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344號
- 原告
- 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尚志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健律師
- 被告
- 日明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素如
- 訴訟代理人
- 周滄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家馨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柔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秦嘉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元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7,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96,916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99年9月17日至19日,在新加坡召開遠絡C班之課程,由原告公司之員工陳廣宏代表前往負責開課事宜。嗣陳廣宏與新加坡代理協辦之負責人黎國輝(後改名黎曜輝)醫師在結算後,指示黎曜輝於99年10月4日將其中應付給原告之297,446元(下稱系爭款項,扣除手續費後,匯入金額為296,916元)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內,此有證人黎曜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39、8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102年4月15日之證言:「嗣後陳廣宏亦有告知我確有收到該筆款項」可證。惟黎曜輝按照陳廣宏給予之A4紙張指示匯入之帳號,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柯尚志事後查帳,發覺系爭款項竟未匯入原告帳戶,反而是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未取得該筆款項之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1雖原告內部99年4月1日之轉帳傳票已記載以系爭款項沖抵積欠訴外人陳子渭之借款,然在兩造均否認系爭款項與陳子渭借款有關之情形下,可見系爭款項並未經抵充,說明如下:
①被告於鈞院102年9月12日審理時提出之原告內部之明細分類帳(列印日期為2012/1/12,下稱系爭1月12日明細分類帳),其中1筆記載:「日期2010/4/1、傳票編號000000000、貸方金額297,446元、摘要為「黎國輝代收9/17~9/21新加坡款」,而被告為脫免自己應負之舉證責任,一再要求原告提出該轉帳傳票,然因原告轉帳傳票係採高格會計系統,經查明並列印99年4月1日之轉帳傳票(下稱系爭4月1日轉帳傳票),發現其上亦僅記載「黎國輝代收9/17~9/21新加坡款」,並無任何被告已將系爭款項歸還原告之記載。
②雖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前會計蔡沛珍於鈞院102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問:99年4月1日轉帳傳票是否你製作的?〔提示轉帳傳票〕)我做的,297,446元這張傳票,數字我沒有印象,但那款項要沖轉用途,是調整傳票,整段傳票其中一筆,要前後看才能清楚,這款項是原告要償還陳子渭借給原告的款項,陳子渭是向銀行借款的」等情。然原告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第6頁上方(g.)記載:「實際上依前述貳、[二]自證15,黎醫師於99年10月4日將剩餘款項匯入日明耀公司計297,446元。若前述(f.)未明資金係日明耀公司先替陳子渭墊付以償還土地銀行借款,亦與柯氏公司無關;即使將來黎醫師繳回尾款297,446元,也需償還柯氏公司而非日明耀公司,會計人員疑似以帳務瑕疵掩飾柯氏公司資金短少之事實。」可見該報告第5頁(f.)中提及之將黎醫師匯款視為對陳子渭個人還款一事,因被告先替陳子渭墊款以償還土地銀行借款一事與原告無涉,無法以黎醫師之匯款沖銷對陳子渭之還款;即使將來黎醫師繳回尾款,也需償還原告而非被告,足見系爭4月1日轉帳傳票上之記載,顯有錯誤而難認有抵沖之事實。且該會計師查核報告已說明,被告先替陳子渭墊付款項一事,與原告無涉,故被告以黎國輝醫師之匯款抵沖其對陳子渭之債權,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故系爭款項並未經抵沖,證人蔡沛珍所述洵非正確。
