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簡字第7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72號
- 原告
- 陳勁宏
- 原告
- 劉䕒淇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家慶律師
- 被告
- 正曜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月嬌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廖雅惠 住同上
-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勞簡字第72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陳勁宏、劉䕒淇為夫妻關係,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16日起共同受僱於被告,負責被告公司之房屋仲介及辦公室事務處理業務,被告聲稱原告須自行加入職業工會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故原告二人即依其指示自行入會及投保,以致增加健保費之支出。且原告二人任職期間均係受被告管理、支配執行其所指派之工作,並係以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薪資,被告尚拘束原告須配合值班及參與固定於每週五之週會等會議,且上下班亦須打卡,否則即須繳納高額之罰款予被告,是原告確屬受僱於被告之勞工無疑。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定有明文。因被告之店面現場負責人(店長)林文才脾氣不佳,常對原告二人有尖酸羞辱之言語,惟原告二人為求生計及顧念原告劉䕒淇當時腹中懷胎,多選擇隱忍不發。直至103年7月4日上午雙方再次發生言語爭執,原告遂欲與林文才溝通協調,林文才與秘書廖雅惠則表明請原告二人於翌日(同年月5日)凌晨時間至被告公司商談。詎原告二人於該約定時間前往商談時,林文才及廖雅惠二人竟夥同其他原告不認識之5人共同以暴力毆打原告,致原告陳勁宏受有右眼眶挫傷合併撕裂傷(2×0.5×0.5cm)及瘀腫傷、鼻部挫傷合併鼻出血、胸部及背部挫傷合併瘀青傷、右眼眶底骨骨折、頭部、胸部、脊椎挫傷、右眼瞼撕裂傷三公分、右手臂及右膝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眼球鈍傷併眼窩骨折、雙眼複視等嚴重傷害,原告劉䕒淇亦受有右肩挫傷等傷害,原告二人並於隔日(同年月6日)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報案。而因被告之店長有前述之嚴重暴行,且被告亦未於103年8月5日依約給付薪資,故原告二人即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於103年8月12日以樹林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於103年8月13日收文)。
(三)綜上,被告除應依法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應繳納雇主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外,尚須給付原告資遣費。惟原告自102年9月16日任職後至103年8月間離職為止,被告均未曾給付原告其本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及未依法核實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不給付資遣費,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均未獲善意回應,故原告不得已而提出本件訴訟。
(四)茲分述各項請求之請求權依據及計算式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0495元: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二人實際工作期間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3年7月4日止,工作年資共9月又19日。以原告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03年2月至7月)之工資總額為計算,每一原告個人之平均工資為51059元(計算式:【104380元+28600元+43566元+19273元+20970元+89562元】÷6=510 59元,其中因原告二人之103年5月份實際工資所得每人僅55元而未達基本工資額19273元,故於計算式中該月份工資以基本工資額19273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應給付原告二人資遣費各20495元【計算式:1/2×〔(9+19/30)÷12〕×51059元=20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代墊之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二人各3113元:
①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則被告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即應負擔原告百分之60之保險費,惟被告竟要求受其管理、支配之勞工即原告自行加入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並自行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以規避其依法所應負擔之保險費,是其就原告所為其代墊之保險費用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依法所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亦應為有理由。
③原告二人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均各申報投保月薪21900元(繳費單係每次預繳三個月);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7月5日止,均各申報投保月薪22,800元。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附件一),原告二人應各負擔如附表一第四欄所示之保險費,即各為3123元,惟原告二人實際支出之保險費金額各為6236元【645元×15/30+645×9(月)+672×5/31元=6236元】,則各多支出之3,113元(計算式:6236元-3123元=3113元)即應由被告返還原告二人。
3、被告應為原告二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各為37696元:
①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又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雇主基於勞動契約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勞工符合請領退休金要件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向勞保局所請領之退休金,係勞工自己儲存於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如雇主未為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勞工得請求雇主應向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可參(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維持確定)。
③本件原告二人自102年9月至103年7月間自被告領取之實際薪資為0000000元,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被告原應為原告二人各提繳至少6%之勞工退休金,即各為37696元(其中102年11月、12月及103年5月因薪資低於基本工資,故原告個別收入以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惟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核實提繳勞工退休金,就此部分原告二人自得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依法賠償,並請求其匯入原告二人各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各37696元。
(五)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
1、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495元及代墊之全民健康保險費3113元,總計23608元。
2、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被告應為原告二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各為37696元。為此依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勁宏23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37696元匯入原告陳勁宏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䕒淇23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將37696元匯入原告劉䕒淇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已自認之事實:
①被告公司確有每週五之周會時間及值班制度之事實。
②被告公司確有以打卡紀錄值班及休假天數之事實。
③被告公司之店長林文才確曾於103年7月4、5日間與原告發生扭打之事實。
2、原告二人確為被告所雇用之勞工:
①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之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公司因應業務專員要求,將大家能配合的時間訂出來,才有每週五之周會時間,被告公司並無強迫參與、被告公司並無要求亦無強制業務人員配合值班、被告公司有明定值班、休假日期自行安排,專員間亦可自行調整云云。
②按「三、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簽立高專承攬契約書、高專承攬業務規範,其內容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縱存有承攬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之事實,業據提出…足信原告所述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於被告公司為真實,被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勞簡字第82號判決及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52號判決可參。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縱約定得由受僱於原告之人代為工作,但兩造間之契約既具備其他之從屬性時,仍得認兩造間關係為勞動契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判決可參。
③本件原告夫妻自102年9月16日起即共同受僱於被告,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負責被告公司之房屋仲介及辦公室事務處理業務等各項被告指派之工作【此觀之被告所預先擬定之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第一條之3規定:「乙方(按即原告)應接受甲方(按即被告)之指揮監督,在甲方指定之工作場所擔任各項指派工作,輪調辦法由甲方另訂立之。」等語,即可得證】,原告二人並應遵守其規定之休假、請假制度及工作規則,勞動契約中並有獎懲制度、競業禁止規定(詳見被告所預先擬定之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第二、六、
十二、十三條),顯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原告薪資中關於獎金部分尚須依原告工作績效及被告營運狀況調整(詳見被告所預先擬定之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第三條第2項),被告調整原告職務時,被告並可依原告之職務性質增減相關加給、津貼(詳見被告所預先擬定之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第三條第3項),亦顯見原告非依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被告,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具經濟上之從屬性,又,被告尚拘束原告須配合值班及參與固定於每週五之週會等會議,且上下班亦須打卡以作為計算全勤獎金或遲到扣款之依據,與原告之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亦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是原告確屬受僱於被告之勞工無疑。綜上,兩造間之勞動關係顯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縱兩造間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惟因仍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準此,原告應確屬受僱於被告之勞工無疑,懇請鈞院明鑑!
3、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
①原告並否認被告主張之原告聲稱以往在其他家房仲公司亦要求不加入公司勞健保,原告並提出自己自101年即加保之職業工會證明,同時再三要求不要將其職業工會之勞健保退保至被告公司,理由為原告夫妻等無法讓公司實報其所實領之報酬云云。
