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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管安露陳順輝李宛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丙○○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馬簡字第87號中華民國99 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職棒下注電腦簽單肆張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丙○○與乙○○(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基於意圖營利經營職棒簽賭站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8年3月間,在馬公市某處,提供「天下9999運動網」的帳號、密碼,以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額度予給丙○○,使丙○○得在上開額度內簽賭,陳某旋即提供該網址、帳號及密碼給賭客莊國興、「阿文」、「貓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注簽賭。其賭玩方式為:賭客輸入帳號、密碼以進入「天下9999運動網」網站後,以比賽之隊伍為下注對象,下注時賭客可選擇自己喜愛的球隊,依電腦提供之賠率進行下注;下注隊伍獲勝則賭客可獲得電腦提供之賠率,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歸丙○○,與乙○○以七比三之比例朋分。嗣於98年10月間,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莊國興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惟被告就上開證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確與許永墅說要合作經營,並以七比三之比例分帳,乙○○有開100萬元的額度給伊,伊也有提供自己的帳號供莊國興、貓仔等人下注,但是後來乙○○說跑掉的會員要伊負責,伊就沒有再繼續跟他合作,也沒有從中獲利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莊國興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觀諸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皆為98年6、7月間丙○○與多名賭客討論簽賭情形,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至於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丙○○僅向其簽賭,並未與之共同經營云云,然被告已自承曾與乙○○討論合作經營職棒簽賭及開100萬元額度一情,經本院以此點質之證人乙○○,許某卻皆以忘記等語答復,顯然避重就輕,有迴護被告丙○○之嫌,其證詞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皆為圖卸之詞,難予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丙○○透過網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職業棒球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與訴外人乙○○之間,就上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人聚眾賭博,並與他人對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自98年3月間起至98年10月間經警查獲時止,透過網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職業棒球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此外,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丙○○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丙○○罪刑,固非無見,惟共同被告甲○○被訴賭博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無法證明與被告丙○○、訴外人乙○○有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則原審論以被告丙○○、訴外人乙○○與甲○○「共同」賭博,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查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助長賭風,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已有知錯悔改之意及渠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下注電腦簽單4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丙○○與甲○○、乙○○基於意圖營利經營職棒簽賭站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8年3月間,在馬公市某處,提供「天下9999運動網」的帳號、密碼,以及100萬元之額度予給丙○○、甲○○二人,使陳、呂二人擔任該運動網之代理商;陳某則另提供網址、帳號及密碼給賭客莊國興、「阿文」、「貓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注簽賭。其賭玩方式為:賭客輸入帳號、密碼以進入「天下9999運動網」網站後,以比賽之隊伍為下注對象,下注時賭客可選擇自己喜愛的球隊,依電腦提供之賠率進行下注;下注隊伍獲勝則賭客可獲得電腦提供之賠率,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歸丙○○、甲○○,與乙○○以七比三之比例朋分。嗣於98年10月間,始為警查知上情,因認甲○○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甲○○與丙○○之通話內容有論及賭客的版打不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涉犯本件賭博罪嫌,辯稱:伊未與被告丙○○共同經營賭場,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是有一次被告丙○○打電話請伊打開電腦,但伊不知如何開,伊只知道丙○○有簽賭等語。經查,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被告甲○○並未與其一起經營職棒簽賭,僅係其有時在外面,請甲○○將電腦打開等語,證人乙○○亦證稱不認識被告甲○○等語,則公訴人認乙○○曾提供「天下9999運動網」的帳號、密碼,以及100萬元之額度予給丙○○、甲○○二人,使陳、呂二人擔任該運動網之代理商一節,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至於公訴人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關論及賭客打不開版之部分,其完整內容為:「應哥現在打電來說,他說他...現在都打不開來,開了快一小時了」(見警卷1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甲○○曾將電腦打不開之事告知被告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丙○○、訴外人乙○○有共同經營賭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就被告甲○○本件犯罪之指訴,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甲○○執前詞理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本件自應由本院就原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簡易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甲○○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就被告甲○○部分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轉送管轄之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被告丙○○部分,不得上訴。本件被告甲○○上開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