③再者,原告在新加坡之開課日期為99年9月17日至19日,課程結果後黎國輝始與原告結算費用,再於同年10月4日匯款297,446元,證人蔡沛珍豈有可能未卜先知早在99年4月1日即知悉同年9月間課程結算款,顯見系爭4月1日帳傳票上有關系爭款項之記載,為蔡沛珍事後所不實添加;且經原告調閱高格會計系統操作紀錄,發現系爭4月1日轉帳傳票建立時間為99年4月26日,非同年4月1日,且該張傳票分別於同年5月1日、14日、11月18日均有修改之紀錄,在在顯示當時掌管操作高格會計系統之蔡沛珍有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之情,被告徒以蔡沛珍已與其結算系爭款項,並據系爭4月1日轉帳傳票辯稱系爭款項已結清,顯無可採。
④被告另稱兩造帳務多以原告帳務資料為據,並否認與陳子渭間有任何往來。然原告帳務內,系爭款項在系爭4月1日轉帳傳票上係記載用以沖銷積欠陳子渭之借款,既然系爭款項原告記載用以沖銷積欠陳子渭之借款,被告又否認與陳子渭有往來之情,則系爭款項根本與被告無涉,何以被告據以為抵沖?足見被告所辯,自相矛盾,並非有理。
⑤而黎國輝將297,446元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倘系爭款項業已沖銷,則原告99年之應付帳款分類明細帳(見卷內原證6),應有應付被告297,446元之記載,以作為沖銷之紀錄,但卻無此款項之記載,故系爭款項是否已沖銷,誠屬可疑?2證人蔡沛珍另證稱:「為免沖錯帳,沖不平衡而以事後補記方式修改99年4月1日之轉帳傳票」等情,此顯然有違一般會計原則,其所稱系爭款項業已抵沖乙節,非可採信。質言之,證人蔡沛珍固證稱:「(問:為何記載是黎國輝代收9月17日到21日新加坡的款項?)這是補記的,我是事後知道黎國輝代收這款項後補記,時間不記得。」「(問:陳子渭與被告公司的帳有無人告訴你?指示你這樣做帳?)當時的指示都是原告公司的主管,陳廣宏、吳季庭,吳季庭當時是原告公司的主任。」「(問:就4月1日轉帳傳票可否事後修改?)正常做法,是要另開傳票,不是修改。因為當時陳子渭與原告借款時間長,又複雜,我擔心新做傳票,會沖錯帳,會沖不平衡,我選擇直接修改。」等情,然而轉帳傳票為記錄公司財務狀況所製作,每張轉帳傳票上的借項與貸項都應一致,倘借項與貸項不平衡時,軟體系統即無法完成製作轉帳傳票。惟由蔡沛珍自承事後修改轉帳傳票之情觀之,顯示最初製作系爭年4月1日轉帳傳票時,即有借項與貸項不平衡而虛偽登載為平衡之情況,否則何須修改?顯見蔡沛珍有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況且,蔡沛珍稱新作傳票會沖錯帳,沖不平衡,故其選擇直接修該轉帳傳票一事,亦非真實。蓋轉帳傳票之記載,倘各該項目均屬實在,不論新做傳票或原傳票修改,均無所謂沖不平衡之問題,可見蔡沛珍所稱為免沖不平衡而直接修改原轉帳傳票,系爭款項業已抵沖等情,為其脫免責任之詞,並不可信。3被告復辯稱若原告認為證人蔡沛珍所作之傳票及明細分類帳有誤,被告亦否認證人蔡沛珍於100年1月13日所出具明細分類帳(列印日期為2011/1/13,下稱系爭1月13日明細分類帳)之真實性,則原告於98年6月17日至99年1月13日曾替被告代收貼片、小雷射等產品費用共2,280,469元(見卷內被證5柯氏代收明細,下稱系爭代收明細),且此代收款項未經兩造結算,被告自可以此債權與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互相抵銷等語,惟原告否認之,說明如下:
①原告為被告代收之金額應為2,210,469元,而非2,280,469元,亦即被告所稱原告於98年11月16日代收彭世光購買儀器之35,000元及98年12月25日代收駱毅生購買小雷射35,000元部分,原告轉帳傳票及存摺上均無此項記載,故原告否認有為被告代收此2筆款項,經扣除後,原告為被告代收之金額應為2,210,469元。
②又原告雖有為被告代收2,210,469元,但僅應返還被告2,053,290元,且原告業已清償,復說明如下:
⑴98年6月27日代收陳建志補瀉儀30,000元部分,原告帳上(見卷內附件3柯氏代收明細比對表〔下稱系爭比對表〕)之98年6月29日轉帳傳票載明尚須扣除手續費750元及5%的稅金1,429元,共2,179元,經扣除後代收款為27,821元。
⑵上開2,210,469元亦未扣除原告代被告收取之「佣金」155,000元(惟原告否認有為被告代收佣金之情事),亦即由系爭比對表內98年7月10日、10月30日、11月2日、11月17日、12月18日、12月22日、99年1月11日、1月28日、1月29日、2月4日、2月2日、3月19日、5月18日、5月26日、6月1日、7月26日、8月19日及8月24日之轉帳傳票上均有原告每為被告代售1台儀器,便可收取「佣金」5,000元之記載,可知被告未將前開「佣金」列入。而原告並不否認該155,000元確為原告收受,但否認該筆費用為「佣金」,亦否認原告有為被告代售儀器之情事。訴外人吳季庭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柯尚志之同意,將原本可由公司出售獲利之儀器,轉由被告出售,故該筆155,000元,理應為原告出售儀器而可獲利之一部分
⑶再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僅需返還被告代收款2,053,290元(計算式:2,210,469-2,179-155,000=2,053,290元)。而原告去款被告之款項,由系爭比對表可知總額已達2,076,773元,顯見原告已將代被告收取之費用予以清償。
