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20號
- 原告
- 辜玉梅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盛律師
- 被告
- 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 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身分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准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1,故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該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經查,被告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傳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6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9901074000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被告宏傳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宏傳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本件應由被告宏傳公司廢止登記前之唯一董事張滔為清算人,並應以張滔為本件被告宏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宏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92年6月30日起之監察人身份關係不存在。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辜玉梅於106年5月間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6年4月28日新北執丙10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75501號命令,以:「被告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6年4月25日止,共積欠93、97、98年度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3869萬9834元,原告於欠稅年度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對於公司之財產及相關必要事項有報告說明之義務」為由,命原告應:「於上開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至該分署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並表示:「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
(二)被告宏傳公司原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訴外人翁兩傳於92、93年間擔任被告宏傳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廖連信自90年起至94年1月止擔任被告宏傳公司之總經理,訴外人翁麗玲為翁兩傳之女、廖連信之妻,自91年起擔任被告宏傳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原告基於與訴外人翁麗玲間之同學情誼,僅應允自90年6月起至91年6月止擔任被告宏傳公司之監察人1年,訴外人翁麗玲非但未於91年6月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名義除去,更在被告宏傳公司送請經濟部辦理監察人登記之「原告辜玉梅自92年6月30日至95年6月29日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
(三)由於被告宏傳公司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財保中心)爰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證交法第32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被告宏傳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並以原告為監察人身分,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證交法第3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提起同一訴訟。
(四)本案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95年度金字第10號判決書,駁回財保中心對原告之訴訟:「十、至原告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傳人、李淑芬、廖文俊、蔡招榮、許光成、盧光國、蘇海慧、辜玉梅、熊皖周及何佳峻負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昇陽公司與被告許光成、盧光國及何佳峻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第一會計事務所與被告金昌民、林志隆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信證公司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十一、末原告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宏傳公司、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郭峻賢、劉傳人、辜玉梅、廖文俊、熊皖周、蔡招榮、第一會計事務所、金昌民、林志隆及中信證公司就被告宏傳公司發行CB2公開說明書不實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因原告所主張如附件四所示授權人買入被告宏傳公司CB2之期間未符該條規定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嗣經財保中心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字第5號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由於原告辜玉梅自始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宏傳公司自92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29日之監察人,為求釐清事實、證明清白,原告辜玉梅乃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將上開被告宏傳公司送請經濟部登記的「92年6月30日至95年6月29日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於102年10月23日以調科貳字第10203454570號鑑定書鑑定認為:「該紙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辜玉梅』簽名筆跡與辜玉梅親簽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15日以該院101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書以下列理由駁回財保中心對原告辜玉梅之上訴:「辜玉梅自92年6月30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為宏傳公司登記之監察人,固如前述。惟辜玉梅抗辯:伊基於與翁麗玲間之同學情誼,僅應允自90年6月起至91年6月止擔任宏傳公司監察人1年,乃翁麗玲非但未於91年6月將伊之監察人登記名義除去,更在任期自92年6月30日至95年6月29 日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伊之簽名等語。茲經本院調取宏傳公司登記案卷內署名辜玉梅、任期自92年6月30日至95年6月29日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三)206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該紙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辜玉梅』簽名筆跡與辜玉梅親簽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10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203454570號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四)34頁),足見辜玉梅並未同意擔任自92年6月30日至95年6月29日之監察人(其間宏傳公司於93年6月15日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一見原審卷(三)136頁宏傳公司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此後辜玉梅即再未登記為宏傳公司監察人)。是本件投保中心主張宏傳公司93年度不實之財務報告,並非辜玉梅擔任監察人期間所作成,從而投保中心主張辜玉梅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並據以請求辜玉梅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攔之金額,由投保中心受領之,自屬無據。」。
(六)原告辜玉梅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認定:「足見辜玉梅並未同意擔任自92年6月30日至95年6月29日之監察人」、「宏傳公司於93年6月15日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此後辜玉梅即再未登記為宏傳公司監察人」,則原告辜玉梅自92年6月30日起與被告宏傳公司間即不存在監察人身份關係,從而,原告辜玉梅於被告宏傳公司積欠營業稅之93、97、98年度,並未擔任被告宏傳公司之監察人,亦甚灼然;茲竟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列為被告宏傳公司之監察人而為上開命令,致原告是否應負擔被告92年6月30日起監察人之義務,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待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有確認利益,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七)被告宏傳公司已經經濟部於99年4月16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0740000號函廢止,是以本案即應由被告宏傳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唯一董事張滔為清算人,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度金字第10號判決書中記載明確:「被告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佳峻,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7年7月25曰變更為張滔,被告宏傳公司又於99年4月16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990107400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即應由被告宏傳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唯一董事張滔為清算人,是張滔在99年11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宏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二第56頁至第59頁、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2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並經該院於95年度金字第10號判決書當事人欄中記載:「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滔」明確。而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15日所為101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書,記載的法定代理人亦是張滔。準此,原告爰以張滔為本案被告宏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八)證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命令、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自無由生成立監察人委任之關係。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命令、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據,足認上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辜玉梅」之簽名係遭偽造,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自92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29日之監察人,是原告主張其自92年6月30日起與被告宏傳公司間並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自92年6月30日起既已喪失被告宏傳公司之監察人身分,惟因其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事項內容仍為被告宏傳公司之監察人,則原告對於此一事實應有確認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宏傳公司間自92年6月30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