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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43號

確認選屋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瑞東古秋菊宋家瑋

原告
林雅琪
原告
林柏洲
原告
林維興
原告
高林阿香
原告
林阿如
原告
林石龍
原告
林昱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季甫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被告
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松
訴訟代理人
趙仁君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劉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屋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壹、原告林雅琪、林柏洲部分: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4日至16日間召開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8筆(E2帝國花園廣場)合建案之選屋及選車位程序,其中對於林雅琪分配取得編號【C1-18樓】、【C10-18 樓】及林柏洲分配取得編號【C11-18樓】房屋之選屋行為無效;及林雅琪分配取得車位【編號998號地下3 樓】、【編號999號地下3 樓】、林柏洲分配取得車位【編號561號地下4 樓】之選車位行為無效。㈡除被告已同意分給原告之分回價值表外,被告應給付林雅琪、林柏洲個別新臺幣(下同)15,733,100元、7,967,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若獲訴之聲明第2 項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除被告已同意分給原告之分回價值表外,另應給付林雅琪15,733,100元之分配價值;另應給付林柏洲7,967,031 元之分配價值。

㈡被告應於交屋時,給付林雅琪及林柏洲不低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建材設備及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營建單價提列基準的第三級之房屋。㈢若獲訴之聲明第1 、3 項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貳、原告林維興、高林阿香、林阿如、林石龍、林昱廷等人聲明:一、除被告已同意分給原告之分回價值表外,被告應給付林維興、高林阿香、林阿如、林石龍、林昱廷個別7,730,347元、39,721,813元、6,182,911 元、51,871,990元、3,390,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若獲訴之聲明第1 項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後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詳後述),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部分僅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且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林雅琪、林柏洲、林維興、高林阿香、林阿如、林石龍、林昱廷等人為江子翠段第四崁小段148 、149 、149-1 、149-2 、149-3 、149-4 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選擇與被告共同合建「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下稱系爭合建案),詎原告林雅琪與被告簽約後,發現被告並未就原先答應之條件為明確約定,遂再跟被告於102 年8 月間簽署土地合建契約書特約條款,其餘原告林柏洲、林維興、高林阿香、林阿如、林石龍、林昱廷等亦依序簽署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先敘明。

二、原告林雅琪、林柏洲部分:

㈠林雅琪選取系爭合建案C1棟6樓、10樓、C10棟18樓房屋,以及地下3樓編號998、999號車位之選屋、選車位行為;林柏洲選取系爭合建案C11棟18樓房屋與地下4樓編號561號車位之選屋、選車位行為因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事前提供建築圖樣及規劃設計義務」、第4條選屋及選車位原則、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7條,構成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致選屋、選車位行為無效:

⒈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其特約條款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提供「建照圖樣」及「相關建築規劃設計」予原告。惟自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建築規劃或建照圖樣予原告(且被告竟於原告不知情下,於108年5月9日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109年6月23進行第二次變更建築設計),使原告不但無從知悉任何建築規劃,更無從行使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異議權、協商權及同意權及第11條第3項之變更設計權。因此,被告刻意壟斷資訊、不提供原告完整建築圖說等詳細資料情況下,致原告無從判斷系爭合建案規劃設計,而無從選屋。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與特約條款第7條約定,原告於分配房屋時,根本不須抽籤本就其原有土地位置有優先分配之權利,且可任意優先選擇房屋樓層。惟被告竟於選屋時,另以強勢經濟地位、強行主導其他方式之選配流程,完全未依約給予原告優先選屋權利,此舉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

⒉本件被告一方面刻意壟斷資訊、不提供原告完整建築圖說等詳細資料讓原告無從判斷選屋標的適合與否,另一方面又以其強勢經濟地位、強行主導其他方式之選配流程,完全未依約給予原告優先選屋權利,被告前開行為自始至終皆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系爭契約約定,嚴重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之選屋、選車位利益與目的,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自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恢復原告未選屋、選車位前狀態。另依誠信原則調整下,原告林雅琪、林柏洲得繼續行使權利、依系爭契約約定選屋、選車位。末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與該個案情形中有一造存在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情事相同,原告當可援引該判決主張選屋、選車位行為無效。

⒊本件被告確實未經原告同意下,變更設計,已導致選屋基礎改變,原告比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請及變更設計資料之「原始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二次變更設計」,系爭合建案設計之「量」與「質」已大幅變動。

㈡原告林雅琪、林柏洲因「被告提供之分回價值短少」,就「短少部分所為金錢給付」或「分配價值」對被告為請求:

⒈系爭合建案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價值分配階段」:係處理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與特約條款)分配原告應得之坪數和車位(與對應價值),第二階段即合意債之更改後之「所選房屋、車位分配階段」:係處理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讓原告依第一階段分得價值為基礎選擇房屋、車位,被告於此兩階段各有應給付之義務,且此被告於此兩階段給付之義務有先、後之順序關係。

