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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62號

原告
和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凱
原告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豪
原告
上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告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太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宋盈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和榮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叁拾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煌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和榮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肆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和榮通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上煌交通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上煌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以化工原料之生產、經銷、代理為業,被告甲○○則為被告協明公司之負責人。而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係被告協明公司承租作為倉庫使用(下稱83之25號倉庫),被告協明公司於83之25號倉庫內堆放保險粉、氯酸鈉、過硼酸鈉、過硫酸銨、乳酸、界面活性劑等化學原料,其中保險粉具有自燃、自熱、可能起火等特性(保險粉受潮時會分解發熱,引起燃燒),故應遠離濕氣、保持乾燥與低溫;詎料83之25號倉庫於105 年7 月23日晚間9 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系爭火災除燒毀83之25號倉庫及另外4 間廠房(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83之21號、83之22號、83之23號)外,亦燒毀原告停放於83之25號倉庫附近車號為7R-913、319-W8、NF-430、OQ-797等4 部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其中1 部位於起火倉庫之西南側、另3部位於與起火倉庫尚相隔2 個倉庫之東側,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位於83之25號倉庫之南側東端處即被告協明公司放置保險粉之位置,且起火原因可排除人為縱火、電器因素引起火災、微小火源(如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以化學物質(即保險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㈡訴外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公司)就其存放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倉庫內之原物料與設備遭系爭火災波及而焚毀乙事,亦對被告協明公司與被告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判決(下稱士林電機案)認定被告協明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對士林電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案並認定被告協明公司存放於83之25號倉庫內之化工原料屬「危險物品」。又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訴外人即渠等之被保險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存放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倉庫內之貨物遭系爭火災波及而焚毀乙事,亦代位燦坤公司對被告協明公司與被告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858 號判決(下稱富邦案)認定被告協明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對燦坤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協明公司既承租83之25號倉庫存放保險粉之危險化學原料以作為其營業之用,屬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而原告所有或負保管之責之系爭車輛既因系爭火災而燒毀致原告受有損害(詳後述),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 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協明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甲○○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被告協明公司負責人,對83之25號倉庫有監督管理之權責,對如何防災即具有絕對控制能力,此即為被告甲○○所應執行之職務,並責成其受僱人為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執行防災任務,詎被告甲○○疏未注意,肇致系爭火災發生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詳後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甲○○與被告協明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疏失,然查:

1.被告甲○○、訴外人陳耀福,渠二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固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172號、105 年度偵字第22594 號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定系爭火災係因存放於被告協明公司倉庫內之保險粉起火所致。

2.公訴人雖因無直接證據可證明甲○○、陳耀福2 人對倉庫之安全管理有疏失而對渠2 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民事法院不受刑事案件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應就二造提出之證據獨立調查與斟酌。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7 號判決,亦即刑事責任之證明程度與民事責任之證明程度本有不同,前者需證明至一般人均對事實之存在亳無疑義之程度,後者則僅需證明至法院對事實之存在達到蓋然性即可,是以公訴人縱因「罪疑唯輕原則」而對甲○○、陳耀福2 人為不起訴處分,亦不當然表示被告協明公司與被告甲○○無須就系爭火災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更遑論甲○○、陳耀福2 人與被告協明公司分屬不同之責任主體,公訴人縱認甲○○、陳耀福2 人無須負失火罪之罪責,該認定亦不及於被告協明公司。

3.綜上,被告協明公司為83之25號倉庫之使用人及管理人,無論保險粉係因保存不當或人為因素而自燃或遭引燃,對存放保險粉之處所竟無任何防火設施,是以被告協明公司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與火勢之「蔓延」,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被告抗辯本件無民法第191 條之3 之適用餘地,惟查:1.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理由所列舉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燃放焰火」等危險事業、危險活動、危險工具或渠等所使用之原料,無一與被告援引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安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附表一所列舉之公共危險物品相關,另揆諸安全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可知安全管理辦法係依消防法而授權制定,並非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而制定,故安全管理辦法與民法第191 條之3規定,二者間並無關聯性,亦即縱使非屬前者所明定之公共危險物品,亦與得否適用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規定無關。

2.況被告協明公司自製之「安全資料表」記載:保險粉具有「自熱物質第1 級」之危害、具有「自熱、可能燃燒」之危險、接觸到水或潮濕空氣可能發生點火、適用之法規包括「5.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足見被告協明公司自認保險粉具有自熱、遇水自燃之危險性且應適用安全管理辦法。是以,被告協明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只須證明被告協明公司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毋須證明被告協明公司之工作、活動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3.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08 號及104 年度上易字第360 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極為相類,該二判決均未提及安全管理辦法,顯見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與安全管理辦法並無絕對關連。

㈥原告無須負與有過失責任:

1.83之25號倉庫所在廠區「並無」任何管制進出之措施,亦即不特定大眾均得自由進出83之25號倉庫所在廠區,故而廠區內之通道均屬對外通行之道路,換言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為一般之馬路,任何人均有停車之權利,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一般之馬路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更與損害之發生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無須負與有過失責任。

2.原告固均屬「汽車運輸業」,然依被告援引之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規定第6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應備具之停車位數,應按業者所有營業車輛數之八分之一換算,其不足一個停車位部分,以一個停車位計算。」,原告所應備具之停車位數量僅需按原告所有之營業車輛數之8 分之7 換算,亦即原告本有8 分之7 之車輛無法停放於自己所備具之停車場內,且上開規定僅規範原告應備具相當數量之停車位,並未禁止原告將所有之車輛停放於其他停車位或道路上,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主管機關核准之停車場內,不得任意停放云云,並非的論,進而可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一般之馬路上並無任何過失,更與損害之發生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無須負與有過失責任。

㈦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析述如次:

1.原告和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和榮公司)部分:

⑴原告和榮公司為車號00-000、319-W8大貨車之所有權人,該2 部車輛遭系爭火災燒至全毀,不得不將該2 部車輛報廢。車號00-000,係於103 年12月1 日以680,000 元(未稅)購入,車號000-00,係於104 年2 月至7 月間陸續購入該車之底盤、車廂、油壓缸、尾門升降機,合計為2,724,000 元(未稅),嗣車廂之出賣人再折讓21,057元,故而原告購買車號00 0-00 之總價為2,702,943 元(計算式:2,724,000 -21,057=2,702,943)。 系爭火災發生時,依原告和榮公司財產目錄所載,車號00-000、319-W8之殘值分別為453,336元、2, 214,911元,另原告為拖吊上開2 部車輛及車號00-000之大貨車(該車拖吊費業經債權讓與,另詳下述)離開系爭火災現場支出45,000元之拖吊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13,247 元(計算式:453,336 +2,214,911 +45,000=2,713,247)。

⑵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原始購買文件以計算法定折舊後之殘值云云。惟「折舊」之概念係為將企業取得固定資產之成本,在固定資產為企業提供服務的會計期間逐期轉列為費用,以作為企業相關營業收入之減項,計算企業之營業損益,此將固定資產成本轉成費用的方式即稱為「折舊」,換言之,「折舊」,係用以計算企業每年得攤提之成本(費用)數額,並非用以計算資產之「現值」。又車輛修復後,並不因換裝新零件而提高價值,只會因車輛曾經毀損而減低價值,自無受有利益應當折舊之問題,更遑論車號00-000、319-W8大貨車遭系爭火災燒至全毀,根本無重新使用或提高價值之可能,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意見,母須扣除折舊甚明。

