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36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361號
- 原告
- 郭全福
- 訴訟代理人
- 胡書瑜律師
- 被告
- 吳易勳
廖宥騰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板簡字第13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王藝臻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廖宥騰,惟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尚毋庸經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郭全福與被告吳易勳、訴外人黃伊瑩、訴外人廖宥騰原係當兵時所結識之友人,而MFC CLUB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係馬來西亞MBI集團旗下社群網站mface附設之虛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台,投資人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經在系爭網站註冊後,即可完成投資並取得虛擬幣之電子交易帳號。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間,因被告吳易勳對MFC CLUB(系爭平台)甚感興趣,經其向原告詢問後,加入系爭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嗣被告吳易勳即開始熱衷於該平台活動,並持續介紹其他自己之親友包含訴外人黃興南、訴外人黃筠娟、訴外人周瑀祺、訴外人龐宏髯、訴外人鄭勘駿、郭秋賢等人加入成為註冊會員。被告吳易勳更積極進修系爭平台之相關課程,更曾上台介紹系爭平台之課程(原證1)。惟之後於107年4月間,系爭平台更改制度(原證2)以及全球市場流動趨緩,許多被告吳易勳介紹進入之其他會員,因不諳新制度且不滿操作方式變更,時常於被告等與原告共同之LINE群組中對此有所抱怨,惟被告吳易勳亦知悉此係因公司調整制度,而投資本即有賺有賠,就此亦無能為力,此亦有原告與被告吳易勳於同一群組之對話可茲為證(原證3)。
(二)其後,於108年4月21日,原告原與朋友郭冠宏於中壢教室進行課程,郭冠宏並告知原告,訴外人黃伊瑩與其相約於課程結束後於該教室中見面聊天。豈料,原告待訴外人黃伊瑩至教室會面時,被告吳易勳即立刻夥同被告廖宥騰、訴外人黃興南、黃筠捐、周瑀祺、龐宏髯、鄭勘駿、郭秋賢以及一名黑衣男子以及一名不知名之羅姓男子(原證4),強行闖入教室中,竟指責原告係不法吸金導致其等受詐欺云云,惟其明知前述制度變更以及市場流動之情事;被告吳易勳要求原告以被告等人所投入之本金收講被告吳易勳以及被告廖宥騰、訴外人黃興南、黃筠娟、周瑀祺、龐宏甯、鄭勘駿、郭秋賢以及其他未到場之會員之帳號,並由被告吳易勳出示該等會員之帳號密碼清單(原證5)被告吳易勳更以「要是用社會事處理喔,花個錢一支手一支腳吼」等語恫嚇原告,而被告吳易勳所帶去之黑衣男子更嚼食檳榔並頻頻瞪視原告,使原告於心生恐懼下,害怕其與其在場之親友遭有不測下,只好答應並簽立票面金額均為00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兩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不實之借據、借款契約書,被告等人並逼迫原告簽立車輛質押切結書、車輛質押借用書、讓渡契約書、確認書、委託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明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金和當鋪之持當單據(原證6),被告吳易勳及該名羅姓男子並將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強行押走以待日後典當。此亦有被告吳易勳於LINE群組中所述:「你的老賓士快點牽回去占我當鋪老闆停車格人家停車位總價比你車還貴還要幫你保管」(原證7)而該當舖老闆亦顯然係被告吳易勳之友人,可知整起事件均係被告吳易勳一手策晝:「當舖老闆:他車子貸款快50萬,車價錢收52萬房子明天早上10跟銀行有約所以看情況如何,我告訴你;吳易勳:辛苦了兄弟;當鋪老闆:沒事自己的。」(原證8)。
(三)嗣於108年4月28日,原告經委任律師後,方知雙方間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其受被告脅迫而開立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故原告與被告吳易勳相約於臺中市太平區新平派出所進行協商。原告原希望與被告吳易勳以300萬元之對價換回其所開立之系爭2紙本票,詎料被告吳易勳卻始終以原告吸金云云,並欲冠以原告強加之責,並拒絕返還本票以及被告吳易勳逼迫原告所簽之上開文件,此有108年4月28日被告吳易勳、被告吳易勳之妻劉庭怡、被告廖宥騰及原告委任之律師於新平派出所中之錄音證實被告吳易勳不思正途,而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強簽本票、借據、持當單等文件並押車之前述行為。(原證9)而被告吳易勳又一再以不實之言論誹謗(原證10)更以多次公開暗示會去找原告及原告之家人,嚴重威脅原告與原告之家人安全(原證11),原告出於無奈,爰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係遭被告吳易勳脅迫始開立系爭二紙本票,而原告業於108年4月28曰向被告表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確認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票面金額均為0000000元之本票共2紙,並強迫原告簽屬不實之借據、借款契約書,被告等人並逼迫原告簽立車輛質押切結書、車輛質押借用書、讓渡契約書、確認書、委託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明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金和當鋪之持當單據。被告有隨時將系爭2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使原告可能受有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被告更多次對外表示將進行本票裁定(原證12),亦多次有他人對被告表示欲取得原告所開立之本票(原證13),更有對外流通之危險。