②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揭勞保條例第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均屬強制規定,當事人所訂契約倘違反之,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約定無效。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嗣晉陞為業務主任,雖依業務主任聘約書約定及業務主任管理規章,業務主任始享有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健保之福利,惟依前揭勞保條例第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應為其員工投保勞、健保,則被上訴人以業務主任聘約書業經終止,其依約無庸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云云,自有違上開強制規定,非但該約定無效,且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再按民營事業單位,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應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百分之六十,為健保法第二十七條所明定,而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更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三十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之罰鍰』,是於投保單位不依法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情形下,健保法已明定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而依健保法屬於強制保險之立法,寓有保護被保險人之意旨,及條文中已規定以行政制裁措施作為強制投保單位履行法定義務之情形下,均足見投保單位應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百分之六十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不得以特約排除至明。上訴人雖抗辯謂:其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即分別以公告(被上訴人甲○○、乙○○○)及個別告知(被上訴人丙○○)之方式取得被上訴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自行負擔全額健保費云云,縱設屬實,亦因該約定之法律行為,已違健保法第二十七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應歸於無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③本件被告自始即無為原告二人依法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意,並確曾要求原告須自行加入職業工會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此觀之被告所預先擬定之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第四條之4規定:「乙方同意甲方於承攬期間內,自行加入公會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等語,即可得證,故原告二人依被告指示自行入會及投保,以致增加健保費之支出,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仍應由被告負擔無疑。
4、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應為被上訴人提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依法應提撥二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之退休金,上訴人僅提撥十六萬九千零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薪資應扣除節金云云。惟上訴人所辯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被告診所之初,即表示自願不加入勞保,要求欲先領受6%之勞保退休金,致使被告陷於錯誤,如今卻向勞保局舉發,導致被告診所受處罰,又被追補退休金9萬6535元等語。經查被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課予原告之義務,並不因當事人間另有協議即可豁免,則被告所辯原告自願不加入勞保乙節,除據原告所否認外,縱令係屬真實,亦不得作為拒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正當事由。次查被告所抗辯其已向勞工保險局補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96535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局99年6月8日保追退三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件為證,惟勞工保險局係依據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0300元之級距按6%計算應提繳金額,而原告之月薪分別為5萬元與7萬元,被告雖向勞工保險局提繳,然提繳仍有不足,則以被告應提繳金額為17萬4408元計算,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已提繳金額4060元,及被告事後向勞工保險局補繳之96535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提繳金額應為73813元。」此分別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及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可參。
②如前所述,被告自始亦無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意,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與被告約定放棄勞退金之事(此為假設,非自認),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鈞院判決之意旨,該約定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課予被告之義務,並不因當事人間另有協議即可豁免,被告仍應依據原告每月薪資按6%計算應提繳金額,懇請鈞院明察。