⑶退步言,即便有必要計算車號00-000、319-W8大貨車之折舊數額,原告和榮公司提出之財產目錄已自行扣除折舊,對被告而言已屬降低求償數額,被告主張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僅有4 年,應以4 年計算折舊云云,然依該2 部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號00-000行車執照與車號00-000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記載,86年出廠之車號00-000大貨車、90年出廠之車號00-000大貨車與88年出廠之車號00-000大貨車,直至系爭火災發生時該3 部大貨車仍能完好使用,顯見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並非僅有4 年,不應以4 年計算折舊,參以所得稅法第53條之規定,資產之耐用年數並非恆需以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耐用年數認定之。

⑷再退步言,被告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與殘值亦有未洽。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製作之「折舊自動試算表」,亦可見司法院亦將「平均法」與「定率遞減法」並列,由使用者自由採用、計算,足證於計算資產之折舊與殘值時,並非僅有被告採用之「定率遞減法」得以計算;以車號000-00大貨車為例,被告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得出該車之殘值為1,241,043 元,如以司法院製作之「折舊自動試算表」中之「定率遞減法」驗算,確實可得出被告計算之數額(分別為底盤現值952,461 元、車廂加油壓缸加尾門升降機之總現值288,582 元),但如另以司法院製作之「折舊自動試算表」中之「平均法」計算,卻可得出車號000-00大貨車之現值為1,936,472 元(分別為底盤現值1,519,000 元、車廂加油壓缸加尾門升降機之總現值417,472 元),二種不同之計算方法所得結果相差近700,000元,顯見被告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殘值並非允洽。

⑸車號00-000、319-W8大貨車因系爭火災,燒毀至僅剩車輛骨架,原告和榮並已向監理單位繳回上開2 部大貨車之牌照,更已送至處理廠報廢,可證上開2 部大貨車因系爭火災燒至全毀而被壓為廢鐵,縱有殘值亦僅有廢鐵價130,000 元(原證23號證明書所載之180,000 元,其中130,000 元屬原告和榮公司因報廢7R-913、319-W8大貨車所得之廢鐵價金,另50,000元屬原告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富公司)因報廢車號00-000大貨車所得之廢鐵價金)。

⑹車號00-000、319-W8大貨車雖係停放於83之22號倉庫旁,距離發生火災之83之25號倉庫尚有2 個倉庫之距離,然因原告和榮公司停放於83之25號倉庫附近之車輛數量眾多,原告和榮公司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拉起封鎖線、禁止消防人員以外之人進入火場前,根本不及移走所有車輛,致使上開2 部大貨車遭蔓延之火勢燒至全毀(83之22號倉庫亦於系爭火災中燒至全毀),而停放於83之25號車庫旁之車號00-000大貨車,原告上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煌公司)於該車甫受火吻、尚有移動功能時即將該車駛離現場,故而該車僅燒至半毀。

2.原告峻富公司部分:

⑴原告峻富公司係向訴外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承租車號00-000大貨車,於承租後,加裝升降尾門,支出193,300 元。詎料,上開大貨車及加裝之升降尾門均遭系爭火災燒至全毀,新竹物流公司對被告請求賠償車輛殘值,業於105 年9 月29日將該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峻富公司,而原告峻富公司給付新竹物流公司相當於上開車輛之殘值483,000 元作為受讓債權之對價(該殘值不含上開升降尾門之價值),新竹物流公司嗣將上開車輛過戶予原告峻富公司,再由原告峻富公司將上開車輛報廢,原告峻富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峻富公司因車號00-000大貨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拖吊費,業於105 年7 月28日將該拖吊費債權讓與另一原告和榮公司,由和榮公司連同車號00-000、319-W8大貨車之拖吊費一同向被告求償,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述債權讓與之通知。

⑵車號00-000大貨車於88年6 月出廠,新車價格為2,625,000元,此有新竹物流公司提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鈞院之函文為憑,然原告毋須扣除折舊再請求被告賠償、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並非僅有4 年、被告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與殘值委無足採,均如前述。

⑶退步言,依車號00-000大貨車異動登記書所載,該車為86年4 月出廠,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仍可使用,足證該車之耐用年數至少有20年,如以司法院製作之「折舊自動試算表」中之「平均法」計算,並於耐用年數欄輸入20年、購入成本欄輸入2,625,000 元、使用年月數欄輸入17年1 月(系爭火災發生時距車號00-000大貨車出廠時間約17年又1 個月),可得出車號00-000大貨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現值為489,583 元,尚高於原告與新竹物流公司共同認定之殘值483,000 元(該殘值不含上開升降尾門之價值),故原告峻富公司就車體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483,000 元並無過高之情。

⑷車號00-000大貨車因系爭火災燒毀至僅剩車輛骨架,原告峻富公司並已向監理單位繳回上開大貨車之牌照,並送至處理廠報廢,由訴外人台展汽車修理廠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明上開貨車被壓為廢鐵,縱有殘值亦僅有廢鐵價50,000元(參原證23號,說明如上)。

⑸車號00-000車輛雖係停放於83之22號倉庫旁,距離發生火災之83之25號倉庫尚有2 個倉庫之距離,然因原告峻富公司停放於83之25號倉庫附近之車輛數量眾多,原告峻富公司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拉起封鎖線、禁止消防人員以外之人進入火場前,根本不及移走所有車輛,致使上開車輛遭蔓延之火勢燒至全毀。

⑹觀諸原證15之火災現場位置圖可知,系爭火災發生時,83之22號倉庫旁共有3 部車輛遭燒毀,3 部車輛中最北邊即為車號00-000大貨車,再經比對原證19之火災現場照片可知,83之22號倉庫旁共有7R-913、319-W8、NF-430等3 部大貨車遭燒毀,車號00-000大貨車即為該照片所示之最後乙輛車,而該車確實有加裝升降尾門(原證19之火災現場照片最後乙頁之上方照片),原告峻富公司已提出原證8 之統一發票,證明確有支出193,300 元之升降尾門費用,且原告支出該費用之時間為105 年4 月11日,距離系爭火災之發生僅有3 個月,應毋須扣除折舊。

⑺綜上,原告遭系爭火災燒毀之升降尾門及原告峻富公司受讓自新竹物流公司之債權共計676,300 元(計算式:193,300+483,000 =676,300), 屬原告因系爭火災而受有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原告上煌公司部分:原告上煌公司為車號00-000大貨車之所有權人,該部車輛遭系爭火災燒至半毀,修復費用為48,850元(計算式:11,450+15,800 +16,600+5,000 =48,850),此屬原告上煌公司因系爭火災而受有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費用毋須扣除折舊再請求被告賠償,因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並非僅有4 年,被告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與殘值委無足採,均如前述。

