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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潘正屏王筱維黃柏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家鋐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被告
潘秋萍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告
翁耀宗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27、7870、8979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938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潘秋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翁耀宗犯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尤家鋐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潘秋萍、尤家鋐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潘秋萍、翁耀宗、尤家鋐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潘秋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各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即陳楗森等人(潘秋萍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另翁耀宗明知潘秋萍與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交易對象即陳楗森、潘秋琴聯絡及見面係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幫助潘秋萍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幫助潘秋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各該編所示之對象即陳楗森、潘秋琴(翁耀宗各次幫助潘秋萍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

㈡尤家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即陳楗森(尤家鋐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㈢尤家鋐、潘秋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潘秋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該編號所示之對象即徐詠翔(尤家鋐、潘秋萍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嗣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並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下午1 時55分許,經徵得潘秋萍同意後,前往潘秋萍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小型空夾鏈袋1 包。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又此條項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明,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查被告翁耀宗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被告潘秋萍、證人陳楗森、潘秋琴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0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7頁),惟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查前揭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經具結,形式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揭法文及判決要旨,前揭證人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該等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除前已說明者外,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潘秋萍、翁耀宗、尤家鋐及其等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翁耀宗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潘秋萍、陳楗森、潘秋琴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另被告尤家鋐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潘秋萍、陳楗森、徐詠翔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1 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72頁),惟該等證據均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潘秋萍、翁耀宗部分

㈠被告潘秋萍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與被告尤家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秋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2至38頁;105 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4至46、51至53頁;105 年度偵字第9387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50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0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82、83頁;本院卷二,第82、83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0 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131 、275 頁;本院卷四第86頁),另被告翁耀宗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幫助潘秋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翁耀宗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9 頁,本院卷三第276 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自承確有幫被告潘秋萍接聽電話並曾搭載被告潘秋萍前往與陳楗森、潘秋琴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經核其等前揭所供,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楗森、潘進財、潘秋琴、徐詠翔於偵訊時之證述(分見警卷第197 至199 頁;105 年度偵字第787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7 、158 頁;105 年度偵字第787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15 、116 頁;105 年度他字第1545號卷,下稱他卷,第181 、182 頁),大致相稱,並有被告潘秋萍出具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1 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1853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105 年度成保管字第916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63至67、69、70頁,偵卷三第59頁,本院卷一第223 頁),復有小型空夾鏈袋1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扣案可憑,足佐被告2 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真實可採。

㈡被告潘秋萍、翁耀宗於105 年6 月13日、同年7 月3 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楗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就陳楗森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其等間之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嗣該等通訊所得內容,因涉及被告潘秋萍、翁耀宗販賣毒品情事,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本院,經本院審核認可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15日屏檢錦愛105 偵8979字第34884 號函檢送之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即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12月20日屏院進刑慎105 聲監可字第155 號函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357 頁);被告潘秋萍於105 年10月2 、7 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進財通話之通訊內容及被告潘秋萍於105 年7 月25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同年10月3 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秋琴通話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各該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被告潘秋萍與證人潘進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潘秋萍與證人潘秋琴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312 號通訊監察書、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404 、468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449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按(分見警卷第44至50、267 至274 頁);被告潘秋萍、翁耀宗於105 年7 月25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秋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就被告潘秋萍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其等間之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嗣該等通訊所得內容,因涉及被告翁耀宗販賣毒品情事,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本院,經本院審核認可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15日屏檢錦愛105 偵8979字第34885 號函檢送之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即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12月20日屏院進刑慎105 聲監可字第156 號函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9 至451 頁);被告尤家鋐、潘秋萍於105 年5 月7 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詠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就證人徐詠翔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其等間之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嗣該等通訊所得內容,因涉及被告尤家鋐、潘秋萍販賣毒品情事,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本院,經本院審核認可等情,有偵辦「尤家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聲請通訊監察譯文認可偵查報告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19日屏檢錦愛105 他1545字第22288 號函、本院105 年8 月23日屏院進刑辰105 聲監可字第123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24 至166 、173 、174 頁)。對照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訊內容,核與被告潘秋萍、翁耀宗供述及前揭證人陳楗森、潘進財、潘秋琴、徐詠翔之證述均未見歧異,是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當足佐證被告潘秋萍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翁耀宗亦有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㈢被告潘秋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先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約1 錢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分裝販賣與他人,待回本之後,剩下之毒品即可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可見被告潘秋萍可藉由購入相當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裝販賣他人之方式賺取價差,是以被告潘秋萍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翁耀宗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犯行,係與被告潘秋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楗森、潘秋琴等語。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販賣毒品罪,應以接洽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為構成要件事實,惟有參與其事,始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而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證人潘秋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當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伊持用,而翁耀宗與陳楗森通話時,因伊在忙,便要翁耀宗幫伊接電話,伊並要翁耀宗幫伊向陳楗森轉告在「萬隆」見面,如此陳楗森便會知道要約在萬隆內某大廟見面。因伊之前曾與陳楗森相約該處,故知道陳楗森到該處所需時間,是雙方通話中並無須約見面時間,伊判斷陳楗森大略抵達之時間為何後,便於該時間出門相見。當時伊與翁耀宗要外出用餐,伊便向翁耀宗表示要順道拿東西給陳楗森,翁耀宗便載伊去該大廟,其知道伊係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楗森。到場後,伊便與陳楗森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 、350 、353 至358 、362 頁)。細繹證人潘秋萍前揭證述,可知證人潘秋萍就被告翁耀宗知悉其與陳楗森見面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猶直言不諱,堪信證人潘秋萍所證前詞,應非事後為迴護被告翁耀宗而虛構之詞。是以,依證人潘秋萍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翁耀宗於陳楗森致電被告潘秋萍時,係因被告潘秋萍正忙於另事不克接聽電話,始應被告潘秋萍之請而代其接聽,並幫被告潘秋萍轉告陳楗森約定於「萬隆」見面;另亦可知被告翁耀宗知悉被告潘秋萍與陳楗森見面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猶搭載被告潘秋萍前往與陳楗森見面,惟到場後,仍係由被告潘秋萍與陳楗森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又依證人陳楗森於偵訊時結稱:伊係向潘秋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翁耀宗未曾向伊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亦未曾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且伊交易之價金都是交給潘秋萍等語(見警卷第19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潘秋萍購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向伊收錢之人,均係潘秋萍。翁耀宗未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或向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 、420 頁),可見證人陳楗森主觀上均認知其係向被告潘秋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客觀上亦係向被告潘秋萍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價金與被告潘秋萍,此情經核亦與證人潘秋萍前揭證述相稱,足徵被告潘秋萍始為證人陳楗森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準此,被告翁耀宗既僅係代被告潘秋萍傳達其意思予陳楗森,且僅搭載被告潘秋萍前往與陳楗森交易,並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楗森或向陳楗森收取價金之行為,自難謂被告翁耀宗有參與被告潘秋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楗森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被告潘秋萍於警詢時固曾供稱:當時翁耀宗與陳楗森約在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某大廟後方。翁耀宗是負責幫伊接電話及載伊前往與陳楗森交易等語(偵卷三第45頁反面、第46頁),嗣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當時陳楗森致電伊係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恰巧由翁耀宗接聽電話,翁耀宗與陳楗森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後,因伊與翁耀宗要出遊,故翁耀宗便順道載伊前往與陳楗森交易等語(見偵卷三第52頁),而謂由當時係由被告翁耀宗與陳楗森相約見面時間、地點等語,然被告潘秋萍前揭供(證)述相較於證人潘秋萍於本院所證前詞,顯然簡略,是以被告潘秋萍於偵訊時稱被告翁耀宗與陳楗森相約見面等語,當係就前揭通話經過情形簡單交待,尚不能逕執為被告翁耀宗不利之認定。至證人陳楗森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結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於105 年7 月3 日係致電潘秋萍係為拿錢還潘秋萍,惟當時電話係由潘秋萍男友翁耀宗接聽。伊與翁耀宗之通話內容,係談及翁耀宗要請伊喝酒之事。後來伊與翁耀宗在萬隆某廟附近喝酒時,潘秋萍到場,伊還錢時始又順便向潘秋萍再購買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 至414 、416 頁),然經本院質疑何以與被告潘秋萍、翁耀宗所述均不符時,又改結稱:當日詳細情形伊已不記得,當日在萬隆見面之經過情形,伊已不太記得。伊沒有要害翁耀宗、潘秋萍,但時間已經過太久,伊已記不得當日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 、419 頁),是以證人陳楗森所證前詞,恐係依其片斷記憶所拼湊之故事,自不足憑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證人潘秋琴於偵訊時結稱:當時係潘秋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便交付300 元現金與潘秋萍等語(見偵卷一第157 頁),另次偵訊時亦結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與潘秋萍約在新埤國小交易,後來伊再打電話給潘秋萍時,係由翁耀宗接聽,翁耀宗問伊人在何處,伊稱伊已經在國小,後來潘秋萍便將電話拿過去聽等語(見偵卷一第15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105 年7 月25日致電潘秋萍,係要向潘秋萍購買價值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期間曾由翁耀宗接聽電話。伊原本係與潘秋萍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來伊致電潘秋萍要確定其到場否,便由翁耀宗接聽電話,伊當時係要打給潘秋萍但不知道為何係翁耀宗接到電話,伊於電話中向翁耀宗表示伊已在新埤國小後,翁耀宗便向潘秋萍表示伊在新埤國小。當時係翁耀宗騎乘機車搭載潘秋萍到場與伊交易,翁耀宗於伊向潘秋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在場,翁耀宗亦知悉伊係要向潘秋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 至432 頁),而查證人潘秋琴為被告潘秋萍之胞姊,觀之卷附被告潘秋萍及證人潘秋琴之戶籍資料即明(分見本院卷一第435 頁,本院卷二第131 頁),且審之證人潘秋琴既已勇於指證其親妹即被告潘秋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事,亦直言被告翁耀宗知悉其係要向被告潘秋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當不致會出言坦護被告翁耀宗,是以證人潘秋琴前揭證述,應屬可信,則依證人潘秋琴所證前詞,可知證人潘秋琴主觀上認定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對象係被告潘秋萍,且其與被告翁耀宗之對話,僅在告知被告翁耀宗其所在處所,亦可知證人潘秋琴確係與被告潘秋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潘秋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又查證人潘秋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7 月25日時,伊姐潘秋琴致電伊欲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潘秋琴約定見面之地點後,便向翁耀宗表示伊要去找其姊,並要翁耀宗載伊去。途中,伊姐再次致電伊時,因行動電話放在翁耀宗處,翁耀宗便幫伊接電話,當時只是要確認潘秋琴在哪,並非要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到場後,伊便與潘秋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伊拿毒品給潘秋琴並向潘秋琴收300元,當時翁耀宗在旁,翁耀宗知道伊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秋琴。翁耀宗沒有與伊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因無代步工具始會要求翁耀宗載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8 至363 頁),亦明白證稱此次係其與潘秋琴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潘秋琴及向潘秋琴收取價金,被告翁耀宗僅係應其之要求而搭載其與潘秋琴見面,亦僅係代其接聽電話確認潘秋琴所在。是以,據證人潘秋萍、潘秋琴所證前詞以觀,難認被告翁耀宗有與潘秋琴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亦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潘秋琴,甚或有向潘秋琴收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自不能遽認被告翁耀宗有參與被告潘秋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秋琴之構成要件行為。

