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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曹惠玲

原告
劉清風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告
巫祥欽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告
吳福來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巫祥欽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巫祥欽於民國99年10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86萬6000元向被告巫祥欽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嗣於108年9月26日分割出207-5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稱系爭土地一),並於99年11月18日辦妥移轉登記。

⒉嗣因市地重劃開發工程,發現系爭土地一地下掩埋有廢棄物,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委由業者於109年6月20日開挖,進行全面試挖估算廢棄物土方數量,累計完成挖掘之廢棄物數量,合計為2,678.8立方公尺(計算式:207-3地號土地2,299.96立方公尺+207-5地號土地378.84立方公尺=2,678.8立方公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因而命原告限期完成提報廢棄物清理,倘若未依期限完成,將代為清償,並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並概估207-3地號土地之清理費用為2183萬3492元、207-5地號土地部分為359萬6537元,共計2547萬9849元。

㈡被告吳福來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吳福來於100年1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717萬元向被告吳福來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二),並於100年3月4日辦妥移轉登記。

⒉因市地重劃開發工程,發現系爭土地二地下亦掩埋大量廢棄物,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委由業者於109年6月20日開挖,進行全面試挖估算廢棄物土方數量,累計完成挖掘之廢棄物數量為3138.04立方公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命原告限期完成提報廢棄物清理,倘若未依期限完成,將代為清償,並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概估為2978萬9452元。

㈢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測量上開地段地區自76年迄108年間之前後航空照片,並佐以國土測繪圖、地籍圖之位置比對,足徵系爭土地一、二迄今之土地容貌與原告購買時相同。又依土地廢棄物清理歸屬責任協調會各關係人說明會,被告巫祥欽、吳福來由代理人蔡子良出席協調會,會議中大家達成共識,認系爭土地一、二於原告買受時即已覆蓋RC水泥,且其上地上物自90幾年間即出租他人,從而,系爭土地一、二地下廢棄物顯是原告買受前即已存在。另依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知,被告巫祥欽自76年2月24日至99年11月18日止均為系爭土地一之所有權人,另被告吳福來76年2月24日至100年3月4日止均為系爭土地二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一、二之地下已長期遭她人掩埋大量廢棄物一事,應無不知之理。

㈣是被告巫祥欽於99年11月18日因買賣關係而移轉系爭土地一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吳福來於100年3月4日因買賣關係而移轉系爭土地二之所有權予原告,然系爭土地一、二地表下存放大量廢棄物,依一般交易觀念,系爭土地一、二顯缺少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及處於違法狀態之瑕疵,且被告巫祥欽、吳福來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前便已知悉上開瑕疵,卻故意不告知原告。又被告巫祥欽、吳福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清除系爭土地一地下廢棄物義務,卻遲未履行清除義務,致原告受有清運費用之損害,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爰民法第359條、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暫先請求被告巫祥欽給付系爭土地一清理費用總額之4分之1即636萬9962元,另請求被告吳福來給付系爭土地二清理費用總額之4分之1即744萬7363元。以上對於被告巫祥欽、吳福來各自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各自擇一為勝訴判決。

㈤並聲明:

⒈被告巫祥欽應給付原告636萬9962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福來應給付原告744萬7363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巫祥欽抗辯:

⒈被告巫祥欽係於76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一,於99年出售予原告,惟被告巫祥欽長期居住桃園。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一前,依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已親自到現場檢查及評估,買賣過程亦由原告親自到場數次查驗及經鑑界查核,經原告點收土地後,兩造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北市政府固然就系爭土地一辦理市地重劃,且於109年6月20日開挖而查得系爭土地一有地下掩埋物,然該查獲時間距原告完成點收系爭土地一之時間即99年10月18日已逾10年,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一所有權後,自行管理使用收益亦已逾10年,被告巫祥欽否認於出售系爭土地一予原告之前,地下有何廢棄物的存在。