㈧併為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和榮公司2,713,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峻富公司67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煌公司4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協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就工作場所是否符合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要件,應係以該工作場所是否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為判斷標的,而所謂「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0.28百萬帕斯卡(以下簡稱MPa)者 ,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是原告既主張被告協明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定負危險責任,自應就被告協明公司使用廠房之行為符合上開標準負舉證責任。

2.被告協明公司所使用之83之25號倉庫,因系爭火災遭燒毀,在系爭火災發生前,83之25號倉庫係由員工陳耀福負責倉管業務。而系爭火災發生後,被告協明公司負責人甲○○及員工陳耀福雖分別遭士林電機公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及第175 條第3 項等公共危險罪嫌為由提起告訴或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然被告甲○○、陳耀福經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172號、105 年度偵字第22594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協明公司、甲○○,就83之25號倉庫之管理並無疏失,自難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依內政部消防署107 年3 月6 日消署危字第1070001764號函,保險粉(即低亞硫酸鈉)並非屬於公共危險物品,是被告協明公司雖有將保險粉存放於83之25號倉庫之行為,亦非即得認定被告協明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負危險人責任。況且,被告甲○○及陳耀福於83之25號倉庫之管理並無疏失,業如前述,是縱鈞院仍認被告協明公司為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之危險事業體,然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既無過失,自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雖援引士林電機案、富邦案判決理由主張被告協明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士林電機案判決係以被告協明公司於83之25號倉庫存放過硫酸銨等公共危險物品,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第193 條規定所稱之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並屬於與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等相類似危險事業之場所為由,認83之25號倉庫為高度危險工作場所,進而認被告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3 危險責任。然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與第193 條所規範之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兩者之要件並不相同,且前開設置標準除有規範「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外,亦同時規範「中度危險工作場所」(第4 條第1 項第4 款)及「低度危險工作場所」(第4條第1 項第5 款),從而,前開設置標準第193 條所規範之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亦有可能係屬於同設置標準所規範之中度或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則存放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是否符合高度危險工作場所,自不可一概而論,而應依個案具體認定。然士林電機案判決並未就83之25號倉庫如何該當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為具體說明,其理由自有速斷之嫌。

⑵又富邦案判決雖亦認被告協明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細觀該案判決所依據之事證,富邦案判決認定83之25號倉庫符合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之定義,以及依倉庫之面積、高度、儲存物及其數量,應設置哪些消防設備,無非係以訴外人淳達鋼構有限公司(下稱淳達公司)所陳報之83之25號倉庫高度10公尺、面積255 坪為主要依據。然淳達公司與被告協明公司間就系爭火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80 號判決淳達公司敗訴,又淳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21 號審理中,然若淳達公司確實知悉83之25號倉庫之真實高度及面積數值,為何淳達公司就該有利於己之事證反而未曾於該案一審中提出,是其陳報內容是否可採,殊值可議。況依士林電機案中,由士林電機公司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七狀所附之丈量圖及照片,士林電機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曾自行派員至現場丈量83之25號、83之23號倉庫之面積,其測得該二間倉庫合計之面積為750 ㎡(計算式:25m ×30m =750 ㎡),故83之25號倉庫約375 ㎡(計算式:750 ÷2 =375 ,約為113.44坪),而該丈量之過程雖未經法院及被告協明公司在場,故被告協明公司於士林電機案對該測量之結果提出質疑,然士林電機公司同為系爭火災對被告協明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倘淳達公司於前開民事陳報狀所述83之25號倉庫之面積為255 坪等情實屬,何以士林電機公司於現場丈量之結果竟不到255 坪之一半,而士林電機公司自行丈量83之25號倉庫面積之目的,既係同樣作為被告協明公司就83之25號倉庫應設置何項消防設備之認定依據,理應係在合理之範圍內,儘量將83之25號倉庫之面積認定越大越好,始合乎常情。是淳達公司就本件所陳報之83之25號倉庫面積,顯與士林電機公司於另案主張其自行丈量之倉庫面積有明顯差距,且淳達公司於前開民事陳報狀亦未檢附83之25號倉庫之施工圖,自難僅憑與被告協明公司有利害衝突之人單方面陳述即認定83之25號倉庫之高度及面積。然富邦案在淳達公司未提出83之25號倉庫施工或設計圖之情形下,即以淳達公司單方面陳報之高度、面積函詢桃園市消防局,因而認定被告協明公司未依法設置消防設備,富邦案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其理由亦難採認。再者,富邦案判決雖認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避免會自燃之保險粉遠離水或溼氣致造成火災等情,然83之25號倉庫並未存放液態化學物品,且參酌陳耀福於富邦案證述:「(法官:是否知道什麼物品危險性是屬於危害性化學品的等級?是否會辨認?)貨物上會有標示,就按照上面去區分。」、「(法官:你如何區分?)粉狀跟粉狀的放在一起,液態的跟液態放在一起。」、「(法官:有什麼樣的危害性你是否知道?例如會自燃、爆炸。)知道。」、「(法官:你不是說你沒有接受過訓練?)公司主管有跟我說,有些東西不要碰到水會遇熱,遇熱後會自燃,例如保險粉。」、「(法官:保險粉有哪些危險?)主管沒有跟我說有哪些危險,只跟我說不要碰到水。」、「(法官:你管理倉庫有無注意倉庫內的溫度多高?)沒有,只是自然通風,沒有注意溫度,前後門及窗戶打開通風。」、「(法官:倉庫裡面有無要注意放的位置?)有,要與液態的雙氧水、蟻酸區隔。」、「(被告訴訟代理人:粉類與液體如何區隔?)粉類放在一邊,液態放在另一邊,卷203 頁上所放置的都是粉類,沒有液態。」、「(被告訴訟代理人:液態存放在何處?)在83-23 倉庫就有液態的化學品,如蟻酸、過猛酸納、過氧化氫,硝酸鉀、過硫酸納是粉狀,但硝酸鉀與蟻酸中間有隔30公分,這是聽從主管指示。」、「(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83-23 倉庫液態物品破裂,有無可能流入83-25 倉庫?)不可能,二個倉庫間有矮牆,矮牆高度到小腿,二個倉庫間並沒有門,所以不會從門縫中流過去。」、「(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可能從83-23 倉庫大門反流入83-25 倉庫?)不會,因為大門的車道有凹槽。」、「(被告訴訟代理人:存放在83-25 號倉庫的保險粉,是直接存放在地面?或與地面有保持距離?)有以棧板與地面保持距離,避免與地面水氣接觸。」、「(法官:棧板高度?)15公分左右。」、「(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方才說沒有特別注意倉庫內溫度,你是每天第一個打開倉庫的人?)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每天進入是否有感覺到室外與室內倉庫溫度的差距?)有,約二、三度,夏天也是。」等語,可知被告協明公司於83之25號倉庫存放之保險粉確有以棧板與地面隔開,避免接觸地面水或濕氣,且83之25號倉庫並無存放液態性化學品,而存放於83之23號倉庫之蟻酸、過錳酸鈉、過氧化氫等液態性化學品亦無可能流至83之25號倉庫,足證被告就保險粉應避免水或濕氣乙節,確已盡到注意義務。且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就新屋觀測站之105 年7 月每日雨量統計資料,桃園新屋地區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105年7 月23日(即系爭火災發生之日)止均無降雨,又依中央氣象局網站就新屋觀測站之105 年7 月平均溫度係記載29.6℃,以及新屋觀測站105 年7 月23日觀測資料記載該日21時之氣溫為28.1℃等情,足證被告協明公司存放保險粉之溫度並未超過38℃,是被告協明公司存放保險粉確有避免其接觸水氣及溫度過度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協明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⑶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報告)雖記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21時18分23秒(監視器時間)有液體從83之25號流出」,且鈞院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雖記載:83之25號倉庫於監視器時間107 年7 月23日21時18分15秒後,該倉庫相鄰接地面雖開始有液體自倉庫流出並持續延伸擴大。然參酌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所附溫思旭之桃園市消防局談話筆錄記載:「(發生火災時人在何處?如何得知火災發生?)發生火災時我正好上班,我剛開車至公司門口,下車時聞到有刺鼻酸味,我順著煙味尋找,即發現新屋區青田路83之25號(協明化工)內部有火光,我才知道火災發生。」、「(得知火災後如何處置?當時情形?)我最初發現火災時僅83之25號(協明化工)前側左端窗戶(靠近83之23號的窗戶)裡面有火在燃燒,其它各戶均未發現有火煙。發現火災後我立刻請同事打電話報警,我趕緊將停在83之25號(協明化工)門口的大貨車移開,當時大貨車還未受火熱燒損,同一時間消防隊也趕至現場搶救。」等語,及鑑定報告照片186 之說明記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21時17分20秒(監視器時間)有1 人將停放於83之25號南(外)側的大貨車駛離。」,可知溫思旭於監視器時間21時17分20秒移動83之25號倉庫前大貨車時,83之25號倉庫已有火光,是上開勘驗筆錄所載83之25號倉庫相鄰接之地面有液體流出之情形,實際上應係發生在系爭火災起火之後。又依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該液體應係從83之25號倉庫左側外緣流出而非自83之25號倉庫大門流出,另審酌上開截圖所顯示液體流向係朝地勢低漥處移動,可知該液體應無可能流入83之25號倉庫大門而回流至倉庫,況該液體流出係在系爭火災發生之後,已如前述,是該液體顯與系爭火災之起火無關,自難以該液體流出為由,率認被告對於保險粉之保管有所疏失。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協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其結論雖研判起火處是在83之25號(協明公司)南側東端處,且研判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然查,觀諸系爭火災鑑定報告關於起火處之綜合分析與研判,並未具體認定係何化學物質引起系爭火災,且該鑑定報告雖表示:⑴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83之25號(協明公司)南側東端處;⑵勘查現場,發現83之25號(協明公司)南側東端處有存放金屬桶裝之保險粉,檢視保險粉及金屬桶燒損情形,發現保險粉嚴重受火熱燒損,金屬桶亦嚴重氧化、變形;⑶檢視相同保險粉之容器外觀,發現保險粉容器有標示自燃、自熱、可能起火、保持低溫、避免日光照射等警告標示等語,似認引起系爭火災之化學物質為保險粉等情,惟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並未具體認定被告協明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就存放在83之25號倉庫內之保險粉有何管理不當之情形。從而,縱認系爭火災是因存放在被告協明公司倉庫內之保險粉引起,然保險粉起火之原因為何,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並未予以說明,尚難以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之結論認定被告協明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2.況依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172號、105 年度偵字第2259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均係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或陳耀福就83之25號倉庫之管理有何疏失為主要論據。而本件與前開偵查案件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證據均以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為主要憑據,就客觀上來看,單憑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協明公司及甲○○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故在原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協明公司及甲○○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前,尚難認原告就本件之主張盡到舉證之義務。又83之25號倉庫有設置消防箱設備,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之「火災現場平面圖」有畫出「幫浦室」(即作為消防設備加壓噴水之用)即可證明,是原告稱83之25號倉庫並無防水設施云云,與事實不符。再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係採過失責任而非無過失責任,是83之25號倉庫雖為被告協明公司所使用,倉庫內之保險粉為被告協明公司所有,但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是否應由被告協明公司負責,仍應探究被告協明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而非當然可歸咎於被告協明公司。況且,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所附之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保險粉安全資料表第4 頁「九、物理及化學質」,其記載保險粉之自燃溫度為130 ℃,而83之25號倉庫之溫度斷無可能高達130 ℃,縱使系爭火災係因保險粉起火所引起,然保險粉起火之原因究竟為何,尚屬不明,自不應歸責於被告承擔。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協明公司及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被告甲○○係因如何執行業務而引起系爭火災,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完全付之闕如,已難認可採。況且,被告甲○○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疏失,業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協明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稽。