⒉第一階段:原給付之「價值分配階段」,被告應於原告選屋選車位前,依整體建案之總價值為基礎,並依其與系爭合建案中所有各該利害關係人約定之分配方式,就各該利害關係人應分配價值先進行「結算」,並提供「分回價值表」確認之。是以,本階段「兩造約定合建價值分配」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清償期」業已於「結算」(即被告提供之分回價值表)時屆至;第二階段:合意債之更改後之「所選房屋、車位分配階段」,若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特約條款約定之方式,讓原告進行選屋及選車位,兩造即合意將原價值分配之「金錢債權」給付,變更為依所選房屋、車位而進行分配之「物之所有權」給付,且此階段之清償期約定於交屋時(若有差額找補之情事,另依該差額找補協議書約定差額找補之清償期);若被告未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特約條款約定之方式,讓原告進行選屋及選車位,兩造並未合意將原給付(即價值分配之「金錢債權」給付),變更為依所選房屋、車位而進行分配之「物之所有權」給付。

⒊被告給予原告分回價值表,除了讓地主能以此為基礎進行選屋、選車位外,亦已確認、彰顯地主方已取得系爭合建案分配價值。是以,被告就分配價值部分,業已屆清償期,為現在給付之訴,並非將來給付之訴。且若本件為將來給付之訴,原告於起訴前多次分別以當面、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協商,被告均不承認兩造系爭合約約定價額分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情事,原告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訟。

⒋經原告林雅琪、林柏洲計算後除被告已同意分給原告之分回價值表外,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林雅琪15,133,567元之分配價值(即分配建坪權狀坪數28.1723 坪及車位分配價值1,671,437 元),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林柏洲7,289,213元分配價值(即分配建坪權狀坪數13.5699 坪及車位分配價值1,671,437 元),原告林雅琪、林柏洲就差額部分應得要求被告以金錢給付,因被告於提供價值分配表時,即應提供符合系爭合約(含特約條款)約定之各類各項容積分配價值(與合計之總分配價值)給原告,讓原告依該分配價值為基礎進行下一階段選屋、選車位程序,惟被告提供價值分配表時,依系爭合約(含特約條款)應分配價值與被告提供原告分配價值之間顯有差異,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原告於起訴前多次分別以當面、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協商、催告被告分配差額價值,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231條第1項、214條之規定,直接請求被告以金錢給付該短少差額,若認不得請求金錢給付時,應得向被告主張給付分回價值。

㈢被告未經原告林雅琪、林柏洲同意在建築計畫、建照圖樣、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逕行盜蓋印章,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節顯然重大,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且被告違反系爭印章同意書第8條約定:「本授權印章使用,乙方(即被告)須用印前先行將用印時通知甲方(即原告)並經甲方詳閱無異始可用印。」,被告用印前應通知原告之義務,且該通知義務係授權用印之停止條件,原告自得依兩造約定之契約關係,向被告主張授權無效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75萬元賠償。

㈣被告依約於系爭合建案之建材設備給付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營建單價提列基準第三級,因被告提供之「系爭契約使用之建材設備」,比對「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營建單價提列基準的第三級」資料,已不合第三級標準。原告預為請求,當有必要,故原告林雅琪、林柏洲請求被告應於交屋時,給付原告林雅琪、林柏洲不低於兩造約定「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營建單價提列基準的第三級之房屋」。

三、原告林石龍、林阿如、高林阿香、林維興、林昱廷部分:

㈠原告林維興、高林阿香、林阿如、林石龍、林昱廷因「被告提供之分回價值短少」,就「短少部分所為金錢給付」或「分配價值」對被告為請求:經原告計算後,除被告已同意分給原告之分回價值表外,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林維興7,289,031元之分配價值(即分配建坪權狀坪數13.595 坪及車位分配價值792,654 元);被告另應給付原告高林阿香39,564,598 元之分配價值(另分配建坪權狀坪數73.7475坪及車位分配價值4,324,284 元);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林阿如5,734,254 元之分配價值(另分配建坪權狀坪數10.6854坪及車位分配價值628,229 元);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林石龍53,753,660 元之分配價值(即分配建坪權狀坪數97.54坪及車位分配價值7,147,315元,原告林石龍部分僅為一部請求);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林昱廷3,517,784元之分配價值(即分配建坪權狀坪數6.3742 坪及車位分配價值471,894 元,原告林昱廷部分僅為一部請求)。如前開原告林雅琪、林柏洲之理由,原告林維興、高林阿香、林阿如、林石龍、林昱廷應得請求以金錢給付短少差額,若認不得請求金錢給付時,應得向被告主張給付分回價值。