③原告就上開部分代收金額,確有匯款與被告,亦即由原告元大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簿紀錄及其相對應之轉帳傳票(見卷內附件4、5、6),可知原告確已將代收款匯至被告帳戶內。至於其他未見於附件4、5、6中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之部分,多於轉帳傳票中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並無其他付款憑證,僅得以轉帳傳票上之記載為認定。倘被告否認原告帳載記錄之正確性,應提出相關事證或提出被告帳冊為佐證,以確認原告帳載是否正確。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業經兩造結算、沖銷,原告自始未受有損害,其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顯無理由:1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有關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需符合「受領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人因利益之不當歸屬而受損害」、「受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須以符合上開構成要件為前提。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者,應就「欠缺給付目的」、「他人因利益之不當歸屬而受損害」、「受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詳實舉證責任,否則即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惟查:依兩造間原有業務往來及帳務結算情形,系爭款項業已結算、沖銷,此有訴外人陳廣宏即原告公司執行長於系爭刑案中證述:「...但當時有當場跟蔡沛珍確認這筆錢有無問題,蔡沛珍回覆沒有問題,所以表示這筆帳已經追討回來了,而且自證二十八(指系爭1月12日明細分類帳)上也有列這筆,表示錢是有進公司的。」等情明確(見系爭刑案判決第23頁倒數第6列以下),並有該明細分類帳可稽,是原告有關系爭款項結算原委,既有前執行長於另案到庭作證,復於自行提出之公司帳冊上有明確記載,如其否認自己之帳冊,或者主張系爭款項往來與自己帳冊記載不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帳冊說明,實屬無理,且若被告提出自身帳冊,原告勢必加以否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3查系爭款項經(經扣除手續費後為296,916元)雖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然該筆款項業經當時雙方會算結清,並已為沖銷,只因兩造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為資金往來之情形頻繁,並無法單獨以系爭款項對應至某筆特定相同數額款項作為抵充,而係依雙方帳務往來後,累積帳款結算之結果,再行沖銷或給付。準此,原告僅執其中某特定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主張構成不當得利,顯屬有疑,否則被告亦可持其中某筆款項興訟主張原告亦有不當得利情事,如此循環訴訟,顯非妥適。且揆諸前揭不當得利要件及舉證責任之說明,在二公司互有頻繁帳務往來情況下,原告如欲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全部對帳後之結果,被告仍有帳務未清或積欠原告款項之情,否則應認原告就被告是否取得不當利益乙節,未予舉證證明,當受不利益之判決。4復查,雙方交易往來過程中,因兩造先前長期合作而具充分信賴關係,彼此往來帳務之對帳多以原告帳務資料為據,系爭款項業經當次對帳後結清,且從原告於100年1月13日向被告提示之系爭1月13日明細分類帳觀之(按:此係當時原告於該月對帳後而交付被告作為憑據),迄至99年12月26日止,兩造抵帳餘額已為0元,益證系爭款項發生後至99年12月26日止之期間內,兩造往來之款項經結算後,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甚明。5況查,系爭4月1日轉帳傳票已列明系爭款項為貸方金額,科目為應收帳款,並與原告他筆帳款互為沖銷,此有證人蔡沛珍於102年12月12日鈞院審理時證稱:「問:(系爭297,446元在原、被告間是否已沖銷掉?)是的」可稽。是以被告就系爭款項經帳務結算後並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甚明。
