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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日字第一三四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執行金額逾本金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日字第一三四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㈠被告係以鈞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九六一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作為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日字第一三四七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然查該民事裁定所憑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再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持票人對於發票人之權利,自發票日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而被告卻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方向鈞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顯已罹三年之時效期間,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㈡本件係因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組織「生活派釣蝦廣場」之合夥團體(下兩造合夥團體),合夥承租原告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五七號一樓及地下層之店鋪(下稱系爭店鋪),被告遂交付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之押租保證金予原告,並指示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作為兩造合夥團體給付七百五十萬元押租保證金之收據,且被告所提供之押租保證金亦係供合夥團體使用,並非原告積欠被告七百五十萬元之票款債務。此外,原告已另提供不動產予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並非作為擔保之用途,本票背面所稱之「擔保」,係指被告要以上開押租保證金擔保其承租系爭店鋪,並非原告要以系爭本票來擔保該筆押租保證金,系爭本票僅係收據。

㈢票據行為乃要式行為,如於票據上另立字據而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者,縱其內容與票據有關,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主張之切結書(原證九),雖約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須待原告塗銷原設定予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嗣改制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後再交由原告填寫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然此份切結書乃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即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從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仍應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退步言之,兩造間之合夥團體迄未清算,被告亦未將兩造合夥承租之系爭店鋪回復原狀,該切結書上所載之條件即未成就。又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間就前開本票本票裁定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惟該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七六七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遭撤銷,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另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上開裁定中,並未有條件之記載,被告認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之情形,尚有誤會。

㈣系爭本票除係被告詐欺原告所得外,依系爭本票背面之記載,被告不得將系爭本票移作他種用途,應於原因消滅後歸還原告,且兩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證七)第四點亦規定,合夥期滿後被告需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侵占系爭本票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房地買賣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合夥契約書、本票、切結書、存證信函、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九六一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八○號民事裁定、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起訴書、傳票影本各乙份、民事執行處通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雖未載有到期日,然依兩造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被告匯入七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及原告塗銷第一信託公司三千萬元抵押權設定後,原告即應填寫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按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匯款七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原告第一信託公司三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亦已塗銷,依約原告即負有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義務,被告既已支付七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亦無不交付原告填寫之理,詎原告拒不填載,顯係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

㈡復按所謂票據文義性係指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即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其目的乃在於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然本件兩造乃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復不否認兩造曾約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被告應得以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對抗原告。

㈢被告前已於八十七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七六四七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之財產,嗣雖經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撤銷前開執行程序,然被告就該判決所提上訴因未繳裁判費而經駁回,被告對前開駁回上訴裁定抗告後,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一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從而本件之時效即應自前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確定時重新起算,迄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時止,尚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六三○號、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一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匯款單、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及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七○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九六一號民事裁定作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惟該民事裁定所憑之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被告卻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方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三年之時效期間,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又兩造切結書上之約定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且兩造間之合夥團體迄未清算,被告亦未將兩造合夥承租之系爭店鋪回復原狀,該切結書上所定之條件即未成就;另系爭本票係原告開立作為被告交付七百五十萬元之押租保證金予兩造合夥團體之收據,並非上開押租保證金之擔保,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七百五十萬元之票款債務;此外,系爭本票係被告因詐欺原告所得,依兩造之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本票移作他種用途,應於原因消滅後歸還原告,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侵占系爭本票之行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雖未載有到期日,然被告業已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匯款七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原告並已塗銷原設定予第一信託公司之三千萬元抵押權,依約原告即應填寫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詎原告拒不填載,顯係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並未罹於時效;復按所謂票據文義性,其目的乃在於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本件兩造乃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應得以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前已於八十七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嗣雖經判決撤銷前開執行程序,然時效應於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一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時重新起算,故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三、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九六一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施行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日字第一三四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而該民事裁定所憑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發,其上未載有到期日,發票日則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及系爭切結書為原告親筆所寫,被告並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匯款七百五十萬元至原告設於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五○○號之帳戶內,原告原設定予第一信託公司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亦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塗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前開民事裁定、本票、切結書、匯款單影本各乙份、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乙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乙○○已將抵押權設定內容約定之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正,匯款入甲○○彰化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五○○帳戶內,經確認後,甲○○即開立北中資字第一○三六三○號TH0000000票號之工商本票乙張(即系爭本票),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到期日空白不填寫。乙○○指示該票據之到期日,須等候甲○○委託代書至中和地政事務所塗銷第一信託叁仟萬元整之抵押權設定後,經乙○○確認後,再交予甲○○填寫到期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等文觀之,可知系爭本票上雖未載到期日,然發票人即原告之真意並非在於見票即付,乃係兩造間另行以系爭切結書約定,於①被告將七百五十萬元匯入上開原告所有帳戶內,②原告委託代書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③經被告確認,④原告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後,即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為到期日(即清償期),且如前三點條件成就後,依約原告即負有填寫到期日之義務。

