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7號
- 原告
- 林有田
- 訴訟代理人
- 李德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慈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乃慶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郭曉蓉
- 訴訟代理人
- 趙子賢
- 上二人複代理人
- 李逸翔律師
- 上二人複代理人
- 王博慶律師
- 上二人複代理人
- 受告知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鄭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如附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及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及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權利範圍全部),自附表「現土地地號(浮覆後)」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及「登記原因」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日治時期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82-2番地、282-3番地、282-4番地及282-5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均於民國23年(昭和9年)3月5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乞,權利範圍為全部。林乞於52年1月25日死亡,其三子即訴外人林賜福於99年1月19日死亡,原告林有田為林賜福之四子,為林乞之再轉繼承人之一。系爭番地於臺灣光復後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土複字171300號複丈成果圖表(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系爭番地目前坐落於如附表所示「現土地地號(浮覆後)」欄所示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範圍內,具體位置及面積如附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及面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2地號土地)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122地號土地於86年9月19日分割出同區段122-1地號土地(下稱122-1地號土地),122-1地號土地再於98年2月12日分割出同區段122-2地號土地(下稱122-2地號土地)、108年2月1日分割出122-3地號土地。122-2地號土地目前管理機關為被告,122-3地號土地目前管理機關為受告知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確為林乞所有,非國有土地,僅因坍沒為河川而抹銷所有權,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而回復原狀為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經重新整編後目前皆登記為國有,依土地法第12條,原土地所有權人林乞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之核准,林乞已死亡,系爭土地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就當事人適格部分,原告起訴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非屬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不生訴訟標的對公同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問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不須經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原告單獨提起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另系爭土地目前皆登記為國有,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所有權登記,屬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㈢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被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否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悖。
㈣爰就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1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2(5)部分(面積109.3平方公尺)、編號122(6)部分(面積36.02平方公尺)、編號122(3)部分(面積69.6平方公尺)、編號122(4)部分(面積60.07平方公尺);1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2-2(3)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12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2-3(4)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將1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2(5)部分(面積109.3平方公尺)、編號122(6)部分(面積36.02平方公尺)、編號122(3)部分(面積69.6平方公尺)、編號122(4)部分(面積60.07平方公尺);1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2-2(3)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12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2-3(4)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以及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否認原告繼承系統表之形式真正,縱為真正,系爭土地於未登記返還林乞之全體繼承人前仍為國有,林乞之繼承人所繼承者至多僅為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故本件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由林乞之合法繼承人一同起訴,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被告非122-3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關於原告請求確認「12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2-3(4)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部分,及「被告應將12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2-3(4)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之土地,自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以及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部分不具被告適格。
㈢被告否認繼承系統表之形式真正,原告是否為林乞之全體繼承人尚未確定,確認聲明未特定,原告無確認利益。
㈣被告否認系爭土地浮覆前後土地同一性,被告亦否認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應採核准回復說而非當然回復說。
㈤縱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有理由,亦應自66年9月5日系爭番地浮覆後起算15年消滅時效,如認過苛,則應自88年9月14日被告改用接管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時起算,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時已罹於時效。再退步言,縱認本件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亦應有權利失效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日治時期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82-2番地、282-3番地、282-4番地及282-5番地(即系爭番地),原所有權人為林乞,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番地均於23年(昭和9年)3月5日因河川敷地流失而為閉鎖登記。
⒉系爭番地至遲於66年間浮覆,並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以122地號土地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122地號土地於86年9月19日分割出122-1地號土地,122-1地號土地於98年2月12日分割出122-2地號土地、108年2月1日分割出122-3地號土地。122-2地號土地目前管理機關為被告,122-3地號土地目前管理機關為受告知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⒊原告林有田為被繼承人林乞之繼承人之一。
㈡爭點:
⒈本件是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與被繼承人林乞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⒉本件關於原告請求確認「12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2-3(4)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部分,及「被告應將12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2-3(4)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之土地,自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以及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部分,被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有無理由?
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確認利益?
⑵系爭番地倘回復原狀,目前是否坐落於如附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及面積」之系爭土地範圍?
⑶系爭番地倘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
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有無理由?