(二)被告與訴外人陳子渭間並無系爭款項相關之借貸關係,亦無可能知悉原告與陳子渭間借貸細節而代替原告還款;至於原告內部如何作帳或沖銷系爭款項,實與被告無涉:1原告固另稱被告係替訴外人陳子渭墊付償還土地銀行借款,但被告借款予陳子渭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有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與陳子渭間並未存在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亦無從知悉原告與陳子渭借款之細節而直接替陳子渭償還土地銀行之借款,此有證人蔡沛珍於102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陳子渭與兩造間借款關係,有多少?)我不知道陳子渭與被告公司間借款金額,我知道是與原告間的借款有4、5百萬元,他們之間有借有還,那最後作帳時比較確定還有350萬沒有還;(問:99年4月1日轉帳傳票是否你製作的?)我做的,297,446這張傳票,數字我沒有印象,但那款項要沖轉用途,是調整傳票,整段傳票其中一筆,要前後看才能清楚,這款項是原告要償還陳子渭借給原告的款項,陳子渭是向銀行借款」等情可稽,益證上開轉帳傳票中之系爭款項係原告公司須償還陳子渭的,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陳子渭之間,被告既非借貸當事人,亦不知原告與陳子渭間借款細節,自無代陳子渭還款予土地銀行之可能。2再者,兩造間因業務往來及營運周轉需要而長期有資金往來,系爭款項業經雙方沖銷,已如前述。證人蔡沛珍已就原告內部係如何抵沖系爭款項做出說明,然被告與原告資金往來時,將款項給付(現金或者匯款方式)予原告,原告欲如何運用、調度該筆資金,或原告如何記載帳冊,實與被告無關。故依該證人所述,原告將系爭款項於帳冊上列為原告對陳子渭之還款,係其內部作帳方式,被告無從過問亦與被告無涉。
(三)原告所提明細分類帳(見卷內原證6),與被告提出系爭1月13日明細分類帳格式不相符合,原告執此否認系爭款項已經沖銷之事實,要無理由,說明如下:原告另稱黎國輝將297,446元匯入被告帳戶內,倘系爭款項業已沖銷,則原告99年之應付帳款分類明細帳(見卷內原證6),應有應付被告297,446元之記載,以作為沖銷之紀錄,但卻無此款項之記載,故系爭款項是否沖銷,誠屬可疑等情,而執以否認被告所稱系爭款項業已沖銷之事實。然查,被告提出之系爭1月13日明細分類帳,係原告會計蔡沛珍所交付,與原告提出之上開明細分類帳格式並不相符,顯係不同公司或不同會計系統所作帳目,斷不能以原證6帳目記載而否認系爭款項已經沖銷之事實。查其實際,原告代表人柯尚志陸續設立原告公司、台灣遠絡醫學有限公司(下稱遠絡公司),經營推廣遠絡療法之課程與服務,並皆與被告有密切之業務往來,而被告既係信賴原告所作之帳目,即是以原告所提之帳目作為兩造定期結算抵銷之依據,至被告將抵銷金額如何作帳或於柯尚志所設立之何間公司作帳,原告無從過問,亦與原告無涉。故縱使原告會計蔡沛珍交付被告者為「遠絡公司」之明細分類帳,亦不影響系爭款項已因業務及借貸往來而抵銷之事實。蓋依系爭1月13日明細分類帳之記載,兩造截至99年12月26日止,抵帳餘額為0元,足證系爭款項發生後至99年12月26日期間內,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甚明。
(四)本件被告對原告亦有不當得利債權,被告可主張以此債權與系爭款項金額互為抵銷: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分別為民法第179條及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是不當得利請求權屬債之發生原因,若兩造互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並均屆清償期者,債務人自得主張抵銷。2查被告針對系爭款項經帳務結清乙節,已提出兩造金錢往來之元大銀行帳戶存簿匯款紀錄,以及系爭1月13日明細分類帳為證,足見系爭款項業經抵銷,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原告竟質疑自己公司會計蔡沛珍之作帳方式與證詞,又稱系爭1月13日明細分類未記載系爭匯款金額,而與本件無涉,顯見原告係因臨訟而翻易,為求勝訴而一再否認自己公司會計帳目記載,其執此抗辯系爭款項未經抵銷,要不足採信。3退萬步言,倘原告會計蔡沛珍所作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如同原告所言皆屬有誤,則被告同可否認蔡沛珍所出具之系爭1月13日明細分類帳之真實性,則因原告、遠絡公司曾替被告代收貼片、小雷射等產品費用,代收款項共計2,280,469元,此代收款項事實可由原告、遠絡公司之銀行帳戶或刷卡交易帳戶紀錄證之,足證被告販售產品或儀器之費用確曾匯入原告帳戶內,此代收款項既未經兩造結算,即原告尚未返還被告,被告自可以此債權與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抵銷。另若原告主張已退還上開款項,即應由原告就返還款項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抵銷後,本件被告對原告已不負任何債務,原告本件主張,要無理由。
