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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2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27號

原告
張正杰
訴訟代理人
傅緞妹
訴訟代理人
賴東癸
被告
張基邦
訴訟代理人
李惠得
複代理人
張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嗣經擴張請求金額為397,600元,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762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及其上同段3建號、門牌彰化縣埤頭鄉○○路○段357號房屋(下稱甲屋,與甲地合稱甲房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61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及其上同段136建號、門牌同上路段355號房屋(下稱乙屋,與乙地合稱乙房地)相毗鄰。

㈡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2日上午9點至12點間進行乙屋拆除工程時,未經原告同意,竟指使3名工人以電鑽敲毀甲、乙屋間共用牆壁(下稱系爭牆壁),造成甲屋發生屋頂漏水及壁面滲水現象,致屋內私人物品毀壞,而不堪使用。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並申請調解,但未獲被告置理。

㈢被告於99年5月21日架設鷹架,並告知原告之母傅緞妹欲於次日即99年5月22日敲毀系爭牆壁時,為傅緞妹所拒絕。惟被告竟不顧原告反對,仍執意拆除,毀損甲屋,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

㈣依地籍調查表、房屋現況及建築結構可知,系爭牆壁為共同壁,加上甲、乙屋相互緊鄰,屬舊式鋼筋磚牆及木樑建築,系爭牆壁為甲、乙屋主要構造,故無法分割或敲毀。

㈤依據彰化縣建築師公會100年3月24日彰建師鑑字第100025號建築物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第8頁載明:「鑑定人認為較為明確者為該共同壁外表因鄰房拆除導致該牆面原為室內變為室外牆面而產生滲水或漏水現象,又鄰房拆除時施工因機具之震動也有可能產生龜裂之情況...」等內容,足證建築師亦認系爭牆壁為共同壁外,被告拆除系爭牆壁與甲屋發生龜裂、滲水及漏水等問題間,有因果關係。

㈥原告於被告拆除系爭牆壁當日下午,即請警方到場,並已備案,另依當日錄音及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等,均足以證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拆除系爭牆壁。

㈦被告拆除系爭牆壁致甲屋受損外,更影響居住安全。嗣於原告自行僱工修補外牆時,被告之配偶陳金錢竟對修繕工人出言不遜,甚至對傅緞妹及原告之祖母張秀大聲咆嘯。

㈧建築師前後2次到場鑑定時,規勸被告和解,勿再繼續施工拆除系爭牆壁,否則將危害甲屋安全,惟被告不聽勸解,執意施工。

㈨建物狀態好壞,在於維護是否得宜,而非建物年齡,甲屋功能狀態原屬良好,因乙屋拆除施工不當及毀損系爭牆壁,造成甲屋龜裂、滲水或漏水等問題,被告竟以各種理由推拖卸責,實不可取。

㈩依據鑑定報告書第7頁載明:「鑑定標的物修復補強原則:㈢已拆除牆面之室外因施工之需,需架設鷹架作修復工作...」等內容,被告應無條件提供鷹架搭設所需用地,以供修復系爭牆壁之用。依據建物謄本可知,乙屋於49年11月20日建築完成。又依據建物平面圖顯示,甲屋則於50年4月間建築完成,又因甲屋較乙屋高出1層樓,兩屋建築完成日期相差5個月,實屬合理,足認甲、乙屋為同建商、同時起造。依原告所提甲屋現場彩色照片,可知甲屋前方樑柱上,連接

甲、乙屋之鋼筋遭截斷;乙屋木樑嵌進系爭牆壁中;甲、乙屋後方建築緊緊附著等情,顯示甲、乙屋緊密相連,被告進行乙屋拆除工程時,自應善盡保護鄰房責任。惟被告進行乙屋拆除工程時,竟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怪手拆除,致甲屋嚴重受損,又以電鑽拆毀系爭牆壁,致甲屋出現裂縫、樓板裂縫、樓梯樓板裂縫,進而造成滲水或漏水及其他建築裝修等物品損壞。依據鑑定報告書,鑑定人認定甲屋僅為漏水或滲水或有部分龜裂現象應可修復,鑑定出修復費用為344,600元,又本件鑑定費用為53,000元,係因被告施工不當而生,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等規定,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

㈠依被告所提現場彩色照片可知,甲、乙屋間,並無共用牆壁情形,且歸屬於被告所有乙屋牆壁,仍未拆除,牆上留存著嵌進式書櫥,及內牆磁磚。

㈡被告於99年5月1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以確認甲、乙屋之界址,地政人員並以紅色噴漆於地上標示出甲、乙屋界址。

㈢被告於99年5月22日僱工拆除系爭牆壁前,已徵得原告口頭同意。

㈣被告係拆除歸屬於乙屋範圍內之牆壁。

㈤原告所有甲屋屋齡逾50多年,且於拆除工程期間並未下雨,故甲屋發生滲水或漏水等情,與被告無關。

㈥原告前開主張,應由鑑定機關鑑定,若證明甲屋漏水等損害為被告施工所致,被告願負賠償責任。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房地為原告所有,乙房地則為被告所有。