㈡被告未經原告林維興、高林阿香、林阿如同意在建築計畫、建照圖樣、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逕行盜蓋印章之行為,同前如前開原告林雅琪、林柏洲之理由,應各得向被告請求50萬元賠償。

四、原告林雅琪、林柏洲部分:

㈠先位聲明:⒈

⒈確認被告林雅琪、林柏洲於108年4 、5 月間召開系爭合建案選屋及選車位程序,其中對於林雅琪分配取得編號【C1-6】、【C1-10 樓】、【C10-18樓】及林柏洲分配取得編號【C11-18樓】房屋之選屋行為無效;及林雅琪分配取得車位【編號998號地下3 樓】、【編號999號地下3 樓】、林柏洲分配取得車位【編號561號地下4 樓】之選車位行為無效。

⒉除被告已同意分給原告之分回價值表外,被告應給付林雅琪、林柏洲個別15,883,567元、8,039,2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交屋時,給付林雅琪及林柏洲不低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建材設備及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營建單價提列基準的第三級之房屋。⒋

⒋若獲訴之聲明第2 項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

⒈確認被告林雅琪、林柏洲於108 年4 、5 月間召開系爭合建案選屋及選車位程序,其中對於林雅琪分配取得編號【C1-6】、【C1-10 樓】、【C10-18樓】及林柏洲分配取得編號【C11-18樓】房屋之選屋行為無效;及林雅琪分配取得車位【編號998號地下3 樓】、【編號999號地下3 樓】、林柏洲分配取得車位【編號561號地下3 樓】之選車位行為無效。

⒉除被告已同意分給原告之分回價值表外,另應給付林雅琪15,133,567元之分配價值;另應給付林柏洲7,289,213 元之分配價值。⒊

⒊被告應分別給付林雅琪、林柏洲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

⒋被告應於交屋時,給付林雅琪及林柏洲不低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建材設備及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營建單價提列基準的第三級之房屋。⒌

⒌若獲訴之聲明第2 、3 項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林維興、高林阿香、林阿如、林石龍、林昱廷部分:

㈠先位聲明:⒈

⒈除被告已同意分給原告之分回價值表外,被告應給付林維興、高林阿香、林阿如、林石龍、林昱廷個別7,789,031 元、40,064,598元、6,234,254 元、53,753,660元、3,517,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⒉若獲訴之聲明第1 項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

⒈除被告已同意分給原告之分回價值表外,被告另應給付林維興7,289,031元之分配價值;被告另應給付高林阿香39,564,598元之分配價值;被告另應給付林阿如5,734,254 元之分配價值;被告另應給付林石龍53,753,660元之分配價值;被告另應給付林昱廷3,517,784 元之分配價值。

⒉被告應分別給付林維興、高林阿香、林阿如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

⒊若獲訴之聲明第1、2 項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答辯以:

一、就原告林雅琪、林柏洲先位聲明第1 項與備位聲明第1 項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僅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始得提起之。法律行為有效或無效,為法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足見原告林雅琪、林柏洲此項請求於法不合,縱認法律行為有效或無效係屬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原告林雅琪、林柏洲請求確認選屋行為及選車位行為無效,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仍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惟原告林雅琪、林柏洲並未敘明主張選屋、選車位行為無效,為何種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未敘明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求救濟,渠等提起之先位聲明第1 項與備位聲明第1 項,均與上開規定未合。況且,依原告林雅琪、林柏洲所述,係為回復到未選屋及選車位之狀態,原告林雅琪、林柏洲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自應予駁回。

㈡原告林雅琪、林柏洲主張選屋及選車位行為無效,無非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並以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

⒈原告林雅琪、林柏洲主張被告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林雅琪、林柏洲選屋及選車位之行為,均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被告並未有何強暴、脅迫行為,渠等亦清楚明白所選房屋及車位,何來無效之說。又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選屋或選車位行為無效之約定,何來違反契約約定。

⒉原告林雅琪、林柏洲 認依合建分配價值,得再多選房屋或車位,然此係契約之實體上爭執,被告分配給原告之價值,並未短少,縱認原告得再多選房屋及車位,亦係向被告請求短少給付部分,不會因此導致所選房屋及車位無效。

⒊原告林雅琪、林柏洲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特約條款第7 條、民法第148 條第2項誠信原則,造成渠等損害,然:

⑴原告林雅琪、林柏洲依系爭契約第3 、4 條、特約條款第7 條約定行使選屋及選車位之權利,被告於108 年4 月7 日說明暨抽籤會,將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資料(見本院卷㈢第431頁至第452頁)供地主作為選屋參考,是原告林雅琪、林柏洲選屋及選車位之意思表示健全,選屋過程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渠等選屋、選車位行為自屬有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2 項、第11條第1、3 項約定,可知建照之申請及變更設計,均由被告為之,地主應無條件配合變更設計,縱對建造執照圖樣有異議,亦須經被告同意調整後,始由被告依法申請變更,若半數以上地主已表認可,即不得再提異議。質言之,建照之申請與變更均為被告權限,原告林雅琪、林柏洲無從行使異議權、協商權、同意權及變更設計權為由,主張選屋、選車位行為無效。況參與合建之地主已超過半數對於選屋過程無意見,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林雅琪、林柏洲不得再提異議;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係規範地主請求被告變更設計之程序,非對被告之限制,原告林雅琪、林柏洲稱有變更設計權,實屬誤解。

⑵復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可知,地主優先分配房屋之權利,係以其所選擇之房屋位於原有土地為要件,原告林雅琪、林柏洲選取之房屋及車位,非坐落於渠等原有之土地上,自無從援引該約定主張較其他地主優先選擇分配;特約條款第7 條約定:「甲方所選擇之房屋樓層可任意優先選擇」,係指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為準,亦即地主就系爭合建案之樓層選擇,得優先於被告,無須如一般合建實務之選屋,須受水平或垂直分配方式之限制,然此非賦予渠等較其他地主最優先選屋之權利。是以,原告稱分配房屋時不須抽籤,被告未依約給予優先選屋權利,並不可採。

⑶再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6 項、第4條第2 項約定,系爭合建案係以價值分配方式為之,若地主選取之房屋及車位與最終分得者有差異時,系爭契約亦明定以找補方式處理,非導致選屋行為無效,故原告林雅琪、林柏洲以變更設計導致選屋基礎量與質之改變,作為渠等主張選屋行為無效之論據,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二、原告林雅琪、林柏洲先位聲明第2 項,以及原告林石龍等5 人先位聲明第1 項,除姓名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以外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分回價值有短少,就該短少部分所為給付金錢之請求,屬於將來給付之訴,而此請求不符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請予駁回:

⒈依系爭契約之旨摘、第2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約定,系爭合建案係兩造基於合作興建房屋之目的,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負責出資興建房屋,俟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始進行房地互易及交屋,即合建實務上「合建分屋」之方式進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足見系爭契約性質為「互易契約」非投資契約,原告無在合建案完工前逕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

⒉原告稱系爭合建案分為「原給付之價值分配階段」、「合意債之更改後之所選房屋、車位分配階段」二階段法律關係,得於被告提供分回價值表後逕行請求給付金錢云云;然此部分主張除與系爭契約之性質不符外,遍觀系爭契約全文及所附流程圖,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主張之二階段法律關係,復以被告從未同意債之更改,自無所謂債之更改可言,原告於系爭合建案尚未完工前,自不得請求分配合建利益,亦無對於分配價值逕行請求給付之債權。

⒊綜上,原告以被告提供之分回價值有短少為由所為金錢給付之請求,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且屬將來給付之訴,系爭合建案正由被告興建中,被告於原告選屋前,已提出分回價值計算式與分回價值表作為選屋依據,原告亦完成選屋,足見被告並無到期不履行契約之虞。從而,原告以被告提供之分回價值有短少為由,所為金錢給付之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應予駁回。

㈡按系爭契約及契約所載合建案之流程圖,並未約定地主對被告就合建利益享有金錢請求權;再者,系爭合建案總房屋、車位價值,分別依各類容積、系爭契約約定,以及各地主之合建面積或提供容積移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例,計算原告之總分得價值,其結果與被告提供與原告之分回價值表相符,足見被告提供與原告之分得價值,並無短少。

三、原告林雅琪、林柏洲之先位聲明第2 項與原告林維興等3 人之先位聲明第1 項,關於姓名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以及原告林雅琪、林柏洲備位聲明第3 項、原告林維興等3 人備位聲明第2 項之請求,均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9條所稱損害賠償並不包括精神慰撫金,原告據請求給付姓名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再者,姓名權侵害之保護規定於民法第19條,較諸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人格權或自由權侵害之一般保護,係屬於特別規定,無再適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姓名權受侵害之慰撫金,自無理由。

㈡原告之「代刻印章委託書」中,僅原告林雅琪、林柏洲載有第8 條約定,包含林維興等3 人在內之其餘原告之委託書則無此約定,林維興等3 人援引原告林雅琪、林柏洲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請求姓名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等同意擅用原告印文於建築計畫、建照圖樣、土地使用同意書,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事重大云云。惟:

⒈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兩造同意將合建土地之產權共同信託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由土地銀行成為該基地之名義所有人,對系爭合建基地享有管理權。是以,用以辦理系爭建照變更設計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由土地銀行用印於其上,其上自無原告之印文;原告稱被告盜用渠等之印鑑於建築計畫、建照圖樣等文件,未提出證物以實其說,原告之姓名權自無受到侵害。