⒉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之瑕疵係在契約成立「前」發生,則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要屬明確。又系爭土地屬「特定物」,以現狀交付即「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縱原告主張該特定物存有瑕疵,亦僅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被告巫祥欽否認掩埋系爭廢棄物,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出售系爭土地前未盡告知義務,該給付物欠缺通常效用存有瑕疵不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況縱廢棄物係在系爭土地一交付予原告時即已存在,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巫祥欽故意不告知,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被告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再者,系爭土地一出售予原告時,原告怠於檢查,至危險移轉後10年始為瑕疵通知,且於109年6月20日新北市政府發現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時,原告亦未通知被告巫祥欽,致無法釐清現況之廢棄物究竟係何時存在於系爭土地,此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退萬步言,原告係以總價1586萬6000元向被告巫祥欽買受系爭土地一,原告最大之受損金額應係解除契約取回原告已付全部價金即1586萬6000元。原告未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就系爭土地一管理使用及收益超過10年,併受有系爭土地價格上漲之利益,應就系爭土地一出售至今之同一期間内一併發生之所受損害及所生利益,合併計算,始符損害賠償填補原則。

⒋本件屬物之瑕疵擔保爭議,與不當得利無涉。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命「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所為之限期清理之行政處分,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以該函或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1項規定,逕對被告訴請不當得利。且原告並無受到實際金錢損害,要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符。

⒌原告所支出之清理費屬履行利益損害,與侵權行為無關。縱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巫祥欽作為系爭土地一所有權人期間,未清理自己所有土地内廢棄物,是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巫祥欽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無關,自無民法184條第2項之適用。況原告未提出實際金錢支出之損害證據,訴請「金錢賠償」無理由。況兩造為契約關係,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且自99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計算,業已超過10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

⒍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福來抗辯:

⒈被告吳福來於70年至80年間購置系爭土地二後即長期閒置,並維持原購買時之林地狀態。約95年間,友人林明輝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二並自行架蓋鐵皮屋使用,嗣於100年間被告吳福來將系爭土地二出售予原告後,林明輝即轉向原告給付土地使用租金。嗣於107年9月,新北市政府核定新北市林口工一市地重劃案,207地號土地被劃入。

⒉原告主張207地號土地遭被告吳福來違法傾倒廢棄物乙節,被告吳福來否認之,且林明輝自95年間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二多年來亦未發現土地遭掩埋廢棄物,被告長期未至現場管理維護,亦不知悉系爭土地二遭人挖掘掩埋廢棄物後填回,被告吳福來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且系爭土地二點交移轉登記後,原告怠於履行檢查及通知義務,自移轉時起已逾5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60條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⒊被告吳福來不知悉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之事,並無故意不告知而違反告知義務,縱原告主張購得之土地未符合債之本旨,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吳福來之事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⒋依兩造買賣契約第3條,被告吳福來係依現況點交並移轉系爭土地二所有權;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3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337369號、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9年8月6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492394號函之行政處分之對象係現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該行政處分函僅係通知原告陳報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清理計晝,並非對原告處以罰鍰,原告亦不得溯及請求被告吳福來返還,被告吳福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⒌被告吳福來不知悉系爭土地二遭掩埋廢棄物之事,無從履行告知及清除義務,並無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及財產權,亦未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再者,無論係依原告所主張90年亦或證人林明輝所證述95年以前遭人違法掩埋廢棄物,皆距原告於109年11月間起訴請求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10年時效。

⒍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巫祥欽於99年10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586萬6000元向巫祥欽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嗣於108年9月26日分割出207-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一),並於99年11月18日辦妥移轉登記。

㈡原告與吳福來於100年1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717萬元向吳福來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二),應有部分全部,並於100年3月4日辦妥移轉登記。

㈢因市地重劃開發工程,發現系爭土地一、二地下均掩埋有廢棄物。

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委由業者於109年6月20日開挖,進行全面試挖估算廢棄物土方數量,估計系爭土地一掩埋之廢棄物數量合計為2,678.8立方公尺,系爭土地二掩埋之廢棄物數量合計為3138.04立方公尺(原證5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4月6日發函給原告,向原告請求清除207-3土地非法廢棄物之費用2697萬6235元,原告尚未給付。

㈤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1月29日進行現場會勘,已先發現邊坡處有大量垃圾(見卷一第195頁),於109年2月19日召開各處室研商會議(見卷一第215),109年6月20日進行PC打除,發現系爭土地一、二地下埋設有廢棄物。於109年7月14日發函原告於同年月23日進行現場會勘,當日會勘後,確認系爭土地一、二地下埋有廢棄物,嗣後發函命原告提報清理計畫(見卷一第221、89頁),於109年8月6日發函命原告限期完成207-3地號土地之掩埋物清除。