5、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①原告嚴正否認被告所述之103年7月4、5日暴行發生原因及經過,實際之事發原因及經過業如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壹之二所述,即因被告之店面現場負責人(店長)林文才脾氣不佳,常對原告二人有尖酸羞辱之言語,惟原告二人為求生計及顧念原告劉䕒淇當時腹中懷胎,多選擇隱忍不發。直至103年7月4日上午雙方再次發生言語爭執,原告遂欲與林文才溝通協調,林文才與秘書廖雅惠則表明請原告二人於翌日(同年月5日)凌晨時間至被告公司商談。詎原告二人於該約定時間前往商談時,林文才及廖雅惠二人竟夥同其他原告不認識之5人共同以暴力毆打原告,致原告陳勁宏受有右眼眶挫傷合併撕裂傷(2×0.5×0.5cm) 及瘀腫傷、鼻部挫傷合併鼻出血、胸部及背部挫傷合併瘀青傷、右眼眶底骨骨折、頭部、胸部、脊椎挫傷、右眼瞼撕裂傷三公分、右手臂及右膝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眼球鈍傷併眼窩骨折、雙眼複視等嚴重傷害,原告劉䕒淇亦受有右肩挫傷等傷害,原告二人並於隔日(同年月6日)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報案。
②而因被告之店長有前述之嚴重暴行,且被告亦未於103年8月5日依約給付薪資,故原告二人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於103年8月12日以樹林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於103年8月13日收文)。
③原告並嚴正否認被告所稱係因原告陳勁宏當日將帶來之不知名重物放入袋中擊壞公司形象牆並向廖雅惠揮拳,林文才見狀擋了一拳,雙方才因此開始扭打云云,當天實係由原告劉䕒淇手拿已摺成小方型之塑膠袋前去現場,絕無裝有重物,且原告陳勁宏當時亦無持塑膠袋或重物,社區監視器應有拍到,況原告劉䕒淇當時既懷有身孕,對方又人多勢眾,原告陳勁宏又豈可能會無端先行挑釁致生如此嚴重禍端,而不擔心傷及妻兒,據此亦顯見被告之上開抗辯均顯屬無稽之論,毫不可信,懇請鈞院明察。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兩人並非被告所僱用之勞工:
1、原告夫妻陳勁宏、劉䕒淇自102年9月16日一同與被告簽訂一年期承攬契約,當時,原告聲稱房仲業收入不穩定,以往在其他家房仲公司亦要求不加入公司勞健保,原告並提出自己自101年即加保之職業工會的證明,同時,再三要求不要將其職業工會之勞健保退保轉至公司,其理由為原告夫妻等無法讓公司實報其所實領之報酬。被告有將法規告知原告,但又礙於公司缺乏業務員之不得以的情況下,因耳聞原告劉䕒淇在業界很勤勞,為留人才,無奈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被告有將劉䕒淇所提供之收據留存證明。
2、承攬契約制為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報酬,並且本公司之業務酬佣高達57%,亦即收取之服務費×57%為業務專員酬佣。由因房仲業務性質,須向其他業務介紹(強攻)自己所接之案件(客戶委託銷售之物件),以利迅速成交之目的,公司因應業務專員的要求,將大家能配合的時間訂出來,才有每週五之周會時間,有需要的專員均可利用,公司並無強迫參與;另值班亦為房仲業務上最重要且有效的管道之一,其因為值班人員當日所有公司刊登之廣告的來電、來店及網路留言之客源,皆由當日值班人員所有,值班是房仲業務人員的權利,公司並無要求、亦無強制業務人員配合值班。
3、打卡是為了方便了解值班及休假天數,為預防業務專員所自訂之值班卻未到,且為使網路客戶留言分配公平,公司會以打卡作為值班人員的確認。故公司有明定值班、休假日期自行安排,專員間亦可自行調整,倘若皆無法值班,亦為開放權利,大家都可以接聽電話。
4、原告夫妻與被告公司店長林文才及秘書廖雅惠平時相處融洽,相互珍惜,怎料,原告陳勁宏自從其妻劉䕒淇懷孕後,因壓力導致情緒容易失控,對公司業務同仁及店長時常出言不遜,其他業務專員大家因業績不佳,認為原告夫妻業績掛帥,無法與其力爭,一一終止承攬契約離去。店長林文才為了留才也不與其計較,但陳勁宏卻變本加厲,開始挑釁新來業務李志文及店長林文才,也多次在LINE裡說不做了!後來有說對不起,自己情緒失控等語。103年7月4日當天,只因店長讚美劉䕒淇懷孕身體不適開始待產,還時常來公司幫其夫陳勁宏聯繫業務工作,為了不讓陳勁宏覺得沒面子,店長說劉䕒淇是自己閒不下來,不是先生要求的,當下大家都給劉䕒淇掌聲,為了緩和李志文與陳勁宏的摩擦,店長請大家吃飯聚餐聯絡情誼,豈料,當晚11:03劉䕒淇突然傳LINE表示當天店長所說的話讓她(他)不舒服,隨即皆由陳勁宏開始不客氣地言論,儘管林文才與廖雅惠再三解釋也無效,後來陳勁宏開始汙辱公司、林文才、廖雅惠等,並說不幹了!後來以電話告知林文才要來公司搬走私人物品,當時已經將近晚間11:30左右,林文才告知到公司再說清楚,不要自行開門。此時,林文才將原約103年7月2日已經下斡旋的客戶改到公司拉價格,豈料,陳勁宏夫妻一進辦公室,就將帶來的物品(放在袋子裡,不知名的重物)擊壞公司的形象牆,廖雅惠原在廚房倒水給客人,出來看到此景,與陳勁宏起了口角,劉䕒淇開始拉扯失控的陳勁宏,還被陳勁宏甩開,後陳勁宏竟向廖雅惠揮拳,林文才見狀擋了一拳,嘴巴、臉部受創,當場血流出來,雙方開始扭打,陳勁宏像是失去控制的蠻牛,開始拿電風扇、椅子亂揮亂砸,客戶及友人(有女生還有小狗)大叫不要打了,有的趕緊拉開兩位(陳勁宏、林文才),此時,劉䕒淇早就跑到樓下警衛那去報警了,林等人根本沒有人傷害她,林文才、廖雅惠還向陳勁宏說[你都不會擔心傷到你的老婆及孩子],我們很擔心她動了胎氣,陳勁宏才停下來找劉䕒淇。陳、劉揚言告死公司、告死林、廖等語。警察隨後趕到,有將現在拍照存證,同時,林文才與陳勁宏分別到醫院求診。林文才告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我們保留提告,但陳、劉有提告,林文才及廖雅惠亦會提告,請警員告知做筆錄。此案已在臺灣新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偵查中。
5、陳勁宏之粗暴行為及劉䕒淇之傷何來?誣陷林文才傷害等,我司於103年7月11日向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公告終止與陳勁宏、劉䕒淇承攬契約,陳、劉雖未將案件完成,我司仍將其報酬於103年08月05日等其來公司領取,等待3日未領後,以103年08月08日樹林大同郵局第06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於103年08月13日收文,原告並於103年08月28日在勞工局調解簽收完成。
(二)被告無須給付原告所訴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金額:綜上,原告先是要求公司不能幫其投保亦不能申報等語,對自己不能實報實銷報酬,也同意公司無法補助勞健保部分負擔,當然也就無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資遣費亦同,況且,原告於103年07月04日在LINE裡告知不幹了,後又到公司破壞、對店長林文才及秘書廖雅惠言詞汙辱、傷害以及四處對公司及店長作莫須有之指控等,亦造成公司極大的損失及困擾,因故,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被告公司值班休假表1份、林文才名片1份、原告二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報案三聯單2份、103年8月12日樹林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1份、102年9月至103年7月薪資明細表1份、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10份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提出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投保職業工會繳費單之繳費證明、LINE群組聊天對話文字檔、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03年08月08日樹林大同郵局第0657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務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代墊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所明定,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特徵。