㈡次查被告業已將七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匯入前開帳戶內,原告亦已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復亦經被告確認,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自有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義務。雖原告辯稱兩造間合夥團體尚未清算,及被告迄未將所承租之系爭店鋪回復原狀云云,然兩造合夥團體是否清算,係屬兩造間合夥債務分擔、出資返還及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而被告是否返還所承租之店鋪,亦僅為兩造間租賃契約之問題,尚難認與原告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義務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如原告認上開因素將影響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可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拒絕給付票款,或主張抵銷,並不能以此為由拒絕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又原告雖另稱被告未將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填寫到期日,然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我現在也不可能填寫」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已明示拒絕履行填寫義務,被告自無庸再將本票交予原告。按兩造間既係以上開不確定之事實作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系爭票款之清償期,且原告如依約填寫本票到期日將受有喪失時效抗辯權之不利益,原告竟無正當理由拒絕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原告已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為灼然。

㈢按本票固為要式證券,票據行為須具有法定方式,否則無效,且本票為文義證券,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然上開票據行為之要式性及文義性,其目的乃在於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以辨識票據之內容,進而保護交易安全及助長票據之流通。再參酌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可知,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及交易安全,故原則上不許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如無礙於交易安全時,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直接付受當事人間,或執票人非善意第三人時,仍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要屬當然。從而於兩造間為直接付受當事人時,既與交易安全無礙,亦無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情形,自無須從嚴解釋票據行為之文義性及要式性,而得參酌民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判斷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據此,系爭本票雖僅係視為有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記載,而未實際記載於本票上,然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並無礙於交易安全之保護,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使其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方符情理。本件被告既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未罹於三年時效期間,堪以認定。

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而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然按消滅時效之制度,乃係為維持請求權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形成之社會秩序,以保護交易安全,並避免因時間長久所導致之舉證困難情形。而請求權人之所以不值得保護,係因其無正當理由而怠於行使權利,即所謂睡眠於權利之上,如其並非怠於行使,而係請求權因故不能行使,自無剝奪或限制請求權人權利之理,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至票據法第二十二條雖另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然其立法之意旨亦係因見票即付之本票於發票日後執票人即可提示請求給付票款,而本票發票人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其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從而認本票發票日即為執票人可行使權利之時,方為上開之規定。然如見票即付之本票,執票人因與發票人間另有約定而無從於發票日後行使權利時,即難認執票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自不宜課以執票人時效消滅之不利益。經查被告原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七六七四號執行程序),嗣經原告以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然兩造間所約定之到期日實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撤銷該次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可認被告並非怠於行使權利,而係原告以前揭兩造間之到期日未屆至為由,主張被告尚不能行使權利;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後之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竟又主張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認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如原告之主張可採,不啻使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永遠無法向原告請求,實非事理之平,揆諸前述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誠信原則,應認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定時效完成後之拒絕給付權利,方屬公允。

五、復查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匯款七百五十萬元予原告而開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二條及前揭切結書之記載相符;姑不論該筆七百五十萬元之用途為否僅為原告所主張之押租保證金,抑或被告所主張並非單純之押租保證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兩造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於雙方合夥期滿,並經兩造將所承租之系爭店鋪回復原狀交予原告後,被告雖需退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然乙方(即原告)應開立票面金額同為七百五十萬元之銀行本票返還甲方(即被告),顯見就上開七百五十萬元原告實係負有返還義務甚明。而原告復自承其於系爭本票背面親筆記載附註為「本票據係擔保承租坐落永和市○○路二五七號一樓及地下層之押租保證金」等文,雖其辯稱其上之「擔保」係指被告以該筆押租保證金擔保承租該房屋,並非原告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本票僅係收據云云,然依該附註之文義,顯係指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該筆押租保證金,且原告如須出具收據,以一般紙張書寫即可,豈須特別以票據書寫?又何須於系爭切結書中再特別約定系爭本票到期日應為如何之記載?原告所辯,顯不合常情。另債務人為擔保債務,除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外,並另開具票據予債權人作為擔保,以方便債權人求償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告以其另以其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僅為收據,亦不可採。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供作原告屆期返還前開七百五十萬元款項之擔保,洵堪認定。

六、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前述七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則於原告未履行返還義務時,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原告求償,自符兩造間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意,即非系爭本票背面所稱之其他用途,否則不論原告履行債務與否,被告均須將本票歸還原告,則系爭本票豈非毫無用途,又怎能發揮其擔保之功能。至兩造間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四條中雖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然此係以原告先行交付前述七百五十萬元之銀行本票為前提,而兩造之所以約定原告應交付該紙銀行本票,自係以該紙銀行本票作為原告返還前述七百五十萬元款項之方法,現原告既未交付該紙銀行本票予被告,亦未返還七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則被告自亦得持系爭本票逕行向原告追償,要屬當然,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顯無理由。

