不得以其他公文為之,裁定正本應記載當事人不服裁定者,得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固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㈠所明文。惟按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五個月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本院,亦為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4款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於103年1月1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主張其並未積欠相對人借款,且本院102年10月21日核發之扣押存款命令,顯有超額扣押,聲請人已於103年1月1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停止執行等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收件後,尚須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946號卷宗,審閱相關資料後於103年2月19日為裁定,並未逾上開規定之期限,難謂不合法。故聲請人指摘朱曉群司法事務官積壓案件1個月後始裁定,不給予聲請人迅速獲得救濟之機會等語,亦無可取。

㈤聲請人前曾以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置之不理,有拿相對人好處之重大嫌疑等情,聲請迴避,業經本院以其所陳僅係主觀臆測為由,駁回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本件再以司法事務官黑箱作業;不將分配表寄予聲請人,剝奪聲請人對分配表異議之權利;對聲請人聲明異議之案件積壓1個多月為由,認司法事務官有貪污、收受好處或圖利相對人之情,聲請迴避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上無書記官署名,違反民法第73條規定,無效;債權人以法定代理人高朝陽聲請強制執行,乃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司法事務官卻准許收取債權,有違程序正義;司法事務官未將分配表寄予聲請人表示異議,使聲請人損失7萬3,637元利息;司法事務官將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案件積壓1個多月,不給予聲請人迅速獲得救濟之機會等語,均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故據聲請人所指,不足認朱曉群司法事務官客觀上有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自屬無據。

㈥末按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應於其執行職務之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該程序業已終結,司法事務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該程序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債權人收取而全部受償完畢終結,依上開說明,亦已無聲請迴避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㈠朱曉群司法事務官迴避和本件有關之法律行為(含裁定)。㈡宣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856號裁定無效或准予撤銷。㈢命令相對人將已收取之款項19萬5,651元返還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命令相對人補正強制執行聲請狀;並命令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製作分配表,俟聲請人對分配表提異議之訴,本院裁定確定債權金額後,再通知相對人收取,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卻積壓1個月始裁定,不給予聲請人迅速獲得救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固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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