⒊被告翁耀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並未販賣毒品與陳楗森或潘秋琴,伊僅是單純搭載其女友潘秋萍前去與陳楗森或潘秋琴見面。伊幫潘秋萍接聽電話,實係因當時潘秋萍在忙其他事情,且因伊又係潘秋萍男友亦認識陳楗森、潘秋琴,故伊始會幫忙潘秋萍接聽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而查被告潘秋萍與被告翁耀宗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乙節,業經證人潘秋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翁耀宗係同居之男女朋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9 頁),彼此共同生活、關係密切,則被告翁耀宗偶因被告潘秋萍不克接聽電話而代為接聽,或搭載被告潘秋萍與其友人見面,並不違常,是其辯稱其僅係幫忙被告潘秋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無稽。縱然被告翁耀宗知悉被告潘秋萍與陳楗森或潘秋琴見面之目的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翁耀宗與被告潘秋萍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翁耀宗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又被告翁耀宗並未參與被告潘秋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翁耀宗前揭所為,應僅係便利被告潘秋萍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幫助行為。

㈤綜上,本案被告潘秋萍單獨或與被告尤家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翁耀宗幫助被告潘秋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尤家鋐部分

㈠訊據被告尤家鋐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就本案起訴部分,陳楗森僅會前往伊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巷0 號租屋處找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雖曾請陳楗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從未向陳楗森收取價金,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楗森。另就追加起訴部分,伊亦未販賣毒品給徐詠翔,徐詠翔致電潘秋萍,係為透過潘秋萍,向伊催討伊之前積欠其之欠款5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本院卷四第70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當時陳楗森係前往被告尤家鋐前揭租屋處與被告尤家鋐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證人陳楗森就其究係向被告尤家鋐購買價值500 元或1,000 元之證述,尚有不一致之處,是證人陳楗森所證恐有誣陷被告尤家鋐之情形;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當時陳楗森係買早點給被告尤家鋐食用,順便在被告尤家鋐前揭租屋處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證人陳楗森於審理時亦證稱此次並未有交易毒品,自應認被告尤家鋐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如附表二編號3 部分,當陳楗森係前往被告尤家鋐前揭租屋處與被告尤家鋐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另證人陳楗森於審理時又稱其已忘記此次之交易情形,顯與其警偵證述不符,自不能單憑證人陳楗森證述認定被告尤家鋐確有此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被告尤家鋐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楗森之犯行,至多僅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另關於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部分),徐詠翔於105 年5 月7 日致電被告潘秋萍,係為向被告潘秋萍催討被告尤家鋐之前因向徐詠翔購買毒品所積欠之500 元,並非徐詠翔要透過被告潘秋萍向被告尤家鋐購買毒品,且證人潘秋萍於審理時之證述尚有不一致之處,同不能單憑證人潘秋萍指證逕認被告尤家鋐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潘秋萍恐係記憶錯誤始自承曾向被告尤家鋐拿毒品販售予徐詠翔。況徐詠翔本身即為藥頭,其根本無庸向被告尤家鋐或潘秋萍購買毒品,是徐詠翔所證實係為脫免罪責並卸責予被告尤家鋐之說詞,並非可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15、50頁,本院卷三第124 、124 之1 、359 、360 頁)。

㈡被告尤家鋐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楗森部分:

⒈被告尤家鋐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被告尤家鋐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無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又被告尤家鋐於105 年5 月25日、同年6月10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楗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就證人陳楗森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其等間之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嗣該等通訊所得內容,因涉及被告尤家鋐販賣毒品情事,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本院,經本院審核認可等情,有被告尤家鋐與陳楗森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辦「尤家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聲請通訊監察譯文認可偵查報告暨所附通訊監察所得資料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15日屏檢錦愛105 他1545字第21847 號函、本院105 年8 月22日屏院進刑慎105 聲監可字第122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警卷第201 頁,他卷第124至168 頁),而被告尤家鋐於警詢時亦直承:(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卷附105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伊與陳楗森間之對話等語(見他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是以卷附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尤家鋐與陳楗森間之對話,至為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尤家鋐於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楗森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楗森於偵訊時結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尤家鋐間之對話。伊等之對話係指伊向尤家鋐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於通話後20分鐘後,伊前往尤家鋐前揭租屋處,向尤家鋐購買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伊與尤家鋐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6 月10日上午6 時3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尤家鋐間之對話。伊於對話中向尤家鋐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次通話結束時,因伊人已在尤家鋐前揭租屋處門口,尤家鋐便給伊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與尤家鋐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8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尤家鋐之對話。伊於對話中詢問尤家鋐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伊購買,伊欲向尤家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係伊因友人陳新福、王瑞勝問伊,故伊始會於短時間內又致電尤家鋐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於通話結束後半小時,伊前往尤家鋐前揭租屋處,向尤家鋐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與尤家鋐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205、206 頁)。參酌證人陳楗森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偵訊時確有據實陳述,檢察官未有何不正(詢)訊問之情形,伊當時均係本於伊之意思而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0 頁),是以證人陳楗森於偵訊時當係本其自由意識而為前揭證述,自具任意性。又證人陳楗森於偵訊時結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6 月10日夜間7 時1 分許,尤家鋐曾以其女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伊,惟伊於通話後並未向尤家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06 頁),可見證人陳楗森並非就各次經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指證被告尤家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而為被告尤家鋐有利之陳述,嗣偵查機關即排除此次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未據以起訴被告尤家鋐另有於此次通話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楗森之犯行,足信證人陳楗森並無刻意指認被告尤家鋐犯罪。再證人陳楗森既可區辨被告尤家鋐於各次通話後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而分別為不同之證述,益彰證人陳楗森於偵訊時指證被告尤家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係證人陳楗森依其親身經歷,事後回憶並本於其自由意識而為者,自堪信採。

⒊觀之卷附被告尤家鋐與陳楗森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201 頁),顯示:⑴105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36分許,被告尤家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陳楗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陳楗森詢問被告尤家鋐「你在哪裡?」,被告尤家鋐答以「我在家啊!那『那種』」,繼之陳楗森即向被告尤家鋐表示「我~我確定再過去找你!」,被告尤家鋐旋回稱「確定啦!我是說那個,欠你的要給你補」等語。⑵105 年6 月10日上午6 時32分許,被告尤家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楗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時,陳楗森先詢問被告尤家鋐「喂~那個有方便了嗎?」,被告尤家鋐回以「方便什麼?」,繼之被告尤家鋐則詢問陳楗森「你在門口嗎?」,證人陳楗森則答以「啥?是啦!」等語。⑶105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8 分許,被告尤家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楗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時,陳楗森詢問被告尤家鋐「那有方便了嗎?」、「有檳榔嗎?」,被告尤家鋐回以「在等啦!」等語。稽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尤家鋐與陳楗森於105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36分許之對話,其意係指陳楗森有意前往被告尤家鋐前揭租屋處,向被告尤家鋐拿取「那種」之物;於105 年6 月10日上午6 時32分許之對話,其意則指陳楗森已在被告尤家鋐前揭租屋處門口,且欲向被告尤家鋐拿取「那個」之物;於105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8 分許之對話,其意在指陳楗森欲向被告尤家鋐拿取「那」、「檳榔」之物。雖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尤家鋐與陳楗森並無直言「那種」、「那個」「那」、「檳榔」之物即係甲基安非他命,惟依證人陳楗森於偵訊時結稱:105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8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檳榔」即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05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5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之「那種」即係指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8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檳榔」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2 頁),足見被告尤家鋐與陳楗森之間,會以「那種」、「檳榔」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另「那個」、「那」之物,如非係違禁物,陳楗森大可直接表示物品名稱,詢問被告尤家鋐有無該物品,實無需刻意以隱晦不明之語句,省略物品名稱,詢問被告有無該物品,足彰陳楗森與被告尤家鋐間提及之物品為何,已有默契,自無須另在通話過程明白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語句,核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警方查緝,通常均以隱晦不明之暗語,作為聯絡內容相同,益徵前揭譯文內容之「那種」、「那個」、「那」、「檳榔」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是以被告尤家鋐與陳楗森於雙方通話時,即係以此等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又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意涵,復核與證人陳楗森前揭證述其與被告尤家鋐於通話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相稱,是以前揭譯文內容,自可資以補強證人陳楗森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⒋被告尤家鋐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尤家鋐僅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陳楗森施用云云。惟查被告尤家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於105 年5月25日與陳楗森通話,係因陳楗森之前幫伊買早餐,伊欠陳楗森錢,陳楗森便前往伊前揭租屋處,陳楗森到伊前揭租屋處時致電伊表示其已到場。譯文中「那種」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陳楗森要到我那邊吸食。(改稱)譯文中「那種」是口頭禪。另譯文中「我是說那個,欠你的要給你補」是講錢,因伊因打麻將,賭客會跟伊借錢,倘伊錢不夠,伊會向陳楗森借1,000 元,何時跟陳楗森借1,000 元我也不知道,已經過那麼久了。伊忘記後來此通話後伊有無與陳楗森見面。又伊於105 年6月10日的上午6 時32分許與陳楗森通話時,陳楗森問伊「那個有方便了嗎」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因陳楗森要前來伊前揭租屋處找伊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陳楗森致電伊時已在伊前揭租屋處門口,伊便為陳楗森開門。再伊於105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8 分許與陳楗森通話時,陳楗森問伊「那有方便的嗎」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然通話中陳楗森問伊「有檳榔嗎」,伊不知道陳楗森在講什麼,伊亦不知伊回稱「在等啦」係何意思。另伊於105年6 月10日下午7 時1 分許,伊因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未儲值無法致電他人而改用伊女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致電陳楗森。惟伊不知道通話內容係指何事,伊有叫陳楗森前往前揭租屋處找伊,但伊忘記要陳楗森到場做何事,伊亦忘記當日伊有無與陳楗森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顯就其與陳楗森通話之內容竟有稱其不知所言何事之情形,語多迴避,甚且被告尤家鋐於偵訊時有供稱:伊並未販賣毒品陳楗森。反係陳楗森會拿毒品前往伊前揭租屋處與伊共同施用,有時伊施用時,陳楗森亦會自行到場與伊共同施用云云(見他卷第100 、110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或稱:陳楗森與伊會互相提供毒品施用,伊沒有賣毒品給陳楗森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51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7 頁),尚有推稱係陳楗森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詞,足彰其卸責他人之心態,況被告尤家鋐前揭供述,經核均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意涵及證人陳楗森所證前詞迥異,是以被告尤家鋐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俱屬空言,尚難信採。