㈥109年8月23日關係人召開協調會,報到單上紀錄「蔡子良代理被告二人出席」(見卷一第137頁)。

㈦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照片,於76年間,系爭土地一、二仍為林地,未有人為開發情形(見卷一第97頁)。

㈧第三人林明輝於被告吳福來出售系爭土地二前,曾與吳福來簽訂租賃契約,由林明輝租賃土地(另亦租賃207-2土地),林明輝並自行在租賃土地上搭建廠房(廠房於108年10月拆除)。嗣原告買受土地後,林明輝與原告再簽訂租賃契約。

㈨207地號於出售原告現狀為地面已鋪設水泥(207-2亦鋪設水泥),207-3地號上則為林明輝搭建之廠房。

㈩於97年1月16日11時5分,第三人即郭茂森雇用許哲華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清運營建廢棄物至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上傾倒,經通知被害人代理人蔡子良到案說明,嗣郭茂森、許哲華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93號論罪科刑確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出售系爭土地一、二時,系爭土地

一、二地下即已埋有廢棄物,且被告二人亦明知此事,仍將系爭土地一、二出售予原告,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審究如下:

㈠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巫祥欽、吳福來於出售系爭土地一、二予原告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一、二地下埋設有廢棄物⒈原告主張依據所調取之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提供之套繪成果圖(見卷二第11至39頁),足認系爭土地一、二於90年間即遭人棄置廢棄物於其上,且於97年間因司法單位調查,地上廢棄物始逐漸消失,且系爭土地一、二始鋪設水泥,至98年間始有第三人林明輝搭建鐵皮屋,而足證巫祥欽、吳福來明知系爭土地一、二地下埋設有大量廢棄物等語。查,兩造對於巫祥欽、吳福來分別於76年2月24日及76年3月21日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一、二之所有權乙節不爭執,而本件依農委會林務局之農林航空測量照片,雖可見85年12月8日攝影之系爭土地一、二地貌開始發生變化,再由87年6月19日攝影之航空彩色照片,僅可見系爭土地一、二上林木遭移除,而形成一紅土長方形區域,而該區域右上部可見數個灰色方狀物體置於其上,迄至90年7月航空攝影照片及套繪成果圖(見卷二第11頁),可見系爭土地一、二處之地貌,已非紅土,而有多個灰色物體放置其上,再至97年5月17日之航空攝影照片及套繪成果圖(見卷二第17頁),可見灰色物體已移除,然該處地貌呈灰色,再於98年10月19日及套繪成果圖,可見系爭土地一上已興建有紅色屋頂鐵皮屋,而系爭土地二上,亦有淺紅色屋頂之小屋興建其上(見卷二第19頁),且可見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土地二之間(按即207-2地號)停放有車輛。是由上開航空攝影照片,僅可知然並無法由上開攝影照片窺得系爭土地一、二上究竟有無廢棄物之放置,至多僅能知悉上之林木遭移除,此後有灰色物體放置其上,迄至98年蓋有紅色鐵皮屋於系爭土地一,而此均無法推論系爭土地一、二在85年12月8日開始發生地貌變化後,迄至巫祥欽、吳福來於99年11月、100年3月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期間,遭第三人埋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一、二地下之事實。亦即,85年12月8日系爭土地一、二上之林木遭移除後,依航空攝影照片及套繪成果圖,僅可知其上曾放置有灰色物體,而於97年間移除後,該地貌呈現灰色樣態,至98年間系爭土地一、二上僅呈現已興建之鐵皮屋,並無從因此推論上開期間曾有第三人或巫祥欽、吳福來二人埋設廢棄物於地下之行為,當亦無從推論巫祥欽、吳福來在上開期間知悉有廢棄物埋藏於系爭土地一、二地下之事實。是原告以航空攝影照片之系爭土地一、二於85年後之地貌變化,欲證明85年迄至其取得所有權期間,已有第三人埋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一、二地下,且巫祥欽、吳福來知悉此情,並無理由。