(二)經查:
1、原告任職被被告公司時,曾與被告簽署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約定於契約有限期間內,被告無庸給付原告固定薪資、紅利、年終獎金等,係於原告就被被告受託銷售(出租)之不動產仲介完成時,給付獎金予原告,原告之勞健保由其自行向所屬公會辦理,其所得領取之獎金由被告逐筆支出,有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為憑,被告當庭陳稱:「我們是承攬,有成交才有報酬,我們完全沒有底薪,因是百分之六十抽成,所以無底薪,這是讓原告自己選擇。」、「我們公司本來就有二種制度,有底薪制獎金是百分之八,但原告二位都是用承攬沒有底薪,我們有其他有底新的員工,我自己是有底新的員工,我是秘書,其他有底薪的是百分之八的獎金,我們都是多退少補,原告是拿百分之六十,已經拿走了,且原告二人不讓我們公司報稅,其他人也有是承攬的,有多少所得應報多少稅。」等語,原告雖否認被告抗辯,惟亦陳稱:「我們認為有,雖然沒有底薪,但按件計酬,但還是要排班。」等語(均見本院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兩造間並無每月薪資之約定,原告亦未享有勞健保及紅利、年終獎金等津貼,是否發給獎金端視原告是否完成不動產買賣(出租)之仲介定之,原告應得之獎金若干亦依其仲介買賣(出租)之金額結算之,並由被告逐筆核發予原告,原告顯係本於其原有專業完成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而受領報酬,非從屬於被告公司,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執行業務而領取工資。
2、依被告公司獎金規則規定,原告領取之獎金比例高達60%,如未完成仲介,即不得領取任何款項,被告並陳稱:「領獎金時都有拍照存證。」,有被告公司獎金補充額外辦法影本附卷可稽。則自原告就被告公司因不動產買賣(租賃)仲介業務所領取之獎金甚高,並自負盈虧及風險(按:可能一月領取數筆獎金,亦可能數月均無獎金可領),顯非單純為他人執行業務而領取工資等節觀之,即足徵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否則何能分得如此高額之獎金?兩造間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3、被告雖明定上班時間、值班時間、打卡規定,並就遲到、未到、未打卡、週會未到、假日未轉接電話訂定罰責,然被告對原告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僅於值班時間要求不得遲到,且被告陳稱:「是他們的權利,可以放棄由他人遞補,有電話就是別人接了。」等語,則所謂之值班實為權利,值班當日之來電戶、來人戶、網路戶均為值班人員之客戶,值班人員得放棄值班,其值班權遞延於次日值班人員,原告雖辯稱:「原證六部分,遲到應扣錢。」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二人無扣款,這只是打給同事看,我們是怕原告拿給其他人看,上面雖有寫但實際無扣款。」等語,原告所提出原證六僅備註欄記載遲到1230+350,如被告嚴格執行上下班管制,依常情原告自102年9月16日至103年8月12日期間,當不止只有一次遲到之記載;又被告公司營業員仲介買賣(租賃)之價格係由買賣(租賃)雙方決定,被告陳稱:「(被告)沒辦法指示(價格)。」等語,原告亦陳稱:「價格應是委託人的權益。」等語(均見本院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對原告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原告得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並得自由選擇是否值班,甚或就所仲介之不動產買賣(租賃)價格亦有自主決定權,不受被告公司審核人員意見之拘束,堪認原告係以完成不動產買賣(租賃)為目的,就被告之指示無須完全服從,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
4、被告又陳稱:「…,大都是銷售自己開發來的案子。」等語,核與原告陳稱:「排班時接案,及自己開發皆有。」等語相符(均見本院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通常自行開發、連繫客戶以銷售(出租)物件,其提供之勞務係自己一人得以獨立完成,無須被告公司其他人員配合,或仰賴被告公司之組織編制,其就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完成工作之方法等得自行決定,被告之指示無須完全服從,且兩造間並未約定薪資,是否發給獎金端視原告是否完成不動產買賣(出租)之仲介定之,原告應得之獎金若干亦依其仲介買賣(出租)之金額結算之,營業所需費用、營業稅,原告亦應負擔,並須自負盈虧及風險,其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是原告提供系爭勞務並未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非屬於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而係屬於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因此被告無須依照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規範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提繳退休金以及給付資遣費。是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勞動契約云云,不足採信。因兩造間之契約並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則被告即無須遵循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規範,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提繳退休金以及給付資遣費。是原告其餘主張,皆無須審酌,附此敘明。
四、由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係承攬契約,兩造間契約並無從屬性,自非屬於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勁宏23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37696元匯入原告陳勁宏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䕒淇23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將37696元匯入原告劉䕒淇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