⒌證人陳楗森雖曾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於105 年5 月25日致電尤家鋐係為向尤家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日係在尤家鋐前揭租屋處門口,向尤家鋐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購買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都是買500 元。另伊於105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分許致電尤家鋐係為向尤家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伊係在尤家鋐前揭租屋處門口,向尤家鋐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伊於105 年6 月10日上午6 時許與尤家鋐通話後,尤家鋐沒有拿毒品給伊,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伊再致電尤家鋐,尤家鋐係於此次通話後才拿毒品給伊。伊與尤家鋐間於105 年6 月10日上午6 時許與同日下午2 時許之通話,係同次交易情形。伊於105 年6 月10日總共與尤家鋐通話3 次,最末次於當日夜間7 時許,尤家鋐以其女友之行動電話致電伊表示其沒有毒品,要伊等,伊不記得有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日要向尤家鋐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忘記被告尤家鋐何時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亦不記得當日下午2 時許,被告尤家鋐有無拿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 至424 頁),經核雖與同證人於偵訊時所證前詞,不無出入,然細繹證人陳楗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詞,證人陳楗森關於其於105 年6 月10日向被告尤家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何?何時向被告尤家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甚或有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之證述,莫衷一是,是以證人陳楗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詞,頗堪置疑。復稽之證人陳楗森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曾向尤家鋐買過很多次甲基安非他命,詳細之次數伊已不記得,因為時間已經過太久。伊只能說伊曾向尤家鋐拿過毒品,但伊無法記清楚各次之經過情形,伊已記不起來。惟於偵訊時,檢察官未曾逼伊違反意願而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8、400 、425 頁),足見證人陳楗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詞,確有因時間推移而遺忘或混淆其各次向被告尤家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過之情形。而審之證人陳楗森係於105 年7 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距其向被告尤家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105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10日,僅莫約2 月餘,時間經過未久,記憶猶新,衡諸記憶係以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失真為常態,是以證人陳楗森於偵訊時對於本案經過之記憶,理當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記憶為清楚,從而,證人陳楗森於偵訊時之證述,應較為可信,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詞,難以憑採。

㈢被告尤家鋐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與被告潘秋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詠翔部分:

⒈被告尤家鋐、潘秋萍於105 年5 月7 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詠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就證人徐詠翔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其等間之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嗣該等通訊所得內容,因涉及被告尤家鋐、潘秋萍販賣毒品情事,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本院,經本院審核認可等情,有偵辦「尤家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聲請通訊監察譯文認可偵查報告暨所附通訊監察所得資料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15日屏檢錦愛105 他1545字第21847 號函、本院105 年8 月22日屏院進刑慎105 聲監可字第122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他卷第124 至168 頁),而被告尤家鋐於警詢時直言:(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話之人係伊與潘秋萍、徐詠翔等語(見他卷第42頁反面),是以卷附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尤家鋐、潘秋萍與徐詠翔間之對話,應無疑義。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尤家鋐、潘秋萍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徐詠翔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秋萍於偵訊時結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5 月7 日夜間6 時58分至同日夜間7 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談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當時徐詠翔致電伊,要伊向尤家鋐拿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伊便前往「盧山大飯店」找徐詠翔,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詠翔,惟此次因徐詠翔賒帳並未付款等語(見偵卷四第150 、15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5 月7 日下午6時58分許,徐詠翔致電伊,係要伊向尤家鋐拿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但徐詠翔表示價金500 元要先賒帳。之後,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詠翔,但尚未向徐詠翔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 、171 頁),核與證人徐詠翔於105 年8 月25日偵訊時結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5 月7 日夜間6 時58分至同日夜間7 時47分之期間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潘秋萍間之對話。當時伊要潘秋萍向尤家鋐拿毒品給伊,之後潘秋萍約於同日夜間8 時30分許拿甲基安非他命到「盧山大飯店」給伊等語(見他卷第191 、192 頁),於106 年2 月9 日偵訊時結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5 月7 日因伊友人潘明德前往「盧山大飯店」找伊,故伊致電潘秋萍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於同日夜間8 時30分許,潘秋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伊。伊致電潘秋萍係因尤家鋐未接伊電話,潘秋萍係幫尤家鋐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偵卷四第135頁),相互吻合。審之證人徐詠翔於105 年8 月25日偵訊時結稱:伊與潘秋萍、尤家鋐並無仇隙或金錢糾紛,伊接受訊問時精神狀況良好,亦了解問、答內容等語(見他卷第192 頁),嗣於106 年2 月9 日偵訊時亦結稱:伊精神狀況還好,對於所陳述之事均能理解等語(見偵卷四第135 頁),可知證人徐詠翔前揭證述並無違其本意而具任意性,且衡證人徐詠翔與被告尤家鋐間亦無糾葛,應無誣指被告尤家鋐犯罪之動機,則其所證前詞,不無可信。另徵諸證人潘秋萍就其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與被告尤家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證人潘秋萍當無須為卸責予被告尤家鋐而虛構情節。且查被告尤家鋐供稱:當時伊承租屏東縣○○鎮○○路000 巷0 號,伊住在該址1 樓,另2 樓則分租予潘秋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可見被告尤家鋐與證人潘秋萍關係尚佳,足信證人潘秋萍應不會虛詞構陷被告尤家鋐,是證人潘秋萍所證前詞,當屬可信。至證人徐詠翔雖於偵訊時雖有結稱:該次交易,伊有交付潘秋萍500 元現金等語(見他卷第191 、192頁,偵卷四第135 頁),然證人潘秋萍已明確表示此次交易因證人徐詠翔賒帳而未交付價金給其等語如前,酌以證人潘秋萍業已坦認其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詠翔之犯行,應無庸單就其有無收受價金一事虛詞以辯,且卷內除證人徐詠翔曾證稱有交付500 元價金等語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佐其詞,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應認定被告潘秋萍此次雖有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詠翔,惟因證人徐詠翔賒帳,迄未收得此次交易價金。

⒊徐詠翔於105 年5 月7 日夜間6 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潘秋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潘秋萍「你有在文節(即被告尤家鋐原名)那嗎?」,並稱「跟他拿500 來給我啦!」嗣又詢問被告潘秋萍「他那有嗎?」,被告潘秋萍則當場詢問尤家鋐「有嗎?有啦!有嗎?」,經被告尤家鋐出言「啥?」,被告潘秋萍即答以「500 給翔仔啦!」,被告尤家鋐即稱「等一下啦!」,被告潘秋萍即轉知徐詠翔「等一下喔!」,徐詠翔又稱「你跟他拿一拿,先拿過來我家一下啦!快一點啦!」,被告潘秋萍則答以「好啊!好啊!」。繼於同日夜間7 時41分許,徐詠翔再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潘秋萍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表示「喂~到了沒?」,被告潘秋萍則答以「要啊~他說等一下啊!」。續於同日夜間7 時47分許,徐詠翔再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潘秋萍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表示「他說叫你過去跟他拿啦!」……「好啦!我在廬(誤繕為『蘆』)山啦」,被告潘秋萍則回以「好啦!好!」,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憑(見他卷第130 頁)。觀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徐詠翔於通話中係要求潘秋萍向尤家鋐拿「500 」之物品給其,經被告潘秋萍將徐詠翔意思轉知被告尤家鋐,被告尤家鋐即告以被告潘秋萍需稍待片刻,被告潘秋萍旋將被告尤家鋐意思再轉告徐詠翔,徐詠翔即回稱要被告潘秋萍向被告尤家鋐拿取該物品並將之攜往其家。繼之,徐詠翔再致電被告潘秋萍催促被告潘秋萍儘速將該物品送給其。續之,徐詠翔再致電被告潘秋萍,要求被告潘秋萍向被告尤家鋐拿取該物品後將之送至其當時所在地點即「盧山大飯店」,而被告潘秋萍旋應允其要求。經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意涵,與證人潘秋萍、徐詠翔所證前詞稱證人徐詠翔致電證人潘秋萍,係要求證人潘秋萍向被告尤家鋐拿取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攜至「盧山大飯店」交付證人徐詠翔之情節相符,自足佐證證人潘秋萍、徐詠翔前揭證述如實。