2.又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管理精神,公司對事務管理採行分層負責制度,由公司各級員工各就職務範圍分層負責,並訂有內部規則或授權各單位主管訂定各單位之辦事細則,由各員工遵循,已足認公司負責人已盡監督所屬員工之應注意義務。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甲○○疏未注意,導致系爭火災發生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卻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甲○○就分層管理之指示有何故意或過失,致被告協明公司之員工在管理83之25號倉庫發生疏失而引起系爭火災,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㈣縱認被告協明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就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然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尚非有據:

1.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另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判決參照)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2.原告和榮公司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7即車號00-000大貨車之購買發票,該車係原告和榮公司向訴外人筌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之中古車,故其折舊後之殘值原本應以該車之新車價格及使用年數(該車為86年4 月出廠)為基準,按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計算。然依鈞院向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車號00-000大貨車於86年4 月份新車價格之結果,該公司係以相關文件不復留存為由未能提供,故而無法計算正確之殘值。倘若以原告就車號00-000大貨車所主張之取得日期即103 年12月1 日及價格680,000 元計算折舊,該車於系爭火災發生日之殘值應為270,569 元(計算式:①第1 年殘值:680,000 ×0.438 =297,840 ,680,000 -297,840 =382,160 ;②第2 年殘值(以8 個月計算)382,160 ×0.438×8/12=111,591 ,382,160 -111,591 =270,569), 始為合理。

⑵又依原告和榮公司於104 年2 月至7 月所購得之車號000-00大貨車之底盤及車廂等物件之日期及價格計算折舊後之殘值,其中:⑴該車底盤於購買日(即104 年2 月12日)至系爭火災發生日(即105 年7 月23日)止之殘值應為952,461 元(計算式:①第1 年殘值2,170,000 ×0.438 =950,460 ,2,170,000 -950,460 =1,219,540 ;②第2 年殘值(以6個月計算)1,219,540 ×0.438 ×6/12=267,079 ,1,219,540 -267,079 =952,461); ⑵該車車廂、油壓缸、尾門升降機於購買日(即104 年7 月3 日)至系爭火災發生日(即105 年7 月23日)止之殘值應為288,582 元(計算式:①第1 年殘值(419,000 -21,057+112,000 +23,000)×0.438 =233,429 ,532,943 -233,429 =299,514 ;②第2 年殘值(以1 個月計算)299,514 ×0.438 ×1/12=10,932,299,514 -10,932=288,582), 合計1,241,043 元(計算式:952,461 +288,582 =1,241,043),故原告主張車號000-00大貨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殘值為2,214,911 元,實屬過高。