並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一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108年4月21日,被告吳易勳於中壢教室中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簽立票面金額均為0000000元之系爭2紙本票並強迫原告簽立交付不實虛偽債權之借據等文件,並將原告之系爭車輛強行押走以待日後典當,而原告業於108年4月28日委任律師於臺中市太平區新平派出所向被告表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依法應視為自始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上,本件上訴人既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之權利,自無取得票據之權源,而被上訴人則為原持票人,基於票據之價值在於表彰者票據權利之本身,而非重在該票據紙張之所有權限,亦即合法取得票據權利之人,始得合法占有該票據;易言之,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及就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反面觀之,票據權利人對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人,得請求返還票據以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應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1諕判決參照。「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權利,已如前述,惟被告暨繼續持有該系爭本票,恐有再讓與第三人或挪作他用之虞,日後仍有紛爭再燃之風險,對發票人即原告之權利影響甚鉅,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堪認有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宜簡字第111號判決參照。經查,因票據具有流通性之性質,若令其繼續持有票據,則無法保障市場上之交易安全,實已破壞票據做為完全有價證券之立法精神,依照前揭判決意旨可知,若執票人經確認並非票據權利人,則即非有權占有票據之人。綜上,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767條第一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求被告返還系爭2紙本票。
(七)緣原告郭全福於108年5月31日收受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783號本票裁定,方知被告吳易勳已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轉讓予被告廖宥騰,並由被告廖宥騰進行本票裁定,爰追加廖宥騰為被告,合先敘明。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宥騰於108年4月21日,與被告吳易勳係一同至中壢教室,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原告簽立系爭2紙本票。是以,被告廖宥騰應係出於惡意自被告吳易勳處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吳易勳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廖宥騰。因此,原告應亦可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宥騰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
(八)經查,原告對被告二人就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原告簽立本票之行為,業已提起刑事加重強盜以及恐嚇取財之告訴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他字第4401號,列股)更由原告提起保全證據之聲請,而經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有高度涉嫌犯罪以及湮滅證據、繼續濫用司法資源獲取不法利益之危險,而准予扣押之,足認被告二人確實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原告簽立系爭兩張本票之事實。又查,被告吳易勳不斷於兩造共同之LINE群組中不斷造謠並且要求原告出面承擔莫須有之債務(陳證1),被告二人更於108年5月19日直接至原告住處樓下圍堵原告,並按門鈴騷擾原告家人,經原告母親於門口詢問時,猛力推門試圖突破門鎖,闖入原告住處,幸而遭當時巡邏之員警喝斥而被驅離,嗣後與訴外人郭秋賢以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與被告二人會合後,四人又返回原告家中,依舊不斷按門鈴騷擾原告並對原告住處裝設之攝影機鏡頭比中指挑釁(陳證2),此亦有被告吳易勳嗣後於line群組中自承之對話可茲為證其動機不善。(陳證3)被告不斷行徑囂張且不思悔改,其等行為不但造成原告以及家人極度惶恐,更足證被告二人確實有一再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之實。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吳易勳持有原告簽發票號TH47373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票號TH473730之本票返還原告。⑵被告廖宥騰持有原告簽發票號TH473729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票號TH473729之本票返還原告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一)按「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貴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埶票人,經執票人否認後,票攄債務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該抗辯事由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該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貴(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乃「被告吳易勳、廖宥騰二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原告簽立本票之行為」云云,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原係陸軍第六軍團關渡地區指揮部砲兵營砲二連軍中服役時相識之友人。原告自105年10月11日以Facebook告知被告吳易勳等人系爭平台投資管道,並陸續傳相關資訊,有Facebook相關資料(證1)可稽,及在被告吳易勳家中、上班地點等以簡報方式介紹,及在月光時餐酒館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有原告在被告吳易勳家中招攬照片(證2)、在月光石餐酒館館內說明及合影之照片(證3)可稽,致被告吳易勳、廖宥騰及被告吳易勳之家人、同事、朋友均誤以為真,陸續投資,金額共達00000000元,此有投資人存摺交易明細、匯款憑證、無摺存款收據(證4)及LINE群組對話截圖(證5)可稽。107年間被告等投資人發現原告所述投資系爭平台後,並無原告所稱可獲利之情形,並撥打165反詐編專線及搜尋相關報導、資料,有自由時報報導(證6)可稽,始知系爭平台等網站均屬詐編集團,原告之行為顯為詐編,被告等人始知受編。