⒋被告尤家鋐雖辯稱前揭譯文中之「500 」係指證人徐詠翔透過被告潘秋萍向其催討其積欠之欠款500 元,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延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因之前向徐詠翔購買毒品而積欠徐詠翔500元云云(見他卷第42、43、100 頁,本院聲羈卷第7 頁,本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118 號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44 、345 頁)。經查,證人徐詠翔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結稱:105 年5 月7 日夜間6 時58分至同日夜間7時47分許,伊致電潘秋萍係要催討尤家鋐欠伊之500 元油錢,不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跟他拿500 來給我啦」就是指伊要潘秋萍向尤家鋐拿錢。而伊於譯文中提及「先欠著啦!嘿~有嗎?500 啦!」「他那有嗎?」,另潘秋萍回伊「好啊、好啊!」,係因為伊急著要用錢,伊叫潘秋萍要想辦法籌到錢。嗣伊於譯文中提及「人都準備好了,就等你過來拿而已!」則係潘秋萍表示尤家鋐已準備好錢要伊過去拿錢。伊本來要親自去找尤家鋐拿錢,惟因伊沒有機車,便叫潘秋萍將500 元拿到「盧山大飯店」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 、156 、158 、159 頁)。惟對照證人潘秋萍於偵訊時所證:(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確定伊與尤家鋐於105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24分之通話內容非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徐詠翔係要伊向尤家鋐拿500 元還其,因為之前尤家鋐有欠徐詠翔錢。通話結束後,伊便騎車前往「盧山大飯店」將錢交給徐詠翔;(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5 月7 日夜間6 時58分至同日夜間7 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徐詠翔係要伊向尤家鋐拿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伊便前往「盧山大飯店」找徐詠翔,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詠翔,惟此次因徐詠翔賒帳並未付款等語(見偵卷四第150 、15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於105 年5 月7 日共前往「盧山大飯店」找徐詠翔2 次,第1 次是交付金錢,第2 次則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24分許,徐詠翔致電伊,要伊向尤家鋐拿500 元給其,此次係尤家鋐欠徐詠翔500 元,伊拿500 元去「盧山大飯店」給徐詠翔,當時雙方並未交易毒品。另次則係於同日下午6 時58分許,徐詠翔致電伊,要伊拿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 、169、171 頁),可知證人潘秋萍係於105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24分許與證人徐詠翔聯絡後,向被告尤家鋐拿取500 元轉交證人徐詠翔,此與證人潘秋萍嗣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再次與證人徐詠翔聯絡後,向被告尤家鋐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轉交證人徐詠翔,顯屬二事。另參諸證人徐詠翔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因時間已經過很久,伊已不太有印象,伊於偵訊時均有照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 頁),足徵證人徐詠翔於本院審理時當係因記憶淡忘而混淆當日與證人潘秋萍前後2 次見面情形,始證述如前,尚非可執為被告尤家鋐有利之認定。被告尤家鋐所辯前詞,顯圖混淆視聽,難認有理,至被告尤家鋐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證人徐詠翔本身即為藥頭無庸向被告尤家鋐購買毒品云云,並無實據,純屬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尤家鋐上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尤家鋐前揭單獨或與被告潘秋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⑴被告尤家鋐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續於105 年間同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5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尤家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23至33頁)。⑵被告潘秋萍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5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潘秋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⑶被告翁耀宗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翁耀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至77頁),則其等對於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一事,當均知之甚詳,是以,被告潘秋萍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尤家鋐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核其等各該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秋萍、尤家鋐各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等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等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翁耀宗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犯行,係以幫助被告潘秋萍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未參與被告潘秋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就被告潘秋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此等部分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翁耀宗此等部分係與被告潘秋萍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與未遂,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6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予說明。

㈡被告潘秋萍、尤家鋐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秋萍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 罪間;被告翁耀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被告尤家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間,其等各次之犯罪時間不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翁耀宗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7 、93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罪)確定;於98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881 號、99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 年6 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2 年9 月24日。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非常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遭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8 月28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 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被告翁耀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至77頁),是被告翁耀宗於104 年6 月9 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3、6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潘秋萍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潘秋萍就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潘秋萍於警詢時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黃清煌及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昆明兄」之男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22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0538668800 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被告潘秋萍警詢筆錄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220 頁)。嗣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有關被告潘秋萍所供毒品來源「昆明兄」及黃清煌之後續偵辦情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覆略以:被告潘秋萍所供毒品來源「昆明兄」部分,現尚持續蒐證中;被告所供毒品來源黃清煌部分,黃清煌僅承認曾無償提供毒品與被告潘秋萍等語,且查黃清煌業於106 年1 月10日因涉嫌於105 年9 月23、28日及同年10月2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潘秋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屏警刑偵二字第10630213700 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14日屏檢錦愛106 偵894 字第07001 號函暨隨函檢送之偵查報告及移送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9 至333 頁),堪認被告潘秋萍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黃清煌,因而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黃清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潘秋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併與前揭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惟考量被告潘秋萍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非少,尚不宜免除其刑,附予說明。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供應被告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意,且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潘秋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顯早於黃清煌前揭遭移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時間,是以被告潘秋萍此等部分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難認係來自黃清煌,揆之前揭說明,尚無從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㈦被告翁耀宗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與其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潘秋萍辯護稱:被告潘秋萍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其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為輕,且犯罪後即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足見其本性不惡,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可憫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91、92頁)。惟查被告潘秋萍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大毒梟固然有別,然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或同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其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非有理。