⑶再依原證19照片可知,車號00-000、319-W8大貨車雖受有火吻,但骨架外觀仍屬完整,內部引擎、汽缸、變速箱等重要零件是否全損無法使用,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是原告僅提出火場照片作為上開2 大貨車全損之證據,尚嫌不足。況且,依原告所提出車號000-00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告僅係以停駛為由繳回牌照,而非報廢,是車號000-00大貨車是否確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而無法使用,實有疑義。縱車號00-000、319-W8大貨車已遭系爭火災燒毀至全損,然上開2 大貨車殘體之價值既仍有130,000 元,並由原告變賣後所取得,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2 大貨車全損之數額自應扣除殘體之價值,否則即有雙重得利之情形。

3.原告峻富公司部分:

⑴依車號00-000大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該車之發照日期為88年9 月15日,故其殘值應以該車之發照日期,按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計算,而該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既已逾耐用年數,故以新車價格之1/10計算該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殘值,參酌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 月3 日裕(業)字第000-000 號函表示該車於88年6 月份出廠之新車價格為2,625,000 元,可知該車於系爭火災發生日時之殘值應為262,500 元(計算式:2,625,000 ×1/10=262,500),始為合理。

⑵車號00-000大貨車之尾門升降機部分,縱該車之尾門升降機因系爭火災受有全損,然依據原告峻富公司所提出之購買發票可知,原告峻富公司係於105 年4 月11日以193,300 元價格購得,故系爭火災發生時之殘值應為165,078 元(計算式:未滿1 年殘值(以4 個月計算)193,300 ×0.438 ×4/12=28,222,193,300 -28,222=165,078), 是原告峻富公司主張毋庸折舊,自不足採。

⑶再依原證19照片可知,車號00-000大貨車及其尾門升降機雖受有火吻,但骨架外觀仍屬完整,內部引擎、汽缸、變速箱等重要零件是否全損無法使用,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是原告僅提出火場照片作為上開車輛及尾門升降機全損之證據,尚嫌不足。縱車號00-000大貨車及尾門升降機已遭系爭火災燒毀至全損,然該車及尾門升降機殘體之價值既仍有50,000元,並由原告變賣後所取得,其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全損之數額自應扣除殘體之價值,否則即有雙重得利之情形。

4.原告上煌公司部分:依車號00-000大貨車行照所載,該車發照日期為90年3 月6日,修復之材料費用折舊應以該車之發照日期,按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計算。而車號00-000大貨車之出廠日迄系爭火災發生時既已超過4 年耐用年數,其修復之材料費用在扣除折舊後,原告應僅得請求4,885 元(計算式:48,850×1/10=4,885),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850元,自屬無據。

5.另說明者,實務上關於運輸業用客貨車殘值之計算多係採用定率遞減法(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706 號、104 年度上字第1131號、105年度上易字第502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64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102 年度上字第232 號等判決),且縱使車輛實際使用年數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耐用年數,亦非當然認定耐用年數應以實際使用年數為準,是原告主張折舊應採用較其有利之平均法計算,且上開車輛之耐用年數並非僅有4 年,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應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㈤原告與有過失:

1.83之25號倉庫所位在之廠區,為淳達公司等公司興建之倉庫區域,並將各別倉庫出租予承租戶使用,是廠區內之通道並非供任何一般人對外通行之道路,自非原告所謂一般之馬路。原告和榮公司、上煌公司並非83之25號倉庫或83之22號倉庫(即訴外人燦坤公司承租之倉庫)之承租人,其未經出租人或承租人同意即擅自將大貨車停放在上開倉庫旁而遭系爭火災波及,難謂無任何過失。至於原告峻富公司雖為該廠區承租人之一(承租83之17號倉庫),然其將車號00-000大貨車擅自停靠在83之22號倉庫,而非其所承租之83之17號倉庫旁,亦有可議。是原告未經該廠區倉庫之出租人或承租人同意即擅自將車輛停靠在83之25號及83之22號倉庫旁,導致受系爭火災波及受損,渠等就損害之發生過失比例至少有5 成以上。

2.況按「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應合於下列第一款一目以上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二)站、場設備:2.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之設置規定如附件;停車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另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三條訂定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規定者,從其規定。」、「汽車運輸業應備具之停車位數,應按業者所有營業車輛數之八分之一換算,其不足一個停車位部分,以一個停車位計算。」、「汽車運輸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如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同時換發。…八、停車場地之設置、增減或遷移。」,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 條第4款第2 目第2 點、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規定第6 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運輸業者在申請核准設立時,應具備足夠之停車場所供停放營業車輛之用。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本應停放在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停車場地,而不得任意停放,然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顯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益證原告就本件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

3.再參酌原告峻富公司員工溫思旭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記載:「(得知火災後如何處置?當時情形?)我最初發現火災時僅有83之25號(協明化工)前側左端窗戶(靠近83之23號的窗戶)裡面有火在燃燒,其他各戶均未發現有火煙。發現火災後我立刻請同事打電話報警,我趕緊將停在83之25號(協明化工)門口的大貨車移開,當時大貨車還未受火熱燒損,同一時間消防隊也趕至現場搶救。」、「(你們公司有無受火熱燒損部分?)我們公司(83之17號)廠房未受火熱燒損,但是公司所有的4 輛大貨車(7R-913、319-W8、NF-430、OQ-797) 被火災燒損。」等語,可知系爭車輛均係由原告峻富公司管理,且溫思旭在發現83之25號倉庫出現火光後,即將大貨車駛離火災現場。然依本件火災鑑定報告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消防隊係於監視器時間21:23:35抵達83之25號倉庫前,而審酌溫思旭係於監視器時間21:17:20將大貨車駛離現場,以及消防隊抵達現場後,直至監視器時間21:47:05為止,現場仍有一般民眾持續走動等情觀之,足見當時火勢尚非猛烈,否則消防人員焉有可能容許一般民眾在現場逗留,是溫思訓在發現火災後,至少有將近30分鐘充裕時間可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從而,若原告公司人員在發現火災後儘速將車輛駛離,即不至於因為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然原告竟怠於避免或減少其損害,依民法第217 條第2 項規定,亦得認原告與有過失。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協明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括基本化學工業、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業、毒性化學物質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化學原料零售業、毒性化學原料零售業。

㈡被告甲○○於系爭火災於105 年7 月23日發生時為被告協明公司董事長。

㈢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倉庫)於105 年7 月23日21時09分發生火災。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協明公司於系爭倉庫有存放界面活性劑、乳酸、過硫酸銨、過硼酸納、氯酸鈉、保險粉等化學原料,並由被告協明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耀福負責倉管。