(五)另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341條、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至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第347條至第351條及第354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或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或為他造之利益而作或商業帳簿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係指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訴訟中之一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各款有提出相關文書證物或其他應供勘驗之證物之義務時,法院即應於判斷該應證之事實重要性及他造當事人之聲請是否正當後,以裁定命該當事人提出,如該當事人仍不提出者,則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證物之性質、內容及文書內容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他造當事人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證物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查本件被告原於103年4月30日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並懇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原告用於製作會計帳冊之電腦,供當庭勘驗,及傳訊證人蔡沛珍到庭協助,惟經原告斷然拒絕。次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公司帳冊以證其詞,後經被告主張原告應提出後,原告始提出系爭4月1日轉帳傳票及該轉帳傳票建立、修改紀錄影本。惟原告主張由上開修改紀錄可知該轉帳傳票之真實性應有可疑,進而執以主張轉帳傳票係經被告斯時會計即證人蔡沛珍嗣後擅自修改而不得採信,應認被告尚未清償系爭款項,並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款項業經結清等語。然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公司製作之轉帳傳票真實性有疑,且該轉帳傳票建立及修改紀錄於該電腦上之操作均有記錄可稽,則該轉帳傳票建立及其嗣後修改紀錄即應屬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且係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依法原告即有提出之義務。況原告既主張該等紀錄可以事後修改,則難保原告非因訴訟所需而有不利於被告之行為,是其自應提出上開用於製作會計帳冊之電腦供鈞院勘驗,以實其說,否則揆諸上開法規及實務見解,懇請鈞院依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提出系爭4月1日轉帳傳票、99年12月27日轉帳傳票(見卷內原證13)及系爭比對表,自應對其形式真正負舉證責任。況且,原告於本件及另案(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16號)中均已主張上開轉帳傳票有誤,是其形式真正本屬可議,被告執此否認上開轉帳傳票之形式真正,亦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爭執上開轉帳傳票記載有誤,應提出具體事證等情,顯屬無稽。
(七)再者,原告就系爭代收明細所列原告為被告代收之金額,均否認之,並對之提出說明。然原告之說明與其所提事證矛盾,顯不足採,茲分述如下: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一)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因財務發生困難,要求上訴人提前清償,上訴人乃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另交付現金十五萬四千三百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前開票面金額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之支票,係訴外人世勤有限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預付貨款之用,嗣後再由被上訴人扣抵上訴人實際訂貨之金額,如仍有餘額則匯還予訴外人世勤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世勤有限公司帳款明細一件、出庫單、統一發票及貨運行運送證明各一份(見原證一)在卷足憑。次查前開統一發票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與前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完全相同,而開立統一發票者依法每兩個月須按發票金額繳納營業稅一次,統一發票臨訟偽造之可能性甚低,則前開支票係用以支付訴外人世勤公司之貨款債權,並非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至為明確。