⒉再證人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向吳福來承租土地,是吳福來來收租金,後來是蔡子良代理巫祥欽跟我接洽,我沒見過巫祥欽,再之後我改與原告簽訂租約,繼續承租土地。我是在97年5月17日開始使用土地,承租的土地就是207、207-2、207-3地號土地(按207-3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207-5地號),從路面到裡面的三筆,我承租時,207及207-2地號上是平的,但已經鋪設水泥,我不知道誰鋪的,而我的前手是做板模工程的;之後蔡子良有定界址給我,所以我在207-3地號上蓋廠房,並在廠房內的地面鋪設水泥。我一開始承租是先放置貨櫃,約1年後才在上面蓋廠房,一直到本件市地重劃前,我都持續承租系爭土地一、二,地貌並無變化,直到市地重劃,我在108年10月自行拆除鐵皮屋,在此之前新北市政府來履勘測量,並沒有開挖,我沒有看過開挖現場。我並未在地下埋設廢棄物,也未見原告來埋設廢棄物。我在98年間在207-3地號搭建鐵皮屋施作地基時,有挖出一些垃圾,我沒有正式向地主說這件事,但在聊天時有聊到怎麼會挖出垃圾,但後來沒有特別跟原告說這件事等語(見卷一第361至369頁)。

⒊證人蘇文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是地產仲介,有經手系爭土地一、二的買賣,買賣時系爭土地一、二是由林明輝在使用,我代替原告換約,並將租金拿給地主,買賣時都沒有人提到廢棄物問題,但現況是已經有水泥及鐵皮屋了。109年8月23日原告有召集會議,目的是要釐清廢棄物並非原告所傾倒,市地重劃時與原告購入時的現狀是一樣的,且清理費用不應由原告買單等語(見卷一第370至373頁)。

⒋再者,兩造對於207-3地號上曾遭第三人傾倒廢棄物,而遭查獲乙節並不爭執。而查,第三人郭茂森於97年1月16日遭員警當場查獲其在207-3地號上擅自傾倒建築廢棄物,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陳述:我是以口頭向巫祥欽承租207-3地號土地,作為放置鋼鐵材料的地方,是我雇用司機許哲華至我工作的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207-3地號上傾倒,要開始整地等語(見卷二第139至141頁)。蔡子良於該時則經員警通知,以巫祥欽之代理人身分於97年1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並稱:207-3地號目前沒有做什麼用途,但目前有與郭茂森商談租賃事宜,要放置鋼鐵之用,還沒打好契約,租金尚未談好,但因為大家都很熟,所以讓郭茂森先行使用;巫祥欽並沒有允許郭茂森傾倒廢棄物,只有允許放置鋼鐵而已等語(見卷二第149至151頁)。而觀諸97年1月16日郭茂森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可見該處地上堆置廢棄物,而尚無鐵皮屋搭建其上(見卷二第133至135頁)。是證人林明輝證述其約在97年5月間向巫祥欽、吳福來承租系爭土地一、二,於承租後約1年開始自行在207-3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等語,應非虛妄。

⒌然縱林明輝於98年間,在207-3地號上搭建鐵皮屋,且於97年承租207地號時,該207地號上已為平地而有水泥鋪設,然此仍無從證明林明輝使用系爭土地一、二時間前,已有大量廢棄物遭埋置系爭土地一、二地下,而巫祥欽、吳福來知悉之事實,蓋原告於99年10月及100年1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一、二所有權,迄至108年11月29日新北市政府進行現場會勘,期間已歷經9年,雖證人林明輝證述在上開期間伊、被告或第三人均未在系爭土地一、二埋置廢棄物,然系爭土地一、二之實際使用者為林明輝,就其使用期間有無他人埋設廢棄物於地下乙節,即有自身利害關係,本件即無從僅以證人林明輝證述其設地基時曾發現207-3地號之地下有掩埋物等語,而遽認系爭土地一、二於98年以前,即有廢棄物埋於地下。再者,自85年系爭土地一、二地貌發生變化後,迄至巫祥欽、吳福來於99年、100年間出售土地之時間約有14年,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一、二所有權後,迄至新北市政府因市地重劃徵收期間,時間亦有9年,則巫祥欽、吳福來及原告持有使用系爭土地一、二之時間均是甚長,而挖掘坑洞或鋪設、打除水泥尚可於短期間內完成,則系爭土地一、二之地貌縱有變化,亦難因此僅憑一年中某單一日期之航空攝影照片之地貌比較,推論該大量廢棄物掩埋於地下之時間必定係在巫祥欽、吳福來持有系爭土地一、二期間。

