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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075號

返還租賃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075號

原告
郭淑霞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告
洪蕙玉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075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2日起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即自104年3月3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於每月3日前給付。原租約於105年3月2日屆滿,因未能如期搬遷,雙方於永和區新生派出所協調,雙方同意延長至105年4月2日。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房屋之交還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自105年4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兩造是定期的租賃契約,於105年3月2日租期屆滿,原告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即以電話多次通知被告,欲收回房屋自住之用,惟被告均以找不到合宜居住住家,置之不理且拒絕搬遷現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兩造105年2月28日至新北市永和區新生派出所協調事宜,原告當面告知被告,欲收回房屋重新裝潢,做為姪女新婚自住使用,被告同意於105年4月2日搬遷,被告已有充裕時間尋找新居搬遷;今被告辯稱兩造於新北市永和區新生派出所協調搬遷事宜,被告已告知原告,被告年事已高,尚未找到合宜居住住家,且生活機能和就醫方便的住所不易,原告置之不理,強行口訴強迫被告於105年4月2日搬遷現址,該次協調時未達成共識,且被告也積極尋找新居,按前被告所陳述言詞顯與協調事實不符。兩造復於105年4月26日在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出示105年3月10日因前往欲遷新住所遭林君美的機車撞傷,被告與其長子向原告租屋已長達10年,因為被告身體重傷不良於行,尚未找到合宜的居住所,涉於生活機能與交通、就醫等生活機能環境尋找不易而耽擱許久等語,拒絕搬遷。查被告所述前後矛盾,既稱欲遷往新住所遭機車撞傷,復稱尚未找到合宜的居住所,且調解委員詢問被告何時可以搬遷,被告拒絕允諾搬遷時間,致調解不成立,顯見被告拒絕搬遷,再查就系爭房屋附近有很多房屋出租的廣告,被告如不積極找尋房屋,又要堅持找到完全合乎被告居住的條件,當然就不易找到房屋。

(乙)兩造是定期的租賃契約,原告收回房屋係自住之用,被告於105年3月2日租期屆滿,被告於105年3月3日以後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以其欲找就醫方便、生活機能良好的合宜住宅不易為由拒絕搬遷,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丙)本件為定期租約。在租約到期時原告就有催被告了,有告知被告盡快搬走,也沒有答應被告可以繼續住,並沒有成為不定期租約。原告有一直跟被告說要請他搬走,被告也說有要搬走但一直沒有搬。原本的租期是到4月2日,到現在都還沒有搬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對於被告雙方於105年2月28日至新北市永和區新生派出所協調搬遷事宜,被告當時即已告知原告,被告年事已高、尚未找到合宜居住住家,且生活機能和就醫方便的住所不易,無奈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的口訴,強迫被告於105年4月2日搬離現址。被告當時即告知原告其尚未找到合宜居所,故本次協調未達成共識。且被告也有積極尋找新居所。

(二)原告之後再次向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遂於105年4月26日前往永和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被告被告當庭即出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並告至原告:被告於105年3月10日因前往欲搬遷新住所遭機車撞傷,無奈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的口訴,仍強迫被告迅速搬離現址,否則即強制執行搬遷,完全無顧被告身體健康處於重傷之情況,強迫被告搬離現址住所,致使本次調解亦未成功。此可向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查證。

(三)被告並非故意毀約不搬離現址,而是因被告於105年3月10日在新北市永和區忠孝街遭訴外人林君美追撞,造成被告身體傷害,被告現已對訴外人林君美提出傷害刑事告訴。被告長子與被告一同居住原告現址十年多,亦照顧被告生活起居及法務等事項相關處理。

(四)被告予原告租屋居住已長達十年租約可證,被告每月都有按時匯款至原告帳戶以繳納租金,此有匯款單可證,並未有拖欠之時。居住時,被告曾遇有房屋設備損壞,都有通知房東並予修繕廠商領有收據可證。目前房屋使用正常,顯見被告並無破壞之意圖。房租、水、電、瓦斯等費用繳納正常,並無造成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租金損失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因為被告身體重傷不良於行,被告(委由其子)現在仍有積極尋找新的居住住所,因尚未找到合宜的居住所,涉於生活機能與交通、就醫等生活機能環境尋找不易,至此耽擱許久。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實為無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標的)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被告執行標的不符合程序實應予以駁回!懇請法官調解,施行緊急救難讓被告得以繼續居住原告本案標的現址。

(六)回復原告105年8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狀,原告對於被告雙方於105年2月28日至新北市永和區新生派出所協調搬遷事宜,被告當時即已告知原告,被告年事已高、尚未找到合宜居住住家,且生活機能和就醫方便的住所不易,無奈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的口訴,強迫被告於105年4月2日搬離現址。被告當時即告知尚未找到合宜居所,希望給予較長的時間,本次協調未達成共識,且被告也有表態積極尋找新居所,且被告有多次明示有去尋找新住所,並無置之不理的態度。