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2 、5 項約定,可知原告負有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且若其後須變更設計,原告不僅須無條件配合用印,如有延誤,並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所定原告對於被告代刻印章之授權使用範圍,必然包含用印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亦不得於系爭契約之履約過程中主張印章授權無效,足見被告將原告之印章使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侵害其等姓名權之虞。

⒊再者,原告林雅琪、林柏洲與被告間之「代刻印章委託書」第8 條所定須在用印前先行通知原告林雅琪、林柏洲 ,否則須負擔損害責任及授權無效之文件,並不包含本屬授權範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由原告林雅琪、林柏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明知應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授權使用印章於其上,無須再為通知之情益明。

⒋ 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係各合建地主表明同意將其對系爭合建基地之持分用於申請系爭建照以進行系爭合建案,不僅無導致地主受有損害之虞,更為地主取得合建利益所需。從而,由被告與原告林雅琪、林柏洲間「代刻印章委託書」第8 條約定可知,須在用印前先行通知原告林雅琪、林柏洲之文件,並不包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綜上,被告將原告林雅琪、林柏洲之印章使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違反「代刻印章委託書」第8 條約定,更無侵害原告林雅琪、林柏洲之姓名權。上開第8 條約定之損害賠償,係指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非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且所謂損害賠償,須有損害始有賠償,原告並未說明、證明渠等有何財產上之損害,渠等依該條約定為請求,亦屬無據。

四、原告林雅琪、林柏洲之先位聲明第3 項與備位聲明第4 項部分:原告林雅琪、林柏洲主張被告就特約條款第2 條約定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無非以準備理由㈡狀第10至11頁及準備理由㈥狀第19頁所示表格為據,然上開表格為原告自行製作,未能證明被告已使用何種低於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營建單價提列基準(下稱系爭營建單價提列基準)第三級規格之建材於系爭合建案,亦未逐項具體完整記載被告將使用何種品牌、何種材質、何種設計之建材設備,是原告林雅琪、林柏洲並未證明被告有違反特約條款約定提供低於第三級建材之事實,而被告持續依約興建系爭合建案,並無將來無法履行特約條款之虞,足見原告林雅琪、林柏洲上開請求,不符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應予駁回。再者,觀諸系爭營建單價提列基準第4 點,特約條款第2 條約定之建材設備,僅外觀牆面、牆面、地坪、停車設備、電器設備、通風工程及空調設備等須符合「建材設備等級表」第三級,其餘項目則僅3 項以上符合該等級已足。從而,原告以「平頂」、「浴室設備」共2 項非必要項低於建材設備等級表第三級為由,主張被告違反特約條款第2 條約定,並未證明被告就共計6 項之非必要項中,未能有3 項以上符合建材設備等級表第三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特約條款第2 條約定,自無可採。

五、原告林雅琪、林柏洲備位聲明第2 項、原告林石龍等5 人備位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追加上開備位訴訟係指本院認定程序上其等先位請求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分配價值短少部分直接給付金錢無理由,應待找補換價始得變換金錢之情形下,將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由金錢更改為分配價值,原告林雅琪、林柏洲與原告林石龍等5 人就上開備位請求所據之主要理由,分別與其等之先位請求第2項與第1 項相同,均係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分回價值有短少,並就短少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合建案仍在興建,尚未進行找補程序,原告林雅琪、林柏洲備位聲明第2 項,以及原告林石龍等5 人備位聲明第1 項之請求均為將來給付之訴,該請求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提供與原告之分得價值,亦無短少,原告請求給付短少之分配價值,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56頁至第457頁,本院就部分內容依卷內事證為更正):

一、原告林石龍、林阿如、高林阿香、林維興、林昱廷、林雅琪與林柏洲依序合約記載日期為102 年6 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29日、同年8 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代刻印章委託書,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

二、被告於107 年4 月27日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見本院卷㈠第231頁至第232頁),於108 年4 月30 就系爭合建案為第一次變更設計經核准(見本院卷㈢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卷㈣第367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修正),及109 年6 月23日就就系爭合建案為第二次變更設計(見本院卷㈢第65頁至第69頁)。兩次變更設計就樓地板面積、戶數、機電設備面積、建築面積、法定空地、汽車停車位、法定機車位、法定自行車位等有所變更。就EF棟建物之「原始建照設計」與「第一次變更設計」外觀設計凹口方向不同(見本院卷㈢第71頁至第73頁);AB棟、CD棟、EF棟之「原始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與「第二次變更設計」戶數不同(見本院卷㈢第71頁至第75頁);AB棟、CD棟、EF棟之「原始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與「第二次變更設計」中,柱位變動、內部格局變更(見本院卷㈢第71頁至第75頁);AB棟、CD棟、EF棟之「原始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中,樓梯方向不一樣(見本院卷㈢第71頁至第75頁)。