(三)被告吳易勳與家人為要求原告返還款項,遂於107年6月27日與被告吳易勳之妻子、姊夫一同至原告中壢會所與原告會面。原告於當日在中壢會所已坦承被告等人交付之款項,其從未匯至系爭平台,並表示願意退款,約定107年7月7日在原告小碧潭投資教室先返還200多萬元,此有107年6月27日、7月7日兩天見面之現場照片(證7)可稽,其餘款項原告表示願意再陸續返還。108年4月間,原告又向被告等人聲稱尚有其他投資可介紹,要約被告吳易勳、廖宥騰及其他投資人,於108年4月21日在原告中壢教室會面,舉辦投資說明會,因大部分之投資人本身有工作,乃將催討款項之事,均口頭或書面授權給被告2人處理,當日被告吳易勳、廖宥騰、及被告吳易勳開當鋪的朋友黃祖珉等人到場,說明會後被告吳易勳等人乃與原告討論尚未返還之款項600餘萬元應如何處理,雙方會算後,原告當場表示願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清償,而被告吳易勳希原告能提供擔保品,原告乃同意以其名下之系爭車輛放在訴外人黃祖珉當鋪內作為擔保。黃祖珉遂當場聯繫其當鋪同事攜相關文件至中壢教室給原告填寫,完成簽發系爭2紙本票及當鋪文件填寫程序,此部分有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郭冠宏之LINE傳送之截圖(證8)、原告系爭車輛的行照照片(證9)、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明明細表(證10)、其他委託人之授權書(證11)等資料可稽。兩造原約定於108年4月28日和解,並歸還上開本票擔保之款項,此部分有原告於4月21日晚間以LINE發送;「…錢的事情我會處理謝謝你們給我時間謝謝」(證12)、原告友人張子庭於4月24日以LINE發送:「現在阿福已經要貸款湊錢解決事情了當然要撤案,不然給錢還被告說不過去吧?希望你請有備案的人撤案」等語發送給被告吳易勳,有該LINE(證13)可稽,顯見被告等確實無任何暴力脅迫之情事,否則原告及原告之友人怎可能還以LINE表示感謝。被告吳易勳考量和解金額較大與安全問題,故於電話中約原告在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和解,之後原告雖有於108年4月28日到太平派出所赴約,要求折讓金額,被告等無法接受,原告即作罷,原告顯無真心還款,且之後即置之不理,且未返還任何款項。
(四)被告吳易勳向原告請求返還詐騙投資之款項,未得善意回應,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對其提出加重詐欺等之告訴,由台中地方檢察署108年他字第4951號露股承辦,目前經移轉管轄至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五)綜上,被告二人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原告簽立本票之情事,原告對被告吳易勳、廖宥騰及其他投資人確實負有系爭2紙本票之面額0000000元之債務無誤,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4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云云,均屬無據。
(六)從原告陳證1第2頁照片:「吳小勳:@龍爺區塊鏈擁護群5年郭全福幾百萬而已...沒必要這樣編」、第7頁照片:「吳昀祐:但你們這些挺他的人,難道都不知道,錢都被他吞去嘛」、第20頁照片:「陳俊諺:你笨呀!現在用騙的比較快了像我們這種還在喊歡迎光臨的起捍衛權益,為了我們下一代,不要再因為詐騙走上絕路,一同討回血汗錢,一同打敗死詐騙...」、第46頁照片:「@龍爸伯父有些被害人年紀都一把了...你兒子要人家貸款這樣吸金...」等語,足證被告吳易勳與其他投資人確實係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詐騙。從陳證2之照片僅能看出被告吳易勳及其他投資人在屋外欲請原告出面處理事情,並無壓制原告之行為,亦非108年4月21日之現場照片,故陳證2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受暴力脅迫而為發票行為。從原告所提之證物陳證1第3頁照片:「逃避不能解決問題」、「我們還沒告你是希望你出面,你跟你家人去關也不能解決這些問題」、第40頁照片:「@龍爺區塊鏈擁護群5年郭全福我希望你能跟大家達成協議、拿出負責的態度」等語,顯見被告吳易勳始終希冀原告出面處理詐4騙一事,且再三給予原告時間、機會,卻未得原告妥善之回應。基於上述,原告所舉之上開證物,亦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對其為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行徑,益徵原告上開所主張,確無可採各等語。
五、經查: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易勳及廖宥騰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係遭被告吳易勳脅迫而簽發,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原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2紙本票,但聲稱係遭被告暴力脅迫所簽發,惟依原告所提之被告參與系爭平台活動之照片、系爭網站網頁介紹、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帳號密碼清單、系爭2紙本票、錄音譯文、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783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及錄音光碟,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強暴、脅迫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強暴或脅迫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確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訴請①確認被告吳易勳持有原告簽發票號TH47373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票號TH473730之本票返還原告。②被告廖宥騰持有原告簽發票號TH473729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票號TH473729之本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 票 號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 │一 │108.4.21│3,457,441元 │TH473730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 │二 │108.4.21│3,457,441元 │TH473729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