㈣被告甲○○、被告公司員工陳耀福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9172號、105年度偵字第22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何?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請求協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3條第2 項、公司法第28條請求被告甲○○應與協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承上,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何?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請求協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查依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桃消調字第1050031233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火災原因研判之結論如下:「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為新屋區青田路83之25號(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起火處是在83之25號(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側東端處,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63頁)。而就起火原因研判並記載:1.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未發現起火戶有外人侵入情形,暨依據溫思旭、周文操之談話筆錄,及詢問最先抵達現場搶救之人員亦均謂未發現可疑之人、事、物,故應排除外人侵入引起火災之可能性。2.勘查現場,未發現起火處有裝設電氣設備、插座及電源配線,暨依據陳耀福、周文操、王政凱之談話筆錄,故應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3.勘查現場,未發現起火處有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暨依據陳耀福、周文操之談話筆錄,故應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4.綜合分析研判:①本案起火處是在83之25號南側東端處。②勘查現場,發現83之25號鋼骨及鐵皮有嚴重受爆損、變形之痕跡。③勘查現場,發現83之25號西側農田有盛裝化學物質之塑膠及金屬容器爆裂、飛散、燃燒情形。④勘查現場,發現83之23號及83之25號南(外)側車道有化學物質流出、沉積、凝固。⑤勘查現場,發現83之23號(協明公司)內部有存放過氧化氫水溶液、蟻酸、過錳酸鈉、過硫酸鈉及硝酸鉀等化學原、物料。⑥勘查現場,發現83之25號(協明公司)內部有存放界面活性劑、乳酸、過硫酸銨、過硼酸鈉、氯酸鈉、保險粉及廢料等化學原、物料。⑦勘查現場,發現83之25號南側東端處有存放金屬桶裝之保險粉,檢視保險粉及金屬桶燒損情形,發現保險粉嚴重受火熱燒損,金屬桶亦嚴重氧化、變形。⑧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使用紅外線熱顯像儀偵測,發現83之25號南側東端處金屬桶堆置狀態及溫度分佈情形。⑨檢視相同保險粉之容器外觀,發現保險粉容器有標示自燃、自熱、可能起火、保持低溫、避免日光照射等警告標示。⑩勘查現場,發現現場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21時18分23秒(監視器時間)有液體從83之25號流出;21時24分37秒(監視器時間)發現83之25號南側東端處最先有火光。⑪查閱保險粉(二亞硫磺酸鈉)之安全資料表,保險粉儲存方法:避免接觸水或濕氣,合適的儲存容器包括:塑膠容器與塑膠桶,遠離濕氣與氧化物質,保持乾燥、儲存溫度應低於38度C ,遠離吸煙、暴露於裸光、熱源或引火源(參照安全資料表)。⑫依據溫思旭之談話筆錄略以:「發生火災時我正好上班,我剛開車至公司門口,下車時聞到有刺鼻酸味,我順著煙味尋找,即發現新屋區青田路83之25號內部有火光,我才知道火災發生」及「火災後我有聽到協明化工的人說,火災前大約19時許,協明化工有叫外勞在現場(83之25號)拆櫃卸貨。

⑬依據林軍安之談話筆錄略以:「得知火災後我立刻趕往現場。當時消防人員已在現場搶救並拉起封鎖線,禁止人車靠近,我們在路口看見火勢猛烈,不斷有爆炸聲傳出。」⑭依據周文操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當日,我、陳維言、丁紅深及警衛大約18時20分許至現場卸貨,我們是將25噸的過硫酸鈉(PE塑膠袋裝)放85之23號前側左端(靠近85之25號),卸貨方式是至85之25號開堆高機,使用堆高機將貨櫃裡的過硫酸鈉移至85之23號前側左端(靠近85之25號)放置。完成後我們將堆高機開回85之25號停放,將85之25號及85之23號照明燈及門窗關閉後離開現場」。⑮依據陳耀福之談話筆錄略以:「協明化工係經營化學原、物料、藥材之買賣。現場為承租鐵皮屋2 棟供倉庫使用」及「昨天由新屋廠進貨過來,大約是在1330至1600,有保險粉約10噸,過錳酸鈉約150 噸」「保險粉置於83之25號倉庫前側,過錳酸鈉置於83之23號倉庫後側」「83之25號倉庫內儲存保險粉共約240 噸、氯酸鈉20噸、過硫酸銨18噸、乳酸1 噸、界面活性劑約3噸,另有數目不詳之其它物質(廢料)。83之23號倉庫內儲存過硫酸鈉75噸、硝酸鉀26噸、雙氧水21噸、蟻酸20噸」「我沒有危險物品管理證照或訓練」「物質儲存時置於木質棧板上,包裝有使用編織袋、塑膠袋及鐵桶。各種不同區域放置不同物質」。⑯依據王政凱之談話筆錄略以:「我在協明化工服務大約11個月。平時負責管制新屋廠及外租倉庫(青田路83之23號及25號)進出貨」及「我知道保險粉儲存於83之25號外租倉庫,為50公斤鐵桶裝,底下放置木質棧板,一板16桶」「保險粉是中國大陸進口」「保險粉為易燃、怕水之化學性物質,反應時會燃燒」。⑰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 頁)。

㈡原告固主張協明公司為83之25號倉庫之使用人及管理人,無論保險粉係因保存不當或人為因素而自燃或遭引燃,對存放保險粉之處所竟無任何防火設施,是以,協明公司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與火勢之「蔓延」,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協明公司既為法人,本身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協明公司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協明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規定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之「自己責任」,至其受僱人是否有故意、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揭示:「……二、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準此,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參照)。經查:

1.協明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塗料、油漆、染料及顏料製造業、毒性化學物質批發業及毒性化學物質零售業等,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系爭火災發生時,協明公司在起火戶所在之系爭83之25號倉庫內存放界面活性劑3 噸、乳酸1 噸、過硫酸銨18噸、過硼酸鈉約1 噸、氯酸鈉20噸、保險粉240 噸及不詳數量之廢料,此業據協明公司陳報在卷。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消防署上開物品是否係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附表一所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品,經函覆稱其中過硫酸銨係屬管理辦法所列第一類第三級公共危險物品,管制量為1,000 公斤;過硼酸鈉、氯酸鈉係屬所列第一類第二級公共危險物品,管制量均為300 公斤;乳酸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主管之GHS 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網站查詢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中之化學品危害分類所載資料顯示該物質非屬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附表一規定之6 類公共危險物品:至界面活性劑、保險粉因依據GHS 網站無該物質安全資料表可供判定,依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得將該物質送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通過之測試實驗室依「公共危險物品試驗方法及判定基準」進行判定,或是提出該物質相關證明資料以供判定,有上開函覆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6-391 頁)。是以,協明公司儲存之公共危險物品既達管制量,自應依上開管理辦法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且依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並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備標準)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足認被告協明公司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顯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至系爭倉庫雖因高度不明,致無從判斷究係屬上開設備標準所稱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或中度危險工作場所,然仍無礙於民法第191 條之3 之適用。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抗辯民法第191 條之3之適用應以設備標準所稱高度危險工作場所為斷云云,然上開判決乃敘明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依立法理由揭示可知,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而該判決理由固提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惟此乃因該個案之被上訴人所從事之木材加工業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依上開設備標準第4 條第3 款規定,係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方依此說明該個案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及其工作,有生損害於他人之高度危險,尚難以此認定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應以設備標準所規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為限。況縱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認應以高度危險工作場所為限,然該件判決非屬判例,僅為個案判決見解,且與本案情節亦不相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是被告前開抗辯,應屬無據。