(七)經由錄音紀錄顯示,被告陳述事實自始都真誠相告,毫無拒絕原告、與原告無相應不理之情事發生,只是礙於被告遭逢車禍身體不良於行,無法在時程上滿足原告。被告知會原告:被告於105年3月10日,因前往欲搬遷新住所遭逢機車撞傷,無奈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的口訴,強迫被告迅速搬離現址住所,否則即強制執行搬遷,無顧被告身體健康處於重傷之情況,致使本次調解並未成功。被告提供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以資證明被始都無法與原告達成調解,其結果為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調解。

(八)被告於105年4月2日未如期搬離現址,原告向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當庭即以出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次再次提出被告後續醫療證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75808號乙份、臺北市聯合醫院(中醫中心)診斷證明書乙份等文件,足以證明被告年紀高齡,且身體受傷嚴重,被告無隱瞞虛假之情事。被告因車禍(為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使身體遭受嚴重創傷,每星期都要至醫院看病復健,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骨科主任醫師通知被告需住院開刀手術治療,被告考量目前居住不穩定,且有後遺症,故導致被告無法進行正常開刀手術治療醫療及後續醫療。

(九)兩造是定期的租約,因時程長達十年,其相關法條如下: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個人可以依據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以及締結何種內容的契約。只要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國家法即承認當事人訂定的契約為有效的約定。再者,契約的締結既是雙方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而訂立,且契約條款係當事人謹慎思考後,對於當事人利益與社會生活的理性規劃,當事人即需嚴格遵守契約約定的內容,此即「契約嚴守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依照此情事變更條文之規定。」。民法第231條(不可抗力約款):「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91條(不可抗力約款):「(第1項)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第2項)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93條第2項:「受寄人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負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理由:「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而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者,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例如颱風、地震、戰爭等。在債務人違反第1次對他義務之後,債務人之履行責任往往有加重至不可抗力責任的規定,例如在可歸責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仍不消滅,惟此時債務人給付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係加重至不可抗力責任。民法第231條規定:「(第1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項)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91條第1項及第593條第1項,分別規定寄託契約之受寄人原則上不得自己或供第三人使用寄託物,亦不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若受寄人違反該項規定者,民法第591條第2項及第593條第2項亦設有債務人債務人寄託責任之注意義務加重至「不可抗力責任」之類似規定。民法第591條第2項:「(第1項)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第2項)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則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例如天災、戰爭、內亂、民眾抗爭、政府命令、罷工、勞動爭議。其他不能預見並且對其發生和後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不可抗力事件出現,致使直接影響合同的履行或者不能按約定的條件履行時,遇有上述不可抗力的一方,應立即書面通知對方,並應在十五天內,提供不可抗力詳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有效證明文件。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

(十)綜上法條,因被告遭逢不可抗力之原因,呈請鈞院協助被告與原告達成調解,予以被告在身體復原期間,尚能居住原告之住宅,於被告身體復原後再行搬離此處住屋。

(十一)被告與原告租屋原是定期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3月3日至105年3月2日,其104年3月3日至105年3月2日房屋租賃契書,雖然是在104年6月24日延遲簽約,但不能否認被告居住租屋原址已有長達十年之居住事實,其房屋租賃契約書即可之證明,且被告每月都有按時匯款至原告帳戶繳納租金,此有匯款單可證,並未有拖欠租金之時。被告居住時,遇有房屋設備損壞,都有通知房東並予修繕,此有廠商收據可證。房屋迄今均使用正常,而被告租原告之房屋目前之情況為:房東與承租人雙方未簽訂契約或是簽訂契約時未定期限,以及原本簽訂的租賃契約已經到期,雙方默示契約繼續履行約定;依照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在這段期間雙方的租賃關係依舊保有法律效力,只是不受租賃期限的約束。且被告都有依照契約給付房租,並非原告所述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目前無法搬遷實應被告身體不適。被告並無拒絕搬遷,只是希望展延搬遷時程(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原因),顯見被告並無破壞之意圖,故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十二)原告希望伊一個月搬走,但伊沒有辦法。伊現在因為車禍緣故,每個星期都要看醫生,醫生也沒有辦法說伊何時可以康復,後續還要做手術。伊本來有去找新房子了,但卻發生車禍所以耽擱了。答辯聲明為本件為默示之不定期租約。原告只給伊一個月的期限,伊根本沒有辦法搬。伊因為車禍原因連站都站不好,原告還一直催伊搬家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記載:...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3日起,至民國105年3月2日止計壹年(第二條)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為證,足見本件確係房屋定期(一年)租賃契約。被告所辯有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事,未據被告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固具有非一定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參諸被告自95年3月3日起即以定期(一年)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達10年、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提起本件訴訟距今已4個月餘,其期間自不宜過久,以免不當損及原告之利益,是本院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爰定6個月之期間命被告履行遷讓系爭房屋。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5年4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07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