三、被告於108 年4 月間最遲於選屋當日提供原告合建土地所有權人之分回價值表(見本院卷㈠第249頁至第261頁 )。

四、原告林雅琪於108 年4 月15日暫選系爭合建案之C1棟6 樓、C10 棟18樓房屋、地下3 樓編號998 、999 號車位,嗣於同年5 月13日將原先暫選之C1棟6 樓房屋,改為暫選C1棟10樓房屋,並簽署合建選屋確認書(見本院卷㈡第397頁、第399頁);原告林柏洲則於108 年4 月14日暫選系爭合建案之C11 棟18樓房屋、地下4 樓編號561 號車位,亦簽署合建選屋確認書(見本院卷㈡第415頁),C1、C10 、C11 棟並非位於其等原有之土地位置。

五、系爭合建案仍在興建中,尚未竣工。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雖均有先備位聲明,然先備位聲明之差別僅為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分回價值短少時,就短少部分被告應為為金錢給付或分配價值對被告為請求,是本院以下就相同部分併為討論,先予敘明。

二、原告林雅琪、林柏洲先位聲明第1 項、備位聲明第1項即確認被告於林雅琪、林柏洲之選屋及選車位行為無效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 民事判決)。次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林雅琪、林柏州與被告於102年8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含土地標示、合作方式、房地分配原則、選屋及選車位原則、建築規劃、起造人名義、信託約定、產權保證、稅負負擔、房屋之銷售與處分、施工規定及變更設計、 施工安全保證、建築期限及逾期完工處理、交屋、契約轉讓、違約罰則、解除契約、特約事項、契約繼受效力、意思送達、管轄法院、特約條款等(見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71頁),可見系爭契約已完整約定從合作方式、選屋選車位至交屋等等合建相關程序,且原告並未爭執系爭契約效力。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本大樓建照核准後,通知甲方(即原告在內提供建築用地之地主)召開選屋會議,並提供建築圖說及各戶房屋面積表與車位明細表(含房屋與車位),交予地主憑以進行選屋及選車位。甲方分配房屋位置依其原有土地位置優先分配,如地主間選屋有競合之情事,則依抽籤決定。」(見本院卷㈠第55頁),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在合建進行中,被告召開選屋會議,應提供建築圖說及車位明細表予地主,地主則據此選屋等情,可見選屋程序僅是履行合建契約中特定、補充標的,按原告之主張其雖對選屋、選車位行為有所爭執,但並不影響系爭契約成立生效,故是僅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

㈢查原告林雅琪先於108 年4 月15日選系爭合建案之C1棟6 樓、C10 棟18樓房屋、地下3 樓編號998 、999 號車位,嗣於同年5 月13日將原先暫選之C1棟6 樓房屋,改為暫選C1棟10樓房屋,均有簽署合建選屋確認書(見本院卷㈡第397頁、第399頁),原告林柏洲則於108 年4 月14日選系爭合建案之C11 棟18樓房屋、地下4 樓編號561 號車位,亦簽署合建選屋確認書(見本院卷㈢第415頁),原告雖主張選屋、選車位行為無效,細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7條、第8條(見本院卷㈣165頁),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為建築規劃中建照圖樣須知會原告,原告有異議時得與被告協商等規定,而特約條款第8條是被告同意土地分配完成後,須提出相關建築規劃設計,再另行簽訂信託契約等情,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合建契約之整體程序,前開約定與並非僅規定選屋、選車位程序,又系爭第4條第1項如前述是選屋及選車位規定,特約條款第7條是甲方選擇之房屋樓層可以任意優先選擇,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違反前開規定會導致選屋及選車位之行為無效,故縱使被告未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回歸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違約之罰則,並非當然導致選屋、選車位行為無效。

㈣又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原告雖亦有據此表示系爭選屋、選車位行為無效,然原告之主張是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且違反誠實性用原則,然原告迄今並未說明被告之行為為何導致原告之選屋行為無效,再者,原告並未敘明其選屋、選車位之意思表示有何無效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為被告刻意壟斷資訊、不提供原告完整建築圖說等詳細資料,致使原告無從判斷選屋標的適合與否,並以強勢經濟地位、強行主導其他方式之選配流程,完全未依約給予原告優先選屋選車位權利等情,探究其主張內容均其選屋、選車位之意思有瑕疵,是原告應先撤銷選屋、選車位意思表示,惟原告林雅琪、林柏洲迄今並未向被告撤銷選屋、選車位意思表示,是尚難認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又退萬步言,若本件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並未向被告撤銷選屋、選車位意思表示,尚難認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林雅琪、林柏洲此部分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實益,應予駁回。