再查前開支票債權之金額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金額無法吻合,且上訴人抗辯曾以現金十五萬四千三百元清償系爭借款乙節,已據被上訴人否認在案,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茍上訴人曾清償一百萬元之借款債務而未取回借據,欲以票據之簽發作為清償之證明,衡情開立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即可,何須開立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無法吻合之支票,且於被上訴人收受現金十五萬四千三百元時,不請被上訴人書立簽收單據,並載明收款之用途?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其餘上訴人其餘辯稱其向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復均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所稱至被上訴人美髮店還錢部分,查美髮店為營業場所,上訴人未能舉證有人目睹,不符常情,已非可採。再匯款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節本(見原審卷第56頁)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並無從據以得知係由被上訴人提取該款項。況上訴人亦自認其他交付被上訴人現金部分並無收據可憑,違背經驗法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並未舉證,尚乏依據,亦無足取」(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95號、95年度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原告主張上開代收明細表所列之2009年12月25日代收駱毅生購買小雷射儀35,000之部分於原告轉帳傳票及存摺上均無記載,並據此否認有為被告代收,然觀系爭比對表99年2月8日之轉帳傳票,其上即載明:「駱毅生退儀器抵台中…」,顯見駱毅生先前確有向原告購買儀器,否則原告之轉帳傳票上,何以有此記載?3次查,原告主張其雖有為被告代收2,210,469元,惟已償還2,076,773元。然原告所述顯屬不實,其至多僅有償還889,029元(詳卷內被告所提附表1),蓋原告雖主張未於附件4、5、6中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之部分,多以現金給付,並自承無其他憑證得以證明,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所為抗辯不合常理,亦未見原告就此積極舉證,且原告內部之轉帳傳票之形式真正,本屬可議,況該轉帳傳票僅為原告單方製作,其亦未提出原始憑證,本不足以對抗被告,是原告所述,應屬無稽,委無足採。4綜此,原告至多僅對被告清償889,029元,其餘差額1,391,440元部分,被告自可主張以此債權與本件系爭款項互為抵銷。
四、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17日至19日,在新加坡召開遠絡C班之課程,由原告公司之員工陳廣宏代表前往負責開課事宜。嗣陳廣宏與新加坡代理協辦之負責人黎國輝(後改名黎曜輝)醫師在結算後,指示黎曜輝於99年10月4日將其中應付給原告之系爭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惟黎曜輝按照陳廣宏給予之A4紙張指示匯入之帳號,經原告事後查帳,發覺系爭款項未匯入原告帳戶內,而是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黎曜輝請其太太黃溧媗匯款之遠東銀行匯款紀錄證明(見卷內原證1),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款係於99年10月13日匯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之該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表(見卷內被證3)可稽。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筆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未取得該筆款項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被告應返還其利益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請詞置辯(主要係辯稱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業經兩造結算、沖銷,原告自始未受有損害,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及被告縱構成不當得利,亦為抵銷之抗辯等),復提出系爭1月12日明細分類帳(被告於102年9月12日當庭提出)、系爭1月13日轉帳傳票(見卷內被證4)、系爭代收明細(見卷內被證5)各1件為證,且引用證人即原告執行長陳廣宏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言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原會計蔡沛珍為佐證。