㈨被告潘秋萍、翁耀宗、尤家鋐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尤家鋐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被告尤家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23至33頁),被告潘秋萍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潘秋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素行不良;又衡被告潘秋萍、尤家鋐販賣毒品牟利,動機非善,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不可取;復酌被告潘秋萍、尤家鋐各次販賣毒品交易數量及所得多寡不一,被告翁耀宗附從被告潘秋萍犯罪,參與程度較低,亦無因此獲利;兼審之被告尤家鋐自承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因有肢體障礙領有殘障證明等語(見他卷第41、99頁),另被告潘秋萍、翁耀宗均自承其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警卷第6 頁,偵卷二第49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並考量被告翁耀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罪後之態度非惡,又被告潘秋萍因於偵、審坦認犯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不再就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重複評價,另被告尤家鋐始終飾卸辯詞,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潘秋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翁耀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尤家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潘秋萍、翁耀宗、尤家鋐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前揭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等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非刑罰法律,不涉刑罰法律變更,自不因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應依前揭法文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再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除該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有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同應適用裁判時法。準此,被告潘秋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為後;被告尤家鋐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固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同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先予說明。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予以追徵。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卡1 枚),係被告潘秋萍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絡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事宜之物,自屬供被告潘秋萍犯前揭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潘秋萍與否,於被告潘秋萍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內(非屬從刑),均併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潘秋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絡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事宜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則係被告尤家鋐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絡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事宜之物,自分別屬供被告潘秋萍、尤家鋐犯前揭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潘秋萍、尤家鋐與否,於被告潘秋萍、尤家鋐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非屬從刑),均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潘秋萍、尤家鋐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為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卡1 枚),應併於被告尤家鋐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非屬從刑),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亦係被告翁耀宗於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犯行中,持以與購毒者通話而幫助被告潘秋萍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同屬供被告翁耀宗幫助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規定,於被告翁耀宗前揭各該次幫助犯罪主文內(非屬從刑),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小型空夾鏈袋1 包,係被告潘秋萍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潘秋萍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潘秋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非屬從刑),均宣告沒收之,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尤家鋐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非屬從刑),併宣告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潘秋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均由被告潘秋萍取得,自係屬於被告潘秋萍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潘秋萍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欄內(非屬從刑),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尤家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均由被告尤家鋐取得,自係屬於被告尤家鋐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尤家鋐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欄內(非屬從刑),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潘秋萍、尤家鋐所共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迄未向徐詠翔收取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尚無實際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雖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惟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此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自應認本條項僅係檢察官執行方法之規定,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當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附予說明。又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之沒收,其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範圍與價額為何?非待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時不能確定,蓋屬裁判確定後,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潘秋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者等情,業經被告潘秋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4頁),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公訴人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尚有誤會,末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尤家鋐、被告潘秋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秋萍與購毒者徐詠翔聯絡,徐詠翔請被告潘秋萍向被告尤家鋐拿毒品,經被告尤家鋐授意潘秋萍出面交易,而於105 年5 月18日夜間8 時許,由被告潘秋萍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愛之船汽車旅館」交付價值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徐詠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部分)。因認被告尤家鋐、潘秋萍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尤家鋐、潘秋萍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徐詠翔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尤家鋐、潘秋萍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徐詠翔之犯行。被告尤家鋐辯稱:伊沒有要潘秋萍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詠翔,當日潘秋萍沒有向伊要東西,伊亦未拿任何東西給潘秋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當日係徐詠翔致電被告潘秋萍,其等間之對話實與被告尤家鋐無關。且潘秋萍歷次均證稱其當日因誤聽徐詠翔之意,僅拿磅秤給徐詠翔,是該通話內容應非為買賣毒品,自不能證明被告尤家鋐有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5、50頁,本院卷三第124 頁);被告潘秋萍辯稱:徐詠翔致電伊時伊誤聽以為徐詠翔要伊拿磅秤給其,故伊係拿磅秤去給徐詠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證人簡玉禎於審理時證稱確曾出借磅秤與被告潘秋萍等語,另證人徐詠翔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潘秋萍誤聽其言而拿磅秤給其等語,均足證被告潘秋萍於105 年5 月18日確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詠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0 、361 頁)。經查:

㈠證人徐詠翔雖於偵訊時結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5 月18日夜間7 時3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潘秋萍之對話。伊係請潘秋萍向尤家鋐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譯文中之「一錢」就是指價值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於同日夜間8 時許,潘秋萍拿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盧山大飯店」給伊,伊與潘秋萍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係向尤家鋐買,由潘秋萍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他卷第182 頁)。惟查證人徐詠翔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於105 年5 月18日與潘秋萍通話時,伊原係要潘秋萍拿「1 錢之金子」即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結果潘秋萍卻拿磅秤前往「盧山大飯店」給伊。潘秋萍並非拿到譯文中之「愛之船」汽車旅館給伊,因伊後來又致電潘秋萍要潘秋萍改到「盧山大飯店」。當時伊有拿2,500 元給潘秋萍,而磅秤以袋子包住,後來伊發現是磅秤就當場向潘秋萍表示其拿錯了,然後把磅秤還給潘秋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 至401 、403 至406 頁,本院卷三第152 至154 、156 、157 頁),一改前詞,就被告潘秋萍有無前往「盧山大飯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基本事實,為相歧異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且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徐詠翔致電被告潘秋萍之際,被告潘秋萍係向徐詠翔稱「是要拿去哪裡?」,徐詠翔則回應「拿來愛之船給我啦!」,繼之被告潘秋萍又問稱「幾號?」、「好啦!幾號啦?」,徐詠翔則應稱「一樣啦!機八啊!」等情,其意顯指證人徐詠翔於雙方通話時,係要求被告潘秋萍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愛之船」汽車旅館,則證人徐詠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潘秋萍係前往「盧山大飯店」與其交易等語,尚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不符,且卷內亦查無證人徐詠翔有另以他法與被告潘秋萍改約於「盧山大飯店」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資料,是以證人徐詠翔證稱被告潘秋萍係與其在「盧山大飯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要非無疑點。從而,自不能單憑證人徐詠翔前揭證述,遽認被告潘秋萍、尤家鋐確有此部分被訴之販賣二級毒品犯行。