三、原告林雅琪、林柏洲先位聲明第2 項,以及原告林石龍等5 人先位聲明第1 項,除姓名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以外部分、原告林雅琪、林柏洲備位聲明第2項、原告林石龍等5人備位聲明第1項即原告因「被告提供之分回價值短少」,就「短少部分所為金錢給付」或「分配價值」對被告之請求:

㈠原告主張系爭合建案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價值分配階段」係處理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與特約條款)分配原告應得之坪數和車位(與對應價值),被告應於原告選屋選車位前,應依整體建案之總價值為基礎,並依其與系爭合建案中所有各該利害關係人約定之分配方式就各該利害關係人應分配價值先進行「結算」,並提供「分回價值表」確認之。是以,本階段「兩造約定合建價值分配」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清償期」業已於「結算」(即被告提供之分回價值表)時屆至;第二階段即合意債之更改後之「所選房屋、車位分配階段」係處理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讓原告依第一階段分得價值為基礎選擇房屋、車位,被告於此兩階段各有應給付之義務,且被告於此兩階段給付之義務有先、後之順序關係,是認被告給予原告分回價值表時已確認、彰顯原告已取得系爭合建案分配價值(本院卷㈠第249頁至第261頁),然被告則辯稱並無原告主張之二階段法律關係等語,是本院應先審酌系爭契約是否如原告主張共有二階段之給付義務。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依系爭契約之文字內容並無約定有區分二階段之給付義務,而原告所稱第一階段是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房地分配原則第1項、第2項及特約條款之約定,然此僅是建物分配、車位分配等規定,並無法推知有原告所主張二階段之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是依序從土地標示、合作方式、房地分配原則、選屋及選車位原則、建築規劃、起造人名義、信託約定、產權保證、稅負負擔、房屋之銷售與處分、施工規定及變更設計、 施工安全保證、建築期限及逾期完工處理、交屋、契約轉讓、違約罰則、解除契約、特約事項、契約繼受效力、意思送達、管轄法院再到特約約款等,其並無有區分二階段給付義務之情形,又被告所交付原告之流程圖(見本院卷㈠第75頁),從簽訂合建契約至建物興建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後受託銀行依合建雙方應分得建物及土地辦理返還之流程中,亦無約定有區分兩階段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若為真,給付義務是兩造合作中相當重要之內容,若給付義務區分為階段性,理應明確約定,非是透過原告已逾越契約文字內容方式而解釋之,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是如前述,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有原告所稱第一階段「價值分配階段」,自無從以被告交付合建案分配價值表遽認被告已為給付,系爭合建案尚未完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將來給付之訴。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係指債權已確定存在,僅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請求權尚未到期,因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得先行起訴,請求命於將來給付期限屆至時為給付之訴訟,非謂就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之債務,得請求為現在全部給付之判決。是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但對於分配價值計算方式有所爭執,然將來給付之訴之前提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系爭合建案既未完工,是被告尚未履行其給付義務,是原告之債權金額亦尚未確定,再者原告亦未舉證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故無論原告主張就短少部分所為金錢給付或分配價值,均無從所依據。

四、原告林雅琪、林柏洲先位聲明第2 項中主張姓名權侵害部分、備位聲明第3項,原告林維興、高林阿香、林阿如先位聲明第2 項中主張姓名權侵害部分、備位聲明第2項: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姓名權既屬人格權之一種,自有民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前段關於除去侵害、防止侵害之請求權,以客觀上違法侵害姓名權為已足,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惟於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時,仍應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準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應屬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故人格權受 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 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關於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 (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始得請求相當金錢之賠償( 即慰撫金)。至民法第19條關於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經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用語對照,所謂損害賠償,應指財產上損害而言,故姓名權受侵害者,不得逕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慰撫金,而僅得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亦即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足當之。準此,若被告之使用前開原告印文之行為侵害原告姓名權時,則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惟仍需符合「情節重大」者,原告林雅琪、林柏洲、林維興、高林阿香、林阿如始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