2.又查,協明公司所儲存之過硫酸銨、過硼酸鈉、氯酸鈉及其數量,均屬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依設備標準規定,應選設第一種滅火設備(室內或室外消防栓設備)、第二種滅火設備(自動撒水設備)或移動式以外之第三種滅火設備(水霧滅火設備、泡沫滅火設備、乾粉滅火設備等擇一)、第四種滅火設備(大型滅火器)、第五種滅火設備(滅火器)等滅火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排煙設備,然據證人陳耀福證述「系爭83之25號倉庫設有一般的消防箱、水帶、消防栓、消防幫浦,無設置感應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551 頁),而協明公司在室內儲存之公共危險物品數量已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自應依法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顯然協明公司所設置之消防設備與設備標準之規定不符,倘其能依規定設置,必能更早發現本次火災,進而減短本次火災延燒之時間,更能降低或避免相關人等財產之損失,是協明公司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3.復查,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83之25號倉庫南側東端,所放置化學物質為保險粉(又名低亞硫酸鈉、二亞硫酸鈉),是保險粉疑似為系爭火災之起火物質,而依前述說明,雖尚無從逕予判斷是否係屬管理辦法所定之公共危險物品,惟觀諸協明公司所製作之保險粉安全資料表可知,保險粉為自熱,可能燃燒之化學物質,若發生火災,屬於嚴重火災危害,粉塵/空氣混合物可能引燃或爆炸,安全處置與儲存方式為避免接觸水或濕氣、遠離不相容物質、合適的儲存容器包括塑膠容器與塑膠桶、遠離濕氣與氧化物質、保持乾燥等。惟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勘查現場,發現83之25號(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側東端處有存放金屬桶裝之保險粉,檢視保險粉及金屬桶燒損情形,發現保險粉嚴重受火熱燒損,金屬桶亦嚴重氧化、變形。」(見本院卷第59-61 頁);協明公司員工王政凱之談話筆錄稱:「我知道保險粉儲存於83之25號外租倉庫,為50公斤『鐵桶』裝…。」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再觀諸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書之火災現場平面圖可知,與保險粉一同存放在83之25號倉庫之化學物質尚有氯酸鈉、過硼酸鈉、過硫酸銨,而依前開消防署函文可知,氯酸鈉、過硼酸鈉、過硫酸銨皆為氧化性固體(見本院卷第367 頁),堪認協明公司係將保險粉與該等氧化性化學物質置於同一處所。是以,協明公司既將保險粉儲存於鐵桶,且在儲存上未遠離氧化物質,顯均有違系爭安全資料表之規範,亦足認協明公司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

4.再查,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21時18分23秒(監視器時間)有液體從83之25號流出等情,並經本院勘驗於監視器時間自21時18分15秒起確有液體持續自83之25號相鄰接之地面流出延伸,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被告雖抗辯:參酌證人溫思旭之談話筆錄,可知溫思旭於監視器時間21時17分20秒移動大貨車時,83之25號倉庫已有火光,是83之25號倉庫相鄰接之地面有液體流出之情形,實際上應係發生在系爭火災起火之後。又該液體應係從83之25號倉庫左側外緣流出而非自倉庫大門流出,是該液體顯與系爭火災之起火無關,自難率認協明公司對於保險粉之保管有所疏失云云。然證人溫思旭雖係在監視器畫面顯示液體自83之25號倉庫相鄰接之地面之前,即稱有看到83之25號倉庫內部有火光,然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錄影液體畫面可知,液體流動乃係逐漸延伸,則83之25號倉庫內部有液體出現,自係早於監視器畫面時間所顯示之21時18分15秒,而保險粉接觸到水或濕氣會發生自燃,為協明公司所不爭,足見證人溫思旭所見83之25號倉庫內部火光,仍不能排除係因83之25號倉庫內部先有液體接觸到保險粉而產生火光,液體始再延伸向倉庫外流出,是協明前開抗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前揭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對於上開液體之種類及如何產生雖未能查知,然仍堪認協明公司對於保險粉在儲存上應遠離水及濕氣,並未盡相當之注意。

5.綜上所述,協明公司既為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所指之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且協明公司於從事危險工作、活動中發生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法文等說明,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須由協明公司舉證證明系爭火災非因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方能解免依前開法條所負賠償之責。協明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並非因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復未證明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無法解免民法第191 條之3 之推定過失責任。

六、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甲○○應與協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長。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協明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被告甲○○為協明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則被告甲○○在執行協明公司有關之事務時,顯未遵守管理辦法及設備標準之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協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不合。

㈡至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甲○○亦應與協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該條規定乃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要與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責任無涉,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協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零件材料部分只要係以新品換舊品,均應扣除折舊部分,否則難有區分標準。至原告雖主張車輛修復後,並不因換裝新零件而提高價值,只會因車輛曾經毀損而減低價值,自無受有利益而應該折舊之問題云云,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為據,惟上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與審查意見並不相同,足見非有定論,且既非屬最高法院判例或決議,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㈡查系爭火災確係由協明公司經營之事業工作或活動所致,協明公司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並非因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復未證明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甲○○復為協明公司之負責人,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火災分別所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渠等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分述如下:1.和榮公司部分:

⑴查和榮公司為車號00-000、319-W8大貨車之所有權人,該2部車輛因遭系爭火災燒損,業經和榮公司將車號00-000號車牌繳銷報廢、另車號000-00號車牌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車體部分並已交由台展汽車修理廠回收壓為廢鐵,此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3 月7 日函文所附319-W8號大貨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51、285-297 、109 、111 、397 、501 頁),而該2 部車輛車牌既已繳銷且車體業已報廢,足認和榮公司所受損害確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自得請求以金錢回復其損害。又原告主張車號00-000號大貨車,係和榮公司於103 年12月1 日以680,000 元(未稅)購入,車號000-00號大貨車,係於104 年2 月至7 月間陸續購入該車之底盤、車廂、油壓缸、尾門升降機,合計為2,724,000 元(未稅),嗣車廂之出賣人再折讓21,057元,故而原告購買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總價為2,702,943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7-283 頁),堪認和榮公司主張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取得成本為680,000 元,車號000-00號大貨車於104年2 月12日就底盤車之取得成本為2,170,000 元,另於104年7 月3 日就車廂、油壓缸、尾門升降機之取得成本為532,943 元,應屬有據。