⒍另證人蔡子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9年8月23日代理巫祥欽、吳福來前往參加關係人會議,是吳福來授權給我,至於巫祥欽部分,是吳福來叫我代理的,當日會議內容即如同原證12所寫,巫祥欽是我配偶的舅舅,住在中壢,吳福來是我岳父,發生事情都是吳福來叫我處理,因為實際上土地都是吳福來所購買,在97年間林口分局曾通知吳福來說有人偷倒垃圾在207-3地號上,吳福來才叫我去製作筆錄,我回去後有告知吳福來,但吳福來有無轉達給巫祥欽,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輔以上開97年1月16日第三人郭茂森及蔡子良之警詢筆錄,暨本院97年度簡字第21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卷二第165至171頁),固然可認97年間吳福來或巫祥欽知悉207-3地號上遭第三人郭茂森傾倒建築廢棄物之事實,然97年1月16日所查獲者,為第三人於207-3地號土地上傾倒建築廢棄物,此距109年6月20日發現地下掩埋物之時間已久,且兩者棄置類型並非相同,是本件難以巫祥欽或吳福來於97年1月間知悉有第三人傾倒建築廢棄物之事實,推論巫祥欽、吳福來持有系爭土地一、二時,即已知悉地下埋有大量廢棄物。是原告亦難以97年1月間207-3地號上遭他人傾倒建築廢棄物乙節,而證明巫祥欽、吳福來出售系爭土地一、二予原告前,巫祥欽、吳福來明知系爭土地一、二地下已埋有大量廢棄物。

㈡原告無從請求物之瑕疵擔保,亦不得請求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固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然原告既無從證明巫祥欽、吳福來於出售系爭土地一、二時,該處地下即埋設有大量廢棄物,復未能舉證證明巫祥欽、吳福來有如何保證品質之舉,即難因逾109年6月20日新北市政府打除系爭土地一、二地面水泥後,發現地下埋設廢棄物,而主張巫祥欽、吳福來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⒉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給付有瑕疵,致買受人之履行利益未能獲得滿足,而無加害給付(即因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致買受人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由於民法第354條以下已就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特別規定,原則上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27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一般規定而為適用。倘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始例外承認出賣人應同時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應就契約成立後,該買賣標的始生瑕疵,且此瑕疵可歸責於巫祥欽、吳福來所致,始可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巫祥欽、吳福來給付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一、二地下埋設有大量廢棄物之瑕疵,係於交付系爭土地一、二予原告前即已存在,並以該具有瑕疵之物為交付,則本件即無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餘地。又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土地一、二地下埋設有大量廢棄物之瑕疵是於契約成立後,而於交付標的物前即已存在,自亦是無從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巫祥欽、吳福來負其不完全給付之責。

㈢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價金的返還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一、二之土地所有權人,新北市政府因而發函原告應限期完成掩埋物清除,原告亦因此行政處分負有其義務,此義務並無由轉嫁給巫祥欽、吳福來,原告支出清除系爭土地一、二地下掩埋物費用,亦不因此使巫祥欽、吳福來受有利益甚明,是原告無從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巫祥欽、吳福來為請求。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迄今尚未實際支出清除費用,新北市政府亦尚未核算代為清除之費用,而未向原告請求給付等語(見卷二第338頁),是原告亦無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情並無理由。

㈣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巫祥欽、吳福來為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無從證明巫祥欽、吳福來知悉系爭土地一、二地下有大量掩埋物而故意不予告知情形,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巫祥欽、吳福來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予原告情形,又原告就巫祥欽、吳福來於交付系爭土地一、二時,該處地下即有大量掩埋物之事實之舉證仍有不足,自無從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巫祥欽、吳福來損害賠償。

五、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巫祥欽、吳福來為掩埋廢棄物之行為人,亦無法證明其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一、二地下埋設有大量廢棄物,而故意不告知此瑕疵之事實,是原告援引民法第354條、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巫祥欽、吳福來負瑕疵擔保之責、損害賠償之責,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7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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