七、雙方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成立合夥團體,有合夥契約書影本乙份卷可稽,其上雖未載有合夥之存續期間,然兩造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均已自承合夥期間為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參見該案原告起訴書及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所提答辯狀)。按系爭合夥團體縱如原告所稱尚未清算,然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清算係合夥解散後始須進行之程序,再依同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乃為合夥解散事由之一,可見合夥團體是否清算完結與合夥存續期間是否屆滿係屬二事。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四條既係以「合夥契約期滿」之用語,並未特別指出須經清算完結,則揆諸其文義,即應係指合夥存續期間期滿而言,此亦與兩造間於系爭切結書上就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約定相符。次查兩造間合夥團體於承租系爭店鋪後,曾將系爭店鋪裝潢改裝以經營釣蝦場之用,嗣不論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解除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至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時,承租人即負有將系爭店鋪回復原狀之義務,自屬當然。而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四條並約定,除須待兩造合夥契約期滿外,尚須系爭店鋪經兩造恢復原狀交予原告後,原告方應給付前述七百五十萬元銀行本票,其中所指之恢復原狀義務應即係租賃契約期滿後承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兩造間當係以前揭約定將該回復原狀義務與系爭七百五十萬元款項之返還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於系爭店鋪未回復原狀前,原告即得拒絕返還系爭七百五十萬元款項。然查系爭店鋪部分之租賃契約,係以兩造間之合夥團體為承租人,而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四條,亦係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將系爭店鋪恢復原狀後交予乙方(即原告),即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者並非僅有被告,而係包含原告,且系爭店鋪迄今仍為原告占有中,是以如被告欲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必須原告之協力始得完成。嗣兩造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就兩造間合夥關係及系爭店鋪之租賃關係雖曾達成被告支出六十六萬元後,所有債務由原告負擔之初步共識,但無法達成正式之和解,亦即兩造間就回復原狀之費用分擔遲未達成共識;再就本件兩造間之立場以觀,原告業已實際收受前述七百五十萬元款項,而兩造間之合夥債務及前述回復原狀費用部分,被告所應負擔者約略不過為前述六十六萬元或係原告原所主張之八十八萬零八百零四元(參見該案第二宗卷第一三八頁之計算方法明細表,原告認前述六十六萬元係其共減縮二十二萬零八百零四元之結果),其中就回復原狀部分僅約為二十七萬五千元(參見前述計算方法明細表第二點)。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而言,固非直接已為部分給付,但其既已提供高達七百五十萬元之押租保證金予原告,性質上即已允許原告就被告因違反租賃契約所致損害由該筆款項中求償,與被告已為部分給付之情形相當,當可類推適用前述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原告既亦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之人,且已有前述七百五十萬元可供求償,復為系爭店鋪之占有人及所有人,衡情並無不能自行雇工回復原狀之理,如原告認被告確應負擔前述回復原狀費用,當可於實際收受之前述七百五十萬元中扣減,將餘額返還被告,而非僅因兩造對於回復原狀費用分擔無法達成協議,即屢以被告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為由,拒絕返還遠遠超過前述修復費用之系爭七百五十萬元款項,原告此舉顯違誠實及信用方法,經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後,本院認原告不得再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七百五十萬元款項。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既已期滿,原告復不得再以系爭店鋪未恢復原狀為由拒絕給付,從而依兩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四條之規定,原告即負有返還系爭七百五十萬元款項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方開立系爭本票,惟按原告業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七百五十萬元,且迄未返還,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店鋪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僅須每月支付租金三萬七千五百元,則於合夥存續期間之四年內,被告所應支付之租金總計不過為一百八十萬元,亦即縱被告不給付租金,原告所受損失僅為一百八十萬元,如謂被告係以七百五十萬元之代價來詐騙原告,顯不合常理,尚難認被告與原告合夥及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有何詐欺之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起訴書就詐欺部分亦同此認定。另原告雖稱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係屬侵占之行為,惟查上開起訴書係就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據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論斷,與本件於九十一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無涉,且本院業已認系爭本票係原告交予被告供作返還前述七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則被告本有權持系爭本票循司法途徑向原告求償,亦與侵占行為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非可採。

九、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親自簽發,綜上所述,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惟本院既認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則原告自僅負有給付自該日起算利息之義務,本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五九六一號裁定被告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間之利息亦准予強制執行,即有未洽,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既不成立,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屬有理。據此,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日字第一三四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被告請求執行金額逾本金七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B 法 官 周舒雁~B 法 官 張紹省

~B書記官 白俊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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