㈡依被告潘秋萍於警詢時供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5 月18日夜間7 時3 分許,徐詠翔致電伊原係要伊向尤家鋐拿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伊誤聽為磅秤,而拿磅秤去給徐詠翔。伊因此遭徐詠翔責罵。後來,徐詠翔便表示要另向他人調毒品,伊便離開等語(見偵卷三第47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譯文中「一錢的金子」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伊誤聽為磅秤而拿磅秤去飯店給徐詠翔等語(見偵卷三第52頁);於另次偵訊時供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5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指徐詠翔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於通話時誤聽為磅秤而拿磅秤去給徐詠翔等語(見偵卷四第150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徐詠翔致電伊,原係表示要伊向尤家鋐拿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但因伊當時誤會,以為徐詠翔要伊拿磅秤去給其,伊便拿磅秤給徐詠翔。伊與徐詠翔見面時,徐詠翔還質問伊何以拿磅秤給其?並表示「金子」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伊聽聞後便將磅秤還給尤家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徐詠翔通話時誤將徐詠翔所稱「金子」聽成磅秤,伊便去找尤家鋐拿磅秤,後來簡玉禎有拿磅秤給伊。之後,伊拿磅秤給徐詠翔時還被徐詠翔罵稱為何要拿磅秤給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經提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5 月18日夜間7 時3 分許,徐詠翔原係致電伊,要伊向尤家鋐拿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伊誤聽,以為徐詠翔要伊向尤家鋐拿磅秤,伊便向尤家鋐女友簡玉禎拿磅秤去給徐詠翔,後來到場後,徐詠翔便罵伊,其稱其係要伊拿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何以伊拿磅秤給其。當時伊確實係拿磅秤給徐詠翔,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詠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 至349 、362 頁);於本院另認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於105 年5 月18日與徐詠翔聯絡後,約係於當日夜間7 、8時許,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愛之船」汽車旅館交付磅秤給徐詠翔,伊不是去「盧山大飯店」,當時尚有伊不認識之1 男、1 女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 至164 頁)。綜觀被告潘秋萍前揭歷次供(證)述,均不諱言其與證人徐詠翔間對話時所提及之「一錢的金子」係指一錢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足彰被告潘秋萍並無為規避刑責而狡飾其詞,則被告潘秋萍辯稱其當時因誤聽而拿磅秤給證人徐詠翔等語,非無可信。再查證人簡玉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潘秋萍曾於105 年間某日下午1 、2 時許,向伊表示要借用磅秤,伊沒有問其要做何用途,便自伊與尤家鋐同住之前揭租屋處房間內拿磅秤給潘秋萍,潘秋萍拿了磅秤便返回其在同址2 樓房間,伊不知道潘秋萍有拿磅秤給何人。約1 、2 小時後,潘秋萍便將該磅秤還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8 至282 頁),足徵被告潘秋萍辯稱其係向簡玉禎拿磅秤後轉交證人徐詠翔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潘秋萍所辯前詞既有可信之處,自不能逕論被告潘秋萍另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詠翔之犯行,當亦不能推論被告尤家鋐有與被告潘秋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潘秋萍所辯前詞,尚非無稽。公訴人雖認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潘秋萍於該次通話時已3 次向徐詠翔確認其意思,應已明白知悉徐詠翔於通話中所稱「金子」即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潘秋萍所供之磅秤型式與證人徐詠翔所供磅秤型式不同,可見潘秋萍所辯誤聽而拿磅秤給徐詠翔等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徐詠翔於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信。惟公訴人認被告潘秋萍不致於誤聽等語,僅屬臆測,且證人徐詠翔之證述,前後迥異,亦與監察譯文不符,業如前述,公訴人單持證人徐詠翔於偵訊時之證述,又未能以其他證據補強該證述之真實性,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此些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項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潘秋萍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之毒品│ 交 易 方 式 │所犯罪名│沒 收││號│象即購├────┤種類、價格│ │及 科 刑│ ││ │毒者 │交易地點│及 數 量│ │ │ │├─┼───┼────┼─────┼───────────┼────┼─────────┤│1 │陳楗森│105 年5 │價值1,000 │潘秋萍以其持用之門號00│潘秋萍販│扣案之小型空夾鏈袋││(│ │月28日上│元之甲基安│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賣第二級│壹包沒收之。 ││即│ │午11時39│非他命1 包│楗森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毒品,處│未扣案之門號○○○││起│ │分通話後│、具體數量│,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有期徒刑│○○○○○○○號行││訴│ │同日某時│不詳 │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基│肆年。 │動電話壹支(含該門││書│ ├────┤ │安非他命與陳楗森,當場│ │號SIM 卡壹枚)及販││附│ │屏東縣○│ │向陳楗森收取現金1,000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表│ │○鎮內屏│ │元,而完成交易。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一│ │東縣縣道│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編│ │000 線公│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號│ │路與省道│ │ │ │收時,追徵其價額。││1 │ │臺1 線公│ │ │ │ ││部│ │路交岔路│ │ │ │ ││分│ │口近處 │ │ │ │ ││)│ │ │ │ │ │ │├─┼───┼────┼─────┼───────────┼────┼─────────┤│2 │陳楗森│105 年6 │同上 │潘秋萍以其持用之門號00│潘秋萍販│扣案之小型空夾鏈袋││(│ │月13日上│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賣第二級│壹包沒收之。 ││即│ │午6 時20│ │楗森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毒品,處│未扣案之門號○○○││起│ │分通話後│ │,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有期徒刑│○○○○○○○號行││訴│ │同日某時│ │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基│肆年。 │動電話壹支(含該門││書│ ├────┤ │安非他命與陳楗森,當場│ │號SIM 卡壹枚)及販││附│ │潘秋萍位│ │向陳楗森收取現金1,000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表│ │在屏東縣│ │元,而完成交易。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一│ │○○鎮○│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編│ │○路000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號│ │巷0 號租│ │ │ │收時,追徵其價額。││2 │ │屋處附近│ │ │ │ ││部│ │ │ │ │ │ ││分│ │ │ │ │ │ ││)│ │ │ │ │ │ │├─┼───┼────┼─────┼───────────┼────┼─────────┤│3 │陳楗森│105 年7 │價值2,000 │陳楗森致電潘秋萍持用之│潘秋萍販│扣案之小型空夾鏈袋││(│ │月3 日夜│元之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賣第二級│壹包沒收之。 ││即│ │間8 時59│非他命1 包│話時,因潘秋萍無暇接聽│毒品,處│未扣案之門號○○○││起│ │分通話後│、具體數量│電話而由翁耀宗代為接聽│有期徒刑│○○○○○○○號行││訴│ │同日某時│不詳 │電話,翁耀宗知悉陳楗森│肆年貳月│動電話壹支(含該門││書│ ├────┤ │係要向潘秋萍購買毒品,│。 │號SIM 卡壹枚)及販││附│ │屏東縣○│ │竟仍代潘秋萍轉告陳楗森│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表│ │○鄉○○│ │於左列地點見面,嗣又應│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一│ │村某大廟│ │潘秋萍之要求,搭載潘秋│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編│ │附近 │ │萍前往左列地點與陳楗森│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號│ │ │ │見面。嗣潘秋萍即於左列│ │收時,追徵其價額。││3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左├────┼─────────┤│部│ │ │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翁耀宗幫│未扣案之門號○○○││分│ │ │ │陳楗森,並當場向陳楗森│助販賣第│○○○○○○○號行││)│ │ │ │收取現金1,000 元,而完│二級毒品│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成交易。翁耀宗因而幫助│,累犯,│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潘秋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陳楗森所餘1,000 元則│刑肆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由潘秋萍於2 、3 日後,│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在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內│ │ ││ │ │ │ │某道路旁,自行向陳楗森│ │ ││ │ │ │ │收取1,000 元。 │ │ │├─┼───┼────┼─────┼───────────┼────┼─────────┤│4 │潘進財│105年10 │價值200 元│潘秋萍以其持用之門號00│潘秋萍販│扣案之門號○○○○││(│ │月2 日下│之甲基安非│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賣第二級│○○○○○○號行動││即│ │午3時許 │他命1 包、│進財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毒品,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起│ ├────┤具體數量不│,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有期徒刑│SIM 卡壹枚)及小型││訴│ │屏東縣○│詳 │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壹年拾月│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書│ │○鄉○○│ │基安非他命與潘進財,並│。 │收之。 ││附│ │村○○路│ │當場向潘進財收取現金20│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表│ │路旁 │ │0 元,而完成交易。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一│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編│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5 │ │ │ │ │ │價額。 ││部│ │ │ │ │ │ ││分│ │ │ │ │ │ ││)│ │ │ │ │ │ │├─┼───┼────┼─────┼───────────┼────┼─────────┤│5 │潘進財│105年10 │價值500 元│潘秋萍以其持用之門號00│潘秋萍販│扣案之門號○○○○││(│ │月7 日上│之甲基安非│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賣第二級│○○○○○○號行動││即│ │午8 時20│他命1 包、│潘進財互傳簡訊聯絡交易│毒品,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起│ │分傳送簡│具體數量不│毒品事宜後,即於左列時│有期徒刑│SIM 卡壹枚)及小型││訴│ │訊後同日│詳 │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左│貳年貳月│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書│ │某時 │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收之。 ││附│ ├────┤ │潘進財,並當場向潘進財│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表│ │屏東縣○│ │收取現金500 元,而完成│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一│ │○鄉○○│ │交易。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編│ │村○○路│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 │路旁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6 │ │ │ │ │ │價額。 ││部│ │ │ │ │ │ ││分│ │ │ │ │ │ ││)│ │ │ │ │ │ │├─┼───┼────┼─────┼───────────┼────┼─────────┤│6 │潘秋琴│105 年7 │價值300 元│潘秋萍以其持用之門號00│潘秋萍販│扣案之小型空夾鏈袋││(│ │月25日夜│之甲基安非│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賣第二級│壹包沒收之。 ││即│ │間6 時36│他命1 包、│秋琴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毒品,處│未扣案之門號○○○││起│ │分通話後│具體數量不│,即要求知情之翁耀宗搭│有期徒刑│○○○○○○○號行││訴│ │同日某時│詳 │載其前往與潘秋琴見面。│參年捌月│動電話壹支(含該門││書│ ├────┤ │途中,潘秋琴致電潘秋萍│。 │號SIM 卡壹枚)及販││附│ │屏東縣立│ │時,由翁耀宗代為接聽電│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表│ │○○國民│ │話,確認潘秋琴所在後,│ │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一│ │小學門前│ │即搭載潘秋萍前往左列地│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編│ │ │ │點。嗣潘秋萍即於左列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號│ │ │ │間在左列地點,交付左列│ │收時,追徵其價額。││7 │ │ │ │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潘├────┼─────────┤│部│ │ │ │秋琴,並當場向潘秋琴收│翁耀宗幫│未扣案之門號○○○││分│ │ │ │取現金300 元,而完成交│助販賣第│○○○○○○○號行││)│ │ │ │易。翁耀宗因而幫助潘秋│二級毒品│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累犯,│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處有期徒│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刑參年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月。 │收時,追徵其價額。│├─┼───┼────┼─────┼───────────┼────┼─────────┤│7 │潘秋琴│105年10 │價值500 元│潘秋萍以其持用之門號00│潘秋萍販│扣案之門號○○○○││(│ │月3 日夜│之甲基安非│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賣第二級│○○○○○○號行動││即│ │間8 時9 │他命1 包、│秋琴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毒品,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起│ │分通話後│具體數量不│,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有期徒刑│SIM 卡壹枚)及小型││訴│ │同日某時│詳 │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貳年貳月│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書│ ├────┤ │基安非他命與潘秋琴,並│。 │收之。 ││附│ │屏東縣○│ │當場向潘秋琴收取現金50│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表│ │○鎮○○│ │0 元,而完成交易。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一│ │里○○路│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編│ │某址之北│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 │極萬靈殿│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8 │ │大廟旁 │ │ │ │價額。 ││部│ │ │ │ │ │ ││分│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尤家鋐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之毒品│ 交 易 方 式 │所犯罪名│沒 收││號│象即購├────┤種類、價格│ │及 科 刑│ ││ │毒者 │交易地點│及數量 │ │ │ │├─┼───┼────┼─────┼───────────┼────┼─────────┤│1 │陳楗森│105 年5 │價值1,000 │尤家鋐以其持用之門號00│尤家鋐販│未扣案之門號○○○││(│ │月25日下│元之甲基安│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賣第二級│○○○○○○○號行││即│ │午2 時36│非他命1 包│陳楗森,雙方約定見面交│毒品,處│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起│ │分通話後│、具體數量│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有期徒刑│號SIM 卡壹枚)及販││訴│ │約20分許│不詳 │陳楗森即前往左列地點。│柒年拾月│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書│ ├────┤ │嗣尤家鋐即於左列時間在│。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附│ │尤家鋐位│ │左列地點,交付左列價量│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表│ │在屏東縣│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楗森│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一│ │○○鎮○│ │,並當場向陳楗森收取現│ │收時,追徵其價額。││編│ │○路000 │ │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 ││號│ │巷0 號租│ │。 │ │ ││9 │ │屋處前 │ │ │ │ ││部│ │ │ │ │ │ ││分│ │ │ │ │ │ ││)│ │ │ │ │ │ │├─┼───┼────┼─────┼───────────┼────┼─────────┤│2 │陳楗森│105 年6 │價值500 元│尤家鋐持用之門號000000│尤家鋐販│未扣案之門號○○○││(│ │月10日上│之甲基安非│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楗│賣第二級│○○○○○○○號行││即│ │午6 時32│他命1 包、│森來電,雙方約定見面交│毒品,處│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起│ │分通話後│具體數量不│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有期徒刑│號SIM 卡壹枚)及販││訴│ │同日某時│詳 │因陳楗森當時已在左列地│柒年陸月│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書│ ├────┤ │點門口,尤家鋐即於左列│。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附│ │同上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左│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表│ │ │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一│ │ │ │陳楗森,並當場向陳楗森│ │收時,追徵其價額。││編│ │ │ │收取現金500 元,而完成│ │ ││號│ │ │ │交易。 │ │ ││10│ │ │ │ │ │ ││部│ │ │ │ │ │ ││分│ │ │ │ │ │ ││)│ │ │ │ │ │ │├─┼───┼────┼─────┼───────────┼────┼─────────┤│3 │陳楗森│105 年6 │價值500 元│尤家鋐持用之門號000000│尤家鋐販│未扣案之門號○○○││(│ │月10日下│之甲基安非│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楗│賣第二級│○○○○○○○號行││即│ │午2 時8 │他命1 包、│森來電,雙方聯絡交易甲│毒品,處│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起│ │分通話後│具體數量不│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楗│有期徒刑│號SIM 卡壹枚)及販││訴│ │約30分許│詳 │森即前往左列地點。嗣尤│柒年陸月│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書│ ├────┤ │家鋐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附│ │同上 │ │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表│ │ │ │基安非他命與陳楗森,並│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一│ │ │ │當場向陳楗森收取現金 │ │收時,追徵其價額。││編│ │ │ │500 元,而完成交易。 │ │ ││號│ │ │ │ │ │ ││11│ │ │ │ │ │ ││部│ │ │ │ │ │ ││分│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尤家鋐、潘秋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之毒品│ 交 易 方 式 │所犯罪名│沒 收││號│象即購├────┤種類、價格│ │及 科 刑│ ││ │毒者 │交易地點│及數量 │ │ │ │├─┼───┼────┼─────┼───────────┼────┼─────────┤│ 1│徐詠翔│105 年5 │價值500 元│潘秋萍持用之門號000000│潘秋萍共│扣案之小型空夾鏈袋││(│ │月7 日夜│之甲基安非│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徐詠│同販賣第│壹包沒收之。 ││即│ │間7 時47│他命1 包、│翔來電表示欲向尤家鋐購│二級毒品│未扣案之門號○○○││追│ │分通話後│具體數量不│買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處有期│○○○○○○○號行││加│ │同日夜間│詳 │命,並由潘秋萍向尤家鋐│徒刑參年│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起│ │8 時30分│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左│拾月。 │號SIM 卡壹枚)沒收││訴│ │許 │ │列地點交付,潘秋萍應允│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書│ ├────┤ │後即向尤家鋐拿取左列價│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附│ │屏東縣○│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 │收時,追徵其價額。││表│ │○鎮內「│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一│ │○○大飯│ │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尤家鋐共│扣案之小型空夾鏈袋││編│ │店」 │ │他命與徐詠翔,而完成交│同販賣第│壹包沒收之。 ││號│ │ │ │易,惟因徐詠翔賒帳迄未│二級毒品│未扣案之門號○○○││1 │ │ │ │取得價金。 │,處有期│○○○○○○○號行││部│ │ │ │ │徒刑柒年│動電話壹支(含該門││分│ │ │ │ │陸月。 │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黃柏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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