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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份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高文淵

  • 當事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智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鄭皓中 被 告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 周寶菊 鄭智仁 被 告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仁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2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鄭王燕芳為清算人,並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35160480號函解散登記,嗣鄭王燕芳於清算完結前之111年7月10日死亡,全體股東未再重新選任清算人,有被告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變更登記表影本、鄭王燕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33頁),並經本院核閱被告億仁公 司之登記全卷無誤,則被告億仁公司原選任之清算人鄭王玉燕既已死亡,且全體股東復未再重新選任清算人,則依照前揭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訴訟應以全體董事即被告鄭智銘、與周寶菊、鄭智仁3人為被告億仁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宣告假執 行之民事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告鄭智銘在被告億仁公司之股份(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6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億仁公司以被告鄭智銘在其公司無任何股份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處通知後,認被告億仁公司之異議不實,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明無訛,則被告鄭智銘在被告億仁公司是否存有股份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致原告是否得執行該股份而獲償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億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億仁公司之股東陳淑敏係於97年2月13日因鄭炳煌(97年 11月21日死亡)贈與,而取得對被告億仁公司之1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10萬股),然訴外人鄭王燕芳竟於100年6月間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系爭股份10萬股至知情之被告鄭智銘名下,嗣於103年6月9日再轉回鄭王燕芳名下,藉此侵奪 陳淑敏所有之系爭股份10萬股,陳淑敏即訴請鄭王燕芳返還股份,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414號(下稱前案本院判決、前案高院判決)判 准確定。由前案高院判決附表可知,經鄭炳煌於97年2月13 日安排後,被告億仁公司各股東之持股狀態為:鄭智銘14萬股、鄭智仁14萬股、周寶菊10萬股、陳淑敏10萬股、鄭力豪3萬股、鄭名恩3萬股、鄭皓中3萬股、鄭詩穎3萬股。亦即,鄭智銘及鄭智仁兄弟2人之家族成員持股各半(按:鄭炳煌 、鄭王燕芳為鄭智銘、鄭智仁之父母,鄭智銘之妻為周寶菊,子女為鄭名恩、鄭力豪;鄭智仁之妻為陳淑敏,子女為鄭皓中、鄭詩穎)。 ㈡被告鄭智銘對被告億仁公司於100年6月27日之持股雖載為27萬股(3萬股自其女鄭名恩取得),然其中10萬股乃不法受 讓自陳淑敏而來,此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認定:「鄭王燕芳為確保鄭智銘對億仁公司之經營權,明知陳淑敏並未授權、同意將名下所有之億仁公司股份10萬股移轉至鄭智銘名下,且億仁公司並未於100年6月20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以改選董監事並推選董事長,竟利用億仁公司董事、監事均係至親,向由董、監事自任記錄之慣習,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曾桂英代為繕打『鄭智銘出資270萬元、周寶菊出資10 0萬元、鄭力豪出資30萬元、鄭智仁出資140萬元、鄭皓中出資30萬元、鄭詩穎出資30萬元,合計600萬元』之億仁公司股 東名冊、記載億仁公司於100年6月20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等3人當選為本公司之董事』及『鄭 力豪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等事項之股東會議事錄、億仁公司100年6月20日董事會之空白簽到薄、記載億仁公司於100 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並由出席董事鄭智銘、鄭智仁、周寶 菊等3人決議『出席董事3人同意推選鄭智銘為董事長』等事項 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本人同意擔任億仁公司董事,任期自100年6月20日至103年6月19日止,計3年』等文字之董事願 任同意書等文件交予鄭王燕芳,復由鄭王燕芳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方法於上揭億仁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鄭智仁』之署名各1牧,表彰鄭智仁確有出席前 述董事會及同意擔任億仁公司董事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委由不知情之曾桂英於100年6月24日,提出不實之億仁公司股東名冊、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薄等文件,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行使之,該處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於100年6月27日准予變更登記,將億仁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並董事長持股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鄭智仁、陳淑敏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公司登記28管理之正確性。」並經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維持。因陳淑敏自始未授權、同意將名下所有之系爭股份10萬股移轉至被告鄭智銘名下,2 人間並不存在轉讓股份之合意,故鄭智銘實際上僅持有17萬股股份。 ㈢被告鄭智銘辯稱其早於103年6月9日將名下被告億仁公司共計 27萬股股份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鄭王燕芳。惟被告鄭智銘自始僅持有17萬股,而非27萬股,已如前述,且前案高院判決已載明「股份返還契約書雖記載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之億仁公司股份返還上訴人,然億仁公司係鄭炳煌出資成立,97年2月間為股份異動前,上訴人名下之140股均係鄭炳煌所安排,而鄭炳煌於97年2月股份異動後,上訴人名下已無任何 股份,則股份返還契約書上記載返還與上訴人之股份,究係上訴人何時取得,要非無疑?則無從僅因股份返還契約書上記載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返還億仁公司股份與上訴人,即認上訴人與鄭智銘、周寳菊、鄭力豪間就億仁公司股份成立借名契約,更遑論據以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億仁公司股份成立借名契約。」明確認定鄭王燕芳與鄭智銘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既無借名登記關係,鄭智銘如何「返還」股份予鄭王燕芳?