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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勞簡字第69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69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北縣板橋市板橋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69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間即受被告台北縣板橋市板橋國民小學僱用,擔任警衛工作,自94年起,由早上8時30分上班至次日早上8時30分,共24小時,白天16小時,大夜班8小時。原告並未每日簽退,係由被告每月一次偽造整月之簽到退紀錄,且原告每月加班15日,被告竟偽造為僅加班7日又3 小時,原告曾於4年前向被告反應超時工作及加班費之問題,被告卻相應不理。被告之總務主任向原告表示因政府撥款有限,無法再給付額外之加班費,惟既已要求原告加班,超時部分便應給付加班費。另原告5年均未休假,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共4年9個月之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51,400元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53,200元,共計304,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6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0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令,遲至97年1月1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此之前,原告尚無從依勞動基準法主張權利。再者,自97年1月1日起,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每月本薪17,280元,加班費另計,屬不定期契約,倘未加班便回歸本薪17,280元。又原告年資迄今僅2年8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其特休假為7日,惟原告未依被告請假辦法,於年度結束前提出休假要求,非可歸責於被告,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勞動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一)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前揭規定,於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公告(下稱勞委會87年公告)指定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嗣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下稱勞委會96年公告)指定公部門(包含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二)經查,原告自90年1月1日起於被告處擔任警衛工作,為被告非編制內臨時人員,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及臨時雇工契約書影本數份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員工薪資明細表之記載,原告之職稱係「警衛」,非勞委會87年公告所列舉之技工、工友或駕駛人,且被告乃臺北縣立之國民小學,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及勞委會87年公告,固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所謂教育訓練服務業,凡公私立各級學校,各種社會教育機構如圖書館、博物館、以及其他教育訓練事業等均屬之;是被告應係勞委會96年公告所稱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故系爭勞動契約自97年1月1日起,即因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之指定,而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甚明。

(三)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以97年1月1日(不含當日)以前所發生之事實,主張勞動基準法上之權利,自屬可採,該日以前兩造間之薪資爭議,應悉依當時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82條以下僱傭契約之規定為斷,而原告所提出之臨時雇工契約書既未約定受僱人得請求加班費及特別休假工資,民法有關僱傭契約之規定,亦未賦予原告有此等請求權,故原告主張於97年1月1日以前,依兩造勞動契約,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加班、特別休假等權利,尚屬無據。

四、再應審酌者為,原告97年1月1日(含當日)以後所實際受領之薪資總額,是否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之基本工資,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差額?

(一)按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就是否屬於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雖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惟觀諸臨時雇工契約書之記載,並未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為特別約定,原告亦自認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見本院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不符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定要件,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尚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適用。

(二)次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事輪值制之警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之加班及備勤各項工資,應以其實領月薪是否低於基本工資為斷。倘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方自得更行請求短少之差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備勤之值夜之待命時間,因可從事與工作無關之任何休閒活動,並得睡眠補充體力,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差懸殊,自不得與正常工作時間等同視,要難認係延長之工作時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加班15 日,每次工作24小時,即上午8時30分至隔日上午8時30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做一休一制,下午5時30分至隔日8時30分純為校園看守,值班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查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晚上10時後都是原告的休息時間,可以睡覺等語,核與原告聲請作證之證人丁○○(即被告所雇用之另一警衛)證稱:晚上10時後可以睡覺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每月之工作日數應為15 日,每次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晚上10時,計13小時30分鐘,至於晚上10時至隔日上午8時30分係待命備勤之值夜時間,除有出勤外,其餘待命時間,因可從事與工作無關之任何休閒活動,並得睡眠補充體力,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差懸殊,自不得與正常工作時間等同視,依前開說明,尚難認係延長之工作時間。原告又未能提出其晚上10時後有何出勤之事證,自無從主張將值夜之時間納入法定基本工資之計算。據此,原告每次工作之13小時30分鐘,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部分,即5小時30分鐘,應依同法第24條計算其延時工資。

(三)復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年資給予特別休假;同法第39條則規定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參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復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查系爭勞動契約既於97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之年資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僅3年未滿,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條第1款規定,原告每年之特別休假為7日,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被告請假辦法於年度結束前提出休假要求,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云云。然揆諸上開法令意旨,已將特別休假日強制排除於勞動契約之勞動時間以外,是雇主自應主動給予排休,若雇主未予排休,則應發給工資;況且證人丁○○亦證稱:被告僅僱用其與原告兩人共同以做一休一之方式輪班擔任警衛職務,無其他第三人輪班或代班,雖有特休假,但是沒有安排讓其與原告休假,98年一整年都沒有休特休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有原告所提出板橋市板橋國小98學年度第一學期98年8月份行事計畫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以,依被告對於校園警衛工作之安排,倘任一人請假,將使另一人須值班達36小時之久,客觀上請假顯有重大困難,此係因被告僱用警衛人數不足所致,自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另本件於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99年度尚未結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原告仍有申請特別休假可能,被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原告尚不得主張99年度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至97年度則因原告年資尚未滿一年,故該年度亦無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可資主張。