⑵再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固定資產在採用平均法折舊時,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先從成本中減除殘價,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固定資產既以平均法為折舊原則,則於計算損害賠償之折舊,宜採相同原則。而所謂成本,於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而言(所得稅法第45條第1 項)。故除需支付其他費用始得使用外,計算折舊應以取得資產時開始。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之計算公式為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除以「耐用年限加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7 款)。查和榮公司係採用平均法計算固定資產折舊,有其提出之財產目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以本件自應採用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又車號00-000號大貨車,係和榮公司於103 年12月1 日以680,000 元(未稅)購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前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之規定,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05 年7 月23日,已使用1 年8 月,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453,33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80,000 ÷(4+1 )≒136,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80,000 -136,000)×1/4 ×(1+8/12)≒226,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0,000 -226,667 =453,333 】。是和榮公司就車號00-000號大貨車因系爭火災受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3,333 元。再者,車號000-00號大貨車,出廠年月為104 年2 月(見本院卷第397頁),其中底盤車係於104 年2 月12日以2,170,000 元購得,另車廂、油壓缸、尾門升降機係於104 年7 月3 日共計以532,943 元購得,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05 年7 月23日,已分別使用1 年6 月、1 年1 月,則系爭車輛底盤車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519,00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70,000 ÷( 4+1)≒434,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170,000 -434,000)×1/4 ×(1+6/12)≒651,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70,000 -651,000 =1,519,000 】;又系爭車輛車廂、油壓缸、尾門升降機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417,47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2,943 ÷( 4 +1)≒106,5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32, 943-106,589)×1/4 ×(1+1/12)≒115,4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2,943 -115,471 =417,472 】。是和榮公司就車號000-00號大貨車因系爭火災受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36,472元(計算方式:1,519,000 元+417,472 =1,936,472 )。另原告主張:和榮公司及峻富公司為將上開2 部車輛及車號00-000號大貨車拖離系爭火災現場,共同支出拖吊費45,000元,經峻富公司將車號00-000號大貨車拖吊費賠償請求權讓與和榮公司,並由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與之通知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和榮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拖吊費用45,000元,亦屬有據。再查,和榮公司主張車號00-000、319-W8大貨車在系爭火災後,經送至處理廠報廢,取得廢鐵價合計130,000 元,則基於損益相抵原則,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從而,和榮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04,805 元(計算式:453,333 +1,936,472 +45,000-130,000 =2,304,805 )。

2.峻富公司部分:

⑴查車號00-000號大貨車在系爭火災發生時原所有權人為新竹物流公司,峻富公司則自105 年4 月1 日起向新竹物流公司承租該車輛,並於承租後,加裝升降尾門,支出193,300 元。又上開車輛因系爭火災燒損後,經新竹物流公司於105 年9 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峻富公司,並由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峻富公司並給付新竹物流公司相當於上開車輛之殘值483,000 元作為受讓債權之對價,嗣新竹物流公司並將上開車輛過戶予峻富公司,其後上開車牌經峻富公司申請報廢,車體部分並交由台展汽車修理廠回收壓為廢鐵等情,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1、285-297 、299 、117-121 、125 、127 、501 頁),而上開車輛之車牌、車體既均已報廢,足認峻富公司所受損害確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自得請求以金錢回復其損害。

⑵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已如前述,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1 年之折價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查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出廠日為88年6 月,由新竹物流公司於88年9 月15日領照(見本院卷第299 頁),又該車於88年7 月間新車售價為2,625,000 元,並經系爭車輛經銷商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3 日函覆本院,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9 頁),則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05 年7 月23日,已使用16年11月,顯已逾4 年之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折舊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即2,100,00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25,000 ÷( 4+1)≒525,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2,625,000 -525,000 =2,100,000 】,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525,000 元(計算式:2,625,000 -2,10,000=525,000 )。又峻富公司僅以483,000 元受讓系爭車輛,是峻富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483,000 元,應屬有據。再查,系爭車輛升降尾門,係峻富公司於105 年4 月11日以193,300 元自費加裝,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05 年7 月23日,已使用4 月,則上開升降尾門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80,41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3,300 ÷( 4+1)≒38,6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93,300 -38,660) ×1/4 ×(0+4/12)≒12,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3,300 -12,887=180,413 】得成本-折舊額)即193,000 -12,867=180,133 】。再查,峻富公司主張車號00-000號大貨車在系爭火災後,經送至處理廠報廢,取得廢鐵價合計50,000元,則基於損益相抵原則,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從而,峻富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13,413 元(計算式:483,000 +180,413 -50,000=613,413 )。

3.上煌公司部分:查車號00-000號大貨車為上煌公司所有,出廠日為90年2 月,原發照日為90年3 月6 日,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29 頁),則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05 年7 月23日,該車輛已使用15年5 月,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又車號00-000號大貨車因系爭火災受損,經上煌公司支出修理費用48,850元,業據上煌公司提出修理單據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135 、137 頁),而觀諸上開單據修繕項目之記載,其中關於面板、角板、右後柱、右車門、車頂補漆、導流板、車箱之噴漆,合計16,000元,應屬烤漆工資,毋庸折舊,而其餘32,850元更換零件部分,因已逾4 年耐用年數,其折舊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即26,2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850÷( 4+1)≒6,5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即32,850-6,570 =26,280】,是扣除折舊額後,上煌公司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570 元(計算式:32,850-26,280 =6,570 )。從而,上煌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570元(計算式:16,000+6,570 =22,570)。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83之25號倉庫所位在廠區之通道並非供任何一般人對外通行之道路,和榮公司、上煌公司並非83之25號倉庫或83之22號倉庫之承租人,其未經出租人或承租人同意即擅自將大貨車停放在上開倉庫旁而遭系爭火災波及,難謂無任何過失。至峻富公司雖在該廠區承租83之17號倉庫,然其將車號00-000大貨車擅自停靠在83之22號倉庫旁,而非其所承租之倉庫旁,亦有可議。則原告因此受系爭火災波及受損,就損害之發生過失比例至少有5 成以上。又汽車運輸業者在申請核准設立時,即應具備足夠之停車場所供停放營業車輛之用,然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顯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益證原告就本件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再參酌峻富公司員工溫思旭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可知系爭車輛均係由峻富公司管理,且溫思旭在發現83之25號倉庫出現火光後,於監視器時間21:17:20將大貨車駛離現場,然消防隊係於監視器時間21:23:35抵達83之25號倉庫前,直至監視器時間21:47:05為止,現場仍有一般民眾持續走動等情觀之,溫思訓在發現火災後,至少有將近30分鐘可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若原告在發現火災後儘速將車輛駛離,即不至於因為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然原告竟怠於避免或減少其損害,依民法第217 條第2 項規定,亦得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原告則以前詞否認其有何過失。經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83之25號倉庫所在廠區之通道,僅供廠區出租人或承租人使用,亦未舉證證明該廠區有進行管制進出措施,非承租人所有之外車均禁止進入且禁止停車,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廠區,難認有何過失可言,且與其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固均屬汽車運輸業,縱認原告依公路法相關法規之規定,所設置之停車場有所不足,然僅屬應否行政裁罰之問題,亦難認原告就本件損害有何過失可言,且與其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被告107 年9 月6 日書狀所提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系爭火災現場固有一名民眾在場走動等情,然該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地點,並非係屬系爭車輛之停放處,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停放處並未拉起火場封鎖線,原告應尚有餘裕得將系爭車輛駛離等情,自難認原告有何怠於避免或減少其損害之發生,況原告倘果能將系爭車輛駛離,又焉有可能坐視系爭車輛燒損,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為採。從而,尚難認原告就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與有過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3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和榮公司2,304,805 元、峻富公司613,413 元、上煌公司22,5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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