因鄭王燕芳與被告鄭智銘間根本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鄭智銘即不可能「返還」根本不屬於鄭王燕芳之股份予鄭王燕芳,足見被告鄭智銘移轉股份予鄭王燕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移轉股份之「股份返還」債權契約及準物權契約均屬無效,故被告鄭智銘仍持有被告億仁公司之17萬股股份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鄭智仁對被告億仁公司17萬股之股份存在。 二、被告鄭智銘則以: ㈠被告鄭智銘早已於103年6月9日將名下所有被告億仁公司27萬 股股份(包含100年6月27日由陳淑敏移轉登記給被告之10萬 股)移轉登記給鄭王燕芳,此有鄭王燕芳交付億仁公司之股份返還通知書、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名冊可證,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鄭智銘現名下仍持有被告億仁公司股份,顯無理由。 ㈡又陳淑敏前於104年間對被告起訴請求將系爭股份10萬股移轉 登記給陳淑敏,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經查,本件系爭10萬股股份,業經被告鄭智銘與被告鄭王燕芳於103年6月9日簽 立『股份返還契約書』,上載明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契約, 由被告鄭智銘將名下億仁公司股份返還予被告鄭王燕芳等文字,就其上所載借名登記關係部分,雖難認確實存在,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惟此仍不妨礙被告鄭智銘與被告鄭王燕芳間移轉系爭10萬股股份之合意有效成立,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鄭智銘與鄭王燕芳間移轉股份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億仁公司並未發行股票,而不適用公司法第164條背書轉讓之規定,則系爭10萬股股份之移轉, 已於該股份返還契約書作成時即生效力,系爭10萬股股份現已由被告鄭王燕芳取得實質上控制,而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綜上,原告雖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占有系爭10萬股股份之人將股份返還,惟因被告鄭智銘已將系爭10萬股股份合意移轉予被告鄭王燕芳,是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即無法請求返還,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鄭智銘應將系爭10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即乏依據;至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鄭王燕芳應將系爭10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應有理由」,實質認定被告於103年6月9日將其名下被告公司股 份移轉登記給鄭王燕芳之行為係屬合法有效,則一同於103 年6月9日移轉登記給鄭王燕芳之所有共27萬股股份,自係一同均為合法有效之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億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陳淑敏主張於97年2月13日因鄭炳煌之贈與而取得系爭股 份10萬股;100年6月間,鄭王燕芳於100年6月間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上開股份被告鄭智銘名下,103年6月9日再轉回鄭 王燕芳名下,鄭王燕芳涉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有罪,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8 號刑事判決駁回鄭王燕芳之上訴確定;又陳淑敏於104年間 訴請鄭王燕芳返還股份,經前案判決:鄭王燕芳應將系爭股份10萬股移轉登記予陳淑敏,億仁公司應於鄭王燕芳將系爭股份10萬股移轉予陳淑敏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鄭王燕芳上訴後,經前案高院判決上訴駁回,並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鄭王燕芳應將億仁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鄭 王燕芳之系爭股份10萬股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淑敏之意思表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前案本院判決、前案高院判決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107頁),並為原告及 被告鄭智銘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鄭智銘與鄭王燕芳103年6月9日簽立股權返還契約 書約定:「鄭智銘(甲方)前因借名登記契約,出借名義供鄭王燕芳(乙方)登記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70,000股 股份之股東,現兩造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甲方爰將名下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70,000股股份返還予乙方,特此證 明。」等語,被告鄭智銘之妻、子周寶菊、鄭力豪於同日亦分別與鄭王燕芳為同一內容之約定,將億仁公司股份100,000股、30,000元返還鄭王燕芳;103年6月27日億仁公司股東 名冊記載,鄭王燕芳之股份為400,000股,鄭智仁為140,000股、鄭皓中為30,000股、鄭詩穎為30,000股,合計股數600,000股,被告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在被告億仁公司已無 任何股份,有上開股權返還契約書影本及股東名冊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又本院前案判決固認定:被告鄭智銘與鄭王燕芳於103年6月9日簽立之股權返 還契約書所載,雙方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鄭智銘返還系爭股票18萬股予鄭王燕芳並不實在(見本院卷第90頁);前案高院判決亦認定:系爭股份18萬股係鄭炳生前贈與陳淑敏,鄭王燕芳於100年6月間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系爭股份18萬股至知情之被告鄭智銘名下,103年6月9日再轉回鄭王 燕芳名下,係共同不法侵害陳淑敏就系爭股權10萬股之所有權(見本院卷104頁)。惟前案本院判決及高院判決,均僅 就趙炳煌生前於97年2月13日贈與陳淑敏之系爭股份10股為 論斷,就被告鄭智銘自己持有被告億仁公司之17萬股股份部分(即被告鄭智銘原持有之14萬股股份加上其女鄭名恩贈與之3萬股股份),尚難以前案本院判決及高院判決內容即認 定前開股權返還契約書中屬於被告鄭智銘17萬股股份部分亦非屬鄭王燕芳「借名登記」予被告鄭智銘。況該17萬股股份部分縱令無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此仍不妨礙該17萬股股份於被告鄭智銘與鄭王燕芳間有移轉之合意存在(蓋被告鄭智銘與鄭王燕芳欲以何方式移轉股份,乃其母子間之自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鄭智銘與鄭王燕芳間就該17萬股股份移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僅以該2人 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鄭智銘不可能返還不屬於鄭王燕芳之股份予鄭王燕芳,被告鄭智銘移轉股份予鄭王燕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移轉股份之股份返還債權契約及準物權契約均屬無效,進而推認被告鄭智銘仍持有被告億仁公司之17萬股股份,尚非採取。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鄭智銘對被告億仁公司有17萬股股份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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