㈡甲、乙房地毗鄰緊連。

㈢被告於99年5月22日上午僱工拆除乙屋。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屋之損害與被告拆除乙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六、茲為明瞭甲屋之損害是否源於被告拆除乙屋之行為?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甲屋是否因相毗鄰之乙屋於99年5月22日拆除之單一原因而發生損害(或摻雜其他非人為因素在內)?具體理由?嗣經該公會作成鑑定報告書,載明:「...鑑定結果:因鑑定標的物(甲屋)於鄰房(乙屋)拆除施工前未做現況調查紀錄,鑑定人無法明確受損狀況為施工前或施工後所造成,至於申請函主旨鑑定標的物是否為單一原因發生損壞,鑑定人認為較為明確者為該共同壁外表因鄰房拆除導致該牆面原為室內變為室外牆面而產生滲水或漏水現象,又鄰房拆除時施工因機具之震動也有可能產生龜裂之情況...。」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復有原告所提甲屋損害照片附卷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僱工拆除乙屋,造成甲屋發生損害,即非無據,尚值採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是民法第794條規定,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甲、乙屋相毗鄰,被告僱工拆除乙屋,致原告所有甲屋發生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八、按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即民法第213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故不法毀損他人所有物,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毀損他人所有物,有修理(修復)可能時,修理費(修復費用)即為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甲屋既因被告拆除乙屋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修復費用,即有憑據。次查:本院嗣後向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函詢甲屋損害原因較為明確部分(與拆除乙屋有關)、無法明確部分之修復費用及修復材料折舊等情,嗣經該公會以100年4月22日彰建師鑑字第1000 33號函覆略以:「來函查詢事項⑴僅就較不明確部分由原鑑定項目剔除另計,則分別估算如附件1(即如附表所示)、2,其中較明確者為新台幣327,300元整,較不明確者為新台幣17,300元整。來函查詢事項⑵有關折舊之因素因鑑估修復費用應為修復當時之工料等,故未有折舊之計算。」等語,顯示本件估算之損害金額有上述2種情狀,原告就損害原因無法明確部分(與拆除乙屋有無關聯),未提出具體佐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再者,修復材料價額之鑑估係以修復當時之工料,故未有折舊計算,本院據此從寬依上開鑑定結果,核算甲屋修復費用。至於原告主張鑑定費用係因被告施工不當而生,自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此項費用支出並非被告於鄰地施工不當致甲屋所受之損害,況鑑定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是原告就此鑑定費用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屬無據。據此,核算出原告因甲屋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為327,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原告於本件計納裁判費4,300元、鑑定費用53,000元,因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酌情命兩造各以勝敗金額之比例負擔之。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附表 │├──┬───────────┬───┬────┬─────┬─────┬───┤│編號│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元)│複價(元)│備註 │├──┼───────────┼───┼────┼─────┼─────┼───┤│1 │外牆1:3水泥粉刷 │㎡ │142 │275 │39,050 │含打毛│├──┼───────────┼───┼────┼─────┼─────┼───┤│2 │漆PVC漆一底二度 │㎡ │142 │145 │20,590 │室外 │├──┼───────────┼───┼────┼─────┼─────┼───┤│3 │漆水泥漆一底二度 │㎡ │130.76 │135 │17,653 │室內 │├──┼───────────┼───┼────┼─────┼─────┼───┤│4 │環氧樹脂填縫 │m │8.21 │1,350 │11,084 │ │├──┼───────────┼───┼────┼─────┼─────┼───┤│5 │地坪鋪塑膠地毯 │㎡ │12.24 │450 │5,508 │ │├──┼───────────┼───┼────┼─────┼─────┼───┤│6 │牆貼方塊磁磚10×10 │㎡ │14.2 │1,050 │14,910 │ │├──┼───────────┼───┼────┼─────┼─────┼───┤│7 │鋼管鷹架 │㎡ │142 │230 │32,660 │ │├──┼───────────┼───┼────┼─────┼─────┼───┤│8 │夾板天花板拆除修復 │㎡ │45.64 │650 │29,666 │ │├──┼───────────┼───┼────┼─────┼─────┼───┤│9 │屋頂漏水處理(油毛氈)│㎡ │35.3 │650 │22,945 │ │├──┼───────────┼───┼────┼─────┼─────┼───┤│10 │蓋水泥瓦 │㎡ │35.3 │950 │33,535 │ │├──┼───────────┼───┼────┼─────┼─────┼───┤│11 │專業技師指導作業費 │式 │1 │19,000 │19,000 │ │├──┼───────────┼───┼────┼─────┼─────┼───┤│12 │廢料清理及運棄費 │式 │1 │4,800 │4,800 │ │├──┼───────────┼───┼────┼─────┼─────┼───┤│13 │零星整修及其他 │式 │1 │32,000 │32,000 │ │├──┼───────────┼───┼────┼─────┼─────┼───┤│14 │管理、利潤及雜費 │% │10 │---- │28,400 │ │├──┼───────────┼───┼────┼─────┼─────┼───┤│15 │稅捐 │% │5 │---- │15,500 │ │├──┼───────────┼───┼────┼─────┼─────┼───┤│16 │合計 │---- │---- │---- │327,3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陳 正 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22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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