⑴被告抗辯原告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①原告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②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⑵原告主張塗銷登記請求權,有無違反權利失效原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與被繼承人林乞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是否具當事人適格?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而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而確認所有權存否,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查原告就林乞之全體繼承人業已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5至73頁、第384至466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為林乞之繼承人之一,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及除去妨害,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尚無以林乞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得林乞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必要。
㈡本件關於原告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2-3(4)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部分,及「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2-3(4)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之土地,自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以及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部分,被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102年1月1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關於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事涉國有財產之喪失與變更,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系爭土地有處分權能,而受告知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至多僅為122-3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並無處分國有財產之權限,從而,原告就122-3地號土地部分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則被告辯稱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應非可採。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有無理由?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確認訴訟,為被告所否認,並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土地登記管理機關不同意返還土地為由駁回原告申請,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抗辯因原告是否為林乞之全體繼承人尚未確定、確認聲明未特定,原告無確認利益等語,惟本件確認訴訟之原告毋須由林乞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提起,且原告聲明第1項內容並無未特定之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⒉系爭番地倘若回復原狀,目前是否坐落於如附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及面積」之系爭土地範圍?
⑴關於122地號土地之地號變動情形,原係於66年9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臺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81年1月25日辦理逕為分割為同區段691地號及同區段691-1地號土地,劉厝埔段691-1地號土地復於81年8月2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為臺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86年9月19日辦理逕為分割,122號土地分割為同區段122地號及122-1地號土地,122-1地號土地於98年2月12日辦理逕為分割而分割出122-2地號土地、108年2月1日辦理逕為分割而分割出122-3地號土地;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目前均為中華民國,122地號、122-2地號土地目前管理機關為被告,122-3地號土地目前管理機關為受告知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部查詢資料、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63頁、第186至194頁),前揭不爭執事項⒉應予補充,先予敘明。
⑵觀諸原告所提附圖、浮覆土地範圍對應地號及面積表,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9日新北樹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浮覆前圖資(原始地籍圖套圖成果)、浮覆後成果圖及浮覆土地範圍對應地號及面積表所示,可知附圖上載「本複丈成果圖表示浮覆土地之範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有如附表「日治時期地號」、「現土地地號(浮覆後)」、「附圖所示暫編地號及面積」欄所示之對應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第163至169頁、第183頁),足認系爭番地確已浮覆為如附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及面積」所示之系爭土地範圍。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就被告抗辯系爭番地浮覆後位置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一節,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依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浮覆前圖資與複丈後成果圖係如何確定浮覆位置一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函復略以:係依日治時期番地查找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該簿可查得滅失登記之記載,再查找地籍舊圖相對應番號,即可依地籍舊圖既有之地籍線及地號文字有紅色×刪除之記號,於已掃描為電子圖檔之地籍舊圖框出該番地範圍,據此計算面積檢核是否與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相當,以確認該框出範圍是否為登記簿所載之番地;並依原始地籍圖該番地週邊地籍線與現行地籍線間相對關係,於電腦系統進行圖層套繪作業,將已掃描為電子圖檔之地籍舊圖縮放至與現行地籍圖相近之比例,將該番地範圍繪製於現行電子地籍圖上,於會勘現地時依地籍圖相對位置指認浮覆番地現況後,再行繪製複丈成果圖並計算該番地坐落於現行地籍圖範圍之面積;有關浮覆後複丈成果圖之複丈測量基準、控制點、水準點、導線點等位置分別為何一節,因作業過程為電腦套繪作業,故無涉控制點、水準點、導線點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0頁)。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關於前揭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說明之「將舊圖縮放至與現行地籍圖相似之比例尺後進行圖層套疊」作業方式,與被告主張之「使用衛星定位,以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在系爭待測土地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檢核後依座標轉換為地政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相同之座標,作為經界位置測量依據,經核對現有地籍圖後再套繪或鑑測」之方式,何者所得位置、面積較為準確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92至493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9月23日測籍字第11415555745號函、114年12月16日測籍字第1141555954號函復略以:因兩者辦理方式不同故無法比較、兩者面積皆由數化後坐標所得,其計算方式原理相同,於相同數化條件下,準確度並無優劣之分;紙質地籍圖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折皺、破損,或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甚或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小等影響,常有圖、簿、地不符之情形,紙質地籍圖上土地辦理面積計算,計算結果與登記面積之不符值有可能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第157條、第243條規定之限制(俗稱公差),超出限制時如何認定較為準確部分,兩作業方式之準確度並無優劣之別,辦理面積計算時為避免人為誤差,依上開規定取其平均值為計算面積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第43至45頁)。足認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辦理系爭土地浮覆範圍之認定時,已依相關規定之方法辦理相關套繪及量測面積,且與被告主張應另以衛星定位量測之方式間,其量測準確度並無明顯優劣之分。