㈡原告林雅琪、林柏洲、林維興、高林阿香、林阿如主張被告未經其等同意擅用印文於建築計畫、建照圖樣、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因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建築計畫、建造圖樣有使用其印文之證據,故此部分主張無從准許。就原告林雅琪、林柏洲、林維興、高林阿香、林阿如稱被告於土地使用同意書盜用印文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盜蓋印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權共三份,然查其中兩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見本院卷㈢第113頁至第127頁)使用權人為土地銀行,且有土地銀行之印文,因系爭契約按第7 條信託約定中第2 項約定,「為確保合建雙方之權益,雙方同意將合建土地之產權、本大樓之起造權及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共同信託予依法得辦理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監管執行」,可見原告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信託與金融機構。是既土地銀行為受託人,其在系爭建照變更設計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印時,此時自無原告等人之印文,亦無從侵害原告姓名權。是僅有104年6月25日印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原告林雅琪、林柏洲、林維興、高林阿香、林阿如之印文(見本院卷㈡第519頁至第520頁,下稱係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使用印文之行為侵害姓名權且違反代刻印章委託書,是本院應審酌為被告於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使用原告之印文是否為侵害原告姓名權或違反代刻印章委託書。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而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方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林雅琪、林柏洲、林維興、高林阿香、林阿如均與被告簽有代刻印章委託書,代刻印章委託書中約定均相同,僅原告林雅琪、林柏洲有特別約定第8條,「本授權印章使用,乙方(即被告)須用印前先行將用印時通知甲方(即原告)並經甲方詳閱無異始可用印。」(見本院卷㈠第377頁)。兩造簽立代刻印章委託書與系爭契約簽立日期均相同(見本院卷㈠第375頁、第377頁、第401頁、第403頁、第431頁、第435頁、第463頁、第465頁),且依系爭契約書中亦載有附件二:代刻印章委託書,是代刻印章委託書為系爭契約,自代刻印章委託書應與系爭契約書併同觀察,方可得知當事人真意。

㈣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約定原告林雅琪、林柏洲、林維興、高林阿香、林阿如於系爭契約簽訂同並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同意被告申請建築執照,是依此原告本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被告。又再依同條第5項約定及代刻印章委託書亦均有將土地使用同意書列為該代刻印章之使用範圍。是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本應先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被告申請建築執照,再者系爭契約為土地合建契約,原告等人均為基地所有權人,本在原告同意提供建築基地之基礎上,被告方得去申請建築執照,而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印製日期為104年6月25日,被告係於107 年4 月27日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印製日期顯先於取得使用建築執照,故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原告前開主張爭執被告變更設計未經其同意之情形,是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其本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該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於原告林雅琪、林柏洲之特別約定第8條解釋上自應排除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除因系爭契約約定其本應提供被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外,若依原告解釋方式則讓在申請建築執照前,原告可以再次決定是否同意土地使用權,如此解釋,則系爭契約對於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之約定則無約定之效力,顯然有所矛盾,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文並未侵害原告林雅琪、林柏洲、林維興、高林阿香、林阿如之姓名權,亦無違反代刻印章委託書,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自無所依據。

五、原告林雅琪、林柏洲之先位聲明第3 項與備位聲明第4 項即被告應於交屋時,給付林雅琪及林柏洲不低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建材設備及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營建單價提列基準的第三級之房屋部分:

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就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㈡原告林雅琪、林柏洲請求被告應於交屋時,給付原告林雅琪、林柏洲不低於兩造約定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營建單價提列基準的第三級之房屋等語,查系爭合建案仍在興建中,尚未竣工,故原告於被告交屋前預為請求,是屬於將來給付之訴。又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本合約所使用建材設備以乙方公開銷售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所列建材設備,但不得低於本合約定建材設備。(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營建單價提列基準的第三級)」,是原告林雅琪、林柏洲與被告約定使用建材設備應以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營建單價提列基準的第三級(見本院卷㈡第164頁至第170頁)為依據。

㈢又依系爭合建案住宅棟之建材設備表已有列出相關建材設備(見本院卷㈠第263頁至第273頁、立信帝國花園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38頁至第43頁),原告主張被告於外觀牆面、牆面、平頂、浴室設備低於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營建單價提列基準的第三級(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又依據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營建單價提列基準第4點規定建材等級採第三級時,外觀牆面、牆面、地坪、停車設備、電器設備、通風工程及空調設備,為各該級建材設備必要項,加上其餘六項(消防設備除外)應達三項以上為該級建材設備(見本院卷㈠第279頁)。是原告就平頂、浴室設備部分非必要項低於建材設備等級表第三級為由,尚不足認定被告就非必要項中,未能有3 項以上符合建材設備等級表第三級,但原告提出外觀牆面、牆面公共樓梯間部分,未符合建材等級第三級,依據系爭合建案住宅棟之建材設備表中載外觀採丁掛、小口磚、抿石子,搭配部分石材基座並以金屬隔柵修飾、樓梯間牆面部分,採水泥漆等確實未達建材設備等級表第三級,原告所述,自有所據。

㈣然系爭合建案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1條第1款僅約定在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見立信帝國花園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2頁),其系爭合約書約定可見被告雖不得以同級名義更換建材設備,但解釋上自得以更高等級名義更換建材設備,系爭合建案尚未完工,被告仍有更換建材設備之可能,原告並未提出亦未提出被告拒絕改善之事證,是難認有預為請求必要,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選屋無效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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