經查: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惟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成立要件為一「消極要件」,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本應匯入原告帳戶之系爭款項,卻經黎曜輝太太黃溧媗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已為證明,即原告已就被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所辯系爭款項業經兩造結算、沖銷,原告未受有損害等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第195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經原告否認系爭款項業經兩造結算、沖銷之情形下,被告始終未就系爭款項究竟如何結算進而沖銷雙方間之何筆帳款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以供原告得據以反駁,容有未洽。
(二)雖被告提出上開系爭1月12日明細分類帳、系爭1月13日轉帳傳票,並引用證人即原告執行長陳廣宏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言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原會計蔡沛珍,欲佐證系爭款項業經兩造結算及沖銷,惟查:1系爭1月12日明細分類帳所列之其中1筆帳款固記載:「日期2010/4/1、傳票編號000000000、貸方金額297,446元、摘要為黎國輝代收9/17~9/21新加坡款」等情,亦即記載為原告帳目中支出之款項,然此帳目係根據原告提出之系爭4月1日轉帳傳票而記載,此轉帳傳票則係原告原會計蔡沛珍所製作,亦經證人蔡沛珍於本院102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問:99年4月1日轉帳傳票是否你製作的〔提示轉帳傳票〕?)我做的...。」其記載日期竟為99年4月1日,早於系爭款項發生於99年9月17日至21日之前,證人蔡沛珍豈有可能未卜先知而將系爭款項登載於系爭4月1日轉帳傳票止,顯見系爭4月1日帳傳票上有關系爭款項之記載,顯有不實;雖證人蔡沛珍另證稱:「(問:為何記載是黎國輝代收9月17日到21日新加坡的款項?)這是補記的,...。」等情,但此有違會計記帳原則,亦經證人蔡沛珍另證稱:「(問:就4月1日轉帳傳票可否事後可以修改?)正常做法,是要另開傳票,不是修改。...。」等情明確。據此,可認系爭1月12日明細分類帳及系爭4月1日轉帳傳票上有關系爭款項記載之情形,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系爭款項業經兩造結算及沖銷之憑據。2另依系爭1月13日明細分類帳觀之,可知迄至99年12月26日止,兩造間就有關交易往來所生帳目抵帳餘額已為0元,亦即於此時兩造間之帳款已結清,惟有關系爭款項結算情形之登載既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在被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款項係沖銷原告對被告應負給付義務之何種帳目之情況下,應認迄99年12月26日止,至少原告所有誤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尚未經兩造結算及沖銷。3至於證人即原告執行長陳廣宏於系爭刑案中固證述:「...但當時有當場跟蔡沛珍確認這筆錢有無問題,蔡沛珍回覆沒有問題,所以表示這筆帳已經追討回來了,而且自證二十八(指系爭1月12日明細分類帳)上也有列這筆,表示錢是有進公司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判決第23頁倒數第6列以下),惟證人陳廣宏於該案件全部證言內容為:「99年9月17日至19日,自訴人(指原告在新加坡開辦遠絡療法C班課程,在上開課程期間,伊沒有告知黎曜輝課程最後結算款項應匯進何帳戶,課程最後帳目係伊與黎國輝診所之林信志結算,現金部分由伊帶回,其餘部分再經核算,黎曜輝還要匯款回來新臺幣297,446元,伊確實有以電子郵件告知林信志要將款項匯進自訴人之帳戶,且事後有以電子郵件告知黎曜輝,伊已與林信志結算完成,請黎國輝與林信志再確認最後結算結果。在十月五日前後,黎曜輝完成匯款後,伊有聽到同仁接聽到銀行通知有新加坡匯款,所以伊認為伊等公司收到這筆錢了,伊是後來才知道這筆款項沒有進到自訴人帳戶,之後兩、三個月,有一次黎曜輝醫生打電話來跟吳季庭確認這筆款項的時候,吳季庭就問伊297,446元這筆錢是什麼錢,伊等查了之後才知道是C班的錢,伊才確實知道這筆錢沒有進到柯氏公司,但當時有當場跟蔡沛珍確認這筆錢有無問題,蔡沛珍回覆沒有問題,所以表示這筆帳已經追討回來了,而且自證二十八(自訴人明細分類帳)上也有列這筆,表示錢是有進公司的」等情,可知證人陳廣宏亦認系爭款項本應匯入原告帳戶內付給原告,卻未進到原告帳戶內,而其所稱「錢是有進公司(指原告)的」乙節,係向會計蔡沛珍查證後及依系爭1月12日明細分類帳記載情形所為之判斷,因其判斷依據不實,所稱系爭款項有進公司(指原告)部分,自有疑義,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4再者,證人蔡沛珍於本院102年12月12日審理時雖證稱:「(問:系爭297446元在原、被告間是否已沖銷掉?)