(四)此外,關於例假日工資及國定假日工資方面,因勞動基準法第36條僅規定勞工每7日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並未規定該例假日須為週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05月24日(82)台勞動二字第28336號函釋亦同此解;本件原告主張每月上班15日等語,被告陳稱:「原告是作一休一制,晚上十點其他時間都是原告睡覺時間」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丁○○上開證言為憑,足認原告之工作型態係不分平日與例休假日、每月工作15日,則就每個月工作日數而言,堪信原告之主張每月上班15日為真實。然原告之工作模式既為做一休一,則每週至少有3日以上之休息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7日至少應有1日休息之規定。再者,勞動基準法第37條雖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惟原告所提出之加班輪值表(即行事計畫表)除98年8月份外,其餘均為97年1月1日以前之排班內容,且原告做一休一,與一般勞工工作型態顯有不同,其例假日、國定假日通常已為其休假期間所包括,原告復未再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確有另於相當於例假日、國定假日工作之事證,尚難據此即謂原告確曾於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之假日工作。職是,原告不得請求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工資納入其依法最低應領取之薪資總額。

(五)茲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所應受領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和,及其因實際領取者短少所得請求之差額,再分述如下:

1.一般基本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06月22日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自96年7月1日起,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即每日576元(計算式:17,280÷30=576),每小時72元(計算式:576÷8=72)。

2.延時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至於延長工作時間逾4小時部分,雖未規定,然舉輕以明重,延長工作時間之第3、4小時既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則第5小時以後之加班薪資,自亦不得低於此一標準,始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之規範意旨,是本院認延長工作時間逾2小時之部分,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計算原告應領取之延時工資。查原告每次工作13小時30分鐘,逾正常工作時間5小時30分鐘,已詳如前述;是前2小時之延時工資應為192元(計算式:72×4/3×2=192元),後3小時30分鐘之延時工資則為420元(計算式:72×5/3 ×3.5=420),合計612元。原告每月工作15日,故每月應領之延時工資共9,180元。

3.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原告於98年間年資滿1年時之特休假應有7日,其既未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被告自應加倍發給工資,而兩造於98年間所簽訂之兩份臨時雇工契約書,均約定原告不含加班費之僱用報酬為每月17,280元,即每日576元,故原告98年間得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應為8,064元(計算式:576×2×7=8,064)。

4.原告於各年度依法得領取之最低基本工資:

(1)97年全年之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後合計為317,520元(計算式:[17,280+9,180]×12=317,520)。

(2)98年全年之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後合計為325,584元(計算式:[17,280+9,180]×12+8,064=325,584)。

(3)99年部分,因證人丁○○稱99年9月16日以後每天僅上班8小時等語,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故延時工資部分僅計算至99年9月15日(含當日)。亦即,99年1月1日至9月15日之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後合計為224,910元(計算式:[17,280+9,180]×8.5=224,910)。

5.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

(1)97年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臨時雇工契約書記載,其於97年間每月之約定報酬為21,939元,即全年263,268元(計算式:21,939×12=263,268)。

(2)98年雖先後簽訂兩份臨時雇工契約書,並約定不同之加班費計算標準,惟參酌原告之員工薪俸明細表之記載,可推知原告98年間實際受領之每月薪資應為22,280元,即全年267,360元(計算式:22,280×12=267,360)。

(3)99年間每月之約定報酬則為17,280元,加班費另依相關規定給付,分別為1、2月各為5,000元(計算式:10,000÷2=5,000)、3至6月各為4,979元(計算式:9,958÷2=4, 979),有臺北縣板橋國民小學教職員99年1月至6月加班費印領清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惟99年7月份後則無支領加班費之資料;然原告既已主張其每月領取之加班費為5,000元,有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故應認原告於99年1月1日至9月15日所實際受領之每月薪資均為22,280元(計算式:17,280+5,000=22,280),8個月又15日合計為189,380元(計算式:22,280×8.5=189,380)。

6.原告所得請求之差額:

(1)97年之差額為54,252元(計算式:317,520-263,268=54,252)。

(2)98年之差額為58,224元(計算式:325,584-267,360=58,224)。

(3)99年1月1日至9月15日之差額為35,530元(計算式:224,910-189,380=35,530)。

(4)以上2年8個月又15日之差額合計共148,006元(計算式:54,252+58,224+35,530=148,006)。

(六)從而,原告於97年1月1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每月所實際領取之薪資既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之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依法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差額共148,006元,逾此部分之延時加班費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0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勞簡字第6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加班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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