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7號
- 聲請人
- 黃文潭
戴寶(原名黃戴寶)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37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高文淵、連士綱、黃乃瑩(下稱本院合議庭)都不詳閱卷宗(含: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判決),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不詳閱卷宗(含: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判決),致生無益裁判費,聲請本院合議庭迴避。又聲請人黃文潭(下稱黃文潭,與聲明人戴寶合稱聲請人等2人)就讀國防大學學生身分尚有爭議(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7號),若黃文潭不具學生身分之判決確定,屆時伊等若不還款,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再起訴始為合法,但相對人違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起訴。另相對人書狀未蓋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呂桔誠之私章及代表公司之公司關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相對人之訴。且本院合議庭未注意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之規定,送達已不合法,但書記官卻記載被告經合法通知,違反刑法第2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合議庭應駁回相對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卻判決相對人勝訴。又110年度重簡第529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不公正之判決及紀錄,違背憲法第16條及第15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合議庭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可參)。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等2人主張本院合議庭不詳閱卷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注意相對人起訴不合法及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不合法,竟為一造辯論判決,執行職務自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云云。然查:
㈠聲請人對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第529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合議庭以111年度重聲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駁回迴避聲請裁定),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查詢表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37號卷〈下稱抗字卷〉第71至85頁)。嗣本院合議庭以111年9月13日111年度簡聲抗字第37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見抗字卷第89頁),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費,惟本院合議庭在補費裁定主文將「抗告費」誤載為「第一審裁判費」,以111年9月19日111年度簡聲抗字第37號裁定更正(見抗字卷第99頁),業經本院調閱抗字卷宗查核屬實。則本院合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所為補費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所為更正裁定,核屬本院合議庭依法所為裁定,尚難謂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要件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㈡聲請人等2人復主張本院合議庭不詳閱卷宗,未注意相對人起訴不合法以及本院三重簡易庭送達不合法,竟為一造辯論判決等迴避原因,核屬聲請人2人對系爭清償借款事件所為審理程序之爭執,應以上訴程序尋求救濟,非本院合議庭就聲請人對駁回迴避聲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得以審酌事項,亦與本院合議庭因聲請人等2人提起抗告後,為補費裁定、更正裁定之程序無涉,是本院合議庭並無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法定迴避原因存在。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㈢此外,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本院合議庭有何其他法定迴避事由,或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及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事實存在,更未於111年10月10日聲請之日起3日內,就法定迴避原因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則聲請人主張本院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等2人未舉證釋明本院合議庭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原因。是聲請人等2人聲請本院合議庭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