是的。」然其另證稱:「(問:99年4月1日轉帳傳票是否你製作的〔提示轉帳傳票〕?)...。297,446元這張傳票,數字我沒有印象,但那款項要沖轉用途,是調整傳票,整段傳票其中一筆,要前後看才能清楚,這款項是原告要償還陳子渭借給原告的款項,陳子渭是向銀行的借款。」「(問:你如何知道抵充這原告還給陳子渭的款項,是誰告訴你的?是誰指示的?)是黎國輝與陳廣宏將新加坡的課程結束後,有記載資料,我根據這來記,我是記載應收帳款的差額。實際上原告要還給陳子渭的錢,但沒有還。原告、被告有往來帳,被告先幫陳子渭還了土地銀行的錢,然後新加坡的結款下來時就匯到被告公司」等情,足見證人蔡沛珍係本於「原告應還給陳子渭錢,但沒有還,而被告先替陳子渭墊款以還陳子渭積欠土地銀行借款」之前提,而將系爭款項逕予沖銷原告應付被告之墊款,然本件原告已認被告先替陳子渭墊付以償還土地銀行借款一事與原告無涉,無法以黎曜輝匯款沖銷被告對陳子渭之墊款,被告亦陳稱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陳子渭之間,被告既非借貸當事人,亦不知原告與陳子渭間借款細節,自無代陳子渭還款予土地銀行之可能,足見證人蔡沛珍所為系爭款項沖銷之前提根本不存在,則其證稱系爭款項在兩造間已結算沖銷乙節,尚非有據,亦無法據此部分證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5況且,依原告所提上開系爭款項匯款時填載之遠東銀行匯款紀錄證明,可知匯款人為「NG CHIEW PING」,對照原告所提「NG CHIEW PING」之身分證件(見卷內原證10反面),匯款人即為黃溧媗,顯非原告,從匯款形式,被告應可知悉其係自黃溧媗受領系爭款項,該款項非來自原告之給付,則其逕以之沖銷原告應付被告之帳款,顯然有誤,且名實不符。6綜上,被告所辯系爭款項業經兩造結算及沖銷等情,不足採信;且被告始終未就系爭款項究竟如何結算進而沖銷雙方間之何筆帳款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系爭款項於原告。
(三)又被告所辯退萬步言,倘原告公司會計蔡沛珍所作傳票及明細分類帳(指系爭4月1日轉帳傳票及系爭1月12日明細分類帳),如同原告所言皆屬有誤,則被告同可否認蔡沛珍所出具之系爭1月13日明細分類帳之真實性(指迄至99年12月26日止,兩造間就有關交易往來所生帳目抵帳餘額非為0元),則因原告、遠絡公司曾替被告代收貼片、小雷射等產品費用,代收款項共計2,280,469元,此代收款項既未經兩造結算,即原告尚未返還於被告,被告自可以此債權與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抵銷等情,固提出系爭代收明細(見卷內被證5)為證,然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款項業經兩造結算及沖銷乙節,即認系爭1月13日明細分帳為真實,主張迄至99年12月26日止,兩造間就有關交易往來所生帳目抵帳餘額已為0元,亦即被告亦認於此時兩造間之帳款已結清,而就倘認系爭款項並未結清,則質疑並否認系爭1月13日明細分類帳之真實性,顯然就同一證物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為不同之主張,實有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或禁反言原則,其所為抵銷抗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且本院就系爭1月13日明細分類帳所載內容,已認迄99年12月26日止,至少原告所有誤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尚未經兩造結算及沖銷,業如前述,且觀系爭代收明細內容,可知被告所稱原告代收款項之時間為98年6月17日至99年1月13日間,此均發生於99年12月26日之前,在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其他往來帳款有未經結清,原告尚積欠其帳款未返還之情況下,應認原告代收之款項已於99年12月26日前結清。從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筆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未取得該筆款項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辯系爭款項業經兩造結算及沖銷,縱未經結算及沖銷,亦得以原告代收款項未返還之債權互為抵銷等情,又非可採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9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