⑷雖被告再對上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確認浮覆地位置之方式抗辯以:按土地法第46之2條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是於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予以測量,惟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復內容,雖有提供日治時期地籍圖之副圖及套繪現行地籍圖等資料,然對照新舊地籍圖可見所標示之坵塊形狀均難以對照出其在坍沒前、浮覆後之關係位置,且係以電腦套繪作業,故無控制點、水準點、導線點等資料,則兩者在坍沒前、浮覆後是否具有同一性應無從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惟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既已詳明附圖之套繪、製圖、量測過程,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具體主張指明系爭番地浮覆後之正確位置為何,並就該正確位置舉證為佐,僅泛稱系爭土地之套繪過程具有前開瑕疵,其主張並無足採。
⒊系爭番地倘已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以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並非真正消滅,故當該土地浮覆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已死亡,則由其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查系爭番地現已浮覆且坐落在系爭土地一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應採取核准回復說,即原所有權人應依法定程序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復權登記,並非當然回復登記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係指土地原所有權人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系爭番地於浮覆為系爭土地後,林乞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且由原告及林乞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足堪認定。
⒋從而,系爭番地於浮覆為系爭土地後,林乞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且由原告及林乞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林乞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或利用網路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八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五標示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第27條第5款亦有明定。足見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須辦理土地之複丈、分割,為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再續為塗銷登記即權利回復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番地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為系爭土地,依前說明,系爭土地均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故原告之權利回復登記應先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再續辦理塗銷登記。另按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國有財產署乃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及面積」欄所示土地及面積(權利範圍全部),自附表「現土地地號(浮覆後)」欄所示各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及「登記原因」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原告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按消滅時效制度固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未依相關規定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將原屬人民私有滅失後浮覆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容許國家嗣後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無異變相承認國家無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可透過時效制度維持私有土地登記為國有,非惟違反誠信原則,尤為國家積極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是容許國家在此種情形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時效抗辯權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末按日治時期原屬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惟於浮覆時,應由原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聲請補辦總登記。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觀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即明。準此,登記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而系爭番地浮覆為系爭土地後,登記機關於所有權登記前,依當時法令固毋須主動通知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然並未公告或註記上開資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程序資訊取得權,如仍歸責於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而使其物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卻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將國家未履行法定義務所生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自有違誠信原則。且類此情形復經憲法法庭以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揭示,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應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不容國家在此種情形主張時效抗辯,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塗銷登記請求權,有無違反權利失效原則?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於109年7月間申請浮覆複丈業務,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製成附圖,嗣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7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9619094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71頁),難認原告有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致被告產生林乞之繼承人均不再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正當信賴,顯非權利濫用,被告抗辯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日治時期地號 現土地地號(浮覆後)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及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1 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82-2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2(5)地號(109.30平方公尺) 全部 第一次登記 66年9月5日 接管 88年9月14日 2 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82-3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2(6)地號(36.02平方公尺) 全部 第一次登記 66年9月5日 接管 88年9月14日 3 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82-4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2(3)地號(69.60平方公尺) 全部 第一次登記 66年9月5日 接管 88年9月14日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2-1(3)地號(1.28平方公尺) 全部 第一次登記 66年9月5日 接管 88年9月14日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2-3(4)地號(0.93平方公尺) 全部 第一次登記 66年9月5日 接管 88年9月14日 6 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82-5番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2(4)地號(60.07平方公尺) 全部 第一次登記 66年9月5日 接管 8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